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司法机关法律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谈谈改进法律文书语言运用的几点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23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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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是构成法律文书诸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语言的运用是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法律文书的每一项内容都必须依靠恰当的语言才能准确地表达出来。

 

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也是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的直接反映,一种文书不仅包含着司法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分析、认定、适用法律及做出的最终处理,同时还有着在民众中进行法制宣传的作用,并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文字档案,在一定时期内留存。因此,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除需如实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外,还应正确反映出国家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这就使得语言的运用在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中显得尤为重要,而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对语言运用的要求也就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在语言运用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日益与国际接轨,我国司法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越来越多地走向世界,或用以解决相关的国际事务、或用以交流。同时,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个人也越来越多地通过查阅我国的法律文书来了解、认识、分析、判定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检查所谓的人权状况。在这种社会大变革的前提下,我们的法律文书制作,在语言运用上却没能及时跟上时代的变化,出现了种种与现实不适应的状况,以下,本文就现实中我国司法机关法律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谈改进法律文书语言运用的几点意见。

 

一、司法机关法律文书制作中的语言运用所存在的问题

 

1.用词陈旧

 

语言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随着新事物的不断出现而变化着。信息时代,各方面的情况瞬息万变,需用司法程序解决的事件、问题、案件的种类也越来越多,法律文书的内容也就丰富起来,用以表现文书内容的语言必须要适应这种变化,对新信息、新事物要有足够的、准确的用语予以表达。然而,由于跟不上时代的发展,由于对新事物认识理解不够,由于思想观念没能更新,由于驾御语言能力低等等原因,一些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在语言的运用上仍存在着用词陈旧、贫乏的弊病。陈述情节时必称“恶劣”,分析手段时必称“残忍”,指出后果时又必称“严重”。这种不顾个案的具体特点,用词千篇一律的现象,造成了千文一面,各类文书毫无特色,当然在表意上也难以做到准确、精密,使得文书的社会作用大为降低,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变革。

 

2.感情色彩浓厚

 

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无论在叙述事实,还是在认定事实及最后处理事实等方面都应当是实事求是的,所以用语要客观公正,要十分贴切地表达出整个文书的诸项内容。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国家过多地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因而也就把其制作的法律文书视为重要的专政工具,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这就造成法律文书的语言充满了战斗性、鼓动性,更有甚者,把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仅仅视为是对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予以认定及进行处理、处罚的文字记录。

 

事实上法律文书反映的应当是某一司法机关集体的意见,表现的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判定及处理,但制作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文书会或多或少地带有了办案人员及执笔人员的个人感受,他们把办案过程中对违法犯罪的人或事的个人认识,自觉不自觉地带到文书中来,加之认为因违法或犯罪破坏了社会秩序,侵害了国家或个人利益,理应受到惩处,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谴责、贬斥的词语,使文书语言带有一种憎恶之情。言行为前总是“蓄谋已久”、“处心积虑”;言行为中必是“肆意诬蔑”、“恶毒攻击”、“手段残忍”;对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主体也就称为“阴险狡诈”、“罪大恶极”了。这类词语并不完全适合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因为法律文书除记录办案程序某一阶段外,还要作为材料移交下一阶段,甚至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还要进行法制宣传,还要作为档案材料保存,还要进行交流。这需要使他人通过文书内容的表达能对文书记载的具体案件事实有一理智、冷静的分析判断,从而独立得出自己的结论。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的使用可能会诱导、甚至误导他人对案件及法律运用的分析、认识,从而影响正确结论的得出,甚至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所以法律文书的语言必须要理性化,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

 

3.表意肤浅,套语过多

 

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语言,要能够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本质,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适用的法律,做到以理服人。但在办案人员或文书执笔者中,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对案件事实分析能力差,业务素质低,驾御文字语言的能力不高,不重视文书的作用和制作等等方面的原因,使得许多法律文书在内容的表达上往往只停留在层面上,不能进行更深一步的挖掘,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深度和社会影响的广度。同时,由于在长期的文书制作中所形成的习惯,导致在语言的运用上过多地使用一些套语,形成法律文书“千篇一面”、语言僵化,反映不出文书内部各部分的内在联系,没有说服力。例如,叙述案件事实只满足于讲清案件的来龙去脉,但对构成事实的各要素(时间、地点、动机、目的、行为人、手段、情节、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缺少分析。表述,不能有机地使之成为一个具有逻辑性的、完整的、有着自身特性的案件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总要用上“事实清楚”的套语;在事实各要素还没有足够、确定的证据证明时,在诸多证据之间还不能互相印证时,就称之为“证据确凿”或“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和案件事实还没有必然联系时,还不能充分证明事实并支持自己主张时,就说对事实“足以认定”等等。这样的表述反映不出不同案件、不同文书的特性,没有自己语言的特性,应当是司法机关法律文书制作中语言运用的最大弊病。

 

4.不符合语言规范化的要求

 

由于认不清法律文书的本质属性,不了解它所需要的语言的特点,在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使用语言时有时会出现随意性及不注意锤炼语言、选用词语不能恰当反映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有时会出现表意上的歧义,有时会出现口语、方言土语等等诸多不符合法律文书语言要求的情况。其结果或是法律文书的内容表达不清,或是出现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或是出现表意的错误,这些都在某种制度上造成法律文书内容表达的混乱。

 

二、改进司法机关法律文书制作中语言运用的措施

 

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最重要的是准确。要能准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准确反映对案件的认定,准确反映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准确反映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可以说,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的生命,是第一位的,法律文书的语言如果错误,轻则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重则破坏国家利益、国家法律,所以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除准确外,笔者认为,在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在运用语言时应充分考虑到,不同性质的案件有着不同特点,需要运用不同的法律,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在某一具体文书中使用语言应当有区别于其他文书语言的独特个性,同时能够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所以,改进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的语言运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紧随时代变化

 

信息时代,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变化都非常迅速,新信息、新情况、新事物随时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法律文书所记述的案件也形形色色,呈复杂多样趋势。即使认定为是违法、犯罪的案件,因现代科技在各个领域的应用,使得违法犯罪的手段、方式、方法也越来越诡异多变,因此各类案件与以往相比都有了很大的不同,新问题频频出现在法律文书中,这是运用语言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如果不能适应这种变化,要想准确表达法律文书的内容是不可能的。办案人员或法律文书的执笔者必须能迅速熟悉新的案件,了解案件中的新问题,必须学会、理解掌握与新案件、新问题相匹配的新的词汇,在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案件出现新的变化的时候,在我国国际交往增多、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增多的时候,在我们的法律文书更多走向世界的时候,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有关内容或事项,以使人对文书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和了解。所以,司法机关制作法律文书站位一定要高,在内容的表达上,既要考虑处理国内法律问题,也要考虑解决与他国或国际组织间的法律事务;既要考虑处理、处罚国内当事人,也要考虑国际交流和国际影响;既要考虑解决现实问题,也要考虑经得起时间或历史的检验;既要考虑维护我们国家的法律尊严,也要考虑维护我国的国家形象,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们必须学会使用新的语言去表现、反映新的变化,否则,当法律文书所面临或解决的是国内国际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而所用语言又不能正确表现出来的时候,法律文书的作用也就大大降低或失去了。

 

2.必须使用普通话

 

普通话是我们民族的共同语,所以普通话是我们交流、交际、记录、反映的标准用语。国家通过立法推广普通话,而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届国家法定公文的一种,它又是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工具,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权威的重大责任,这就决定了它所使用语言的严肃性、庄重性和精确性。从这一角度出发,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在语言的运用上是没有选择的,必须是普通话,因为它具有民族性。广泛性、标准性、准确性,是方言、口语等无法替代的。同时,在国际社会,汉语是联合国工作语种之一,(这里指的汉语当然是普通话),使用普通话会使法律文书走向国际进行交流时,便于被接受。所以,司法机关制作法律文书必须自觉使用普通话,将下符合现代汉语规范化标准的语言成分从文书中剔除出去。

 

为保证在文书中正确使用普通话,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使用书面语言

 

书面语句式结构明确、完整,讲究逻辑性,且用词注重选炼,讲究表意的严密性、准确性和确定性。这种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文书表达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的需要,因为书面语的每一个词、每一句话都是在经过对表达对象深入地分析、研究并掌握其本质属性后,根据表达的需要精心提炼出来的,而这一点,也正是法律文书表达要准确所需要的,所以,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语言必须是书面语。反观之,与书面语相对应的口语,因其在使用上随意性较大,又没有经过慎重的选择,其含义可能和要表现的事物不相匹配,因而在表达上具有灵活性、多变性,不准确、不规范。重复累赘的现象经常出现,不适宜表现重大、严肃的客观事实。作为实施法律的工具,作为进行法制宣传的工具,作为国家重要文字档案的法律文书,如果在语言运用中过多使用口语,首先会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其次不能准确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司法结论,再次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文书内容的错误理解,这无疑会有损甚至破坏法律文书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戒除方言土语

 

方言土语存在于特定的地域,适用于特定的人群,具有特定的含义(这种含义不具有全民性,没有代表性),因而在使用上受到严格限制,离开了它赖以存在的特定条件,其含义是不被人接受的。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需保密的除外)尽可能多地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在最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它不受地域、人群的限制,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有效,法律文书适用法律、实施法律、宣传法律的作用也应当最大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民众中得到体现。而要完成这一切,只有全民族的共同语——普通话,才可以做到,所以,无论是从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性质、特点还是作用等方面来说,方言土语不能进入法律文书,不能担当反映表达其内容的重任,方言土语也应从法律文书中清除出去。

 

第三,恰当运用法律术语

 

法律术语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不断地锤炼,对一定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高度、准确地概括,每一法律术语都有固定的、单一的含义,且界限分明,不被混淆。在对一定案件事实表述时,法律术语可以科学地、准确地说明其本质属性,这是普通词语所不能达到的。例如: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在刑法上称之为“正当防卫”,这就是一种精确的概括,揭示了此种行为的内在特性,这种表述既精炼又准确、有力。可以说在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中,根据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和理解,恰当地使用一些法律术语,既可以节省文字,增强表达的准确性,提高表达力,又可以突显法律文书的专业性特点,突出法律文书的语体色彩。

 

3.尊重当事人人格

 

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记载的每一具体案件,都会涉及到具体的行为主体,即当事人,如何正确表述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这又是司法机关法律文书语言运用所面临的问题。应当说,对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表述,应当客观讲清行为的每一步骤、每一阶段,给他人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析、判断的空间。这一表述过程不应当有文书制作主体的评价,否则就是把自己对当事人的认识强加于人。一些法律文书特别是有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常常不顾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考虑行为主体的现实身份,在文书中往往将其称为“歹徒”、“暴徒”、“凶犯”,而对其行为则确定为“凶残”、“罪大恶极”、“惨无人道”等等。如果行为主体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或公民的利益,那当然应受到处罚,但这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做出公正裁决。而法律文书只需客观记述行为主体、案件事实、裁决过程和结果即可。对于行为主体,在不同的阶段规定有不同的称谓,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等。而对其行为,根据法律文书的特性,也只要求讲清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及内在联系等,如果不考虑这些规定和特性,而只顾一时感情宣泄,使用一些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的词语,往往会造成法律文书丧失其执法的公正、公平性。再者,当事人享有和其他人平等的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即使因其违法犯罪受到处理、处罚也不会丧失。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应当正视这一事实,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利,如果因一时激愤而用一些个人感情色彩浓厚的词语,只会暴露我们法律制度的漏洞,这无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制作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及其行为的表述一定要冷静、理性、合法,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事实上,我们的法律文书越理智、理性、客观,就越能显示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因此,制作法律文书在语言运用上,还应把握对当事人的称谓及对其行为描述所用的词语。

 

4.精心选炼词语

 

之所以提出这一要求,是因为在我们的普通话词汇中存在有大量的同义词,同义词意义相同或相近,在表示某一含义时,如果有众多表意相同或相近的词,如何从中选择出一个最贴切的来,这也直接关系着法律文书的表意准确性。因为尽管同义词的词义相同或相近,但毕竟在语意轻重、范围大小等方面存在有细微的差别,这种差别决定着在法律文书表意上,在选用词语时必须要慎重,精心锤炼,因为如果选词不当,就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等表述的严重差异,直接影响着对案件的分析、判断与处理,更有甚者会造成冤假错案。例如“抢劫”与“抢夺”含义不同,罪名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处罚轻重不同。如不仔细辨析,在表意上出现混用或借用,其后果会对整个案件进行错误的处理,所以,在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在语言运用上,必须时刻把握准确这一原则,在词的选用上,尤其是在同义词的选用上要慎之又慎,根据表达的内容,选择出恰当、贴切的词语,以达到法律文书语言准确性的要求。

 

总之,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件大事,考虑到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考虑到我们的国家形象,考虑到国际交往和世界活动中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必须要把握好语言的运用。

 

【作者介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社会保障法与法律语言。

 

原标题:论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的语言运用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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