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来浅析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5-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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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发达国家,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有些国家,甚至被认为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有些国际公约还将质证权宣告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但在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未将质证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理论界虽然有不少学者研究质证,但通常都是从质证有利于协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这一角度出发的,而少将其定位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又普遍持信任态度,相信其收集的证据通常是真实的,无需进行质证,因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普遍持消极态度。结果导致我国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质证在刑事审判中基本上名存实亡。那么,为什么说质证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质证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肇始于何时?质证对刑事诉讼诸项价值的实现有何种意义?质证作为一项权利包括哪些要素?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引起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与司法部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一、质证权的起源与沿革

 

(一)古罗马法:质证权的初始实践

 

对质证权起源的研究,西方法学界经历了一个深化的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主流观点认为,质证权起源于1603年英国的瑞赖案。但近年,随着新的资料的出现,多数学者都认为,在瑞赖案之前很久,质证权就已经产生。“质证权产生于遥远的古代,它带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基因。有证据表明,质证权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

 

早在公元1世纪,罗马法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出席法庭,陈述对其有利的意见。罗马人认为这是保证无辜者免受不公正定罪的重要保障。不仅如此,罗马法要求控告者也必须亲自出庭,宣读指控并出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使被告人有机会当庭面对指控者。在公元80年至90年之间,罗马总督费斯特斯在讨论如何正确对待罪犯保罗时指出:“在被告人面对控告者并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前就将其判处死刑,这不是罗马人的态度”。

 

但在古罗马早期,法律只要求控告者亲自出庭,而不要求控方证人亲自出庭。到公元1世纪末期,有些法学家开始主张,相对于书面证言,事实审理者应当更加重视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公元2世纪上半叶,当时在位的哈德里安皇帝在审理一起案件时训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刑事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不得采纳:“亚历山大向我指控阿佩尔构成犯罪,但是他既没有证明指控,也没有传唤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而仅仅使用书面证言,这种做法我是持否定态度的”。自此,控方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为一项规则逐步得到确立。到公元534年《查士丁尼法典》颁布时,要求证人在被告人在场时亲自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普遍做法。公元539年颁布的《查士丁尼新律》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作证;在控方证人作证时,被告人应当有机会在场。不仅如此,该法还明确规定,除非被告人在场,否则,证人即使在司法官员面前作证,其证言也是无效的。

 

(二)早期与中期教会法:质证权的初步发展

 

中国学者在提到教会法审判时,往往将其等同于纠问式诉讼,似乎教会法采行的都是纠问式审判方式。但实际上,教会法在早期和中期实行的是一种类似于古罗马法的控告式审判方式。按照这种审判方式,控告者与被告人必须同时出席法庭。当时的教会法学者认为,这对于实现正义来说非常重要。公元6世纪末7世纪初,教皇格里高利一世正式将《查士丁尼新律》第9章,也就是保护刑事被告人有权当庭目睹对方证人的条款吸收进教会法。

 

12世纪上半叶,教会法的重要法律文献《格拉提安教令辑要》(以下简称《辑要》)颁布。《辑要》再三强调,控告者以及控方证人必须面见被告,“除非被告在场,否则不应听取控告者的陈述”。《辑要》宣称,出席法庭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有权得到为自己辩护从而驳斥控告的机会”。

 

(三)中世纪后期:质证权的艰难存续

 

12世纪中叶,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萌芽在罗马-教会法的母体中开始出现。到12世纪末叶,纠问式方式逐渐成为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的刑事审判方式。按纠问式审判方式,法官在询问证人时,当事人不得在场。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向法官提出问题,要求法官向证人提问,但法官询问并不受当事人所提问题的约束。在所有证人询问完毕、法庭将所记录的证言在公开的法庭上宣读时,当事人双方才知道证人是如何回答的。

 

尽管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在控方证人作证时在场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这一权利并没有被完全剥夺。按照当时的做法,虽然在控方证人陈述时,被告人不得在场,但在其陈述之前宣誓时,被告人是有权在场的。被告人如果了解到证人存在着某种不宜作证的情形,如对被告存在敌意、与控告者存在亲密关系等,其有权要求法官排除该证人。在1263年至1265年间,阿方索(十世)国王首次通过制定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在证人宣誓时到场。

 

虽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今与正当程序理念密不可分的质证权的英文表述“righttoconfrontation”以及质证权的一项重要规则“面对面的权利”的英文表述“affrontfacetoface”却来源于这一时期。当时,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告人才有机会面见证人:一是当法官对控方证言的可信性发生怀疑时,法官有权要求被告对证人进行质证(英文beconfronted,拉丁文confrontari);二是为迫使拒绝承认有罪的被告人供述,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与对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英文affrontfacetoface,拉丁文faciedafaciemaffrontare)。

 

(四)近代以来:质证权的全面勃兴

 

中世纪末期,随着民主、自由、人权等思想在西欧的传播,纠问式诉讼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1641年,英国宣布废除星法院。与此同时,陪审团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逐渐强化,被告人的质证权也逐渐得到判例的承认。在17世纪以前,英国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靠宣誓保证,进入17世纪后,质证逐渐成为保障证言真实性的另一重要工具。

 

1689年英国光荣革命后通过的系列立法确认了以上成果。但由于这些成果最初是作为新兴资产阶级反对英王的专制统治而确立的,因而这种革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最初只适用于政治性较强的叛国罪的审判。到1696年,受重大叛国罪指控的被告获得了一系列程序保障:获知对其提出的指控、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传票传唤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议会还通过立法规定,叛国罪必须有两名证人同时证明,并且这两名证人必须同时出庭。1730年以后,英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完全准许被告律师在审判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1836年,英国强化了对被告律师帮助权的保护,立法规定,所有重罪案件的被告都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律师帮助权的扩大使被告人的质证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被告人的质证权作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被传播到其他国家。在美国,早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前,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北卡罗来纳、马里兰、弗吉尼亚等许多州就已经在宪法中将质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予以规定。17766月通过的《弗吉尼亚州权利法案》第8条规定:“在所有判处死刑的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要求……与控诉者及证人相质……”1791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前9条修正案吸收了各州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同对方证人对质……”

 

然而,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联邦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并不适用于各州,因而在20世纪中叶正当程序革命之前,联邦宪法修正案对质证权的规定一直束之高阁。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质证权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属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而不仅适用于联邦,而且适用于各州:“就像在上一个开庭期审理麦洛伊诉霍根案时,我们坚持第5修正案保障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通过第14修正案适用于各州,我们强调吉迪恩案确立的第6修正案获得律师保障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因而通过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一样,今天我们认为第6修正案规定的被告人与不利于辩方的证人质证的权利同样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样通过第14条修正案对各州产生约束力”。

 

由于质证权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维护诉讼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也都将其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之机会。”许多国家宪法,如《墨西哥宪法》第20条第4款、《菲律宾宪法》第3章第14条第2款等也都对质证权作出了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质证权更进一步走向国际,被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所肯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都对被告人的质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质证权的价值分析

 

(一)质证权价值的四种主要理论

 

质证权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控方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以便辩护方能够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而英美普通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也是要求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因而两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既然如此,那么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在普通法早有传闻证据规则的基础上,为何又要将质证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自196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质证权解释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激起法律界对质证权的强烈兴趣以来,对质证权价值的研究一直是美国法学界研究质证权时最为关注的问题。在美国,有关质证权价值的理论多达十余种,而影响最为深远的有以下四种:

 

1.防御权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保障被告方的质证权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下保护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质证权是《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一部分。由于第6条修正案的目的在于保护对抗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的权利,因而立法保障质证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在对抗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享有充分的防御权。“质证权保护被告人免受匿名控告者的侵害。它允许被告人听取证言,并尽可能充分地盘查对其不利的证据。”至于发现真实,只是质证权的附带产品,而不是宪法保护质证权的主要目的。他们甚至认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防御权比发现案件事实更为重要,即使在某些案件中,质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也不能以此为由禁止被告方行使质证权。就像国家不能因为非陪审团审理可能比陪审团审理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而拒绝给予被告人以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样,国家也不能因为质证权可能妨碍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剥夺被告人与控方证人质证的权利。

 

2.真实性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质证权的唯一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在于通过对证人的质证来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因而即使是审判外的陈述,只要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保证,同样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证人是否亲自出庭、被告方是否能够对证人进行质证并不重要。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排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而容许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质证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称呼不同而已:在证据法里叫传闻证据规则,在宪法里就叫质证权。“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必然符合质证条款的要求,因为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无需进行交叉询问。质证权与交叉询问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采纳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不会损害质证条款发现真实的使命。发现真实在威格摩尔看来是质证条款唯一的功能。”

 

3.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权利法案关心的中心目标之一在于‘保护……社会免受统治者的压迫’。”在刑事诉讼中,政府事有广泛的资源,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政府永远处于优势地位,宪法修正案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控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来实现控辩之间的平衡。如果允许政府采取秘密的方式询问证人,将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在诉讼过程中,控诉方往往有着强烈的动机与权力使证人按照自己的预期来回答问题。实务也证明,侦查与起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确实经常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询问证人,或者采用暗示性方法诱导证人。质证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以上滥用权力的行为。“质证条款是第6条修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第6条修正案是人权法案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权法案是美国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权利法案已通过两百多年,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与公众有权对控方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和揭露仍然非常重要。”

 

4.增进对国家权力的信任理论

 

按照这一理论,赋予被告方以质证权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案件裁判、作出裁判的程序以及法律的信任。持这一观点学者的逻辑是:(1)如果人们认为法律所确认的国家权力具有正当性,那么人们就更有可能遵守法律;(2)人们对国家权力正当性的信念是与其对国家权力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判断紧密相连的;(3)人们对案件裁判制作程序的参与程度又直接决定着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4)质证对于增强人们对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程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他们认为质证对增进人们对案件裁判、作出裁判的程序以及法律的信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国家赋予公民个人与不利证人质证的宪法权利,并尽其所能地保障这种质证权得到实现,并在质证无法实际实现时尽可能保护质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那么公民个人就更可能认为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是正当的。总之,严格保护质证机,哪怕是在最小的程度上,也将有助于增进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并进一步促进人们对法律的遵守。”

 

从上述关于质证权的四种理论可以看出,质证权的价值实际上可以简单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二是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二)质证权的双重价值

 

1.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是质证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首要价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质证权的正当性时,一直非常强调其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质证权是刑事诉讼中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近年,本院以及其他许多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多次强调交叉询问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保护机制的必要性”。质证权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价值至少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被告方从控方证人陈述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从而论证本方的诉讼主张。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论证本方的诉讼主张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利用本方自行收集的证据来证明;二是从控方证据特别是控方证言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来证明。实践中,受诸种条件的限制,辩方自己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因而从控方证据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往往是辩方证明本方主张的主要途径。而要从控方证据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控方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辩方是很难从控方证言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的。因为基于追求胜诉的心理动因,侦控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往往非常注意对被追诉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不太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就控方庭前制作的书面证言而言,其所记载的往往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而很少反映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因而要想使辩护方能够从控方证言中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就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使被告人能够对证人进行充分的询问和质证。

 

其次,有利于被告方揭露控方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从而动摇控方的诉讼主张。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有些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存在牵连,还可能故意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那么其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将很难得到揭示,法官据此作出裁判极有可能导致错误地将无罪认定为有罪,轻罪认定为重罪。而被告人享有质证权意味着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这将使被告方能够认证人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的缺陷,与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是否诚信以及是否存在偏见等角度对其进行充分的质证,从而揭露其证言中可能存在的虚假或不实之处,防止法官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告方对审判过程的充分参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着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是否会被剥夺,因而要保证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保障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的作出施加有效的影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赋予被告方以质证权,必须保障被告方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对控方证人进行有效的质证。

 

2.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虽然质证权作为一种权利,侧重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但从客观效果来看,质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处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来看,质证权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主要通过以下机制得以实现:

 

其一,质证权要求证人在作证前须宣誓,这有利于保障证言的可靠性。在西方国家,证人在庭前向警察、检察官等提供证言无须宣誓,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向陪审团和法官作证则必须宣誓。按照西方各国立法的规定,证人在未宣誓时提供虚假证言无须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一旦宣誓,提供虚假证言就须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因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将有利于通过伪证罪的威慑作用,促使证人如实作证。

 

其二,质证权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必须面对被告,这有助于增强证言的可靠性。日常经验证明,撒谎往往是背着受害人进行的。相对于背着受害人,当着受害人的面撒谎通常必须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因而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当庭面对被告将有助于降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

 

其三,被告方的反询问特别是诱导性询问有助于揭露控方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在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方式下,控方申请传唤的证人由控方进行主询问,由辩方进行反询问。在反询问时,辩方有权认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诚信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角度,甚至采用一定的询问技巧(如诱导性询问),对证言的可靠性进行全方位的质疑与审查,这对于发现证言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确保证言的真实可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诚如一位学者所言:“通过质询,证人的有意编造和无意的误述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暴露,从而挖掘出事实真相。”

 

其四,证人出庭作证使法官和陪审团能够对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和姿态进行观察,这有助于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和姿态来判断证言的真伪历来是法庭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也是现代诉讼特别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法理基础。质证权要求证人当庭作证,无疑有助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其作证时的表情和姿态进行观察,从而判断证言的真伪。

 

三、质证权的基本要素

 

(一)对质证权要素的不同界定

 

我国法学界通常将质证权仅仅理解为被告方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但实际上,质证权的内容远非如此简单。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固然是质证权的重要内容,但质证权的内容并非仅限于此。美国伦斯特洛姆先生曾经明确指出:“对质权(即质证权)经常被人们想像为与盘诘(即交叉询问)控方证人的权利相类似,但是盘诘只是该条款将证据完全展现于严苛审查之下的广泛规定的一个要素。”然而,质证权到底应当包括哪些要素,西方法学界也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

 

美国密执安大学彼得·韦斯顿教授1978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长文,探讨质证权与强制取证权的关系。在该文中,他认为质证权包括以下四项要素:(1)被告于控方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在场的权利;(2)被告要求控方传唤证言对其不利并且能够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3)被告在审判时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4)在特定条件下,即使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被告要求控方传唤对其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一年后,他就改变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质证权包括另四项要素:(1)将证人传唤到庭;(2)要求证人宣誓;(3)采用直接言词方式引导出证人的有罪证言;(4)使证人接受交叉询问。

 

即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判例中,对质证权要素的概括也不尽相同。在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诉格林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质证权包括以下三项要素:一是证人在宣誓后才能进行陈述;二是被告有交叉询问证人的机会;三是陪审团能亲自观察证人的行为举止。在1990年的马里兰诉克雷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同的概括,认为质证权包括以下四项要素:一是证人必须亲自出席法庭审判;二是证人在作证前需经宣誓;三是被告方有权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四是事实审判者有权对证人作证时的行为表现进行观察。

 

(二)质证权的四项要素

 

根据西方立法的规定、判例的解释以及学者的概括,笔者认为,质证权包括到场规则、宣誓规则、面对面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四项要素。

 

1.到场规则

 

到场规则是指控诉方、控方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时有权也必须亲自出席法庭。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在场原则”(Anwesenheitsgrundsatz),属直接言词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被告人质证权的基本要素。威格摩尔指出,质证权除包括交叉询问这一核心要素以外,还包括一次级的但也非常重要的要素——到场。“证人必须出现在法庭面前,这样,他在作证时的行为表现将为法庭提供证据以判断其可信性。”到场规则包括两项基本要求:

 

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到场。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出席法庭审判既是义务,也是权利。“被控告者被赋予出席对其不利的诉讼过程的机会”,在被告人、辩护人未出庭时,法院不得开庭审判。在美国,被告人出庭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历史上,质证权意味着证人与被告人至少必须出席审判法庭。虽然人们普遍具有这样的期待,但这种权利在过去却并非硬性的。被告人可以放弃出席的权利,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中的某个阶段或全部阶段……在伊利诺伊诉艾伦案中,最高法院规定此类被告的离庭是不能接受的。”由于被告人亲自出庭是进行质证的先决条件,在伊利诺伊诉艾伦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强调,即使被告实施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也不得轻易将其逐出法庭。

 

二是控方及其证人的到场。就控方以及控方证人而言,出席法庭是法定的义务。如果控方无故不出席法庭,法院有权直接撤销指控;如果控方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那么其提供的证言不得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阐释质证权的基本要求时,一直非常强调证人亲自出庭。在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诉格林案中,哈伦法官正确地指出:“证人出庭是质证权的基础”。

 

2.宣誓规则

 

宣誓对于保障证言的真实可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交叉询问承担质证权的核心功能之前,宣誓一直被认为是证据可靠性的主要保障。”宣誓保障证据可靠性的机理在于;在西方国家,公民信教的比例很高。而在几乎所有宗教中,在宣誓以后说谎都被认为是对上帝或神的一种不忠,因而宣誓有助于对证人从心理上实施强制,促使其如实作证。此外更重要的是,在西方国家,宣誓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也就是说,在未宣誓时说谎一般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一旦宣誓,说谎就必须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因而一旦宣誓,证人就受到法律的强制。“宣誓有助于促使证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以可能追究伪证罪的惩罚来防止证人撒谎。”

 

3.面对面规则

 

面对面规则也就是指被告人有权要求提供对其不利证言的证人与其面对面。这一规则在质证权的诸项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学者甚至认为其是质证权的核心要求。在马里兰诉克雷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管另外还包括那些规则,质证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包括‘与审判时出庭并提供证据的证人面对面的权利’”。法官们进一步论证道:“当庭质证使证人与被告人四目相对,因而有助于促进事实发现的准确性。”面对面规则包括两项子规则;一是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自视证人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看到证人;二是被告人有要求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看到自己。

 

前一规则形成的时间较早,早在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马托克斯诉美国案中指出,被告人有“面对面目视证人的权利(rightofseeingthewitnessfacetoface)”。在1911年的多德尔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被告人有“面对面接触证人的权利(righttomeetthewitnessfacetoface)”。

 

后一规则形成的时间较晚,直到1988年才最终确立。在1988年以前,美国许多州为了保护未成年证人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规定这类证人(包括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外作证。证人作证的具体情况通过闭路电视系统转播到法庭上,法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通过电视可以看到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姿态,听到证人作证的陈述,并且通过闭路电视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由于通过这种方式作证,被告人仍能有效地进行交叉询问,因而没有侵犯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同时,被告人还能在法庭审判时在场,能够目击证人作证,并直接听到证人作证的陈述,因而也没有侵犯被告人目视证人的权利。但在1988年的科伊诉伊阿华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上述作证方式虽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没有侵犯被告人目视证人的权利,但侵犯了被告人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目视自己的权利。在该案中,证人是两名13岁未成年性犯罪的被害人。按照依阿华州法律的规定,这类证人在作证时,法庭应当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设置屏障(screen),使证人看不见被告,但是被告仍然可以看见证人,并且能够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这一规定违宪,理由是:被告人有与证人面对面(facetofacemeetingwithwitness)的基本人权,州法律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规定所有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都可以采用这种方式作证,使证人无法看到被告,这侵犯了被告所享有的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目视自己的权利,因而是违宪的。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证人发表其证词时眼看着那个可能由于其‘歪曲或弄错事实’而受到伤害的人,那么在直诘或盘诘过程中证人就可能有‘相当不同的感受’。”

 

4.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的权利在质证权的诸项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西方诉讼和证据理论发展早期,质证与交叉询问基本上是同义的,质证就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就是质证,质证权所包含的其他诸项规则是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正当程序革命的兴起逐渐产生的。威格摩尔指出:“在普通法早期,从来不存在一种公认的、区别于交叉询问的叫质证的基本权利。交叉询问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这一权利逐渐被质证权所包括,并被质证权所保护。交叉询问与质证是不同名称下的同一权利……因而,如果被告获得了交叉询问的利益,那么他也就获得了宪法所保护的质证赋予他的特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虽然质证权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被认为包括了到场、宣誓、面对面、交叉询问等多项规则,但在这诸项规则中,交叉询问的地位从未受到质疑。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到今天,交叉询问的权利是刑事被告与不利于本方的证人质证的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点不应受到强烈质疑”。在有些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构成宪法质证权基础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宪法质证权规则使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有机会对不利于其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

 

交叉询问对于辩护方证明本方主张、质疑控方证言的可靠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学者论证道:“盘诘是一种使证人的可信性受到攻击的设计。盘诘允许律师揭露证人证言的弱点。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可能表明某个证人完全不可信。”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任何一个经历过案件审判的人都不会否认交叉询问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对暴露虚假以及发现真实的价值”。在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诉格林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质证机制以及交叉询问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对真相的追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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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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