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与司法是法律的两大部分。虽然法律文书在司法上的功用很大,但是在立法上没有得到确认,这对法律文书的规范、实施与推广有极大的阻碍,不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法律文书是诉讼的文字凭证,这只是司法的认可而不是法律形式的确认
(一)从法律系统看法律文书的司法认可
根据法律的内容分类,国家法律大体上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实体法相对而言称内容法,程序法相对而言称形式法,也叫实施法律之法。它相当于实体法的脚,没有它实体法无法表现、施行。
那么,法律文书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关系如何呢?法律文书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象征,也是律师、仲裁、公证机关办理法律业务的专用文书。它既是诉讼活动和部分非诉讼活动的产物,同时也起着记录这些活动的重要作用。从司法实践方面看,从立案起诉、证据收集、开庭审理,到判决执行的每个诉讼过程和环节,都有相应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并最终形成完整的诉讼案卷。透过法律文书所反映的情况,不仅可以清楚地了解证据的认定是否清楚、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和据以定案的理由是否言之有理有据,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判决是否已如实执行,而且还可以检验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因此,可以说法律文书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忠实记录者,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得以实现的文字凭证。
实体法依靠程序法来实现,程序法依靠法律文书来体现,没有法律文书程序法无法实现,没有程序法实体法无法施行。所以说,从司法实践而言法律文书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最终载体,司法是否公正可以从法律文书中得到评判。
(二)法律文书整体上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
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作为诉讼的文字凭证,并没有立法形式上的确认。就法律文书的具体名称和制作依据而言,也没有得到法律形式的全部确认。从我们的程序法典中如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诸多相关条款可以看出。
这些有立法形式的法律文书名称与公、检、法三机关所颁布的法律文书样式中的法律文书名称数量相比差得太多,然而那些没有立法形式的法律文书是否算是非法制作?司法实践认同:相应的诉讼行为有相应的诉讼文书作为凭证,但是法律形式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无疑让我们许许多多的法律文书制作于法无据、苍白无力。
二、法律文书样式及其改革没有得到法律形式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推广与运用
(一)法律文书样式修订成果丰富,但是没有得到法律形式的确认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公、检、法、司各部门对法律文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法律文书样式及其修订与实体法、程序法的颁布及其修订相一致,与时代的特征相适应,紧紧与法律的改革同步。法律文书样式在修订与发展中越来越细、越来越完整,极大推动了诉讼的发展。但这些样式没有得到法律形式的确认,它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中国本来就大,不敢说令到即行,何况这不是令。再者,各地司法机关由于各种原因:历史的、习惯的、个人的、爱好的、困难的、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就不会热衷于贯彻、严格执行新样式了。
(二)法律文书改革在执行与推广中存在困难
法律文书样式没有得到法律形式的确认,其执行本就困难。而作为法律文书样式中的精髓即法律文书的改革精神就更不好推广与执行。当今法律文书的改革主要是在程序法上的改革。不论是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还是检察院、法院法律文书其改革重点都是在程序和诉讼过程中。
法院裁判文书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到司法公正试金石的地位。它全面反映了庭审模式和庭审过程。反映庭审模式主要指控、辩、审三方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与义务均等的主体地位,改变法院一审到底的垄断地位。反映庭审过程,主要指控方、辩方、审方在对证据进行出证、质证、辩证、认证的整个过程。如实反映庭审模式和庭审过程就是裁判文书改革的精髓与精神。而不仅仅是像裁判文书样式那样,事实方面先写控方事实证据,再写辩方事实证据,最后写审方经过庭审确认的事实证据;理由方面,先写审方经过庭审查证的事实再写法院对于控、辩双方适用法律规定及其理由进行的评判。这种搬家似的写法反映不了裁判文书改革的真正精髓与精神。样式的执行本就困难,其改革就更难推行了。
就检察院法律文书而言,其改革紧紧跟随法院裁判文书。与以前检察院法律文书相比较,最显著的特点是在案由、案源部分增写了程序,比如检察院的起诉书案由、案源部分增写了审查经过段:“本院受理后,于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单位的辩护人XX、被告人的辩护人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在样式中明确告知权利、告知时间、告知事项及相关审查程序,强调了检察院法律文书的审查程序,把它作为司法公正的必要形式。这与法院裁判文书的审判经过段具有相同的地位。不过,样式的这种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被人们忽视了,司法实践的一些同志认为这种形式可要可不要。其实,它不仅关乎程序还关乎司法公正的问题。
就公安法律文书而言,其改革同样紧紧跟随着法院和检察院。2003年5月1日,公安机关颁布实施公安刑事法律文书样式,其最大的改革精神同样是强调诉讼程序。在案由、案源部分增写了立案、侦查经过段。比如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案由案源写为:“犯罪嫌疑人XXX(姓名)涉嫌XXX(罪名)一案,由XXX举报(控告、移送)至我局(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具体为单位或者公民举报、控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本局其他部门移交以及办案中发现等)。简要写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各个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度作出具体解释,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的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3.加大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力度。由于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讯问在场权和阅卷权,而只有会见权,因此,建议法律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完整的会见权,以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充分利用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对于非涉密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涉密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对涉密案件的具体解释,即除案情和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其余所有案件都不属于涉密案件,绝不能对涉密案件做扩大解释;同时对涉密案件也不应一概不予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应以是否会泄露国家秘密为条件灵活处理。
4.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参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基本公约的有关条款,对我国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使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中关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国际相关规定接轨。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救济性权利保障的内容
1.赋予其要求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即在讯问开始之前,除情况紧急或来不及通知的情形外,侦查人员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检察官到场参加讯问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此要求,则侦查人员应当通知检察官到场参加讯问。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使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讯问行为的审查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这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情况,防止侦查人员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时过境迁而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2.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建议实行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立法上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任何证据;同时建议实行刑讯逼供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改变过去犯罪嫌疑人因为无法承担刑讯举证责任而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现状,坚持彻底的程序正当性原则。从长远来看,这种程序正当性原则应当能够发挥其程序上的保障作用——无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是对于侦查人员。
(三)改进犯罪嫌疑人推定性权利保障的方式
1.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程序。它要求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讯问权时,应将权利告知程序作为开展侦查讯问活动的必经程序加以确认。侦查人员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待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后,由其签名捺印并记录在案。权利告知的时间应当安排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正式开始之前,并在以后的讯问中加以提示。
2.转变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侦查人员应当将打击犯罪嫌疑人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放在同样的地位上加以强调。侦查人员作为国家侦查权的执行者,有义务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努力消除过去“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落后的侦查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现代侦查观念。
【作者介绍】男,贵州雷山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副教授。
原标题:法律文书应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