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界定为切入点论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5-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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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在场权,对于完善我国辩护制度,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在概念、理论基础及制度设计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深化。笔者认为首先应廓清其概念、阐明其理论基础才能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构想。本文以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界定为切入点,进而深入阐述其理论基础并提出了对该制度的构想。

 

一、辩护律师在场权概念的厘清

 

廓清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有助于给该项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提供一个清晰而可行的理论指导。因此,我们在研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这一问题时,首先以概念界定为切入点。

 

从目前笔者视野所及的资料来看,学者们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界定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下面列举几种代表性的观点:(1)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说,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2)辩护律师在场权从广义上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等,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在场,履行法律义务,为其提供法律指导,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3)广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狭义的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仅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上述每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这里仅从其差异的主要方面——辩护律师在场的阶段和权利内容上对各种观点作一概括性的比较,并借此引出笔者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概括指出了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内容是“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并表明该权利的双重法律属性,但没有明确其具体权利内容。第二种观点的优点是指明了在场权的目的,明确了权利范围即“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过于模糊和宽泛。第三种观点从诉讼阶段和内容上综合界定广狭二义,虽然比较全面,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在场机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上述概念大同小异,主要是从诉讼阶段上来区分广义和狭义,认为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在场属于广义上的,而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则属于狭义上的。虽然这样划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辩护律师在场权在不同诉讼阶段上的特点,但是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因为从某些实行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不仅是讯问时在场,而且包括在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律师均有权在场。

 

我们认为,界定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首先应该从阶段和内容两个方面分析,然后结合我国实际确定在哪个阶段上建立以及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首先从辩护律师在场权存在阶段的角度,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个层次。广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获得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中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讯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国内有学者提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权。狭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仅指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获得辩护律师在场帮助的权利。从辩护律师在场机的内容上来讲,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讯问和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律师在场进行在场聆听、监督。见证以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的权利。狭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仅指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在场聆听。监督和见证。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所能容纳的仅限于在诉讼阶段和权利内容上最狭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即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聆听和进行有关的监督。见证。因此本文仅从最狭义的角度来探讨辩护律师在场权即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如果仅从理论上讲,关于辩护律师在场权概念的“广义说”和“狭义说”实际是可以并存的二者之间的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反映了人们分析问题的不同取向而已。我们选择最狭义说的表述方式,主要是为了现实的考虑,即更有利于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设计的规范化及运作的可行性。

 

二、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为什么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权?如何从理论上揭示辩护律师在场权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存在基点?这是我们在探讨如何通过立法建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场制度以及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推行这一制度所无法回避的问题。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诉讼主体理论、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正义理论,现分述如下:

 

(一)诉讼主体理论

 

诉讼主体理论是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在程序主体性理论基础之上提出来的。程序主体性理论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与侦控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康德和黑格尔明确表述了不能将人作为手段的思想。康德将法律上的自由定义为一个人不受另一个人的专断意志的影响和控制。他指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包含着形式上的平等的思想,因为它暗示着,每个人是独立的,并且是他自己的主人。人性中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看作是目的。黑格尔认为“不是把罪犯看成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上述理论反映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要求确立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诉讼主体性理论认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担任一定的诉讼职能,对一定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能起决定性影响或作用的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是诉讼主体。它肯定了程序主体性理论,认为被指控人是享有法定权利的诉讼主体,承担着辩护职能,它与国家专门机关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主体理论把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诉机关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双方并没有主体与客体之分,只是诉讼角色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对被追诉者进行刑讯逼供,而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参与诉讼的机会,充分享有辩护权,使其能够防御、陈述意见或辩论。通过辩护律师的在场帮助,有助于保障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使嫌疑人充分理解其诉讼权利以及行使或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见证,防止出现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应有的强制,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自由的陈述案情或回答提问,真正有效发挥辩护职能,成为名副其实的诉讼主体。

 

(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它是被指控人享有辩护权的前提,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中的核心部分。无罪推定原则首先解决的是被指控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被指控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有罪之前,应在法律上假定其无罪。“被指控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被指控人不仅不能被拷问,而且他有权辩解自己无罪,并有权让他人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其次,无罪推定原则还必然引申出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律师作为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立场出发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更好地防止追诉机关主观片面。而追诉机关则必须从与此相反的角度出发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以推翻法律上的无罪推定。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威胁最大的阶段,也正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辩护人帮助的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给予其充分辩解的机会,不应该从有罪推定的观念出发先行认定其有罪,认为不认罪招供即是抵赖,对其施加刑讯等非法取证方法。辩护律师在场可以帮助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并不会妨碍侦查,相反为了保证侦查的正确,辩护人的参加是不可或缺的。”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是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表现,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民主进步趋势。

 

(三)程序正义理论

 

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之一是控辨双方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性,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审判的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的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其二,控辨双方程序上的对等性,即控辨平等。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是平等的当事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机关应给予参与各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和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关注和尊重。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辨双方应在参与诉讼程序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程序对等原则还要求控辨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该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由于刑事诉讼具有国家追诉的特殊性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不利地位,即诉讼地位及防御能力先天不足。这种先天不足导致控辨双方力量的先天严重失衡。因此,国家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纠正控辨力量的先天失衡的方法自然是增加辩护方与控诉方相抗衡的力量。这就需要一种程序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就是赋予控辨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只有控辨平等,才能使控辨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才能保证控辨双方都积极提出最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可见,控辨平等的作用并不是唯一的,它在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和查明事实真相之间实现了最有价值的交合。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控诉权对被告人造成不应有的压制。通过赋予辩护方几个关键性的权利来建立控辨双方程序对等的机制,其中之一便是赋予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辩护律师在场权。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主要目的在于有效防止控诉方用不正当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而取得带有很大虚伪性的口供,加强辩护方的力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辨平等。

 

三、我国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程序设计

 

侦查程序中建立辩护律师在场制度,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权,无疑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向更为民主、公正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我国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适用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

 

目前在我国一步到位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不具有可行性,如果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要求律师在场,从实际来讲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有时可能会妨碍侦查。我们建议首先应对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部分刑事案件适用辩护律师在场。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强奸、贪污贿赂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以及杀人、抢劫等重大复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些案件或者由于口供在破案中或证据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其它证据收集可能比较困难,或者由于这些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公安机关破案的心情比较急迫或破案的压力较大,而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口供可能是一条捷径,因此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主观欲望较强,最容易导致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大都发生在这些案件上。另一方面这些案件所涉及的罪行比较严重,更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保障。另外还应针对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规定一些适用律师在场权的例外。例如可基于讯问紧迫性的需要,对于重大的现行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爆炸物的案件,由于情况紧急,等到律师在场可能丧失破案良机,可能致使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串供及危害证人等情况发生,因此应当及时讯问,可以不必等辩护律师到场。同时应对紧急情况的认定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不合理的限制辩护律师在场权。

 

(二)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在场权的时间及辩护律师的身份

 

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96条,将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到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无论从对抗制诉讼构造还是从辩护制度的本质上来看,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就是辩护人,而且各国的立法例和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的用词都是辩护人。另外将刑事诉讼第96条中的“律师”修改为“辩护律师”而不是“辩护人”是因为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决定了此时只能聘请执业律师。这样做既保证了侦查秘密性的要求,又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消除律师诉讼地位之争,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案件的范围和扩充其诉讼权利,更加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职能。

(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

 

随着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程度的加强,公安机关理应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辩护权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并不知晓或不理解法律所规定的辩护权的内容,因而无法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侦查人员如不履行告知义务其实是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其丧失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从而在实质上排除了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我们建议在刑事诉讼法96条中增加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并告知其享有在被讯问时有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

 

(四)律师在场权的行使程序

 

1侦查人员告知程序。凡属于应当适用律师在场的案件,首先应由侦查人员于开始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及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明白其含义并表示行使此项权利的,应在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只要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在律师到场前侦查人员不得对其讯问。若嫌疑人表示放弃此项权利,应在放弃权利声明书上写明“我完全理解该项权利的内容,声明放弃”并签名、注明日期。嫌疑人主张此项权利的,侦查机关应允许其在3日内聘请律师或由公安机关协助其聘请律师。如果嫌疑人无力聘请律师,侦查机关应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在场权,而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该权利的,讯问应立即停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才能恢复讯问。

 

2、律师行使在场权的程序。律师到达讯问场所后,侦查人员才能开始讯问,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始终在场。一般情况下,在场律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不得进行干扰,不得代替嫌疑人回答问题或阻止其回答,也不得向嫌疑人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指导其回答问题。

 

3、签字确认程序。讯问结束后,分别由嫌疑人和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时间。在讯问过程中,如果律师发现侦查人员讯问程序违法或手段违法,有权当场提出纠正意见并有权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者在讯问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有程序违法或刑讯逼供等情况后签字。无律师签字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无证据能力。

 

4、救济程序。如果侦讯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嫌疑人提出律师在场要求而侦讯人员不予配合,从而侵犯嫌疑人律师在场权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驻羁押场所的检察人员提出申诉,检察人员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如情况属实,检察人员应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其改正。犯罪嫌疑人也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在审判阶段向法庭提出,也可委托辩护律师代为申诉。

 

(五)辩护律师在场权的保障制度

 

律师在场制度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许多问题,要使该制度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就必须有一系列的相关制度予以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逐步加以完善。

 

1、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完善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是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实现的。值班律师制度在日本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据统计,1995年值班律师其受理案件15280件,值班律师人数自199210月到19964月底已达6569人,约占全部律师的42%。英国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是通过当值律师计划(dutysolicitorschemes)实施的,该计划由律师自愿报名参加,届时律师按名单上排列的顺序进行工作。在治安法院和警署,每天有一名律师值班。只要被逮捕的人不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政府将为几乎每一位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警察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有权始终在场,这一点与警察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一起,构成警察讯问有效性的两大关键保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建议,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实际操作上,以各地律师协会牵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由律师自愿报名,编制“值班律师名册”,然后按一定的顺序排列制成“律师值班表”。值班律师一般情况下在律师事务所值班,如果律师事务所与羁押场所较远或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可以在羁押场所内建立律师值班室,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办公设备,方便嫌疑人及时获得律师在场的法律援助。

 

2.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保障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真正实现,必须规定侵犯辩护律师在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保障辩护律师在场权的重要措施,在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性权利而不得采用。依据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在讯问前没有告知沉默权、与律师商谈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而做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英国在1984年之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被告人自白,之后出现了与律师在场制度有关的排除规则。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中规定:侵犯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证据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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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292页。

 

原标题: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构建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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