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探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14-12-1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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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特点及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则是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赔偿范围、提起和审理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总的来看,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还有赖于进行理论研究和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法院解释》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化,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执法依据。

 

(一)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不同,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就具有复合性特点,在实体法上,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诉讼证据、先予执行、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寄生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同刑事部分的判决相抵触,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都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

 

(二)意义:(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刑事犯罪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的还是严重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物质损害赔偿。(2)有利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它意味着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害的犯罪分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3)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查明被告人如何对待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4)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的,这就保证对案件事实的统一性,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维护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的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缺陷

 

1、立法思想模糊,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科学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定,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因没有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设计出系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运作方式,只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的困惑,解决操作上的难堪,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

 

2、立法过于粗疏与原则。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提出了对被害人优先赔偿的原则。

 

刑法》第37条、第64条也规定了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范围、起诉条件、证明责任、赔偿标准和范围等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赔偿标准模糊不清,是全额赔偿还是适当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掌握起来各不相同,以致出现相似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

 

3、民事权利救济途径的立法规定存在冲突。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意味着,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某些经济损失,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究竟由谁来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的职权,法律并未明确。以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效如何执行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追缴和责令退赔,由谁提起执行、由谁来执行执行措施如何运用等等都产生争议,造成大量的问题无法解决。

 

4、证明标准存在冲突。20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构成侵权。

 

5、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矛盾。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而上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内容含糊,疑问较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具体包括:(1)《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84条到第102条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审判实践。(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地位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明确规定,法学界的理解各异。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难以确认。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存在这么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仍是国家公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处于原告人的地位,具有国家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的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除此以外,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上观点没有一种能够让人信服,在实践中必然会引起混乱。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是否需要建立此制度值得讨论。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缺陷

 

1、适用法律比较混乱,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统一标准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现在,如果某个人因故受伤,如一只脾摘除,同时又应由他人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他可以取得的赔偿并不是一个确定的金额,因为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的损失的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而要看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取得的赔偿为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1961.6(平均生活费标准12990.4/年×4=51961.6);如果是交通肇事事故中被撞坏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他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他取得的赔偿为25980.8(平均生活费标准12990.4/年×2=25980.8);如果是工伤事故中被损坏的,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他取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22428元(按年工资22428元计,赔12个月)。

 

造成以上差异的原因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一致。除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外,还有交通肇事赔偿、工伤赔偿及医疗事故赔偿等特别规定。

 

不同规定中由于伤残鉴定标准不同,可能造成伤残等级不同,使赔偿数额不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省市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的省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二者对于伤残评定等级及赔偿标准规定相差甚远,导致同案不同判。如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右眼眶眶骨骨折及鼻骨骨折,江苏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构不上伤残,就无残疾生活补助费;而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规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害人除医药费等不变支出外,是城镇居民的话,取得的赔偿为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1961.6(平均生活费标准12990.4/年×4=51961.6);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伤残鉴定标准,所得出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对受害人及被告人都是极不公平的。

 

2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我省对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伤残鉴定规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对于赔偿标准是否也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却未作出规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另外对于其他类型刑事案件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适用标准则根本未作出任何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

 

刑法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限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酌情赔偿。如果认为是全部赔偿,就应表述为“应判处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且,最高法院曾强调,对判处死刑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甚至司法文件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全赔偿,也没有规定必须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没有明示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审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应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实事求是的确定赔偿数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独民事诉讼的特点,前者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要依附于刑事责任,且与刑事责任和承担互为影响。

 

(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具体涵义模糊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涵义模糊不清。导致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平衡,部分案件量刑畸轻或畸重。

 

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不但要处于相应的刑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可以减轻其刑罚吗?对此,法律、法规又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民事赔偿对具体量刑的影响不明确。如果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量刑应撑握在何种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各法院之间掌握的从轻幅度标准也不统一,从轻处罚的力度也不一,一些案件由于从轻处罚后的量刑达不到被告人期望值,被告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从而无形中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实际效果。这样就使得一些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怀疑,即使进行了赔偿,也得不到减轻,只要处以刑罚,就拒绝赔偿极为普通。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缺乏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现代法制观念普通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因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但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应具体在以下几方作出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适应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首先,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其次,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别,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被害人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况。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限定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但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外国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都应作为被害人的权利而加以明确规定,原因有以下几点:

 

1、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常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平愈,这比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因而,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精神损害,确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弥补。当然,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

 

2、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产生诸多痛苦,而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苛以刑罚并赔偿有关的物质损失,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有必要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的公平和正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因我国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后,再告知被害人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4、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惘、混乱。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

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涉及死亡补偿费时,有些法院参考了《道交法》,对这项费用的赔偿予以肯定。这里的死亡补偿费,我认为就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

 

当然,在确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国家应制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当今世界发展趋势。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条件、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管理等。在补偿条件和补偿对象上,可参照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可将补偿对象限定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由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补偿条件规定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的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害人对其被害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补偿方式为一次性金钱补偿,以便于操作和执行。补偿数额的计算,可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和《道交法》等制定统一标准。规定补偿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同居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于被害人及其收养人因其受害而从其他途获得补偿的,国家可以补偿不足的差额部分;补偿资金的来源,可设立专门补偿基金,资金来源包括罚金、被没收的财产、被依法追缴的赃款和非法所得、社会捐助、监狱等劳改部门的部分利润、法院部分诉讼费收入、国家财政拨款等,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对该项资金进行管理,实理其保值、增值。补偿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授予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补偿委员会。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方便、快捷的原则,避免被害人在补偿程序中身心再度被伤害。

 

结语: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每年都占刑事案件相当比例,成为刑事审判中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予以关注并提出质疑,修订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理论困惑与现实实践的无奈已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改革完善势在必行。笔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此产生了浓厚兴趣,将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确定为此次硕士论文题目,结合理论和实践,选择了几个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了一些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值得研究的问题远不止于此,鉴于篇幅及个人能力所限,只能选取其中部分感触较深的问题予以探讨。由于水平所限,文中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诚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月版。

[2]傅刊、薛淑兰主编的《刑法法规摘编》;该书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1月版。

[4]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月第1版。

[5]李斌防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载该作者硕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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