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范围以及对犯罪认定的影响着手全面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中,行贿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界定形式,分别为利益违法和程序违法,除了索贿的情况,不正当利益是否最终获取不影响行贿犯罪既遂的成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影响对行贿行为人的处罚,应该完善对行贿罪中谋取到的不正当利益的追缴机制。
在行贿罪案中认定“牵连关系”应把握两个要素、三个原则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牵连关系”是分辨行贿罪中一罪数罪关键有关问题:一、行贿罪罪数问题涉及三种案件类型;二、认定“牵连关系”应把握两个要素、三个原则。
为揽工程行贿是否构成行贿罪?
2002年9月,原A路桥总公司B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打听到C区拟改建某公路G工程的信息,因无承接工程的资质,经交通局局长何某推荐,周找到该区交通局所属养路段E公司经理付某,二人商议,由周在该公司挂靠设立F工程处,周某向该公司交管理费,其它一切由周全权负责,并签定了合同,出具了委托书。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应成为行贿罪要件 学界和实务界尚有不同声音
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一直有观点提出应当取消构成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但是,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关键是要通过刑法解释明确该要件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差异性配置,在捋清刑法条文关系与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内涵,而非取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只有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贿犯罪
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1].在实践中,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行为,是引发受贿犯罪的温床,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2].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这一方面我国刑法在政策上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所设定
从法律的角度对行贿罪进行透视和评说
受贿者纷纷落马,或被送上断头台,或被投进监狱内;而那些或官运亨通,或大发横财的行贿者不仅不受制裁,有的还被当作受害者、弱者加以同情。笔者就这一热点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透视和评说,发表自己的陋见,以资诸君参考。
浅析目前我国对行贿罪追究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危害性在于其同时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置,也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更导致以权谋私。它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行贿罪的去罪化符合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思想的发展趋势
行贿罪的去罪化问题,国外已有理论界对其进行研究并付诸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效应;其对我国治理贿赂犯罪的实际问题上确有启发意义。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本文着重就其意义作出阐述。
对完善我国行贿罪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和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理由是:首先,要准确判断在经济往来中行为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是否按行贿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而要从其回扣、手续费的来源进行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行贿罪的主观进行界限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长期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认识不一致,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的现状,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对贿赂罪中的行贿罪的独立性作一定的剖析
笔者试图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情,对贿赂罪中的行贿罪的独立性作一定的剖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一、从刑法的基本理论而言,行贿罪本身具有独立性;二、从成立受贿罪的角度而言,不一定存在对向的行贿罪;三、从成立行贿罪的角度而言,也不要求存在对向的受贿罪。
浅析行贿罪具有哪些构成特征?
行贿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漫谈行贿罪——基于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行贿罪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认定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这就意味着要认定某一行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就必须先探究行为人在该行为的背后隐藏着什么目的,谋求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显然,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体现了刑法制定者的良苦用心,不主张对一些不得已的行贿行为科刑。然
单位行贿罪的理论界定
本文以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点,就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的区分问题,提出了从行贿意志的形成、行贿谋取的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方法,对行贿案件中涉及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之争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逐一剖析。
从我国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行贿罪
行贿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它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产生受贿犯罪的重要根源,腐蚀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当前,我国行贿犯罪十分猖獗,呈现日益严重化趋势,不仅破坏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国有财产的大量流失,而且践踏法治和社会正义,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权威,致使公众法律信念淡漠和社会道德水准下降,危害社会的政治稳定。然而,现实中行贿人却很少受到法
对行贿罪的司法界定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着共生关系,二者同生同灭,同存同亡。但是,长期以来,无论是刑法理论研究,抑或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惩罚受贿,而对行贿惩处不力。这不仅是因为过去在观念上重视不够,更因为对行贿罪的司法界定存在一定难度。1999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
浅析行贿罪的立法机理和立法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行贿犯罪行为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正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虽有人认为,一定程度的腐败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会提高办事效率,是一个“次优选择”,国外社会学家也认为,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由于扩大政府管理权而带来的腐败有助于刺激经济的发展,腐败可以是较为轻松地实现现代化的润滑剂。但我们应看到表面后的社会危害:行贿行为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是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
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几点认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贪污罪四类基本行为方式的》?
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亦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概括起来可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即侵吞型贪污、窃取型贪污、骗取型贪污以及其他类型的贪污。
对一起贪污罪认定的辨析----兼谈对职务犯罪的思考
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被宣告无罪,我院依法提起抗诉并得到市检一分院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了我院抗诉。对于此案的定性存在比较激烈的争论,下面是笔者对本案的分析以及由案件引发的一些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