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做成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支付问题实用案例

发布时间:2014-12-11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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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拒绝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要旨】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垫付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参照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如异议方不预先垫付,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其异议不能实际成立时,无需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可予直接采信。

【案情】

丁某因欠田某各类款项76172元,于2006年5月9日向田某出具欠条,限于2006年5月15日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物品作抵。

2006年6月10日晚,田某和冉汉林将丁某物品存放于新华中学吴某某(原告吴某之父)家底楼,丁某当时在场,未清点数量。2011年3月7日,丁某向吴某出具欠条。

2012年7月2日第一次庭审中,经吴某、余英申请,双方同意对欠条中除“门面联系人:田某,2011年3月7号”字样外的内容是否丁某本人书写及捺印予以鉴定。

2012年8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案鉴定事宜。2012年9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2年11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丁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双方协商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此后,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补充鉴定,2013年5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3月7号、欠款人署名丁某的《欠条》上标题“欠条”字迹、正文字迹、落款部位“欠款人”字迹与丁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针对丁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事,2012年5月29日,一审法院通知丁某将鉴定人出庭费用汇入法院账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丁某未在限定期限内将鉴定人出庭费用汇入法院账户。丁某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法庭的质询,故鉴定结论无事实基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审理】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开始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对双方的约定作出鉴定结论,但是通过补充鉴定的方法,鉴定机构已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取材样本、鉴定程序合法。丁某在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经法院通知,未在限定时限内履行将鉴定人出庭的必要费用先行垫付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遂判令丁某支付吴某、余英房屋租金及利息。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丁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书面通知了丁某先行垫付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丁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没有垫付该费用,且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鉴定人没有出庭必要的,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对鉴定意见专业性的认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在承担出庭作证义务等方面,与证人并无不同。但我国目前并未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续保障机制,一方面打击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在审理专业知识案件时存在一定障碍,因没有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和接受询问,鉴定意见很难成为法院公正裁判的有力依据。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包括: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针对前一情形下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能否随意启动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不问其异议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正当理由,鉴定人均应出庭作证,此时人民法院并无关于鉴定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1];另一种意见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不能随意启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鉴定意见的异议应行使审查权。

为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以及滥用诉权,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理由应行使形式上的审查权,具体情形分为:1、当事人提出异议并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应启动。2、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拒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经法院审查其异议不成立并认为鉴定人确无必要出庭作证的,出庭作证程序不应启动,鉴定意见可直接采信。3、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仅存在标点、文字等轻微形式错误;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客观不能(如鉴定人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为不方便的;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出庭等情况)。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垫付问题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案件可能涉及到出庭人员作证费用垫付问题,一方面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不同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一项服务性收费,应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为诉讼费用,实为诉讼行为之必须支出。两者性质不相当,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必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依照相关标准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费用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时,“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时,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2]即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自行终止。

另一方面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可参照证人出庭费用,但两者又有所区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当事人预交,但没有明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预交(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方还是申请鉴定方),相比而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仅是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具有非唯一性,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其出庭作证费用可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包括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但不包括误工损失。因误工损失是指证人出庭作证而耽误正常工作的损失补贴,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是其从事鉴定工作的一部分(鉴定工作包括出具专业鉴定意见和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是其本身义务,故不应享受误工损失补偿。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垫付问题可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出庭的,由异议方当事人先行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即使异议方当事人拒不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人民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作证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当然,该笔费用的实际负担以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为准。

本案中,当事人丁某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通知异议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在当事人拒不交纳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再次审查本案是否有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必要(其提出的鉴定内容不全面和鉴定取材样本不合法两个异议均不能成立),在当事人未对实质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书面告知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不成立,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0页。

[2]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7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异议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需预先垫付

2014-08-07 10:2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飞 彭婧婕 艾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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