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和改造情况。犯人与委员会成员的通话不受监督。在委员会成员探 访监房时,犯人也可不受监督地与他们自由交谈,直接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请求。”德国矫正法典还规 定“罪犯与自己律师的通信不受检查” 。 西方国家还规定了罪犯求助于诉冤机构而不 会产生任何消极后果的制度。在加拿大,监狱中普遍建立了犯人诉冤制度。许多监狱都设立了犯人 诉冤委员会,由相同数量的工作人员和犯人组成, 负责审查犯人提出的诉冤请求与控告,向监狱长提出解决建议M。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第 90条明确规定:“矫正局应当设立公正和及时解决 罪犯就局长权限范围内事项诉冤的程序,每个罪犯 都应当完全能够求助于诉冤程序而不会产生任何西方国家监狱系统大多还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对于囚犯的投诉应当予以答复。如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第115条规定:“矫正调查员 决定就控诉进行调查或者在结束调查之前,终止调 查时应当通知控诉人其做出的决定,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告知其做出决定的理由。”
(二)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司法保障
1.充分肯定了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合法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该法第21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 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第23条还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2. 明确了刑事申诉的管辖范围与级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 辖的通知》规定:“一、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 事申诉案件,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未单设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二、派驻监管单位的检察人员接到服刑人员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后,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 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在保障服刑人员申诉 权中的职责范围和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 院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刑事申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 息诉工作;(二)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应当将申诉材料及审查意见一并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 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三)对于反映违法扣押当事人款物不还、刑期折 抵有误以及不服刑罚执行变更决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处理。”
2.健全服刑人员申诉权的配套制度
(1)服刑人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 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狱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其中就包括要告知服刑人员“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和“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 处理”,公开的主要方式上包括借助新闻媒体、运用狱内宣传手段、开展狱务咨询、印发《狱务公开 手册》。这样的规定为服刑人员申诉权提供了必要的知情权保障基础。
(2)服刑人员具有通信与会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47条规定,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 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该法第48条规定:“罪 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3)服刑人员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 代理人的;(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三)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四)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42条规定:“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 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 务。”
(4)初步设置了监狱内与监狱外的申诉和监督渠道
《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规定:“监狱要在监区和会见室设置监狱长信箱,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投诉、举报,由专人负责开启处理。各监狱要建立监狱长接待日制 度,定期接待来访者,及时处理投诉或反映的问题。”《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中的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也规定:“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该规定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均要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专人值 班接听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处理。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可以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和监狱 机关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请他们检查和 监督监狱机关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比较发现,在西方法治国家,服刑人员有权与律师通信和会见,可以在与律师的通信中,讨论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是否合法,是否合理;也可以讨论监狱的条件、监狱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等问题。在申诉权等救济手段上,联合国 刑事司法准则和西方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服刑人员充分、完整的申诉救济权,除了可以向监狱机关内部申诉、司法机关的司法救济外,还可以向司 法机关以外的专门机构或团体寻求权利救济。西 方法治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巡视法官或检察官的巡 查制度,可以随时随地、经常性地巡视监狱情况,而 且可以在避开监狱官员监视和监听的情况下查阅 监狱案卷、听取服刑人员的申诉意见。明确的权利救济和告知制度被确立并运用,服刑人员还有便利 的机会直接面见监狱首长或其他官员,也有机会直 接向上级主管部门甚至更高级别部门申诉。某些 国家还建立了服刑人员诉冤办公室,配备专门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满足服刑人员申诉的需要,尽可 能切实保障他们申诉权的彻底实现。
近年来,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的整体保障情况 有所好转,尤其是2004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 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赋予了监狱在 押罪犯会见律师的权利,相比较于司法部劳改局 1986年《关于犯人委托律师代理受刑人申诉问题 的批复》规定的“劳改单位对犯人委托律师代理申 诉活动一般不予接待”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的机制建 设还很不完备,集中体现在法律规范零散、不成系统、位阶较低,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还不尽人意, 律师的有效帮助缺失,监狱内救济与监狱外的社会 团体、民间组织、专业人士等救济力量还无法有效 互补与互动,服刑人员申诉权救济过程中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不明,某些机关或部门不作为的程序性后 果更没有任何规定,等。
四、我国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机制的建构
(一)开放的救济机制
1.权利意识的开放从实践意义上说,充分尊 重和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权,是贯彻落实刑罚执行 工作人员权利意识的最生动实践,是考验他们权利 思维是否渗透于思想深处的最直接方式,也是促进 服刑人员民主权利意识教育最好的法治教材。对于每一个参与刑罚执行尤其是监禁刑执行的工作 人员来说,必须树立充分尊重服刑人员的申诉权这 样一种最基本的权利保护价值观。必须解放思想 观念,牢固树立服刑人员申诉是其作为一个普通意义上的“自然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正确 理念。我们要正确认识到,服刑人员不完全就是罪 犯,申诉与不认罪服法不能划等号,多次申诉也不一定是盲目缠诉。关键是要看申诉的理由、事实和 各项证据材料。只有澄清以上混淆视听、禁锢心灵 的各种错误认识,服刑人员申诉权才有更大的生存 和发展的空间。
2.申诉渠道的开放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为服 刑人员申诉提供了广阔的申诉救济渠道,这一点值 得我们借鉴。从宏观的设计层面来说,我们应该为 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开创一种多渠道、互补式的 立体化格局。这种格局既有监狱内申诉,又有监狱外申诉;既能向刑罚执行人员申诉,又能向巡视官 员、专业人士等群体申诉;既能向诉冤办公室等专 门的申诉受理部门申诉,又能向其他社会团体、司法机关申诉。只有为服刑人员开通多条申诉的渠 道,才更有可能洗刷服刑人员蒙受的冤屈,废除服 刑人员所遭受的不正当待遇,重振服刑人员对法治 的信心,维持整个社会每个公民申诉表达的社会 秩序。
(二)网状的监督机制
为更好地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增强监督与跟踪效果,有必要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促 进司法公正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取向, 建立以下三个层级的监督跟踪网络。
1.监所检察部门的横向网络组成成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及其辖区检察院的申诉、监所检察部门。主要做法是在最高检及其相关部门的统一指导下,构建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 院及其辖区检察院申诉、监所检察部门的一个横向信息沟通平台,主要目的就是为那些跨地区作案、羁押、审判、执行的服刑人员申诉提供便利。这一 网络能够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以最快的效率和最完整的信息为服刑人员申诉创造条件。为建 构这一完整网络,需要全国各级检察院的申诉和监 所检察部门经常互通信息、加强业务沟通与往来, 形成定期业务交流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跟踪留痕制度。
2.监所检察部门的纵向监督这是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为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对本辖 区下级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的一种垂直领导和监督。在这种上级申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申诉 和监所检察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中,通过对服刑 人员申诉材料的深入调查和论证等活动,发现申诉 事实和材料是否属实。对于属实的申诉材料,要充 分发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监所检察部门的 领导和监督作用,给申诉的服刑人员一个满意的处 理和回复。对于不属实的申诉,则要做好服刑人员的说理息诉工作。
3.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监督前面两项监 督可以说是申诉、监所检察体制内的监督,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外的监督。这种 监督方式主要体现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 士、专业人士等通过一定的聘任程序进入监狱机关 接受服刑人员申诉、不定期巡查监狱,随时倾听服刑人员申诉,发现申诉案件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或 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 复杂、有特别严重非法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存在冤 狱情节的申诉案件,要更加细心对待,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
(三)完善的法律机制
1.理顺监狱与监所检察机关的关系为了切 实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效果,必须建立起监狱向监 所检察机关定期汇报的制度,明确监狱在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方面的具体职责、业务范围,与监所检 察机关的权限划分与配合程序。监狱工作人员应 树立正确的人权保障和权利维护等正当程序理念, 充分尊重每一位服刑人员的申诉权行使,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全面、客观地受理服刑人员申 诉并向监所检察机关汇报,发挥监狱在服刑人员申 诉整个流程中的重要作用。整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法律 层面来说,我国目前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只 有《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监狱法》规定了 与服刑人员申诉权相关的通信会见制度,但2012 年修正的〈滥狱法》仍然没有规定服
2.刑人员与律师 的通信、会见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2004年发 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4条虽 然有关于服刑人员会见律师的规定,但是这一部门 规章的效力级别明显不够,应该将其吸纳进以后修 正的〈滥狱法》之中。同样,2012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第28条关于律师业务范围的规定也没有明确 监狱服刑人员有获得律师会见、通信和提供法律援 助的内容。建议在《律师法》的修改过程中,应该明确监狱服刑人员享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 理申诉、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在国家法律层 面为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实现提供更多专业上的帮 助。
3.增设程序的细节性规定第一个问题就是 当前缺乏一整套特别调整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完整 程序,比如服刑人员申诉权如何启动、启动的条件、 受理的条件、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等规定付之阙如。因此,监狱服刑人员申诉具有极大的偶 然性与随意性。某些监狱、监所检察机关、法院等 司法部门对监狱服刑人员申诉不重视,服刑人员申 诉达不到预期效果,不断缠诉等乱象恶性循环,既不利于服刑人员安心改造,又给监狱的正常秩序带 来一定隐患。因此,从理论上说,有必要扩充和完 善前述专门针对服刑人员申诉的三个司法解释性 文件,制定出一个服刑人员申诉整个流程的操作细 则,至少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能够让服刑人员申诉有章可循。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该将该司法解释 中关于服刑人员申诉权的具体细节性规定吸纳进 《监狱法》当中,以确保监狱服刑人员申诉的整个 过程能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程序细节要求的第二方面就是在服刑人员申 诉权的实现过程中,必须针对国家专门机关那些应 该作为而不作为的诉讼行为设置一系列制裁性后果。当前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实践中一个很突出 的问题就是当监所监察部门在调查核实监狱服刑 人员申诉材料的时候,某些部门尤其是没有直接隶 属关系的单位和部门不配合、不作为、不回复的问题比较严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任 何正面规定,更不可能提及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法律 后果。在目前的司法条件和环境下,建议最高人民 检察院在制定服刑人员申诉权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的同时,必须规定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配合义 务,明确要求回复的,对方单位或部门务必在三个月内回复。对于不予以支持和回复的单位或部门, 发出调查申请的申诉和监所检察机关可请示彼此 双方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不予以支持和回复的单位或部门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这部分的司法解 释实施成熟之后,也可以将相关条款吸纳进《监狱 法》中进行规定,形成法律层面在保障服刑人员申 诉权能得到具体落实的震慑效果。
作者:樊崇义、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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