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累犯加重处罚原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了立法权,应该取消;从抽象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立法化有我国宪法的依据;通过对“法定刑的限度”以及“数额犯”的反思,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创设累犯加重处罚原则。
准确理解适用特别累犯条款是惩处相关犯罪分子的前提与基础
刑法修正后的特别累犯可划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三种类型。从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能由单位构成来看,单位也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有必要明确加以界定,它不属于集合概念,其适用范围应以含有“恐怖”词语表述的罪名为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的构罪适用范围包括组织、领导、
论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驾驶人醉酒驾车应受刑事处罚,但是,该修正案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刑罚以后又重新醉驾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而现行累犯制度却无法对其适用。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
一般累犯成立条件悖论之一:刑种主义与刑罚幅度的非对称性
虽然对于累犯概念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构成累犯不仅会对具体的刑罚量定产生影响,而且也会对其他方面的权益产生限定性的效果。《刑法修正案(八)》对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也做了限缩,将未成年人从一般累犯的主体范围中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刑度、罪过、主体和时间要求等方面对一般累犯的成立进行了限定。通过对各具体要求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将其背后的立法义旨概括为刑
浅析一般累犯刑种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及其刑种条件的不足之处
一般累犯刑种条件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为前判刑罚与再犯罪刑罚的种类要求,刑法规范均要求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才能成立一般累犯。将待决定的对象作为成立条件来予以运用本身就会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还要对符合一般累犯条件的再犯罪刑罚从重处理,又形成了逻辑上的悖论。用刑种条件作为标准也与现行的刑法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
浅析累犯从严处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契合
累犯行为人的主观可非难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胜初犯,因而要从严处罚。对累犯从严处罚并不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累犯的处罚原则只是数罪之处罚原则这个大问题中的一个方面。数罪处罚原则的脉络很好地反映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累犯的从严处罚即是其中“当严则严”和“宽中有严”的体现。
论自首、立功证明材料的弊端与存废
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立功的证据形式、证据效力及如何审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重视不够。当前应对“案发经过”等自首、立功的证明材料向法定证据形式进行必要的转化,形成证据锁链或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从而改变证明材料这一“孤证”认定自首、立功的局面。同时,有必要建立健全自首、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查方法和工作机制。
浅析帮助立功引发的司法困惑及其制度根源
帮助立功能否归属于立功,在实践中存在着重大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困惑,深入思考引发此种困惑的制度根源和价值根源,有助于反思和把握帮助立功的价值。从理论上讲,帮助立功应当归属于立功,它有着自己值得关注的规范结构;从正义和功利的角度思索,帮助立功也有自身的独立制度价值并符合立法上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和旨趣,需要防止的只是帮助立功制度的司法异化现象并严格限制其存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具体认定时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立功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揭发同案犯的罪行能否被认定为立功,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检举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信息在犯罪之后能否用来立功,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如何认定,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应当如何处罚六个问题,争议较大,需要进一步探讨。
确保信息安全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由于网络犯罪的高技术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网络犯罪的调查取证一直是侦办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因此需从侦查角度出发,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特点、取证方法和取证步骤,以及网络犯罪的取证技术发展方向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对目前我国立功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剖析
立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认定功利性强、认定实体争议大、认定程序混乱和对立功行为评价过高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由于对立功制度本质争议大、执法理念偏差、法律规定和工作机制不完善等方面决定的;基于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对立功制度进行完善。
从防卫过当的实务案件出发揭示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在实务运用中所呈现的问题
以结果为核心与思考起点的进路,不仅导致将作为整体的防卫行为割裂开来评价,而且造成“必要限度”的要件丧失独立的意义与地位,还进一步促成防卫过当一般构成故意犯罪的结论。实务中“唯结果论”的做法,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内在逻辑相契合;结果无价值论的兴起,为“唯结果论”的做法提供了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规定不同于日本刑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借鉴立基于法益权衡的优越利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也可以保证量刑适当和量刑均衡
量刑适当与否,是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它直接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量刑适当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缺一不可。
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自首作一些初步探析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作一些初步探析,以供商榷。问题一、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否成为投案对象,胡某是自动到案还是被群众扭送,胡某可否认定构成一般自首?问题二、被告人黄某接到异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按时主动到C市D区公安机关投案,刚进入一楼办公室门口,便被案发地A市B区公安干警被抓捕,可否认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共同盗窃行为为一般自首?可否认定被
法院是否认定构成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证明
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继承人与保险公司就是否应按照意外事故赔付产生分歧。
对现场等候型自首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而构成自首时,主观上被告人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客观上被告人必须是能够逃离现场而没有逃离。对被告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
浅析美国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扩大及其影响
提到量刑建议权,首先要说一下量刑。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量刑通常被视为联合决策过程,尽管仅法官有权作出量刑判决,但缓刑官、检察官及辩护律师都能对量刑施加一定影响。理论上来说,检察官量刑建议对法庭或陪审团并无约束力。
论免罪事由在我国及国外通说刑法理论中的体系性地位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存在着免罪事由,而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通说并没有专门的理论对其进行科学的深入阐说。免罪事由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并非否定与被否定的关系,仅就犯罪构成的孤立范畴而言,免罪事由与犯罪构成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关系。但是,就定罪论体系而言,“免罪事由判断”阶层与“犯罪构成”阶层是一种层级关系。免罪事由是犯罪论中的定罪论体系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但目前我国的定
控辩双方积极参与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是未来中国量刑程序发展的合理方向
作为法院量刑裁决的参考,量刑建议的推行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量刑程序的对抗性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量刑建议本身具有一系列天然的局限性,仅凭这一建议作出裁决并不足以保证法院量刑的公正性。而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并不发达,辩护律师很少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容易造成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一方独大,量刑建议具有压倒性的优势。而法院在量刑信息调查、量刑情节遴选以及量刑辩
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不是影响罪行轻重的要素
法官需要根据犯罪的行为、结果等不法要素,以及故意、动机、目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判断被告人所犯之罪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进而决定是否选择减轻的法定刑。总之,对应于情节较轻的减轻法定刑的选择根据,是罪行较轻,包括不法程度的减轻与责任本身的减轻。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不是影响罪行轻重的要素,故不能成为选择减轻法定刑的根据,只能是选择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