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
本文在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基础上,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相同的,劳务人员不应一概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确定,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考虑,“单位”外延的认定可适当放宽。
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及其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一个新的罪名,自该罪确立以来,在该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误区。如将农村干部利用职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案。因此,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问题,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入手,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从主体、客体、对象、客观和主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
售后包租在当下所面临的法律困惑
售后包租是开发商的促销手段之一,但“包租”约定,使得售后包租的行为具备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应保持足够的谨慎,其直接原因在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应当由“强政府——弱市场”向“强政府——强市场”进行转变,政府应当适当放权,加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功能;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慎用也使得存款人
“公众”一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现实分歧
一、“公众”一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现实分歧;二、“公众”概念之正本清源;三、“公众”的界定标准的主要体现领域。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以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为立场,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能够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该罪的行为对象“公众”可界定为具有社会性(或特定的但具有随时向社会性发展的可能)的多数人;该罪中的“非法”是为特别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单位或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具有违法阻却事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之争
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非法集资在获得体制上认同的同时,却饱受学界、社会的指责和非议。基于金融管理本位主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将大量民间融资行为视为对金融业务专营权的冲击和破坏,对其予以刑事处罚。金融监管机构治理非法集资经历了从精细化到一刀切的转变,这一转变由于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特征,直接传导至刑事司法。而这样的传导趋势又恰恰得到了该罪“存款”一词
浅析关于“存款”以及“扰乱金融秩序”
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了操作性标准,但是相关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仍然值得探讨。其中,“存款”的概念应当基于金融业务理解,“公众”不宜量化,融资人的主观目的是判断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要标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更不宜以损害后果作为定罪与否之根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安全法益分析
在风险社会大背景下,从安全法益的维度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本罪的理解和适用将会更契合时代社会的需求。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安全法益分析;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体系分析;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问题;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践完善。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以及侦破、审理的难点
近年来,我国的民间融资日益活跃,涉众型经济犯罪现象也较为突出,已经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冲击。这类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契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持续时间长、犯罪活动复杂、后果严重、手段智能化、隐蔽性高、涉众广泛的特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存款人不应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从立法意图看不是刑法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及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民间融资如火如荼的发展,民间融资合法化的趋势呼之欲出,现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罪状设置不合理及构成要件方面理解上存在的争议,无法和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行为合理区分,不适应这样的发展趋势。在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进行分解,单独设立非法集资罪,并合理设置二罪的罪状。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特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特征;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特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方面对其进行研究
本文拟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该罪的几个问题略抒管见。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
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体的解释与认定
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
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这是近几年来对此罪名的解释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的主要原因。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资金信贷业务,以将资金贷出营利为目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吸收存款,破坏存贷款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商业银行设立的准入制度,主体既包括普通主体也包括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本罪以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贷出营利目的为要件,实施直接
浅析非法拘禁罪中有关时间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在一定时间内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那这个时间到底是多久呢?又该如何认定这个行为发生的持续时间呢?
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仍有一些待解问题需要规范地诠释
对于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重伤”的判断原则上应以行为时为准,“死亡”的判断应以综合说为据。“重伤”与“死亡”应能客观地向非法拘禁行为归责,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制造出导致“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并使之现实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
浅析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凭总体感觉而先取结论再对结论牵强附会地找依据,而是应该以案件事实为依托,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最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应理解为本罪的客观
非法拘禁罪法益及其行为要素之分析
合理诠释客观构成要素的目的在于,确立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应是复数法益的观念,即人身自由以及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身体的健康安宁专属权为其复数法益的内容;非法拘禁行为是对现实并具有实现可能性自由的侵犯,对于特殊状态下的人并不存在成为行为对象的可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样态的界定必须从“拘禁”、“限制”和“剥夺”的比较分析入手,剥夺和限制的行为样态都属于行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