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着普遍的困惑
在消费纠纷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商家侵害而提出索赔,因其存有索赔的正当基础因而就不存在“敲诈”的因素。同时,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消费者提出向新闻媒体曝光,只要消费者没有说谎,因其不具有“非法性”从而其行为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要挟”。不仅如此,只要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谈判过程中因其提出的索赔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就可以排除消费者主观上“非法占
从一起案例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
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门某进入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住处,与之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门某与王某二人一同到门某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村的家中。从2014年3月16日上午10点36分开始至2014年3月18日18点50分期间,门某用王某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以王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丈夫李某索要
设套拍不雅视频敲诈官员要挟1300万元
今年33岁的黑龙江女子赵某某,为了中标得到一工程项目,设局勾引了云南某厅级领导陆某开房,还偷拍了两人之间的不雅视频。手握这一“铁证”,赵某某认为发财的机会到了,伙同他人多次向陆某进行敲诈。没想到,钱一分没有拿到,自己却进了班房。最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论敲诈勒索罪具有哪些构成特征?
敲诈勒索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论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及其认定的数额标准
在现实中正确的认定敲诈勒索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二)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区别;(三)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浅析黄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以闹牟利的医闹是否应当按敲诈勒索罪处理?
医闹一直是医患关系不得和谐的一个顽疾。半年前卫计委联合其他部门曾发下通知,压力惩治医闹行为,但是效果甚微。现在依然有患者借医闹之事向医疗机构索要赔偿。而大部分医疗机构为了息事宁人只能花钱买平安。但是最近,有法律专家提出,医闹索赔如果数额巨大,可能触犯刑法。
敲诈勒索中涉嫌抢劫改如何定罪?
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害人欧日金、欧运彪、邓敏、聂超祥四人在湖南省宁远县嘉年华宾馆823房间与欧阳敏吉和被告人欧阳仁励共六人一同吸食了毒品。被告人欧阳发得知此事后,于同日凌晨4时许纠集被告人胡志斌,在欧阳仁励的带领下又来到嘉年华宾馆823房间。在房间内,欧阳发、欧阳仁励先后持刀,胡志斌拿一根伸缩警棍,以欧日金等四人带起欧阳敏吉(系欧阳发的女友)吸了毒为
浅析敲诈勒索罪的量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怎么量刑?
从一起案例来探讨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止与未遂的法律问题
201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邮局以“湖南鸭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某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某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6.88万元,并令其于5月8日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南坑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月1日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温某收到恐吓信后报警。5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坑市场附近布控,但被告人林某没有到现场取钱。2010
合法维权的同时要防范敲诈勒索
吉林市接二连三的出现因为上访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的案例,甚至一个叫景春的农民因为自己被错判坐牢而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吉林市法院竟认定这种要求本身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解这些案例发现,类似的案例为什么几乎都出现在吉林市管辖范围,吉林市5个部门共同发布的一份叫《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文件(见附件)是罪魁祸首。文件认定了一些情况属于非正常上访
如何区分绑架还是敲诈勒索?
犯罪嫌疑人李某认为其舅刘某比较有钱,企图在他那里搞点钱用。2009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小学遇到刘某之子刘某某(11岁),以钓鱼和体验生活为名,邀约刘某某一起,刘某某欣然同意。2009年1月1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手机信息功能匿名与刘某联系,索要刘某3万元人民币,声称刘某某在自己手中,并扬言不给钱就要置刘某某于死地。刘某某知道李某向其父要钱后要
浅析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定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将指定被害人把钱财放于某地点的信息发给被害人后,即属于犯罪行为终了。行为人即使放弃犯罪而没有到指定地点取财,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对于消费者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着普遍的困惑
浅析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问题
敲诈勒索的本质特征在于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尚未达到抑制程度的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其交付的财物。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借权利行使之名,行恐吓取财之实,则完全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行使权利的“胁迫手段缺乏社会相当性,则该手段本身仍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在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与处罚中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与探讨
根据办理敲诈勒索案件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与处罚中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与探讨,其中有些问题还须由立法加以完善。一、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的数额问题;二、与其他倪财型犯罪轻重比较问题;三、冒充军敲诈勒索处罚问题;四、犯罪转化问题。
论“事出有因”之“因”在敲诈勒索罪中的地位
基于观察和解决问题的视角不同,笔者将此类案件称为“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随着公民“极端”维权事件的不断出现,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事出有因”之“因”在敲诈勒索罪中的地位;二、事出有因之因的特点以及组合关系;三、四种组合关系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各自具备了独立定罪的意义
从形式上看,盗窃罪经历了纯正数额犯向不纯正数额犯的转变。一般认为,盗窃罪在1979年《刑法》中是纯正数额犯,在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方面仅设置了单一的“数额较大”之标准。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盗窃罪的罪状被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自此,盗窃罪入罪门槛一元化标准被打破,“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各自具备了独立定罪的意义。
浅析盗窃罪的有关法律问题
盗窃罪作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多发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侵害财产的方式变得多种多样,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论盗窃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及其期待可能性问题
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共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