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夏某、张某等人在2009年5月份左右先后在宝安区某花园杂物房内盗窃废铜,先后共盗得废铜共228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叶某等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叶某系累犯因予以严惩。在本案中夏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方意见
首先,针对被盗财物的数额,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因为在盗窃数额上,较大、巨大这两档不同的情节意味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刑期。从减刑上辩护,针对数额律师提出了质疑。其次从夏某具有的法定情节来说,自首成立,且在归案之后为减轻被害人损失,退赃退赔,使得被害人的损失降至最低。
辩护词简要
两位律师在案子移交检察院之后立即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书,与检察院进行了有效的沟通。法院出具的辩护词如下:
一、夏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盗窃金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被害人罗某称:“原本有8980公斤的废铜在杂物房内,现在只有6700公斤在里面了。也就是说我实际被盗的废铜有2280公斤左右,价值128592元。”这说明其是通过简单的相减而得出来的数额。
此类言辞证据——被害人陈述系基于深受被告人侵害之苦而作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罗某因深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心理上对夏某等被告人非常痛恨,希望司法机关对该人等予以严惩。同时鉴于本案现无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盗废铜的数量,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一言词证据所称的数量和金额的真实性尚存在疑义。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提供的所谓“单据”,只是其个人手写的记录其购买数量和金额的纸张,从形式上来讲,这并不符合正规单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另外,这样的人手书写的纸张,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可以出具。因此,这并不能证明被害人被盗的废铜就是2280公斤,价值128592元人民币。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收购价格计算;”在叶某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可知,其所盗得废铜最终变卖数额远远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10万元的标准。
二、从法定条件来看,夏某具有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从酌定情节来看,夏某主观恶性不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1、 夏某在作案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夏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效地减轻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主动投案、全部退赃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因此,夏某具备了可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
3、 夏某在两次盗窃行为中都是扮演的较为被动的角色,均是因被别人教唆之后才予以实施的犯罪行为。另,夏某在家长劝告下投案的,说明其家庭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及良好的道德,有利于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夏某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给予夏某减轻或从轻的处罚。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办案总结】
依据刑法规定,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这两档不同数额规定意味着两档不同的刑期。因此,从数额上辩护,以减少最终认定的被盗财物数额对夏某的从轻处罚具有重大的作用。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怎样使夏某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需要从共犯人地位方面考量,鉴于夏某因系被动参与犯罪,且在犯罪之后主动归案,从其情节上具有了法定及酌定的情节。两位律师抓住最基本的两点予以论述。最终,法院认定夏某系从犯,且从案发及归案后的情节来看,予以了酌情考量。最终夏某获得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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