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工作的现状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4-12-14
新闻来源:司法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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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 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也是对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实践中,由于该项制度正处于不成熟、不完善时 期,我国法律对此规范不足,加上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有其复杂性, 现状并未尽如人意。

一、现状及原因

(一)申诉案源匮乏

一个基层院每年受理申诉案件只1-2件,个别年份甚至出现 空挡。原因有四:一是设置原因。检察环节刑事申诉本身即是 救济性程序,是一种事后监督和补救措施,程序启动具有“被动 性,来源依赖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二是管辖 原因。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申诉案件均有管辖权,表现 在案源上检、法两家两分水。三是主体自身原因。⑴法律意识淡薄。申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一些申诉主体不懂得还有申诉这 一法律武器可以维护权益。⑵周期长,一些人不愿申诉。长期的 等待与奔波使申诉人身心备受折磨。四是现实原因。申诉的最终结果大多都是维持原处理结果,影响了申诉的积极性。

(二)申诉成功率低

现实中,只有百分之几的成功率,甚至有的基层院多年来一 直是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的原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诉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标准。《刑事诉讼 法》第242条只笼统的规定了一个申诉人申诉符合五种情形法院 重新审判的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的标准欠具体,缺乏操作性。《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实施细则》又对抗 诉做出限制性规定,列举十项之多不宜抗诉的情形,来限制抗诉 的提起,并且个别项非常苛刻,如: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 确实、不充分的,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不宜抗诉。 总之,实践中抗诉标准不是不好掌握就是高不可攀。二是申诉人原因。申诉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申诉理由缺乏新的证据支持, 不能抗诉。1)受自身能力所限。刑事案件经过专门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最终做出结论,一般情况下,定罪量刑的事实 基本查清,个别情况不能查清属于例外,国家机关尚且如此,个人 又能奈何?2)怠于行使权利。申诉不及时,导致案件最终无法 查清。由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没有规定申诉时效,有 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多年后才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于原来的证据已事过境迁,随着时间的流失,人的 记忆会模糊,有的人还会去世,现场会改变它原有的状态,视听资 料会丧失他原有的效果等不力因素,导致申诉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三是执法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制 约,影响了办案质量1)相关部门不配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 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诉讼卷宗。但执行情况并不乐观,申诉案件调卷难是通病。有的法院以涉密或程序不允许为 由,不允许调卷;有的法院要求在法院内进行摘抄或阅卷。由于 调卷和阅卷受到限制,只能就判决书做肤浅的审查,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办理质量。2)受利益因素干扰,影响监督的力度,从而也 影响了办案质量。申诉大都是不服同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一些 人怕申诉成功影响自身形象。在办理不服本院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时表现的就更加明显了,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一的控申 部门复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和不予起诉的案件,基于单位的整 体利益等因素的考虑,自我纠错的可能性就更小了。

()缠访多,息诉难

往往由对原案处理结果的不满意转向对新结论的不满意,甚 至围攻办案人员,发生闹访,继续上访。原因有三1)接受不了 希望成泡影的现实。申诉人对申诉结果的期望值较高,作为达 到要求的最后一线希望。而申诉最后的结果大多是不予抗诉,申 诉人心理落差大。2)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人认为天经地义的信条就是有冤就要伸,只要没有达到个人预期目的和要求,就要坚持反复申诉上访甚至多头上访、越级上访。3)事出有因, 当事人难以接受。相当一部分申诉案件存在着结论正确,但原案 中存在着瑕疵或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伤害当事人感情的问题,但法律对抗诉掌握的又苛刻,如: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实施细则规 定:违反法定程序,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亦未影响公正裁判的,一 般不宜抗诉。因此,办理申诉案件达到当事人满意难度相当大。

(四)刑事申诉队伍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

(1)重视程度不够。重戏在反贪,形象在公诉”成为检察机关上下一致的共识,控申工作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 不要在一些领导中不同程度的存在。一度有的基层院将年老病 弱的、不宜安排的干警放到控申部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事申 诉业务的良性发展。2)刑事申诉办案力量单薄,大都没有单独的机构。基层院的控申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基本上都 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办案职能被弱化。3)长期申诉案源缺乏 导致控申人员缺乏刑事申诉办案实务经验,再办理疑难复杂刑事申诉案件往往显示力不从心,捉襟见肘。

二、对策

(一)修改刑事申诉相关管辖规定

建议立法机关修改程序法中有关刑事申诉章节的内容。一 是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管辖申诉案件。这是由检察机关监督的职 责所决定的,也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具体体现。现行管辖体制表面看申诉权由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及其上级检察 院多个部门保障,实际上同一案件法院、检察院同时办理屡见不 鲜;法院、检察院转来转去,甚至出现法、检两机关中一上级机关已作出结论另一机关的下级单位又接着复查,有失法律的严肃 性。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申诉人多门投诉,申诉不止,往返奔走于各机关之间,增加了讼累。二是明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 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复查。走出病人给自己看病的怪圈,保证复 查质量,同时也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申诉作 用的发挥。

(二)明确细化抗诉标准,降低不宜抗诉的门槛

(1)对抗诉标准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则》中加以细化,便于操作。以便统一检、法两家办案人员的认 识,避免该抗不抗、不该乱抗,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更好的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刑事申诉工 作的应有作用。2)修改一些不妥之处,降低抗诉标准。如:《复 查刑事申诉案件实施细则》规定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 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 实、不充分的,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不宜抗诉”,类似这样的规定应做出相应的修改,应属提起抗诉之列。

()对刑事申诉的理由、期限和次数应做出明确规定

现实中,申诉人不管理由是否正当,理由是否充分,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无数次申诉,导致申诉泛滥,也给申诉人带来巨大的 精神和物质损失。

(四)发挥刑事申诉独特作用

对那些不符合再审条件,但存在一定缺陷和瑕疵的案件应当 进行改正和修正;当事人与法律法规、司法裁判之间存在认识差距而申诉不止的案件,应当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消除申 诉人认识上的误区;对办案人员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弥补 诉讼程序规定上的不足,避免和减少案件再出现类似错误,引导当事人对正确的处理决定服判息诉。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能力

队伍建设是推动工作向前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为改变工作 现状,应对新法实施后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应对当前控申队 伍进行适当的调整,应从办案实际出发,在充分提高现有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科学的配置办案人员;应加大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力 度,除加强日常学习外,要邀请一些检察业务专家和法学专家,对 办案人员进行强化培训,同时大力开展多形式的岗位练兵,通过疑难案件研讨、办案能手示范、精品案件展示、法律文书评比等形 式,进一步提高控申干警的实践能力和理论水平,努力建设一支 专业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年龄结构合理、热爱控申工作的优秀队伍,以适应当前控申工作的迫切需要。

果。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关于程序性争议

经庭前会议认定的程序性事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程序性争 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重复提出, 应当庭予以驳回,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请重新提请相关程序裁定

(二)关于证据展示与梳理

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笔录及证据展示清单,对有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进行总结说明,控辩双方当场确 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庭审时一般不得在提出或调查。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初步整理争议焦点后,留到庭审 程序解决,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

(三)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征求公诉方意见,公 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这需要在庭审中解决。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 辩双方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交换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为庭审 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做好准备、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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