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12-19
新闻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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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贵君 马岩 方文军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了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现就《规定》的起草思路、适用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死缓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裁判文书表述等问题加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思路

 

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一项全新的事物。对于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如何操作,理解上会存在一定分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应当理解为由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书中一并宣告限制减刑,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决定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如下三点:

 

第一,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提出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立法建议,该立法建议采取的宣告模式就是由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书中一并宣告,而不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另行宣告。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在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途径和适用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类型方面与立法建议有所区别,但对限制减刑决定采取的宣告模式,仍然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立法建议。因此,从立法本意出发,应当把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理解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书中一并宣告。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不限制减刑的情形,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直接涉及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故最好以判决形式明确宣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可以分别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被告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限制减刑,或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而没有限制的,可以提出抗诉;上级法院认为不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撤销,对判处死缓没有限制减刑的抗诉案件可以直接改判限制减刑。这样,也理顺了上下级法院在决定限制减刑问题上的审级关系。

 

第三,能够很好解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与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限制减刑作为刑罚执行问题,在判决尚未生效时就予以宣告,二者之间看似存在矛盾,实际上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因为在判决书中宣告限制减刑,并不等于该项判决内容已经生效,最终是否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需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后才能确定,并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同时,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不确定问题,虽然存在因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被核准死刑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毕竟很少,一旦出现,原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自然无需再执行。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规定的理解和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我们起草了《规定》,共8条。第1条是体例性条文,主要明确起草本司法解释的刑法依据;第2条规定了被告人对限制减刑判决的上诉权;第3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限制减刑的情形;第4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5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情形;第6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情形;第7条规定了限制减刑决定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宣告问题;第8条是兜底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主要解决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的审理程序问题。考虑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重大影响,对于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还需在审判工作中总结经验,暂不在本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将通过制发指导案例、组织业务培训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司法解释。

 

二、决定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规定》虽然主要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相应的实体条件,但考虑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重要性,《规定》第1条实际上在一定程度已经体现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原则。

 

一是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中应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3种情形(以下简称“1+8”),只有对这3种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审判工作中在执行这一规定时较为突出的问题是,要正确处理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但这是实践中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较多的一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犯罪,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二是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法律规定看,尽管第五十条第二款已经限制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范围,仅适用于“1+8”情形,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适用范围仍可能较宽。在此情况下,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中强调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需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应当坚持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这是在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应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为了加重死缓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惩。但是,单从刑法条文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可能会有人以刑法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而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就很可能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的现象。因此,在司法中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凡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效果的案件,绝不应当再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进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对每一起案件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三、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决定限制减刑;

 

《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但从《规定》第1条和第2条中可以解读出该项内容。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自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包括两种情形:(1)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没有限制减刑,检察机关以应当限制减刑为由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可以改判对被告人限制减刑。(2)《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除这两种改判的情形外,对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复核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或者裁定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对死刑复核案件采取了新的裁判模式,原则上只裁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根据《复核死刑案件规定》,只有当一案报请核准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时,最高人民法院才可能对其中部分被告人进行改判。据此,《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除此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均不能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二)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判决有上诉权;

 

我们认为,首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为死刑缓期执行本身就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是立法为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而采取的方法,仍属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情形。既然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自然也不应当是独立的刑种。其次,限制减刑作为判决书主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置,应当允许提出上诉。延长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有多种途径,如可规定更加严格的减刑或者假释条件,确保罪犯服完至少25年刑期后才能获释。但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采取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同时一并宣告限制减刑的模式,由此使限制减刑成为一项重要的判决内容。虽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就像死刑缓期执行本身一样,将会实际起到独立刑种的作用。即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将形成梯次衔接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案件情形。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由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比不限制减刑的情形要更为严厉,且对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1+8”情形,也并非一律决定限制减刑,如不允许提出上诉,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进行审查、监督。基于上述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第2条中规定了对限制减刑判决的上诉权。

 

(三)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是否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规定》起草过程中也曾有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限制减刑只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如直接决定限制减刑,并没有改变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性质,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如前文所述,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情形,在实际执行期上差别很大,前者客观上处罚更为严厉,从保障被告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出发,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同时,考虑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不上诉、不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根据《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78条第3款,《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四)关于《规定》第5条第2款中的提审;

 

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75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第8条第2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如何理解提审的含义,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老问题,实践中有较大认识分歧。有意见认为,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主要理由是,提审意味着上级法院把本属于下级法院一审的案件改变级别管辖,改由上级法院审判,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如果高院提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则说明高院可以直接把复核案件改为二审案件,这不符合诉讼原理。这种意见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309条均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这里使用的提审一词,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75条第(一)项中使用的提审一词作相同解释,即均应解释为适用二审程序。否则,就会出现同一部法律中的相同用语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情况,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同时,从实践情况看,如果把提审理解为按照一审程序审判,就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提审,要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则案件上诉后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而这种做法在近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基本未出现过。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宜把提审理解成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五)《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事项。

 

《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基本审理程序,尚有一些其他程序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对检察机关以应当或者不应当限制减刑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如何处理;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复核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对被告人可以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还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发回一审法院改判,等等。由于《规定》的内容是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且与《执行刑诉法解释》、《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因此,对于《规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审理程序事项,均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执行刑诉法解释》、《复核死刑案件规定》等进行处理。《规定》设置第8条作为兜底条文,其目的也在于此。

 

四、决定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样式

 

《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这是对判决书如何宣告限制减刑决定的规定,是对《规定》第3条、第5条第1款、第6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减刑情形中判决书主文表述的统一规定。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把限制减刑的决定单独作为一项予以表述,既能使判决主文层次分明,清晰展示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决定,便于当事人了解判决的具体内容,也便于审判工作中操作,特别是当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限制减刑时,便于文书表述。鉴于此,即便对于一案中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也应对各人的限制减刑判决分别单独表述,不能合并为一项进行概括表述。

 

现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文书样式,结合审判实践,就《规定》主要涉及的6种判决书主文样式略作说明。

 

关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宣告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二、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撤销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维持(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项,即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二、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关于抗诉案件中改判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维持×××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项,即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二、对原审被告人×××限制减刑。

 

关于二审死刑案件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写明附加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限制减刑。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对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一、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罪判处被告人×××……(写明核准死刑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内容)的部分。二、撤销×××高级人民法院(××××)×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写明撤销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具体内容)的部分。三、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写明附加刑)。四、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样式针对的都是最普通的情形。对于判决主文部分有其他内容的,可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相应补充、变动。

 

此外,根据当前制作裁判文书的要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的,应当在判决书理由部分说明限制减刑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也应当相应说明撤销的具体理由。

 

五、《规定》的时间效力

 

《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自5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较之于未限制减刑的情形,明显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不适用《规定》。

 

那么,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规定》施行以前,但在《规定》施行后才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对于其中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转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可以适用《规定》。具体理由是,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较之于以往不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其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增强,同等条件下不利于被告人,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和司法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因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过短,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进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对这部分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同时,“两高”2001年《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规定》出台后尚处于一审、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做到罚当其罪的,可以适用《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就不应当限制减刑的案件,即使在《规定》施行后审结的,也不能适用《规定》,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简介】

高贵君,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马岩,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方文军,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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