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4-12-14
新闻来源: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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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2011年5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修正新增的内容,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次创新, 是我国死缓制度的一次发展完善。是在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迫于我国现实的社会历史发展条件以及社会转型时期处于超饱和状态的严峻犯罪态势,并结合 我国刑罚结构中存在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矛盾之反思的背景下提出的。

 

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初衷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_方面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更好地贯彻落实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更好地推进我国控制死刑方略H的实施;另_方面是为了改善我国刑罚的结构性矛盾,推行“限制死刑、加重生刑”的对策;第三个方面具有和谐的功能,通过加重死缓犯的生刑来缓和被害人家属“以命抵命”的报应刑思想支配下的冲动情绪,从而更好地回应舆论压力和缓和社会矛盾。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能否做到理论的自洽、能否有助于构建起有梯度的 刑罚制度,以及如何在刑罚执行制度的梯度间拿捏 死缓限制减刑的尺度,进而发挥制度功能而对司法 实务起到正确的指导作用。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需要进一步的去推敲现有法律、去完善相关的理论研究。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并鉴于目前国内对这一制度研究较少的背景,笔者大胆尝试,研究现有学者对该制度的态度并结合刑法刑罚相关制度的研究,针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提出以下三个问题并进 行细致的探讨,希望能对该制度的理论完善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有所裨益。


二、理论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0 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78条第2款第3项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减刑 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 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整文本规定。

 

“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即本文简称为“死缓限制减刑”的相关规定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是刑 法第三章刑罚之下的第五节死刑之下和第四章刑法的具体运用下的第六节减刑之中,根据其在刑法条文中的篇章位置来判断,将死缓限制减刑称为死刑制度的一部分也不为过,区别于原有的未做限制减刑规定的死缓。

理论界有关死缓限制减刑的制度属性的探讨并未形成针锋相对的争论,只是在最新的学者著作中出现零星的学者个人的思考,笔者对此加以总结领悟,并提炼出以下两种观点,详述如下:

 

—方面,有学者认为“限制减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理由如下:第一,“限制减刑”的死缓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作出的,而不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作出的,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即体 现在所犯罪行是否为暴力性犯罪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 织的暴力性犯罪”或者是否为“累犯”,因为有这些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导致对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再减刑和减刑幅度的限制,而这些法定事由在刑罚裁量阶段就进入了法官的视野。第二,“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意味着法院在判决时有权决定 是否限制减刑,而不意味着法院既可以“同时决定”也“可以事后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缓判决后,再决定限制减刑。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一种特别的死缓制度。陈兴良教授就认为,“限制减刑实际上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又增加了一个裁量的层次。即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由于限制减刑制度的存在,使死刑缓期执行分为了两种:一是没有附加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二是附加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陈兴良教授 认为“死缓制度将死刑和缓刑结合起来”,“具有根据死缓期间的表现以确定死缓期满后刑罚的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说,死缓制度吸收了缓刑的成分,具有现代行刑制度的优点”。据此推断,特别死缓也“具有现代行刑制度的优点”,属于行刑制度的范畴。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到底是属于量刑制度还是属于行刑制度?性质的不明确,将给刑事立法带来逻辑上的混乱,给司法实践引来纷争。所以,要深入研究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首先必须要明确死缓限制减刑 制度的性质,即“是什么”的问题。

 

死缓限制减刑是指对于犯罪性质恶劣和再犯可能性大的法定九类犯罪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宣告死缓的同时宣告限制减刑的制度。由此可见,相比原有刑法第48条的普通死缓所具备的条件,死缓限制减刑所附加的条件更加明确。笔者认为从刑罚 裁量的意义上说,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归属于量刑制 度,并且作为《修八》配套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文书主文 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这也从立法上一定程度的印证了这一推论;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死缓 限制减刑制度也具有刑罚执行制度的特征。刑法文本中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规定跨越第三章刑罚 和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 死缓限制减刑这一制度的性质定位,即双重的制度属性。

在对不同阶段的问题进行探讨时,不同的法律 语境对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应当加以区分,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创造性的用法,即在量刑制度范畴内探 讨这一制度时,笔者更倾向于称呼其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更突出它与原有死缓制度在量刑情节上的 区别,它更加具体和明确;在行刑制度范畴内探讨这一制度时,笔者更倾向于称其为特别死缓,更侧重于 它与原有死缓制度的内在联系,它是在原有死缓制度基础上,结合现实刑罚执行中出现的结构性矛盾, 而生发出的更加细化的、限制减刑的刑罚执行制度。这种称谓的细节性区分,笔者会在下文的论述中加 以运用,本文更多地是运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概念,因 为本文立足于刑法量刑的思辨性理论分析中,对于 行刑阶段的考察相对较少。

 

三、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量刑思维进路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或者特别死缓制度,虽然具 有双重的制度属性,但是这两种属性本身并不会出 现重叠,因为这是一个制度在刑事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的不同体现,这里重点探讨的是刑罚裁量阶段 的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逻辑之选择,即死缓限制减 刑如何在量刑阶段适用的问题。目前,学界主要有两 种思维进路,分别详述如下:

 

一种思维进路是“死刑立即执行一死缓限制减 刑一死缓”,按照刑罚从重到轻的思维路径进行的,采用逆向的思维模式,即首先不是考虑何种条件下应当适用死缓,而是先考虑什么条件下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如何适用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对原本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为了严格限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运用,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即“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采用了“同一理解说”,认为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将“应当判处死刑”与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等同理解。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

 

阮齐林教授认为死缓限制减刑的目的应定位于 取代一部分死刑立即执行而非替代死缓甚至无期徒刑。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其适用才可能具有溯及 力,才能真正实现从旧兼从原则。建立在对死缓限制减刑这一目的思考之上,他赞同黎宏教授对于“死刑 立即执行一死缓限制减刑一死缓”这一由重到轻的顺序

 

另一种思维进路是“死刑立即执行一死缓一死 缓限制减刑”,林维教授认为不能按照“死刑立即执行一死缓限制减刑一死缓”这一轻重顺序进行排列, 死缓限制减刑也不应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折 中项。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是否需要立即执行分为死 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在死缓项下再根据一定条件判断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陈兴良教授对此也表 示赞同,并认为“并非对于刑法所列举的各种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一概适用限制减刑,而只 有对于那些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存在着某些从轻情节,而判处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又不足以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限制减刑的规定”。

 

针对以上学者的争论并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解决量刑思维进路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思维进路所要到达的方向,采用此种思维进路而不采彼种思维进路的原因即此种思维进路是更加优越的,这种优越体现在理论上的自洽和指导司法实务的顺利开展之优势。这个所谓的方向应当是这样的:死缓限制减 刑制度本质上是死缓制度的一种,原有的死缓制度所固有的有关评价标准、适用条件以及存废之争的问题,死缓限制减刑也或多或少的同样面临。然而死缓限制减刑又是有别于原有死缓制度的,有其特色。 当死缓制度的争论依旧存在时,这一具有特色的创新式的死缓制度要做的便是如何更好的去规避或者说缓解原有死缓制度的缺陷,并最大化的实现立法初衷。

 

因此,笔者认为思维路径应当做如下的选择:

 

第一点,笔者赞同逆向的思维模式,首先不是考虑何种条件下应当适用死缓,而是先考虑什么条件下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刑法第48条第1 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针对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判处死刑”与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的关系如何把握的问题,存在三种理论即“同一理解说”、“不同理解说”以及 “不同层次说”。笔者赞同前者即“同一理解说”,因为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应当判处死刑”只是“罪行极其严重”在刑罚上的另一种表述而已,若犯罪分子的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就应当排除死刑的适用,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不在于前提条件而在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同时,刑法法条对于死缓制度表述,采用了否定式的表达即排除式的思维模式。再者,这种思维模式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形成,是根深蒂固的刑罚裁量模式。

 

第二点,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思维进路的分歧点 在于对“死缓”的理解上,第一种思维进路①中所称的死缓是指未附加限制减刑的普通死缓,是一种狭义 的对于死缓的理解,而第二种思维进路下的死缓是 作为类概念来理解的,这里的死缓包含死缓限制减 刑和普通死缓两种形式。思维进路的选择会受到个人经验感性认识的理解,也总会在不经意间被内涵 丰富的概念所迷惑。当然,对于法律人来讲这种迷惑的威力相对较小或者是毫无迷惑可言,法律人只是 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体现自己对于死缓限制减刑 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的把握而已,也正是这种立法 目的的把握导致了他们不同的思维进路。第一种思 维进路体现了过滤式的思维,把死缓限制减刑放置 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普通死缓之间,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折衷,并试图通过严格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前 提“只有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来突出死缓限制减刑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中的制度功能,同时,突 出表现了死缓限制减刑和未限制减刑的死缓之间的拿捏,它们之间的拿捏是适用条件的比较,是刑罚执 行方式严厉程度的比较;第二种思维进路将死缓放 置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限制减刑之间,对于死缓 采取了类概念的运用,认同死缓制度作为一个整体 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价值,突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中概念的归属,即使立法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也不能突破死缓制度,只有在死 缓制度的范畴内才能讨论死缓限制减刑,保持理论探讨中高度的逻辑严谨性。 
 

第三点,两种思维进路的本质是相同的,遵循这 样的一条线索即“死刑立即执行一死缓(广义上)一 死缓限制减刑”并且具备相关“犯罪情节等情况”。该 思维线索明确了各种刑罚执行方式适用的条件,是量刑过程的实质性表达,是真实合逻辑的思维进路。 本着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立法目的的理解,即“冲淡、平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巨大差异,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并力图从根本上改变死缓适用的泛滥”,同时为避免感性认识的困扰。笔者认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要明确以下思维进路:首先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前提,如果符合,则进入第二个评价层面即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如果不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则进入第三个评价层面即是否具备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如果不符合则判处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和普通死缓是并列的,满足不同条件则适用不同 的制度。每个评价层面上的具体条件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争议分歧长期存在,刑法中对这些问题的规定采用模糊的立法方式。但就个案来讲,死刑的执行都是具体的,当死刑执行制度中各个执行方式的界限还不够明晰时,有关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政策的把握而非裁量规则的指引,最高院发布的两个死缓限制减刑的

 

指导性案例即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量刑的思维进路也是按照笔者上述的思维路 径演进的。

 

四、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之教义学解读

 

在明确了死缓限制减刑的制度属性和思维进路 两大宏观问题之后,本文这一部分从微观出发,本着刑法教义学的精神来解读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死缓 限制减刑的法条规定,以期刑罚裁量标准的更加明 晰。同时笔者也十分赞同,阮齐林教授的观点即对于 死刑立即执行、 死缓以及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的 精细化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笔者对法条的解读也只能是对这“精细化”的初步探讨。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和第78条第2款第3 项的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前提条件

 

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不论是具备累 犯情节还是犯了 “7+1 ”?种暴力性犯罪,要判处死缓 限制减刑必须满足于判处死缓的实质条件即“应当 判处死刑但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个条件等价于 “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里的死刑 缓期执行是个类概念,包含两项即限制减刑的死缓 和不限制减刑的死缓。

 

(二)本质条件

 

这是死缓限制减刑区别于类概念死缓以及狭义 的死缓概念,即原有死缓或者普通死缓的本质特征,即具备法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 物质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的犯罪分子”,这里分两点进行阐述:

 

第一点本款所规定的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 制,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在死缓限制减刑 制度中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刑法对于具有再犯可能的或者再犯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对于特别累犯 的严厉打击,学者没有太大的反对意见,只是对于一 般的累犯,有学者认为这种一视同仁的立法方式可 能会导致刑罚裁量不公正的现象出现,针对此,笔者认为在正确的量刑思维进路下,累犯这一法定从重情节在是否符合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条件判断的层面 应当细化为两步即明确是累犯情节,然后判断前后 罪的罪质、轻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对于因实 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需重点考察前罪的性质和轻重,如果前罪是暴力性犯罪、重罪、多 起犯罪,同样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可以考虑适用 限制减刑。

第二点本款所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 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是指特定的 罪名还是指具体犯罪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倾向于认为,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 特定的罪名。一方面这种理解符合死缓限制减刑制 度具有量刑制度属性的认识,量刑中将刑法严厉打 击恶性犯罪的精神体现出来,同时又体现了我国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下,积极实施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在死缓限制减刑制 度的本质条件中,能给这些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 执行限制减刑的可能,而不是一定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如果仅仅将其理解为罪名,容易导致对重罪分子 的判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在结果加重犯 的场合,如“强迫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强奸后迫 使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 没有触犯这几个罪名,按这一逻辑,犯罪分子就绝无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可能,就在死刑立即执行和一 般死缓中选择,一旦选择一般死缓,那和一个犯强奸 罪情节严重的人相比,他的处罚就轻了。

 

(三)情节条件

 

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的赋予也同样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对于“犯罪情节等 情况”的裁量,将很大程度上决定罪犯的生死两重天或者生时被限制自由的长短。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仅规定“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相较刑法文本的规定更加明确,但是相较具体的个案,这仍然是模糊的,所以理论界有的学者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了较为全面的考量因素①,有的学者也对其中的某些 具体常用的因素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17]。笔者关注的或者说希望提醒司法者的是在刑罚裁量时要综合 考虑这些因素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 性、犯罪手段的残忍性、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轻从重因素等,考虑犯罪 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了死缓限制减刑相比较一般死缓的加重的刑罚。

 

总而言之,明确的立法是正确司法的前提,而 “司法对死刑的限制具有最直接、最现实的意义”,同 时“死缓制度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保证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在裁 量死缓限制减刑时,要审慎地权衡与思考。

 

五、结论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或者特别死缓制度的提出和 运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在对相关理 论研究和司法实务进行考察后,就其制度的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析并形成自己的理论观点: 首先,该制度具有量刑和行刑的双重属性,对作为量 刑制度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探讨是对作为行刑制 度的特别死缓制度理解的前提,虽然后者亦影响了对前者的教义学解读,但本文研究的重点仍在于前 者;其次,在思维进路的选择上,应采取条件归属式 选择法,既不能机械地将死缓限制减刑理解为是死 刑和普通死缓的折衷项,也不能将普通死缓简单地置于死缓限制减刑之前考虑从而阻却特别死缓的适 用;再者,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应当做精细化的解 读,这既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需要,又是保证公正审 判和公正行刑的前提。

 

作者:鲍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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