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我国刑法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有相关条款。文章分析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独立犯罪化,并提出具体立法设计,以期对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有所裨益。
论交通肇事罪中尸检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条件及“全面尸检”的必要性
司法机关对出现死亡后果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往往不能达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主要原因在于不能对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的尸体作及时、科学、适当的检验。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而缺乏对尸体的正确处置与检验程序规范化建设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存在诸多诉讼风险。鉴于此,建立由检察官主导的全面尸检程序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前提。
积极探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痕迹检验的技术运用
在经济全速发展的背景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形成资料分析的取证过程中,需要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尤其是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痕迹检验技术,对于整个交通案件的处理以及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有很大作用。因此,通过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增强交通肇事案件的痕迹检查,有着很大的现实意义。文章主要从当前交通肇事案件中痕迹检查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在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中,加强对整个
从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作为意义上的“逃跑”和不作为意义上“对作为义务的逃避”:后者是评价“逃逸”概念的重点。作为义务具有强弱程度之分,交通肇事逃逸者所逃避的作为义务包括“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报警的义务”以及“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三者具有位阶性。肇事者一般不需要履行上述全部作为义务,而需根据风险关系确定应履行的具体义务。
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本文认为:在过失犯罪中存在自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的应认定为自首;肇事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还有肇事后逃避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具备自首条件,均认定为自首。
浅析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度仍显不足。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替代犯罪实行行为的判定,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上述做法不适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打击面。正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问题及其关联犯罪问题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危险的实现并非其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的载体为追逐竞驶行为或醉酒驾驶行为自身。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构成要件要素,危险与行为分离,其载体为刑法保护的具体人或物。因罪过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知与所持的态度,故在没有罪过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就意味着对与行为相伴随的抽象危险的希望或放任,动机
以“但书”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争议为切入点探讨危险驾驶罪
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推定的,具有一般性、类型性特征,并非是完全可靠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存在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没有出现法益侵害危险的例外情况。而且,在我国采取“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体系”下,具有法益侵害危险但却无法达到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情况,更是普遍存在。承认“但书”在抽象危险犯中的适用,符合抽象危险犯罪的本质和我国“
浅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及其实务认定
危险驾驶罪入罪一年多以来,司法实践中新问题不断出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情节的认定便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只要存在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的事实,就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当然,鉴于行为人酒醉的特殊情形,其自首的认定不同于一般情形。
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实践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完善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应对风险社会的开始,它体现了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并重的精神,是我国法治意识转型的标识。在适当的时候,我国刑法应进一步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实践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完善。
以危险驾驶罪为分析对象具体探讨该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无论是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类比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还是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都存在诸多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把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既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我国刑法总论有关过失犯罪的基本规定和传统的罪过理论,也有利于相关法律的适用以及我国刑法体系和法定刑设置的协调,因而更为妥当。从实然抑或应然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以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增设
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会造成刑法体系的不协调及罪刑关系的混乱;相反,有利于构建由过失实害犯、故意抽象危险犯、故意具体危险犯、故意实害犯组成的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罪刑体系。过失危险犯不具有可罚性。行为人只有在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对“隔夜醉驾”情形应该如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行为人至少存在“未必的故意”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本文从危险驾驶罪的法理及学理研究出发,结合量刑均衡化的价值分析以及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着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一、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化探索。
对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与竞合问题进行探讨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关键是刑法意义上实害结果的判断问题。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总是比具体危险犯广,具体危险犯无法包含抽象危险犯的所有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同一;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包含了实害犯的规定所没有
论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与责任形式
在判断危险驾驶罪的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时,应将其置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的整体类型中统一考虑。界定危险与实害及相关犯罪形态的关系时,不能作相对的、形式主义的理解。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应以实体性的危险程度为标准,前者只要实施了类型化的行为即视为存在危险并构成犯罪,后者还要求给具体的规范保护对象造成现实紧迫危险。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抽象的危险
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刑法修正案(八)》设置危险驾驶罪以来,迄今为止仍存在众多疑惑。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道路”的范围不仅包括公共交通道路,而且应该包括供不特定人、车等通行的非公共交通道路;“情节恶劣”需要从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危险驾驶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不仅包括对向型的竞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不法与主观罪责
危险驾驶罪情节犯之争,需要厘清“但书”规定的立法与司法、应然与实然两种关系。抽象危险犯以缓和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只要有类型化的行为就有危险。具体危险犯还要对规范保护的具体对象造成现实威胁。抽象危险犯类型化的程度存在不同,有时需要进行具体判断。将危险与实害并列为独立结果,会割裂对行为客观危害和不法属性的整体评价,且违背基本逻辑、常识与法理,导致技术性概念的实体
浅析危险驾驶罪与风险社会理论的关系
立法活动不能仅着眼于迎合眼前的民意要求,而要从长远角度理性地看待民意,并参考社会治理的经验和犯罪成长的规律。从短期看,危险驾驶入罪化符合打击酒驾泛滥的现实需要,符合风险社会的犯罪预防理念。但从长远看,我国危险驾驶罪“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并不科学,势必会衍生一系列问题。建议在当前立法框架下对危险驾驶罪加强司法控制。
从犯罪学角度阐释危险驾驶罪立法不足、司法困境及其对策
本文以调研上海市危险驾驶罪司法裁判情况为基础,以截至十月全市法院审结危险驾驶罪219件案件为素材,分析司法现状,总结、归纳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具体特点,重点剖析目前执法、司法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以期能够降低危险驾驶罪施行中的不足,促使危险驾驶罪正常发展。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性质之分析
法律是由社会发展态势决定并最终在社会中运行的一种规范。在社会发展态势已经从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进而发展到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刑法也应当根据社会态势的变化作相应的修正,注重对社会风险的控制。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确立的,所以对本罪行为特征的界定、司法适用、与相关犯罪竞合时的处理等,均应当遵从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在注重惩罚结果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