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认为2009年10月16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高某的信息指引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处抢劫事主任某,共劫得财物4000元及钻戒一枚价值8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辩方意见
首先,对于被告人高某的定罪不存在异议。但是,本案系团伙犯罪,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怎样直接关系被告人高某的刑期问题;其次,被告人王某最终抢得财物的数额几何也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最终,从被告人高某的一贯表现,是否可以向法院请求予以酌定从轻判处。
辩护词简要
一、被告人高某系本案从犯,且案发后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定态度特别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本案犯意的提起是王某提起的,王某组织并策划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
早在2009年10月份,王某即在罗湖区约谈高某,就提出“抢有钱人”搞点钱花。并向高某了解被害人任某的相关信息。尔后,王某经常联系高某探寻任某的信息。王某得知任某相关信息之后,遂实施抢劫行为。对此高某并不知道王某的目的就是抢劫。实施抢劫过程中,高某已无能为力。高某被王某当场打昏在地,以致于本案的发生。
基此,可见高某是误入歧途,其在本案的作用和主观性相对于同案被告人是比较少的,请法庭在合议庭予以考虑。
2、高某仅提供了受害人的回家情况,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且在抢劫时尽力制止了犯罪结果。
从庭审得知,高某除告知被告人王某的路线和时间外,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行为。高某当意识到抢劫时间终于发生之后,首先是拉住作案人想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案发之后,高某亦在第一时间告知了单位并报了警。正是因为高某的报警行为才使得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抓获被告人王某。从这一方面看来,高某有立功情节。
二、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抢劫的具体财产数额证据不足。
虽然,抢劫罪是行为犯,但是最终抢得的财物的价值确是量刑的相关依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财产价值上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抢劫财产是钻戒一枚及人民币8000余元。本辩护人在调查完卷宗之后,发现关于抢劫财物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佐证。
根据证据法的相关理论,被害人的陈述具有极大的虚假性。被害人在利己主义及严惩、报复等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相关事实,进而夸大甚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就令人生疑,而打上了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烙印。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具有极大的虚假性。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财物的价值。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本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判断,即尽管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但是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
1、 被告人所在村委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系被人利用,有改过自新的可能。
2、 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了《高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了高某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高某是从犯,案发后积极主动地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特别好,应给予高某改过的机会。法庭在量刑过程中,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办案总结】
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高某的合法权益,团伙犯中认定从犯,从犯罪的情节考量,从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等等几个方面,两位律师最大限度的从卷宗中找寻对被告人高某有利的情节。首先,在共犯地位方面,依法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再者,提出被告人高某在劫得财物的价值方面提出质疑。法院最终对高某的地位认定为从犯,但法院对案件的财物数额却予以认可。整体来说,两位律师在实体上已将被告人的刑期减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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