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意见:
被害人刘某夫妇系某写字楼的承租人,2009年3月,刘某夫妇将承租部分房间转租给A某、曾某等人。其间,A某、曾某均交纳了押金。A某、曾某在承租房间之后用于经营,后因房屋租金、水电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夫妇产生纠纷,先后两次殴打刘某夫妇。第一次将刘某殴打致轻伤,刘某妻致轻微伤;第二次殴打致刘某轻伤,刘某妻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法院提请公诉
辩方意见:
首先,A某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从A某先前一系列行为表明A某在遇到职员被打之后,并未立即找刘某夫妇讨说法,而是带着职员前往派出所,求助于公安机关处理。客观上,A某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再者,本案认定A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前后矛盾。最后,在认定刘某妻子受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程序有误。辩护律师从事实证据出发,通过考察案件侦查阶段的相关程序,最终使得检察院撤销起诉,即撤销了对A某的指控。
辩护词简要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A某纠集其它被告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其罪名不成立。
(一)、公诉机关指控A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A某纠集他人没有事实依据。
今天庭审查明:事发当时,A某作为合伙承租人,在得知员工被打之后,马上陪其前往派出所报案处理。报案之后在回租房处的路上遇到曾某叫来搬东西的宋某等人(从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在A某返回租房处之后,为制止纠纷,A某一直在劝架和防止事态扩大(从A某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佐证)。基此,辩护人认为A某根本没有伤害刘某父子的主观故意。
1.1、得知员工被打之后,A某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司法机关,即陪同其前往派出所。在公安机关已受理并调查此事后,A某并未必要采取报复手段。
1.2、A某身患残疾(腿不方便),家境又困难。如果事态扩大,生意自然没得做,经济来源断绝,对他极为不利。所以,得知员工被打之后他唯一选择就是寻求司法保护。
1.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A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A某纠集他人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人宋某伤害刘某妻系双方斗气所致,与被告人A某、曾某无关。
2.1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宋某系与刘某的儿子小刘因语气不和而双方产生纠纷。综上,被告人宋某殴打刘某妻没有受任何人纠集、授意、指使。
2.2 A某没有带人打架。
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我带X勇、X涛、X青等……”,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表明:“……带头的是他们的老大,其其大家都叫他凯哥(曾凯),其他……”。以上表明伤害刘某的人并非A某带去的,且事先也并不知情。此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其他任何殴打刘某父子的行为人为A某所集结。其他被告人之所以与刘家父子发生殴斗,均因发生口角导致斗殴。
以上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其他被告人的个人行为,A某不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因为个人行为引起的伤害结果,自然是向造成这一结果且与这一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追究责任,其他在场的人员不应对此结果负责。既然没有证据证实A某有纠集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A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自然A某不应该对所谓的伤害结果负责。
(二)、客观上A某没有实施殴打受害人的行为。
1、本案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均证明A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
本案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A某犯故意伤害罪,仅仅从受害人的指控得出A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本案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指控。
A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除我和XX没有殴打刘某父子,其余4人均动手……我一直在1208号房,看着他们打架,我叫他们不要打,但他们没听我的……”以上供述表明A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与其余证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相符合,且相互应证,可信度高。曾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和X涛打刘某,宋某、X严、X青负责打刘XX。A某打没打人我不知道。”曾某证实了打刘XX的是X勇、X严、X青,同时证明了A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二、认定刘XX的伤情是重伤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且程序违法。
1、 公安机关指派与其隶属关系的罗湖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师进行鉴定,这一行为时一种内部行为,可以说是公诉机关自说自证。这使得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我们对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中立性表示怀疑。
综上,作为A某的辩护人,我认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的前提下,不能确定行为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请法院能甄别和认定证据,依法裁定,还A某一个公道。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办案总结】
撤诉,这个结果令当事人及其家属相当满意!!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两位律师通过卷宗发现A某确实不存在殴打被害人刘某等人的客观行为,也没有纠集他人殴打实施殴打的行为。因此,两位律师认为A某根本不应当出现在起诉书中。经过两位律师认真地准备材料,最终检察院撤诉处理。这又是牛律师团队经典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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