公诉机关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在罗湖区某工业区某居民房内开设赌档,并以15%—20%的月息向该处聚赌的的士司机发放高利贷。同时,A某组织同案犯B某、C某、D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对借款后又输钱无法还钱的“的士”司机采取“拘禁”、“看管”的办法胁迫的士司机还钱。2009年7月至8月20日,被害人甲某以15%的月息向A某借得人民币6万元,用于在A某开设的赌档内赌博。同年8月27日12时左右,A某指使B某、C某、D某等人将甲某骗至某地,对甲某实施拘禁,且逼迫甲某交回出租车以退回的押金还清甲某所欠的赌债,其间甲某还需向A某支付B某、C某、D某的生活费1000元。同年8月25日16时许,甲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被害人乙某于2009年1月至7月曾向A某借款112000元用于赌档内赌博。因乙某未能及时还款,A某于同年8月23时许纠集B某、C某、D某等人拘禁乙某。被害人丙某于2009年8月15日以月息15%向A某借款2万用于赌档内赌博。后于2009年8月23日被A某纠集B某、C某、D某拘禁。后经公安民警解救出来。
现公诉机关认为,A某以强制拘押的办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A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本案中,A某参与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现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事律师提供争议焦点、庭审辩护词
庭审焦点:本案被告人A某在案发前往派出所自首,在自首过程中并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A某在到案之后,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被告人A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A某的自首行为是否成立,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
庭审辩护词(摘要):
一、被告人A某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被告人A某涉嫌的非法拘禁罪是2009年月25日事发的,公安机关并未当场抓住A某。被告人A某于2010年8月17日到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见某派出所2010年8月17日对A某的询问笔录(一)第1页第1、2行和第3页第12、13行】。因此,被告人A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虽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投案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彻底改变自己的态度:承认自己已触犯非法拘禁罪,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额,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某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对A某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二、A某并没有直接约束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实施打骂、虐待等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某法律意识淡薄,无法认识到拘禁他人索要债务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自以为欠债还钱是天理,于是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但是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A某始终未直接约束被害人的身体,未剥夺其身体的活动自由。该轻微情节,已在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及被害人询问笔录中有记载。因此,虽然A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是主观恶性不大,理应在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再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A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A某于本案事发前,从未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无任何犯罪前科。为给A某一个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再次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A某身患传染病且伴有严重的开颅手术后遗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A某患有乙肝十余年,且于2003年3月因急性颅脑损伤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A某在术后一直伴有严重的头眩晕后遗症。自被刑拘至今,A某停止服用乙肝类药物四个月有余,病情加重。对被告人A某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A某回归社会,而且有利于A某的全面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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