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意见
被告人谢某得知群众王某要购买毒品“麻古”,便联系被告人胡某,胡某立即联系孙某提供麻古。200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胡某携带1200粒麻古在被告人谢某的指引下从惠州来深圳某区进行交易。王某支付15600元毒资后,被告人胡某将1200粒麻古交给王某。交易完毕后,甲乙双方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公诉机关以谢某、胡某、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起诉至法院。
辩方意见
首先,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介入案件;其次引诱数量足以达到判死刑的数量;再者,本案存在间接引诱的情况;最后,从案件分析来看,谢某依法属于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从涉案毒品的性质来看,麻古属于新型毒品,应做含量鉴定,再按含量定罪量刑。
辩护词简要
刑事案件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那么需要律师提交的辩护词完全将所述事实阐述清楚。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介入案件,应当对谢某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考虑特情引诱的因素,对谢某量刑过重。
1、本案系特情引诱,谢某在没有任何犯意的前提下,系公安机关多次诱导,才引起犯意的。
本案是公安机关引发的,由公安机关积极主动策划。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积极引诱,此案根本不可能发生!2008年8月份,公安机关特意安排“线人”王某主动向谢某表示需要购买毒品,诱使谢某说出“如果需要的话,可以帮助联系”的话。线人王某即向公安机关报信,此时开始公安机关就开始策划指示王某引诱谢某。
王某多次引诱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3日专门来到谢某工作的单位特意向其提出购买麻古的事情。谢某出于情面就打电话问问其朋友。直到当天下午三点多,谢某才打电话给其朋友胡某。之后,王某即在公安机关的指示下与公安人员一起参与了“买卖”毒品,于是发生了此案。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引诱,从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属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2、本案属于数量引诱,引诱的毒品数量足以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
线人王某在不问价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购买2000粒麻古,引诱谢某实施数量达到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因孙某最终只弄得1200粒才使数量未达到引诱数量。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有实施数量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从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死刑应慎重掌握。”
3、本案属于间接引诱,谢某系受到引诱的人。
一审法院查明:公安机关指示王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谢某联系到胡某、孙某,这证明受特情引诱的谢某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胡某、孙某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
可见,本案是典型的特情引诱案件,谢某的行为存在特情引诱、数量引诱和间接引诱三个情节,每个情节都应对谢某从轻处罚。
谢某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只起次要作用。本案毒品的“买家”是公安机关,持有者是孙某,谢某仅为居间人。谢某既不能决定是否贩卖,也无法决定贩卖数量等。
1、“犯罪未得逞”,谢某三人的行为属不能犯未遂。本案中,公安机关不仅策划、组织、掌控整个过程,而且直接参与、接收毒品。这注定毒品交易不可能得逞。谢某三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贩卖毒品,其实并无真正的买家。此种情况属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谢某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2、15600元人民币不是毒资,实际上是公安机关的抓捕工具。
派出所出具材料证实15600元系从派出所财务室借出以用来抓获被告人谢某等人,当天直接交回财务室。这更证明了,没有发生真正存在的毒品交易。
4、谢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危害性,“警察圈套”超过限。
本案系公安机关设置圈套,假装购买毒品,实为收缴毒品的案子。
5、 另外,本案涉及的毒品系新型毒品,应该做含量鉴定,再按含量定罪量刑。本案中并未对所涉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其实麻古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远远低于25%。一审法院因为没有对涉案麻古鉴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综上,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重新判决。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办案总结】
首先本案属于二审,刘平凡律师在接手此案之后与本网团队讨论此案。团队认为此案存在减刑轻判的可能。于是,刘平凡律师与本网主干律师周妍律师在阅卷之后,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两位律师的工作最终转化成了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减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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