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
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
李吉英的行为到底是共同盗窃还是销脏?对其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
李英吉的女友需要买砖盖房,卖砖方提出要以为其代买盘钢条为交换条件。李英吉为给女友家买到砖,而托人探听到刘杰怡有盘条钢可卖。刘杰怡是个盗窃犯,李英吉当时并不了解真情。刘对李谎说货存在三家店火车站货场。李英吉借了汽车,在刘带领下,到三家店火车站去拉盘条。
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
盗窃之后电话告知失主还构成盗窃罪吗?
被告人郭某,女,1971年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199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盗窃与刑法上的盗窃罪无论从危害性上还是行为主观意图上看都相去甚远
“使用盗窃罪”曾经一度作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争论焦点,在学术界各说纷纭,但是笔者在对其进行仔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大胆认为其应当构成一个单独的罪种,并希望以此引起学术界及立法工作者对这个问题的关注,都加入到对其的讨论和研究中来。而事实上,笔者认为,“使用盗窃罪”的本质及犯罪构成都与“盗窃罪”有巨大区别,二者之明显易为人所察觉的差异乃在于前者之目的乃“非法使用”
从财物的三属性看盗窃对象的特征
盗窃罪是一个及其复杂而使用频率及高的犯罪。我在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和《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现将其部分内容,举其要者综述如下,以便读者能够集中的了解其主要内容,亦祈法学专家和司法实践部门同志的批评斧正。因为是举要和“综述”,只能是原著部分内容的基本观点,读者如果有兴趣,可以查看原著。
从英美法的侵财犯罪的角度对盗窃罪和其他混合犯罪进行简述
就如同所有的以居住房屋为侵害对象之一的现代犯罪种类都能从古老的侵害法律制度(trepass)中找到其起源,所有现代的偷盗法律都能从古老的(larceny)偷盗罪法律中找到其起源。侵害(Trepess)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动产(连接地面的占有之物)免于侵入、损坏和毁损。偷盗罪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动产(可移动的占有之物)免于受到盗用(MISAPPRO
对许霆案不构成盗窃罪进行终极分析
许霆案当为目前最热门的案件,各种分析评论多如牛毛,然而据笔者浏览所及,发现尚无人依据现行法,对该案作出了准确的法律分析。笔者尝试从如下独特视角,对许霆案进行精致的法律分析:
银行的行为与许霆的行为谁更不可思议?
很少有案件能够如许霆案有如此大的学术争议,比许霆案影响大的有,但比许霆案在学术上有如此大争议的实属罕见,被《南方周末》评为中国2007年十大诉讼案。随着法律界的高官给许霆案的“定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都认为许霆案判得过重,即许霆构成盗窃罪,只是量刑过重的问题,以至“‘许霆案量刑过重’渐成共识”(中新网《“许霆案量刑过重”
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的辩护方向为许霆进行有效辩护
由于ATM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用不同论证方法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证不构成盗窃罪:第一是许霆向银行取款;第二是ATM机的法律地位与银行营业员的法律地位相同。只要以下论证有其中之一的之一成立,则不构成盗窃。
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在司法机关内部出现了种种分歧
对于盗窃罪的处理,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也得出了大相庭径的结论。在此,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见解。一、多次盗窃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统计;二、对盗窃罪中八种加重情节的认识;三、盗窃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对诈骗罪与盗窃罪进行区分认定的?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一名叫小松松(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诈骗,二人分别自称是兰州桥梁公司的业务员,周某自称姓杨,该男子自称是王主任,要转租陶正刚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的“红灯笼私房菜”门面,陶正刚和周某、小松松约定转让费为46000元,周某、小松松要求陶正刚在转让合同中多加20000元作为二人的好处费......
“多次盗窃”中每次盗窃行为的认定
在认定“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行为时,应将已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均计算在内,以更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应通过审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与盗窃行为、盗窃目标是否存在关联来判断盗窃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是否为“凶器”,如不存在关联即可认定为“凶器”,反之则只能认定为犯罪工具。“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可掌控的可携带的财
讨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认定方法等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刑法条文的修改,“两高”近期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作出大幅调整,以适应立法变化和司法适用的需要,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最新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中,应着重研究和解决特殊盗窃行为的内涵界定、以犯罪数额为主要因素的定罪量刑标准、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等问题。
论主观上想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但是未得逞是否构成盗窃罪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罚论的始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既要考虑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未遂,不应一概入罪,而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和整体的社会危害性。文章在综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议对严重情节做出细化解释。
应对盗窃罪中“扒窃”作限缩解释
形式解释谨守入罪,而实质解释在出罪上发挥功效,是解释盗窃罪中“扒窃”时应坚持的立场,这构成了对“扒窃”的限缩解释,而这一解释既要受总则条款的制约,也要受分则中盗窃罪本条及相关条款的制约。“公共场所”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但并非“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和实质标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才是“扒窃”成立盗窃罪的必要要素;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嬗变与司法抉择
关于财产罪保护法益究竟采取所有权说还是占有说,在德日刑法以及我国刑法理论之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就一般情形而言,无论采取所有权说或者占有说,对案件的定性并不存在分歧,但是在特定案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性影响。立足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立场,对盗窃罪保护法益应当提倡“新修正的所有权说”。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所有权人擅自处置被公权力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财
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进行深入分析及认定
最新司法解释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盗窃罪的定罪因素。该因素不是盗窃数额的补充要素,而应当作为盗窃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在适用范围方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被理解为“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过刑罚”;“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罪和正在被追诉的盗窃行为之间应当有期限限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能被重复评价。
盗窃罪的新问题:新的非数额型(新型)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了重大修改。作为新类型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为独立的盗窃类型首次在法律中予以确认,它们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中具有自身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予以理论上的阐述有助于司法实务界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这一条款。
正确界定“秘密性”在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体系性地位
关于盗窃罪的本质是“秘密窃取”还是“平和窃取”的争论较大,“秘密窃取说”主张“秘密性”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处于一种“秘密性”的场合,它是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平和窃取说”认为“秘密性”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否定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地位,即盗窃罪是一种平和取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