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要求会见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拒绝,无奈,两律师将对方告到法庭

发布时间:2015-03-1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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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犯罪嫌疑人遭拒

 

20035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该市的张某实施刑事拘留。四天后,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朱枫找了当地一位律师为其丈夫提供法律帮助,但后因各种原因,又解除了与这位律师的委托关系,转请宁波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袁裕来和姜小平作为其丈夫的辩护人

 

在接受委托后,519日,两位律师立即赶到普陀区公安分局,向办案民警出示了委托书、律师所公函、律师执业证明、要求安排会见函等相关证件,同时向办案民警递交了朱枫出具的已解除与原律师委托关系的书面说明,要求公安机关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然而,普陀区公安分局以经办此案的民警外出为由,不同意安排他们进行会见,会见无望的两位律师只好返回宁波。

 

526日,经办此案的民警打电话给袁裕来和姜小平,明确告诉他们,他们已正式决定不再安排两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接电话的袁裕来惊问原因,对方解释说,犯罪嫌疑人妻子原先委托的那位当地律师已会见过犯罪嫌疑人,按照惯例,一个案子在侦查阶段只能安排律师会见一次,所以,就不再安排会见。

 

两律师认为,如果连当事人都见不到,怎么可能弄清案情呢?当然也就谈不上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了。当天,他们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函给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再次要求尽快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但直到615日,仍被告知不同意安排会见。于是,两位律师于当天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状告普陀区公安分局限制他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违法。普陀区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两位律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于619日受理了此案。

 

两位律师在起诉状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998年第35号令)相关条款规定,律师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毋需经过批准,而且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本案并不涉及国家机密,但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却长时间不安排他们会见犯罪嫌疑人,其做法实际上是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他们同时提出,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只能有一次机会会见犯罪嫌疑人。

 

一审结果

 

针对律师的起诉,觉得“有失面子”的普陀区公安分局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第一,他们认为,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是否准许会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普陀区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属于刑事执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第二,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刑事拘留后,其妻聘请了当地律师,该律师已在次日经过公安机关的准许和安排会见了张某,因此,公安机关已较好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妻子后来又聘请了宁波的两名律师作为其丈夫的辩护人,且两位律师在提出要求会见张某时,没有提供犯罪嫌疑人家属与原聘请律师解除委托的书面证明,“这实际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张某聘请三位律师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

 

对公安机关的后一种说法,两位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出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妻子朱枫出具给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已解除与原律师的委托关系。袁裕来律师说,“假设张某确实是聘请了三位律师,为什么我们当初去舟山时公安部门从未提出过这个问题呢?我们是执业多年的律师,不会犯这样常识性的错误。”

 

76日,也就是在两位律师起诉后仅半个月,普陀区法院就在未经开庭审理下,对此案作出驳回两位律师起诉的一审裁定。法院裁定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的第一条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规范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司法权范畴,因而不构成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管辖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安排会见是刑事行为?

 

令人感到意味深长的是,在普陀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后面拖着一条这样的“尾巴”:律师的会见权即使被剥夺,也应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

 

两位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这句话等于承认公安机关确实剥夺了我们正当的会见权,我们对当地法院所处的环境深表理解,但仍要上诉,尽管我们知道上诉可能会被驳回”。

 

77月,袁裕来和姜小平两位律师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他们认为,普陀区公安分局及其原审法院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规定,以公安机关作为被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只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只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就是说,公安机关的其他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内。

 

另外,两位律师对公安机关拒绝他们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行为提出尖锐质疑。他们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行为(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扣押物证和书证等)才称得上是刑事侦查行为或者说是刑事司法行为。公安机关和律师之间不存在侦查与被侦查关系,公安机关也不可能通过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种行为,搜集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因此,律师与公安机关之间就不是刑事关系。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就不是刑事侦查行为。

 

为了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观点,两位律师在上诉状中甚至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公安机关不予解救;举报犯罪分子正在盗窃或者抢劫自己的财产,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理睬,当事人都可以状告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法院对此也都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没有什么异议了。这其中的道理与本案相同:公安机关与被举报的犯罪分子之间是一种刑事侦查关系,但提出解救要求者和举报者与公安机关之间并非刑事法律关系。

 

专家讨论有新见解

 

该案在媒体披露后,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诉法研究室副研究员熊秋红最近就此案在媒体发表了他们各自的意见。

 

姜明安说,认定公安机关的某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四大标准:1.是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是不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一次性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3.是不是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4.是不是被《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依据这4个标准,姜教授认为,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律师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教授分析道,首先,之所以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因为公安机关实施该行为是基于行政权而非基于司法权。严格地说,司法权只属于法院(最多包括检察院),司法行为应是法院基于司法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行为,严格说来都是行政行为,只是因为这些行为与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法律和司法解释才将其从行政诉讼范围中排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侦查行为就是本来意义的司法行为,更不意味着连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侦查都不是的安排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司法行为。其次,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律师作出并仅一次性适用的。第三,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有根据的。《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除特定案件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第四,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姜教授认为,明确公安机关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及其他类似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强制措施行为和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包括律师、诉讼当事人等)的诉权,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失去有效的救济途径,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某些行政机关企图通过混淆两种行为的界限而规避司法审查。

 

熊秋红,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作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法院也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不也可以对这两个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后者是难以进行的。

 

熊秋红认为,虽然两位律师寻求权利的司法保护的努力值得称道,但问题还得进一步分析。先撇开检察院和法院不谈,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另一类是不履行保障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义务的行为,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安排律师会见而不安排等。那么,对其中的哪些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这取决于如何理解“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对此,可作以下三种理解:1.它仅指“公安机关依据刑诉法实施的侦查行为”,即合法的侦查行为,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理解。依此理解,可就上述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它指“与刑诉法的明确授权有关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刑事侦查行为,既包括合法的侦查行为,也包括违法的侦查行为。依此理解,可以就第二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两位律师即持此种主张。3.它指的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的行为”。依此理解,上述两类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均应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普陀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即是第三种理解。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拒不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为,能否将其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赖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在最终结果出来之前,熊秋红建议,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扩充解释,将公安机关严重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包括拒不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无人知晓张某身在何处

 

在媒体对此案表示关注的同时,笔者还意外地了解到与此案有关的另外一个情况:普陀区公安分局在对张某实施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张某是今年515日被刑事拘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陀区公安分局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张某的刑事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否则,只能释放张某,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案民警告诉两位律师,他们已根据法律规定,于613日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按照规定,由于张某在普陀区有固定的合法住处,对张某的监视居住应当在其住处(家中)执行,而且共同居住人可以与其一起居住,律师也可以随时进行会见。然而,普陀区公安分局并没有将张某放回家,那么,张某现在究竟在何处呢?张某的妻子朱枫明确表示不知道其丈夫的下落,两位律师也称不知道。

 

笔者曾就此事采访过普陀区公安分局政治处一位警官。笔者当时问他,张某是否已被释放?他明确回答这是不可能的。笔者又问,张某现在何处?他答仍在看守所。当笔者指出早已超过刑事拘留期限时,对方立即改口说张某在一个宾馆内。

 

如果事情确实如这位警官所说,张先生现在是在一个宾馆内,那么,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扣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袁裕来和姜小平两位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尖锐地表示,普陀区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同意他们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仅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不排除为了达到这样一个目的的可能,即变相使犯罪嫌疑人“与世隔绝”,“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两位律师指出,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享有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早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因此,普陀区公安机关如果真的想通过这样的方法获取所谓的证据,那么,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另据了解,两位律师不服普陀区法院的裁定,已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法院还未对此上诉作出新的裁定。

 

原标题:要求会见当事人遭拒律师状告公安局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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