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逐级申报中央司法机关或者皇帝进行审查核准,以便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并交付执行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中的传统特点之一,也是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他法系的显著标志之一,更是华夏民族对人类诉讼法律文化宝库的巨大贡献。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先后有部分学者曾就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产生基础问题作过一些有益的探讨,但迄今为止,专门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及如何正确借鉴其中有益成分的论著还尚未见到。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它们试作初步的探讨,以供学界同仁和立法机关参考。
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其内容十分丰富,而且涉及面也相当的广泛,仅凭一篇之作难以尽述。因而,这里特选取其中对当前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直接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的六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死刑复核模式的双轨性
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往往同时采取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两大模式来将死刑案件的决定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考虑到法律史学界和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在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增变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甚至出现了一些错误的认识,因此,笔者拟从如下方面对此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嬗变
死刑复核制度始于何时?对此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早在汉代就已经出现了死刑复核制度的萌芽,但正式的死刑复核制度到隋唐时期才确立。”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准确地讲,早在北魏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已经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汉代也仅仅是对部分案件进行复核,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种对所有死刑案件普遍适用的制度。至于隋唐时期,则使该项制度发展到了一个非常完善的程度。《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对于《魏书·刑罚志》的这一记载,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这是死刑复奏的滥觞,有的则认为这是死刑复核的表述。笔者认为,对此不能笼统而论,而应当通过准确分析其基本含义来加以理解。这里的“当死者”,即是指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人,说的是死刑复核所要适用的对象;“部案奏闻”,是指先要经过中央有关主管机关案问之后,再上奏皇帝,说的是死刑复核必须要经过的中间环节或程序;“惧监官不能平”,则说的是为何要进行死刑复核,或称死刑复核所要达到的目的;“狱成皆呈”,即经过审讯和断议之后,认为拟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上呈皇帝,显然指的是死刑复核的时间及范围;“帝亲临问”,是指死刑复核所要采取的具体方式;“无异同怨言,乃绝之”,即讯问到囚犯表示完全服罪,没有任何怨言和异词之后,才可判处死刑,这是对死刑复核应达到的程度所提出的要求。可见,《魏书·刑罚志》中所记载的这段史文,已经分别从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为我们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核制度的具体情况。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肯定地说,北魏在中国法制史上首次确立了对后世产生过深远影响的死刑复核制度。此后各朝酌加损益,使这一制度更加趋于完备和缜密。至于其具体演变过程,笔者拟在下文第二部分中结合死刑复核的权限问题一并分析,故此出不再赘述。
(二)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嬗变
如果说死刑复核制度是对那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要求在最终定判之前必须奏请皇帝核准的话,那么,死刑复奏制度则是指对死刑已定判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又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的一项制度,即所谓“已具奏而复请也”。与死刑复核制度一样,学术界对于死刑复奏制度究竟始于何时?也同样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概而言之,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北魏始确立法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制度正式开始于隋朝。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奏是《唐律》始创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死刑复奏的渊源,似乎可以追溯到三千多年前的周朝。如据《礼记·文王世子》记载,周公对于公族判刑的仪式:“有司谳于公,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有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对走出”。但死刑复奏真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则始于北魏太武帝时。如前引《魏书·刑罚志》的后半段记载:“诸州国之大辟,皆光谳报,乃施行。”此处所谓“诸州国之大辟”,即是指全国各州郡王国所判处的死刑案件;“皆先谳报”,意思是说,都必须先统统上报皇帝进行核准;“乃施行”,即是说死刑案件,只有经过皇帝最终核准之后,才能正式交付执行。这段记载说明,北魏当时的法律已经对死刑复奏所适用的对象、程序、权限、效力、依据以及与死刑复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毫无疑问,它应当被看作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制史上关于死刑复奏制度的最早规定。
隋朝时,死刑复奏制度则更加细密。如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开是十五年制:死罪着,三奏而后决。”另据《隋书·文帝本纪》记载:“开皇十六年秋八月丙戌诏:决死罪着,三奏而行刑。”可见,隋朝已在北魏所确立的死刑复奏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死刑复奏的具体次数,即对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必须在正式行刑之前,再奏请皇帝核准三次。此项规定对其后唐、明、清各朝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及至唐朝,死刑复奏制度已趋于完善。《通典》卷一六八《考(拷)讯》记载:“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复奏。”这说明,唐朝的死刑复奏,一般依据案件性质和行决地点(京城内或京城外)的不同,采取两大类三种固定的形式:第一大类是关于一般死刑案件的复奏。这类复奏又采取两种不同的形式,即五复奏和三复奏。前者是指在京城执行的案件,行刑前必须由负责执行的官吏连续五次奏请皇帝核准;其中两次复奏是在行刑的前一日进行,行刑的当日还要经过三次复奏。后者则是指在外地执行的案件,行刑前必须由刑部代替执行的官吏连续复奏三次;其中在第一日进行一次复奏,在第二日则再复奏两次。第二大类则是关于重大死刑案件的复奏。这里的“重大死刑案件”,包括犯恶逆以上和部曲、奴婢杀主人两种案件。这类案件则不同于前面的一般死刑案件,它不分执行的地点是在京城内,还是京城外,都一律实行一复奏,而不适用五复奏或三复奏。其具体程序是:如系在京城行决者,则由负责执行的官吏进行一次复奏;如系在京城行决者,同样由刑部代行复奏一次。上述复奏形式,要求行刑官吏必须严加遵守,即使遇到皇帝临时颁发有不许复奏的敕令,亦同样不得停止复奏。
唐以后的元至明清各朝法律均继续规定了死刑复奏制度,但在复奏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元朝法律规定:“凡死罪,必详谳而后行刑”。宋真宗、宋仁宗时,曾两度拟恢复三复奏,经臣下讨论,由于担心淹延刑禁而无法实施,最后只规定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实行一复奏,州郡的死刑案件则不复奏。明朝,死刑无论立即执行,还是秋后执行,都要三复奏。清朝,顺治十年(公元1653年),规定朝审的案件实行三夏奏,秋审的案件则不实行。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诏令秋审情实应决者,和朝审一样要三复赛。乾隆十四年(公元1749年),由于各省报请死刑复奏的案件太多,皇帝没有时间审阅,又诏令朝审案件仍三复奏,秋审案件改为一复奏。
(三)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复奏制度的相互关系
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复奏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项并行不悖的诉讼制度。不少研究法制史的人都把二者混为一谈。其实,自从北魏开始,死刑复核与死刑复奏就形成两条源流,共同发挥着作用。
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复奏制度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二者适用的对象相同,即都适用于被判处死刑之人。
(2)二者所要实现的目的和发挥的作用相同,即都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皇权的政治统治,且都对死刑案件起着最后审核的作用。
(3)二者所体现的政策相同,即都是为了贯彻慎刑的方针。
(4)二者最终有权决定的机关相同,即都要由皇帝进行审批。
(5)二者在程序上是前后相继的。其中,死刑复核是死刑复奏的基本前提,死刑复奏则是死刑复核的必然延伸;没有死刑复核,就根本谈不上死刑复奏;同样,没有死刑复奏,死刑复核也就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复奏制度之间的区主要有以下四点:
(1)二者各自属于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领域。死刑复核属于刑事审判程序,而死刑复奏则属于刑事执行程序。
(2)二者强调的侧重点不同。死刑案件之所以要进行复核,是为了使复核机关能够全面地了解案情,并根据需要来决定是否核准,以便从“理”上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而死刑案件之所以又要进行复奏,则是为了给皇帝以最后考虑的机会,充分体现皇权至上的特点,使皇帝能从“情”上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3)二者进行具体核准的时间不同。死刑复核一般是在死刑尚未定判之前进行;死刑复奏则往往是在死刑确定之后、而判决尚未执行以前进行。
(4)二者在有无核准次数的要求上不同。死刑复奏有一般分为五复奏、三复奏和一复奏三种类型;而死刑复核则无这方面的区分和要求。这说明,死刑复核与死刑复奏之间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因而实不应当将二者混为一谈。
上面笔者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嬗变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考察和分析。由此可以看出,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是我国封建统治者为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的质量,使皇帝最终牢牢地控制刑杀大权而设立的两项独特法律制度。需要说明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继承和保留了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中的一些做法和精神。但是,对于死刑复奏制度,则一概予以排斥,应当说,这并非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者所应持的基本态度。难怪有的学者在研究了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之后,不无感慨地说:“封建时代尚能规定死刑复赛,为什么如今反倒不能落实死刑复奏程序?值得深思。”对此,笔者有同感。
二、死刑复核权限的集中性
死刑复核权限,是指具体解决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来承担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这是关系到能否贯彻慎刑方针,确保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一环。我国古代的统治者始终注意将死刑复核的权力交给自己信得过的有关专门机构集中行使或者直接亲自掌控所谓生杀大权。
据已故著名刑法史专家宁汉林教授考证,我国古代由君王审批死刑案件,当源自《尚书·洪范》之规定:“曰:王省惟岁,卿士惟月,师尹惟日。”王是指夏王朝的天子。省是审察,即辨别事实,考核罪行当否。惟和唯相通,即单独。岁读为雪,和折音近。岁是折的借字。折是断,即死刑。“王省惟岁”,实是君王惟省折,意思是说,王只审核判处死刑的案件。这是天子“替天刑罚”思想的反映。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只有天子才能批准使用死刑。当然其实施情况究竟如何,尚有待地下出土文物的进一步佐证。商王自称“惟予一人有佚罚”,明确宣布自己握有生杀予夺的最高权力。在殷墟甲骨文的卜辞中,有司法官吏在案件审结之后奏闻商正是否适用死刑的记载:“贞,王闻惟辟”,“贞,王闻不为辟”。《周礼·秋官·掌囚》已载有:“及刑杀,告之于王,奉而适朝。”由此推断,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可能已经有了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夏王、商王和周天子垄断刑杀大权的做法。
秦律中未见有关于死刑复核权限的规定。汉代地方行政长官对一般案件拥有杀人权,不必奏请皇帝核准。如据《陔余丛考》中载有:“汉郡县守令皆有专杀权”,“刺史、县令杀人不待奏”。但对于以下两类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核准:一是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如据《汉书·王温舒传》记载,河内太守王温舒,“捕郡中豪猾,相坐连干余家。上书请,大者至族,小者乃死,家尽没入偿臧。奏行不过二日,得可,事论报,至流血十余里。”二是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如《汉书·元后传》载,汉武帝时,绣衣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注:“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
魏晋南北朝时期,整个国家处于四分五裂的局面,中央很难控制杀人权,但有的皇帝出于慎刑的考虑,仍然要求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于杀人案件必须奏请核准,不得擅自刑杀。史载,魏明帝“太和三年十月改平望观为听讼观,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并在“青龙四年六月壬申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造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秦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南宋时规定:“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南齐书·王敬则传》载,南齐征东将军王敬则杀了路氏,其家人诉冤,齐武帝便责问王敬则道:“人命至重,是谁下意杀之?都不后闻。”北魏太武帝时甚至规定:死刑案件应一律奏报中央核准。
隋代改前朝的廷尉寺为大理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对其与刑部的关系,在隋初并不十分明确。据《隋书·文帝本纪》记载,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秋八月甲戊制天下死罪,诸州不得便决,皆令大理复治。《资治通鉴》卷一七八亦载,十二年,“帝以天下用律多致外驳,罪同论异”,乃下制:“诸州死罪,不得辄决,悉移大理按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这就意味着全国死刑的终审权归于中央,由大理寺执掌,事毕报尚书省刑部裁决,使大理寺与刑部的分工初步明确。目前有个别论著认为,大理寺就是隋朝专门设立的复核死刑案件的唯一中央机关,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观点与史实不相符合。因为,到了开皇十六年(公元596年),才又颁诏规定:“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从而将死刑的最终决定权集中到皇帝手中。
在唐代,掌握死刑复核的中央司法机关前后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如《唐六典·刑部》记载:“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简,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敌杀、谋杀外,直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据状闻奏。”将死刑的复核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此外,李唐王朝还采取了一些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即由中央有关机关会同复核的做法:一是三司推事制。三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称为大三司使,如由三司派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共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二是九卿议刑制。贞观三年(公元629年),太宗诏曰:“自今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所谓“中书、门下四品以上”,是指除中书令、门下传中以外的两省副贰、中书传郎、门下侍郎与谏官左右散骑常侍。他们与尚书省之仆射、左右丞及六部尚书、侍郎共同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核复议,这就是所谓的“九卿议刑”制。贞观五年,太宗又颁诏敕曰:“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三是都堂集议制。唐律规定,“八议”之人,即与帝王同宗同祖的亲系,曾在左右服侍过帝王的故旧,以及统治者视为多才多艺、立事立功的人。他们如果犯罪当死,都要按照“都堂集议”的形式,“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秦请议,议定奏裁”所谓“都堂”,唐时指尚书省政事堂。集议,是指刑部“集请司七品以上议之”。集议后,当然还要“议定奏裁”,由皇帝裁决后才能处置。由上可见,唐代复核死刑案件的中央机关,其地位不可谓不高。
宋代初期,基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规定州级审判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具有定判权,不必报请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以后,依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如太祖建隆三年(公元962年),“令诸州自今决大辟讫,录案闻奏,委刑部详复之。”太宗至道二年(公元996年),祠部员外郎、主判都省郎官事王炳上言:“刑部详复诸州决大辟案续及旬奏禁状。”《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亦载:“刑部主复天下大辟已决公案、旬奏狱状。”又《宋史·职官三》载:“审复京都辟囚,在外已论决者,摘案检察”。直到元风(公元1078-1085年)改制以后,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如安鼎为御史时,曾上奏说:“按《国朝会要》:淳化初,置详复官,专阅天下奏到已断牍。熙宁中始罢闻奏之法,止申刑部。元丰中又罢申省,独委提刑司详复,刑部但抽摘审核。元祐初始复刑部详复司,然不专任官属,又有摘取二分之限。”徽宗宣和六年(公元1124年),亦“诏今后大辟已经提刑司详复,临赴刑时翻异,令本路不干碍监司别推。”南宋宁宗嘉泰三年(公元1203年)三月十一日,江西运副陈研说:诸路州军大辟公事,“县狱禁勘无翻异,即审解州;州狱复勘无翻异,即送法司具由提刑司详复,行下处断。”很明显,自北宋中期以来,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除非遇有紧急情况,才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而免于提刑司复核。如高宗建炎元年(公元1127年),因战乱而下诏规定:“自今获到强盗至死,情理巨囊者,更不申提刑司详复,令本州一面依法处斩,俟盗贼衰息日仍旧。”这种由提刑司详复地方死刑案件的制度,显然有别于前述唐代由中央有关机关复核死刑案件的做法,它一方面能够避免州县对死刑案件的专断,另一方面又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同时也不至于淹滞刑狱。有的文章认为,自隋朝以后,死刑的最终决定权统一由中央行使,一直到清末也未改变,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复核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应当说,这种观点与史实是不相符合的。元代亦要求“应犯死罪者,具由申奏待报,然后行刑”。
明清时期的死刑,分为立决(立即执行)和秋后决(秋后执行)两种形式。清津称前者为“斩立决”、“绞立决”,后者为“斩监候”、“绞监候”。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明会典》曰:“天顺二年,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著为令。”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诏曰:“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每(们),从实审录,应不冤枉,永为定例。钦此。”另据《明史·英宗后记》记载,“是月(天顺三年冬十月),命法司会廷臣,每岁霜降录囚,后以为常。”《明史·刑法志》亦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候、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可见,朝审是天顺二年下的诏,三年开始实行的且从此“永为定例”,“每岁霜降后”进行,“历朝遵行”,所以史称“朝审始于天顺三年”,成为对在京立决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
清朝则在明代的基础上实行秋审和朝审两种复核制度,凡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都要经过秋审、朝审。秋审是审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监候案件,朝审是审核刑部所判的监候案件。关于前者,清律规定:“秋审时,督府将重犯,审拟情实、缓决、可种具题,限五日内到部。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看语,并督抚看语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八月内在金水桥西,会同详核情实、缓决、可矜,分拟具题,请旨定夺。”关于后者,清律规定:“刑部现监重犯,每年一次朝审。刑部堂议后即奏请特派大臣复核,核定具奏后,摘紧要情节,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于八月初间,在金水桥西,会同详审,拟定情实、缓决、可矜具题,请旨定夺。”二者进行审核的机关地位都很高,处理结果也相同,且最后都要奏请皇帝审批。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除宋代以外,我国古代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抑或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经过近1600年的发展历程,逐渐形成为一项完善的制度。集中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历史传统。即使在宋代,法律也规定要由设在路一级的提刑司统一行使对地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建国以来,我国对死刑的核准权也几经变化。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进一步具体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和核准。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1996年、1997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应当说,这是符合我国历史上的一贯做法的。
但是,自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先后进行过四次较大规模的集中授权和三次单独授权。四次集中授权分别是:
(1)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建议,即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4)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三次单独授权则是指:
(1)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2)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广西、四川、甘肃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权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经过以上七次授权之后,我国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由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变成了33个法院均可同时行使,也就是说,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从此也拥有了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种由两个不同级别的数十个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与我国千余年来所形成的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集中行使地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历史传统是不相符合的。为此,我们需要认真总结和借鉴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成功经验,切实改变目前这种死刑案件核准权“遍地开花”的局面,尽快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确保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统一行使。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而且有利于统一死刑案件适用标准,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作用。这是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所给予我们的第二点启示。
三、死刑复核对象的明确性
死刑是古代法律规定的一种通过割断身首(即斩)或窒绝呼吸(即绞)的方式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其适用不当特别是错杀无辜,必然会引起民愤,导致社会的动荡不安,因此,历代统治者才非常重视死刑的适用。这不仅表现在前文所述的
死刑复核模式的双轨性与死刑复核权限的集中性上,而且也突出地表现在死刑复核对象的明确性上。死刑复核的对象,毫无疑问,应当只限于死刑,而非别的什么刑种。我国古代历朝法律均对死刑的种类及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为死刑复核提供一个实体法上的根据。
据史料记载,早在虞舜时期,死刑就有“刑”、“五刑五用”等,其中,“刑”指割喉不断头的死刑;“五刑五用”指将人的头、手、足分别束缚在木质的十字架上,先割头、手、足,然后从腰部割断和诛死。商纣王时期,更是创造了许多新的死刑,如“炮烙”、“醢”(音hai海,将人杀死后制成肉酱)、“脯”(将人杀后砍成肉块晒干成脯)。西周时,死刑名目亦较繁多:斩、杀是常用的死刑,焚刑适用于杀亲的犯罪,脯、辜则是对严重犯罪所适用的死刑。春秋战国时期,死刑有“杀”、“烹”(用锅煮人)、“醢”、“轘”(音huan环,即车裂)。秦律规定的死刑有“戮”(刑辱示众)、弃市(杀之于市,暴尸于众)、磔(分裂肢体致死)、定杀(固定水中,淹溺而死)四种。此外,还有车裂、扑杀、夷三族、枭首、腰斩、凿颠、抽胁、具五刑等。北齐律规定的死刑分为轘之、枭首、斩刑、绞刑四种。北周则在北齐的基础上增加了“磐”,即打击而死。隋唐五代,死刑有绞、斩两种形式。宋又袭唐,另设凌迟,后为元所沿用。明代分为绞、斩,兼用凌迟、枭首。清又因袭明制。
由上可见,中国古代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规定死刑的种类和方式,经过先秦至明清4000余年的发展历程,已成为一项优良的传统,其目的则是为了从根本上保证死刑的适用,也能使中央有关司法机关和皇帝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可供遵循。在死刑复核的一般对象(亦称适用死刑的一般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把“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规范了法律的科学用语,明确了限制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保持了与死刑适用对象和条件上的一般国际标准的一致。同时,在分则条文中,对可以适用死刑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问题是,究竟如何正确地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对此,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指触犯了可以适用死刑的刑法分则规范。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对任何一种犯罪和罪犯都没有把死刑规定为唯一可适用的法定刑,而只是将死刑作为选择性刑种之一,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其他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刑法分则的这种立法模式向我们明确的表明,并非任何触犯了可适用死刑的分则规范,都必须判处死刑。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罪犯既可以被判处死刑,也可以被判处自由刑。而且司法实践也一再表明,由于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运用,真正被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犯实际上只占到被判刑杀人犯的极少数。此其一。其二,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除了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外,还必须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即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加以考虑,只有犯罪达到了没有任何宽恕理由不判处死刑就难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程度时,才可以算得上是真正的“罪行极其严重”,才能适用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所采取的这种对可以适用死刑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分散规定在有关具体法条中的立法形式,显然有别于古代法律所一贯采取的统一法律化模式。笔者认为,现行的“分散规定”模式并非我国死刑适用对象的最佳立法模式选择,因为它的最大的弊端就在于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也难以为最高司法机关复核死刑案件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所以,应当借鉴古代死刑及复核制度的立法经验,尽快在刑法总则中详细列举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或者采取有关单行法的形式,并相应补充和修改程序法的规定。这是当前改革和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笔者研究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所得出的第三点结论。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审转性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转性,是指下级审判机关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无权定判执行,必须在拟定判决以后,逐级向上一级审判机关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批准后才能定判并交付执行。
死刑审转复核最早源自西汉。1959年秋,在甘肃省武威县麽咀子第十八号墓中出土的“王杖十简”本(始)二年(公元前72年)诏曰:“殴击先,用(因)诉,地太守谳廷尉,报:罪名明白,赏当弃市。”1981年9月,麽咀子汉墓新出土的“王杖诏书令”第七、八两简又载:“汝南太守激廷尉,吏有殴辱受王杖主者,罪名明白。”“谳何,应论弃市。”《说文》:“谳,议罪也。”谳,即是指一种规定下级官吏必须将重大或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官府和夫子裁决的制度。该案中,先是汝南太守上谳廷尉,问更有殴辱王杖主者该当何罪,请示决断。因为涉及是否适用死刑,廷尉也不敢专断,只好奏闻皇帝。最后皇帝裁决:殴辱王杖主的官吏应该论奔市。《汉书》中有不少关于郡守判处死刑案件,均得逐级上报,请求复核定判及批准执行的记载,如上文所引河内太守王温舒上任伊始奏杀一事。又如,义纵为定襄太守,“纵至,掩定襄狱中重罪二百余人,及宾客昆弟私入相视者亦二百余人。纵壹切捕鞠,曰:‘为死罪解脱。’是日皆报杀四百余人。”注引师古曰:“奏请得报而论杀。”
隋唐时期,死刑审转复核制度渐趋完善。据史料记载,隋朝从开室十二年(公元592年)开始,对于死罪案件,州级审判结案以后,必须上报到大理寺、刑部复审,最后奏请皇帝核准。唐朝的审级,一般分为县、州、大理寺、尚书省刑部四级,加上皇帝则为五级。《唐六典·刑部》规定:“若大理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复,理尽申奏”,“凡决死刑,结于中书、门下洋复……然后奏决。”唐律还对下级审判机关违反逐级审转复核制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唐律·断狱》“应言上而不言上”条:“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
唐以后的各朝法律也有类似唐律的规定,如元朝立国之初就曾规定,凡州县所审之死刑案件,应一律逐级上报复核,不得“擅行科差”,“违着论死”。元朝《大元通制》亦规定:“诸斗殴杀人无轻重,并结案上省、部详谳,有司任情擅断者,笞五十七。”即对斗殴杀人的案件,地方审判结案后,必须上报到行省和刑部复核,否则要被处以刑罚。明英宗正统四年(公元1439年)于《宪纲事类》中申明:凡在外问之徒、流、死罪,申上司详审;直隶地方,由刑部、巡按御史负责,各市政司由按察司并分司负责。审录无异时,徒、流就便断遣;死罪,议拟奏闻。
总之,自西汉以来直至明清时期所实行的死刑审转复核制,有助于上级审判机关考查下级审判机关的工作,并纠正其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当然,正如已故的郑秦博士所讲的那样:“这种审判程序也是历代相沿的,下级审理的案件主动向上级审转,并非是对当事人负责,而是对上司的负责。诉讼案卷就像其他公文一样向上申报,逐级审转考虑的不是被告人的什么诉讼‘权利’,而是为完成上下官府间的公事。当事人上诉与否并不影响逐级审转程序的进行,下级向上级审转并不以是否提起上诉为依据”。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项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对于死刑案件须逐级报请复核的精神,从渊源上来看,与我国古代的死刑审转复核制不无联系。但是,其效力层次较低,毕竟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认真借鉴古代有关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在即将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就死刑案件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补充规定,以切实发挥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正确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这是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所给予我们的第四点启示。
五、死刑复核方式的结合性
关于我国古代死刑复核的方式,有的文章认为,“古代交通不发达,而中国地域又非常辽阔,将所有死刑犯都解送京城难度很大,因而古代死刑复核通常实行书面审理。但由于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而古代有些朝代又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言词审理”。似乎给人们造成了这样的印象:古代的死刑复核是以书面审理为主的,言词审理(亦称直接审理)只不过是个补充和例外。笔者虽然赞同其所坚持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既有书面审理,又有言词审理的观点,但却认为持论者对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两种复核方式在我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恰恰作了相反的理解。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并非像持论者所说的那样,是什么以书面审理为主,言词审理为辅。事实上,言词审理才是复核官员们所孜孜以求的,而在他们看来,书面审理只不过是个例外和补充的方式。因为他们也想探求案件的真实情况,给上司有一个满意的交待,至少在表面上让人们看不出来有什么漏洞,否则异常严厉的法官责任制则会使自己轻者丢掉乌纱帽,重者则要人头落地。所以,不发达的交通并未成为阻挡他们实现这种追求的障碍。正因为如此,古代的皇帝不仅常常“亲鞠狱案”,以操“生杀之柄”,而且也要求司法官吏“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迪于刑之中”。这样,人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我国古代在死刑复核方面必然要求采取言词审理,而辅之以书面审理的方式了。如上交所引,魏明帝“太和三年十月改平望现为听讼观,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并在“青龙四年六月壬申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这说明魏明帝也以最高裁判官的身份亲自参与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审理。北魏太武帝时,则要求对于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一律上报皇帝,由皇帝亲自进行审讯,直到犯人没有任何怨言和异词之后,才可以被判处死刑。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太祖尝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鞠,不委法司。”唐代的三司推事、九卿议刑乃至都堂集议,的三法司会审、九卿会审等,都要求有关的官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讯,并当庭提讯有关的人犯,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至于明清时期的朝审,由于其所审理的死罪人犯都关押在京城的监狱中,因此,法律规定朝审应当采取言词审理的原则,须提人犯到堂,当面朗诵罪状,并加以讯问。而秋审时所要审理的死罪人犯并不羁押在京城,因而秋审只能凭招册进行书面审理。当然,我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所适用的言词审理,既可以是解送囚犯到复核机关加以审讯,也可以是派人到下面去就地审问。如《明会典》载:“凡在外五年审录。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官及监察御史分行天下,清理狱讼。正统六年令监察御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处,会同先差审囚官,评审狱案。十二年差刑部、大理令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审录:死罪可矜、可疑及事无证性可结正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可见,我国古代在死刑复核方面是将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结合适用的,但以前者为主。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死刑复核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实践中普遍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助于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在这方面,古代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
六、死刑复核责任的严格性
我国古代的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的模式、权限、对象、程序和方式,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死刑复核制度时有关司法官吏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唐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宋宁宗庆元年间(公元1195-1200年)规定:“自今有司奏谳死刑不当者,论如律。”元朝《大元通制》规定:“诸斗殴杀人无轻重,并结案上省、部详谳,有司任情擅断者,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明律规定:“凡死罪囚,不待复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其责任较唐律有所减轻。清仁宗嘉庆四年(公元1799年),规定:“各省勘拟秋谳,”除失人仅一、二案者,仍毋庸议外,如失人至三案者,将臬司巡抚降一级调用,加级不准抵销。四案者,降二级调用;五案者,降三级调用。如过此数,以次递加。”上述规定表明了司法长官如对秋审案件所审定上报的处理意见,与后来秋审的结果有出入,超过一定案数,要受到降级调任的处分。嘉庆十年(公元1805年)则规定,失出五案失人一案者,予以处分。严格的司法责任,能促使有关的复核官员增强责任心,对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不无益处,同时对我们当前健全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也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其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功能明确,制度完备,影响深远,特点鲜明,傲然屹立于世界先进诉讼法律文化之林。它的确立和发展,反映了中国古代高度发达的社会文明,在世界诉讼法律发展史上也是一个陡起的高峰。今天,我们之所以研究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大力弘扬和继承这一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诉讼法律文化遗产,充分认识它在世界诉讼法律文化发展史上所处的重要地位和发挥的特殊作用,这有助于进一步激发我们的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能从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这一优秀传统诉讼法律文化遗产中吸取当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经验。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在其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总会积累这样或那样的经验,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存在了近1600年,它蕴含着我们祖先智慧的结晶,除去其为封建专制皇权政治统治服务的阶级实质外,在特别重视慎用死刑,为防止错杀无辜而采取的许多有效的制度、程序和方法都是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的。正如董必武同志所指出的:“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收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对于人民有益的法律。”最后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当我们谈到死刑复核制度时,实在不应该言必称西方,数典忘祖。同时,我们对于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也不应该抱残守缺,泥古不化,要防止陷入复古主义的泥潭。但历史的辩证发展是有联系性的,马克思主义者最善于吸收人类所创造的一切文明财富。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为我们如何从历史的、发展的角度来认识当代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照样式,也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较大的现实作用。
【作者介绍】中国法学会、西北大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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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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