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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乔某、徐某、色某四人转手贩卖毒品被抓均一贩卖毒品罪判处
收案日期:2015/02/17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279次
[核心提示]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2014年9月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最终被告人刘某、乔某、徐某、色某某均被判处九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 号
 (2015)牛刑初字第6号
承办律师
  贾 岚 程先华
关 键 字
 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4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2014914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20149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控方意见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0.5克。

22014914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乔某在抚顺市东洲区庆安路9-1号楼下附近,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色某某贩卖冰毒约4克。

32014916日晚间,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2号“久久快捷宾馆”206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毕晓敏贩卖毒品四小袋,总计重约4克。其后,被告人徐某、色某某及买毒人毕晓敏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了交易的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余未吸食毒品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毒品重2.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辩方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对于2014914日贩卖给被告人徐某的冰毒的具体数量,不应按4克认定;5、被告人刘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应认定乔某有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4克;3、被告人乔某属于间接的特情引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色某某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请引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照公安机关实际查实的毒品数量计算;2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乔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色某某、徐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分别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乔某、色某某、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贩卖冰毒克数问题,因四被告人均是按照四克的价格进行的贩卖,虽然四被告人均承认有吸食行为,但其冰毒的重量无法确定,对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有立功表现,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材料,认定徐某立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23日起至201511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23日起至201511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17日起至20159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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