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利志鹏律师为L某涉嫌非法买卖一案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L某于2018年7月27日移送深圳市某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深圳市第X看守所。目前,本律师已于2018年08月08日成功专项会见嫌疑人L某。本案律师目前正在联络承办民警以及承办检察官进一步了解案情。
18-08-07 |
接待委托人 |
际唐律师事务所 |
3.2小时 |
18-08-08 |
异地出差 |
湛江 |
5小时 |
18-08-08 |
会见嫌疑人/被告人 |
湛江市X区看守所 |
3.7小时 |
18-08-08 |
案情研讨 |
湛江 |
1.5小时 |
18-08-08 |
协助拟写文书 |
湛江 |
2小时 |
18-08-09 |
阅卷并审查 |
湛江市X区检察院 |
1.5小时 |
18-08-09 |
会见嫌疑人/被告人 |
湛江市X区看守所 |
1.8小时 |
18-08-09 |
与家属沟通 |
湛江 |
1.5小时 |
18-08-09 |
异地出差 |
深圳 |
3.3小时 |
18-08-10 |
阅卷并审查 |
际唐律师事务所 |
2小时 |
18-08-14 |
案情研讨 |
际唐律师事务所 |
1.5小时 |
18-08-23 |
与办案机关沟通 |
际唐律师事务所 |
1小时 |
18-09-03 |
与办案机关沟通 |
际唐律师事务所 |
0.5小时 |
18-09-04 |
会见嫌疑人/被告人 |
深圳第X看守所 |
2小时 |
18-09-06 |
案情研讨 |
际唐律师事务所 |
0.8小时 |
18-09-10 |
会见嫌疑人/被告人 |
深圳第X看守所 |
2小时 |
1、L某参与实施涉案买卖枪支行为,对买卖枪支系明知主观;
2、《鉴定意见》疑似枪支部件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L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依据。
辩护人对L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性,对L某在本案属共同犯罪,辩护人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一、全案卷宗无证据证明被告人L某参与实施买卖枪支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L某对买卖枪支系明知主观故意。本案重要指认L某的证人A、B不能说明交易对象的身份信息,证人C、D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卖家性别为男性,换言之,在淘宝和微信操作售卖环节的人不是被告人L某,其次,从案卷得知,被告人X某在侦查期间共作出6次笔录,对L某是否参与买卖本案疑似枪支部件、如何参与的供述内容前后不稳定,故,本案也无其他证人证明起诉中所陈述被告人L某参与买卖环节。对L某的主观故意,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法庭应采纳被告人L某自始而终的辩解,即根据货物特征相信X某售卖产品为“五金配件”符合正常逻辑。
二、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关于非制式枪支散件鉴定标准的规定,该《鉴定书》不作为认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依据。
三、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鉴定论证不足,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该《鉴定书》不作为认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