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无罪推定原则来进行无罪辩护
无罪推定在证据法上的含义在于将证明责任分配于控诉方,其诉讼法上的含义在于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约束政府权力,体现司法公正。无罪推定并非基于事实或经验的推定,而是基于政治法律道德的规范原则,它与有罪推定并非同一个层面的概念,因此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无罪推定既非对过去事实的总结,亦非对将来事实的判断,因此它并不违反实事求是。中国古代经籍中不乏无罪推定思想,遗
侦查、公诉、审判机关违反针对辩护权义务时的救济措施
辩护权作为权利应该是有效的请求权,具有可司法性。辩护权作为权利应该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是辩护权的义务主体,对辩护权负有消极地不予侵犯的义务和积相地辅助、促成的义务,违反针对辩护权的义务应该受到相应制裁。
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是其实现无罪辩护的基础
本文从一下几点探讨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一、调查证据请求权是辩护律师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二、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缺陷;三、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刑法学地位辩护
在我国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刑法学地位问题一直在争议之中。有学者将社区犯罪观和刑事和解观作为新的突破口,试图将社会危害性理论予以消解,以期最终将社会危害性理论从我国刑法学中清除。但是,由于包含着诸多曲解,故这一清除不仅没有实现,反而可被用来加固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地位。
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来实现无罪辩护的目的
本文从一下几点来探讨如何进行刑事辩护: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如何进行刑事辩护;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从关于人性和“种族”的历史观念出发为共同人性做无罪辩护
本文从下面几点来为共同人性做无罪辩护:一、关于人性和“种族”的历史观念;二、共同的人种;三、人类的共同起源;四、相对主义的人性论;五、社会生物学和进化心理学的人性论;六、“遗传决定论”批判;七、关于共同人性的证明。
从法律实在性的角度为概念法学做无罪辩护
本文从一下几点探讨法律实在性讨论——兼为概念法学辩护:一、问题的提出:从对法律实在论的挑战说起;二、法律现实主义对司法客观性的否定;三、法学传统对法律现实主义的各种回应;四、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两个反诘;五、转换角度再回应—-从“逻辑实证”到“客观实证”;六、法律实在论的哲学辩护;七、余论:兼为概念法学辩护。
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重构还面临很多现实困境和体制上的障碍
程序性辩护是辩护方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从而使“官方违法者”遭受某种程度的惩罚和制裁,使被侵害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我国应按照诉权与裁判权相互制衡的理论,重新构建程序性辩护制度。当然,当前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重构还面临很多现实困境和体制上的障碍。
从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来浅析无罪辩护
质证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肇始于何时?质证对刑事诉讼诸项价值的实现有何种意义?质证作为一项权利包括哪些要素?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引起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与司法部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以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界定为切入点论无罪辩护
建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在场制度,是诉讼主体理论、程序正义理念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开始时间及辩护律师的身份,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该制度的保障措施。
从刑事辩护角度看无罪辩护
刑事辩护从单一的实体辩护,发展为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行,乃至程序性辩护先行。面对辩护形态的多元化,对程序性辩护存在认识不足以及过度辩护两种误区。应加强对程序性辩护诉讼原理研究,准确界定程序性辩护特点及诉讼价值。结合司法实践,归纳出程序性辩护八大误区以及应对思路:立法宗旨理解不到位,望文生义确定程序违法;不当放大程序瑕疵,过度进行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顾此失
从论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论无罪辩护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一、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的基础;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三、发现实体真实的需要;四、控辩双方平衡的要求;五、正当程序的要求。
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的无罪辩护制度改革
所谓辩护,是以“辩”的方法、手段来达到“护”的目的。可见,辩护这种活动所追求的是效果上的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确定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因此,需要对其利益予以保护。为保护被迫诉人正当利益而设立的辩护制度,事实上可以分为二类,即实质辩护和形式辩护。
刑事诉讼观念的相对滞后是我国无罪辩护障碍的最深层次的原因
我国刑事立法观念、司法观念、律师观念远远落后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因此造成了辩护制度与法律观念之间的“不兼容”现象,这种“不兼容”现象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裹足不前。所以,刑事诉讼观念的相对滞后是我国刑事辩护障碍的最深层次的原因。
辩护权作为权利应该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
辩护权作为权利应该是有效的请求权,具有可司法性。辩护权作为权利应该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是辩护权的义务主体,对辩护权负有消极她不予侵犯的义务和积极地辅助、促成的义务,违反针对辩护权的义务应该受到相应制裁。
从宪法保障功能方面改革和完善控辩诉讼结构
刑事辩护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项应当获得宪法救济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及保护直接体现一国人权保障的状况和法治文明的程度。宪法规定刑事辩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迫诉者能够运用宪法规定的这一对抗性权力,使控辩力量趋于平衡。我国刑事辩护权在现行宪法构架下尚有立法上的缺陷,影响了刑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从宪法保障功能方面改革和完善控辩诉讼结构,是宪法人权
纠正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和错误行为来实现无罪辩护
刑罚权是国民全体最重要利益的基本保障,绝非个人实现其私利的卑鄙手段,我们必须赋予个人这样一种权能,即运用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辩论和对抗,纠正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和错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正当的权益。辩护正是这样一种价值选择的体现。
从刑事司法鉴定中辩护方的权益保护到无罪辩护
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此文以刑事司法鉴定程序中辩方权益的保护作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和实证的方法,分别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选定、鉴定过程的监督和鉴定结论的质证等方面分析和探讨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保障辩护方的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
以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权可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是一国诉讼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无疑可以从外部制约、监督侦查权,促使侦查权法治化、规范化运行,从而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刑事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性。
从禁止医助自杀到为医助自杀的合法性辩护
对医助自杀的讨论历史悠久,但普通法经验和成文法规范普遍禁止这种行为,医助自杀的反对者从滑坡论证,“杀死”和“让其死”之间的道德区别、医患关系的困境等方面拒绝承认其合法性,但这些理由并不足以为禁止医助自杀提供正当证明,相反,其论证的乏力和逻辑的错误为医助自杀的合法性提供了巨大支持,因此,禁止医助自杀是一种错误且非理性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