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的认定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准自首成立之主体条件的认定;二、准自首成立之罪行供述条件的认定;三、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区分。
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正确探讨自首的有关问题才能正确认识自首
自首是我国当今刑法中一个最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自首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其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探讨:一、投案时间的限制;二、投案对象的限制;三、投案动机及方式的限制;四、自首的刑罚裁量。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
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序不同,换言之,自首更能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基于同样的理由,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
如何理解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
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是可以成立自首的。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单位自首的效力等则存在不同观点。从单位独立性与单位成员独立性、平等性的角度来看,刑法确有必要肯定单位自首的存在。另外,单位自首的实施及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的关系也应当是刑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
如何区分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1)设置体系不同;(2)效力范围不同;(3)适用对象不同;(4)成立条件不同;(5)处罚原则不同;(6)立法导向不同。
如何认定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什么是自首--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现也指主动如实的承认自己的错误。
我国刑法中如何解决连续犯所遇到的问题?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每位司法人员都应该正确认识数罪并罚与处断一罪(包括连续犯)之间的关系;其次,司法审判是制度化的专业行为,除了良好的司法理念,还需在具体制度上做足文章。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浅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失真该如何救济
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编者注),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我国司法条文中连续犯的弊端有哪些
我国多数司法人员混淆现象层面的连续犯与制度层面的连续犯,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必然导致但凡属于连续行为就无一例外地适用连续犯制度,这一错误认识也必然影响他们对刑法中的“多次”规定的认识。殊不知,刑法中的这些规定是特定情形下的拟制规定,不能盲目地推而广之予以适用。
我国刑法中连续犯的理论严重脱离立法实际
1.作为实质数罪的“多次”;2.视具体情况才能决定是一罪抑或数罪的“多次”。今后我们应深入研究如下有关“多次行为”的课题:1.“多次行为”的成立条件;2.“多次行为”的犯罪形态;3.“多次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
新的刑诉法给了法律人太多的期待,相比旧的刑诉法,新刑诉法还是有很多的进步,也标志着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所做的努力,体现了我国法治朝着民主法治中国方向发展迈出了一个大的台阶。
此抢劫罪中连续犯的主犯认定应坚持整体评价原则
从此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来看,三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首先,从连续犯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具有连续意图。其次,从连续犯的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所以本案主犯认定应坚持整体评价原则。
比较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者中有哪些相同点和哪些不同点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第一,目的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前提相同。两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行。第三,责任相同。两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均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连续犯的成立需要什么条件呢?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2.连续犯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具有连续性;3.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4.连续犯实施的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
立足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来比较中外国刑法中的理论和立法例
本文就紧急避险之成立条件进行比较研究:一、外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险成立之条件;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险成立之条件;三、比较和评析。
紧急避险限度的适当性标准之“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
认定紧急避险限度,“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均有缺陷。无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大于、等于还是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只要造成了不适当损害,且社会危害严重,均成立避险过当。判断紧急避险的限度,不应当局限于法益性质、数量、单价等客观因素,还应考虑社会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法益的规范或社会意义、第三者的自律权、社会共同体责任、法益的重大属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一切影响社会
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一)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二)避险起因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三)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