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中每次盗窃行为的认定
在认定“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行为时,应将已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均计算在内,以更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应通过审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与盗窃行为、盗窃目标是否存在关联来判断盗窃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是否为“凶器”,如不存在关联即可认定为“凶器”,反之则只能认定为犯罪工具。“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可掌控的可携带的财
讨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认定方法等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刑法条文的修改,“两高”近期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作出大幅调整,以适应立法变化和司法适用的需要,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最新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中,应着重研究和解决特殊盗窃行为的内涵界定、以犯罪数额为主要因素的定罪量刑标准、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等问题。
论主观上想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但是未得逞是否构成盗窃罪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罚论的始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既要考虑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未遂,不应一概入罪,而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和整体的社会危害性。文章在综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议对严重情节做出细化解释。
应对盗窃罪中“扒窃”作限缩解释
形式解释谨守入罪,而实质解释在出罪上发挥功效,是解释盗窃罪中“扒窃”时应坚持的立场,这构成了对“扒窃”的限缩解释,而这一解释既要受总则条款的制约,也要受分则中盗窃罪本条及相关条款的制约。“公共场所”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但并非“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和实质标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嬗变与司法抉择
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究竟采取所有权说还是占有说,在德日刑法以及我国刑法理论之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就一般情形而言,无论采取所有权说或者占有说,对案件的定性并不存在分歧,但是在特定案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立足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立场,对盗窃罪保护法益应当提倡“新修正的所有权说”。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所有权人擅自处置被公权力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财
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进行深入分析及认定
最新司法解释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盗窃罪的定罪因素。该因素不是盗窃数额的补充要素,而应当作为盗窃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在适用范围方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被理解为“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过刑罚”;“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罪和正在被追诉的盗窃行为之间应当有期限限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能被重复评价。
盗窃罪的新问题:新的非数额型(新型)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了重大修改。作为新类型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独立的盗窃类型首次在法律中予以确认,它们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中具有自身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予以理论上的阐述有助于司法实务界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这一条款。
正确界定“秘密性”在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体系性地位
关于盗窃罪的本质是“秘密窃取”还是“平和窃取”的争论较大,“秘密窃取说”主张“秘密性”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处于一种“秘密性”的场合,它是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平和窃取说”认为“秘密性”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否定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即盗窃罪是一种平和取财行为。
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讨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盗窃罪作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多发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侵害财产的方式变得多种多样,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兼论与抢夺罪、侵占罪的界限
根据该理论,盗窃罪的核心其实就落实在两个点上:一是“秘密窃取”,二是“非法占有目的”。因“秘密窃取”引起的争议似乎尘埃落定,因“占有”含义引发的混乱仍在云雾之中。这也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一、传统理论及困惑;二、本文观点及应用。
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
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二、对控制说的正确理解;三、控制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浅析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其应该如何处罚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盗窃罪是什么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认定离职受贿罪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增设“离职受贿罪”的立法思考:一、增设高职受贿罪的必要性;二、离职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三、在认定离职受贿罪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四、离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受贿犯罪量刑规范化的思考
2010年,有12名省部级高官因受贿而获刑。虽然这些高官都因受贿被判处了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刑,但判决理由大都偏颇。在量刑情节的评价中,从宽情节评价过度,从重情节评价明显不足,一些应该予以评价的量刑情节评价缺失,对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死缓适用理由更是语焉不详,导致受贿犯罪的量刑总体上宽严失据,无法真正贯彻和实现从严惩处腐败的刑事政策。
修补:“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缺陷的弥补
“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明确了10种受贿行为变化形式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但通过技术分析、实践辩驳、法理批判,可以发现《意见》的不少条款存在严重缺陷。这些规定存在与刑法原理不相吻合、可能导致实践操作障碍等不足之处。创新受贿犯罪刑法解释的基础构造,弥补受贿罪司法解释的缺陷,是刑法理论经世致用、解决难题的现实出路。
域外贿赂范围的立法借鉴及我国立法完善之建议
受贿犯罪作为腐败的重要形式,不仅严重侵害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健康机体,侵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而且严重败坏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极大破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秩序。贿赂,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界定其范围,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本文列举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主要观点以及我国关于贿赂范围的法律界定,借
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
本文试从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以及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四个方面,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一、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二、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四、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