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期间再犯罪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发布时间:2014-12-15
新闻来源: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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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32岁,2009年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4年,2011年11月假释出 狱,2013年3月13日刑满。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 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领奖品为由骗 取朋友安某身份证,冒用安某名义 办理浦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 行等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金额达一万余元。

 

2.分歧意见

对假释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嫌疑 人王某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假释 期间内再犯罪,应由法院裁定撤销 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不应批准逮捕。依据是: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 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 手续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 三条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 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所以,不应再行逮捕,应当由法院作 出撤销假释裁定书,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 守所予以收押,对新犯之罪由法院 判决后,再对其数罪并罚,执行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假释 期内重新犯罪,必须提请检察机关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全面 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经审 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 新犯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 释考验期间又犯罪,也应予以批捕, 经法院审判,对新罪名作出判决,并 确定数罪并罚时应当执行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刑罚。经审 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或无犯罪事实的,这样就不具备撤 销假释决定的法律条件,不存在收监的依据,应不予收监。

 

3.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 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刑法》第八十六条规 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 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此条规定表明,对再犯新 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 审判新罪时由法院作出,而若是按照《批复》规定,由公安机关不另办 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 押,那羁押证明文件是什么?由谁出具?如果羁押证明文件为法院的 撤销假释裁定的话,那么未到审判环节不可能具备撤销的假释裁定, 使得收押无法实际操作;如果羁押 证明文件为公安机关立案文书的 话,则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所以说由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 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 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

 

其次,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 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 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假释罪 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 原则。行为构成犯罪的,撤销假释, 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 刑罚后,收监执行。行为不构成犯 罪的,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 督管理规定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任何 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与先前进 行监禁改造的“旧罪”必须分开进行衡量。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 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 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 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 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 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因此,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 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再次,以直接收监来避免“发生 社会危险性”是漠视人权的表现。有人认为,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 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总是存在 着一对矛盾: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 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显然是法治的倒退,也是与现 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直接收监,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 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综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监。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 民检察院对假释期间再犯罪的犯罪 嫌疑人王某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作者:杜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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