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祖名自首获减刑 终获刑半年

发布时间:2015-01-09
新闻来源:21CN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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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祖明在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的居所内,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某日、2014710日、813日容留柯某某吸食毒品大麻、于2014814日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4814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群众料及称:孙某有吸毒嫌疑。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某足疗店内,将孙某抓获,并将与孙某同行的陈祖明、柯某某、李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陈祖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陈祖明上述居所卧室储藏间内起获毒品大麻植株117.72克,毒品全部被收缴,盛放大麻的容器及碎烟器等物扣押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明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祖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陈祖明因他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祖明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陈祖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陈祖明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祖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祖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14日起至20152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玻璃瓶一个、塑料袋一个、纸盒一个、饭盒一个、碎烟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原标题:房祖名自首获减刑 将于情人节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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