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减刑应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发布时间:2014-12-14
新闻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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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 (八)》所规定的内容,旨在解决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无期 徒刑和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平衡现象,消弭我国刑罚立法与刑罚执行之间存在的 冲突。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限制减刑的规定仅仅涉及了死缓减刑的限制,而对死缓所并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减刑 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和如何加以限制,立法未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考察我国刑法对死缓、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规定,梳理减刑制度立法的逻辑脉络,限制减刑除了适用于死缓 之外,也应当适用于死缓所并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主要理由如下:

 

一、限制减刑是适用于死缓的专项减刑制度,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死缓所并处的刑罚。

 

减刑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 刑罚变更制度,其立法宗旨是贯 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鼓励和奖 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尽早重新返回社会生活。根据我国的刑法 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所实施 的犯罪都是极其严重的犯罪,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死缓 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不应低于无期徒刑罪犯所实际执行的 刑期,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的 刑期比有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 行的刑期要长。其中,根据刑法 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 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 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 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缓减 刑之后的最低服刑期限规定得过低,例如,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最低可达到十四年(包括死缓二年),死缓犯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罪犯平均执行的 刑期相差无几,无期徒刑罪犯与 数罪并罚被判二十年有期徒刑 罪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基本相 同。这一刑罚执行过程中所暴露 出的现象导致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刑罚执行不平 衡,无期徒刑和死缓没有切实发 挥应有的严厉性,造成刑罚结构 的动态性缺陷,既不符合罪刑相 适应的原则,也使死缓犯、无期 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就返回社会,不利于对严重犯罪的 惩治和预防,不利于社会秩序的 维护。

 

    为了解决上述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合理现象,《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 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 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 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 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 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 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 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 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 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 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规定立足于已有的减刑 制度,创立了我国的限制减刑制 度,是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充实和完善:第立法强调了对严重 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在我 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 (包括死缓)的犯罪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绑架、抢劫、强奸、故 意伤害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对犯 有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判处死缓的减刑进行限制,不仅体现了 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严重犯罪从 严从重惩治的现实需要,也是贯 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第二,限制减刑成为了减少死刑立 即执行罪犯数量、改造死缓罪犯的替代措施。从刑法的规定和刑 罚执行实践看,绝大多数死缓犯都会得到减刑待遇,因为,刑法 对死缓犯减刑的条件规定得非 常宽松,即“在死刑缓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但是,毕竟死缓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尤其是对暴力犯罪的死缓罪犯的限制减 刑既体现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政策,又体现了从严惩处 的目的。因此,限制减刑制度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奠定了刑罚规范 基础,有利于社会公众的认可和 抚慰被害人一方。第三,限制减 刑是针对死缓的专项减刑制度, 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死缓并 处的刑罚,从法理和逻辑上讲,既然限制减刑适用于死缓,亦应 当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死缓的限制减刑既然引起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的变动,也就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减 刑的幅度和限度。

 

首先,在《刑法 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根据刑法的规定,_旦死缓被减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也势必随之发生变化。例如,根据刑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 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减为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因此,死缓的减刑必然导致 所并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 减刑是正常的立法和司法现象, 只不过,刑法未对减刑的幅度和限度,即如何减刑进行规定。

 

其次,虽然司法解释对死缓的减刑 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依然未涉 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的限 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 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 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 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这是 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主刑减刑幅度的规定,弥补了刑法立法上 的缺陷。再次,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限制减刑进行明确规定,但 是,透过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规 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以 下结论:第一,死缓减为无期徒 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同时,其所附 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必须随之发生变化。第二,《刑 法修正案G八》对判处死缓的罪 犯所规定的限制减刑,应当包括 死缓的限制减刑,也应当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限制减刑及其 限制的幅度、限度。

 

第三,《刑法修 正案(y八》所规定的限制减刑刑 期是罪犯必须在监狱场所实际执 行的最低期限,这并不意味着罪 犯只要实际服刑达到了最低期 限,就可以释放出狱了。如果违反监规,抗拒改造,即便实际服刑达 到了最低期限,也应当继续在监 狱服刑。因此,对犯罪分子的实际 执行刑期,应根据犯罪分子接受 教育改造等具体情况确定。

 

    三、对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 罚限制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情 形和规范步骤。

 

减刑制度的规定 需要兼顾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减刑应当有一定的 限度和幅度,而限制减刑就是兼 具上述特点的一种特殊减刑制 度。但是,在适用限制减刑制度 时,需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 面,限制减刑的幅度过大有违罪刑相当原则之嫌,有违刑罚的公 正性,有损于刑法的权威性和法 院判决的权威性,不利于刑罚的 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 限制减刑的幅度过少,刑罚的个 别化原则难以落实,罪犯得不到 积极鼓励,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无法实现。因此,虽然限制减刑是针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死缓犯的减 刑制度,但仍然需要体现罪刑相 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那么,如何对死缓并处的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的减刑进 行限制昵?笔者认为,可以分两 种情形予以考虑:(一)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保持不变。根据刑法和《刑法修 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死缓 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死缓罪犯在二年缓 期执行过程中,没有故意犯罪 的,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所并处 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无法减刑,也不存在限制减刑的问题。(二 死缓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剥夺政治权利刑终身的刑罚 应当限制减为二十年。根据《刑 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 死缓罪犯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将死缓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此同 时,对死缓所并处的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刑罚应当予以减刑,并将 其限制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二十 年较为合适。在规范步骤上,对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限制减刑可以分成两步进行:第一步,采 取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死缓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 限制减刑予以规定。第二步,在 未来立法条件具备、再次修改刑 法时,可以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 律规范,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死缓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的限制减刑予以法律规定。

 

作者:黑龙江省牡丹 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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