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意见
深圳某区检察院指控高某在担任某知名传感器公司国际事务部经理一职期间内,利用自己的职务权利私自与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侵占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确凿,依法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控辩双方对于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异议。控辩双方对于高某的以下几点存在争议:首先对于高某与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是否属于某知名传感器公司的客户,其次是侵占公司的财产数额部分是多少,最后关于高某利用公司财务漏洞就多报的快递费的具体数额。
辩方意见
本网律师程先华律师、刘平凡律师在接受高某家属委托之后,立即开展了工作。针对高某在任职期间涉及的每笔业务记录,两位律师从本案涉及的客户是否属于公司的客户,侵占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等方面对高某涉嫌职务侵占的定性、定量问题予以分析。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为了能确定案件中的数额问题,两位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请求对涉案金额进行审计的申请书,以及关于王某投案自首有利于全案及时审理结案的律师意见书。通过律师提交书面的专业意见与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沟通最终使法院认定高某侵占公司的数额为191604.59元,快递费金额为16438.35元。最终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律师关于数额方面的意见,最终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两年。
庭审辩护词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截留某知名传感器公司国外客户名单,以国内公司的名义,按照订单内容向某知名传感器企业下单,再以某知名企业向上述国外客户发货,从中赚取差价,共计人民币391619.51元失实。
1、 从本案被告人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但是,关于被告人高某从中赚的差价金额,经辩护人及高某本人认真计算,为人民币10余万元。
2、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通过职务侵占方式赚取差价391619.51元,认定事实不当,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
通过查阅卷宗,可以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犯罪金额为391619.51元,是以《刑事侦查卷》十三卷第2页至7页《盗用客户订单转为已有后,名义上通过王某下单给某知名传感器公司生产发货给深圳其他两家公司,实际上发货给被转移的某知名传感器客户(价格较高)从中捏取差价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所列明的清单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然而详细分析此表,可发现如下严重的问题。
首先,《明细表》中以“EX”开头的产品是以深圳另一家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外国客户的,该部分差额不能认定为侵占数额。在传感器生产、外贸销售的业务中,贸易商将公司英文名称第一个字母作为产品型号的开头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产品型号以“EX”开头的为深圳另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产品型号以“S”开头的为某知名传感器公司生产的产品。这点,在外贸业内人士看来十分明了。因此,“发货给客户的电脑记录”一栏中,产品型号以“EX”开头的单,均是深圳另一家公司与国外客户沟通并签约。同时也是以深圳另一家公司的名称向国外客户发货的。显而易见,此部分不得作为侵占所得。
其次,该《明细表》中只是简单地列举计算出来的差额,即毛利润,没有扣除正常的经营开支。在每笔差价的赚取过程中,有一部分合理开支是必须存在的,简要列举如下:
A、银行对每一笔进项款都要扣除每笔20—25美元的中间费(案卷中银行账单可以证明);
B、 每一笔货物交付的时候,都要支付拼箱费、拖车费、报关费、原产地证等费用;
C、 每笔货物的交付须支付人工等其他杂费(参照行业标准)。
如果要认定被告人高某截留公司国外客户的订单,就需要认定哪些是下单给公司的客户,而不能一股脑的统计哪些是有史以来公司所涉及的客户。市场经济的今天,客户一般不具有专属性,而该《明细表》中根本没有将“涉及截留订单的某知名传感器公司”与“某知名传感器公司涉及过的客户”予以划分,造成金额的重复计算,侵害了被告人高某的权益。
以上内容争议较大,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本案专业性较高,案卷材料庞杂,本辩护人已向贵院提出对该案的涉案金额进行审计的申请。希望得到贵院的支持。
二、被告人高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高某涉嫌的犯罪情节轻微,涉及的金额不大;高某在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系偶犯、初犯;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某知名传感器企业,足以见其认罪态度良好。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办案结果
两位律师在被告人高某定性不存在异议的基础之上,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数额,积极与公诉机关及法院进行沟通,申请审计鉴定,最终使得在原有指控的基础之上,使得本案所涉及的数额最终仅为19万多,比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少了将近一半。被告人高某因此仅获刑两年。当得知经过两位律师的专业工作最终仅获刑两年的时候,被告人高某及家属十分震惊,对两位律师的服务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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