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效力的视角对汉代地方行政下行文书展开探讨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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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东汉末年崔寔在《政论》中提到当时地方乡里的一句流行之语:“州郡记,如霹历,得诏书,但挂壁。”⑴所谓“记”,更多的情况下被称为“教”,⑵或称教命、教令、条教。通俗而言,它是地方长官在所辖范围内向下所发布的公文,对下级官僚或百姓做出实施具体行政管理。教与诏书皆属官文书中的下行文书范畴,但两者的法定地位无疑有云泥之别,东汉人蔡邕在《独断》中论及皇帝制度时有言:“汉天子正号曰皇帝,自称曰朕,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诏……其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戒书。”⑶足见诏书具有至高的法定权威,在制度设定上无疑是优位于教的。然而从崔定之语可知,在汉末实际的地方行政运作中,两者却严重“倒挂”:教如“霹历”,对地方基层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而诏书却仅仅“挂壁”,不受重视。从法效力的视角观之,上位法的效力应当优于下位法,那么为什么东汉后期的教却具有如此高的地位,以至于能够凌驾于朝廷诏书之上,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从法效力的视角展开探讨。⑷

 

二、教的法效力及其实现

 

汉代文书种类众多,有学者将其大致分为诏令文书、章奏文书、一般官府往来文书这三类。⑸其中,一般官府往来文书包括奏记、教记、檄、传等,这些文书适用于不同场合和情况,从具体的用例和相关研究可知,教记即专门由上级对下级所使用,尤其常见于地方公文运作。然而关于教的具体制度规定,相关史籍的记载非常缺乏,以东汉末蔡邕的《独断》及南朝刘勰的《文心雕龙》为例,两书虽然记录了许多汉代的公文形式,但对教皆语焉不详。那么,教在当时的制度设定上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在运作过程中又怎样实现其法效力呢?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才能真正了解“州郡记,如霹历,得诏书,但挂壁”一语的深层含义。

首先有必要从教的起源入手进行分析。教作为地方公文书形式,最早见于汉代史籍。日本学者佐藤达郎先生认为:“称太守发布的这种教令为‘教’的情形,首次出现于薛宣、王尊等西汉后半期的事例,在此以前几乎未见使用。”⑹但这只是史籍所见,考虑到西汉中叶的宣帝朝“各为私教”、“擅为条教”的情况就非常普遍,因此教的出现还应向更早追溯。

 

实际上早在秦代,地方长官就习惯颁布带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书,藉此对辖区吏民进行管理,典型者有出土于云梦秦简中的《语书》,此系秦始皇时期的南郡守腾向本郡各县、道颁发的文告,包括了颁布法令、规范官吏行为等内容,论者普遍将其视作一篇地方行政法规,其制颁过程也被看做——项行政司法活动。⑺教与《语书》的性质颇为类似,两者皆属地方长官所颁布的下行官文书,且就内容来看,不少教所颁布的都是地方行政法规,旨在对辖区内的官员和百姓进行行政管理,带有指导、告示、禁约性质。但《语书》与教之间在文件称谓上应当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关于这种文书的真正起源,东汉人蔡邕《独断》有言:“诸侯言曰教。”表明教最早为诸侯所使用。那么教为何会转变为地方长官所使用的文书呢?这可能与汉代地方长官尤其是郡太守的特殊地位有关,汉代去春秋战国不远,“汉人一般视郡为国为邦”,⑻太守作为封疆大吏,往往被视为古之诸侯,有“府君”之称,严耕望先生就说:“秦汉承两周封建之后,地方大吏犹古诸侯,君临一邦而为之主,故郡府有朝廷之称。”⑼既然郡太守被比拟为诸侯,那么将郡太守之教言拟制于诸侯之言,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也在情理之中。

 

这种地方行政文书以“教”名之,还与汉代地方长官崇尚教化的儒家理念有密切关联。教的本义,《说文解字》言:“教,上所施,下所效也。”《释名》:“教,效也,下所法效也。”《文心雕龙·诏策》:“教者,效也,出言而民效也。”可见,教有“上行”而“下效”的含义,一方面汉代“属吏事郡守如臣子事君父”,⑽另一方面,地方长官则要从儒家教化的理念出发,通过向下“施教”来管理下级僚佐和所辖百姓。故尔有学者认为,西汉后半期“重视教化的政治风潮是‘教’出现的一种背景”,⑾所言当是。因此,从教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法定地位实际上正是来自于汉代地方长官(尤其是郡太守)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并且与当时流行的儒家治理理念相契合。

 

其次,唐代人对汉代教记的认识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教的法定地位。《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广汉尝记召湖都亭长”。唐代学者颜师古注曰:“为书记以召之,若今之下符追呼人也。”⑿同样,章怀太子李贤在注《后汉书》时,对“时部县亭长有受人酒礼者,府下记案考之。意封还记……”中的“记”字进行了解释,也说“记,文符也。”⒀如前揭,这里的“记”即为“教”。实际上,唐代“教”作为一种文书形式仍然存在,《唐六典》云:“凡上之所以逮下,其制有六,曰:制、敕、册、令、教、符……亲王、公主曰教。”⒁足见唐代的教已经不再用于地方公文运作,而是演变为亲王、公主发布的命令,其性质途发生了根本改变。因此唐人在解读汉代史籍中的教记时,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唐教”非“汉教”,而是将“汉教”等同于唐代所常用的另一种文书—‘符。也就是说,符在功能上取代了教原有的位置。

 

符是唐代官方通行的一种下行文书形式,《唐六典》卷一《尚书都省》对于符做了明确定义,称:“尚书省下于州,州下于县,县下于乡,皆曰符。”⒂可见符既可由中央机构向地方发布,也可由州、县这样的地方机构向下发布。由于符是唐代法定的下行文书形式,故唐人判断记(教)与符相类,无疑有助于我们理解汉代教的性质和地位。

 

再次,我们还可以借助正史的相关记载来理解教记的法效力,这其中又分两类史料,一类史料是涉及到朝廷对教记态度的,其中最典型者出自西汉平帝时王莽颁布的一条诏书:“郡国置宗师以纠之,致教训焉。二千石选有德义者以为宗师。考察不从教令有冤失职者,宗师得因邮亭书言宗伯,请以闻。”⒄因当时刘氏宗室规模庞大,“虽有王侯之属,莫能相纠,或陷入刑罪,教训不至之咎也”,地方政府已难控制,王莽设置宗师,正有打压刘氏之目的。从这条诏书来看,中央政府强调了各地宗师要将“不从教令”者上报宗伯,证明了朝廷对教令是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并加以维护的。

 

还有一类史料则是关于教的实际用例,此类史料较为常见,以东汉灵帝时期平原相阳球所下达的一条教令为例,教文称:“‘相前莅高唐,志埽奸鄙,遂为贵郡所见枉举。昔桓公释管仲射钩之雠,高祖赦季布逃亡之罪。虽以不德,敢忘前义。况君臣分定,而可怀宿昔哉!今一蠲往愆,期诸来效。若受教之后而不改奸状者,不得复有所容矣。’郡中咸畏服焉。”⒄该教令的主旨在于整肃吏治,尤其强调对违犯教令者要予以惩治,从教令实施之后郡中官员“咸畏服”的反应来看,其法律效力无疑得到完全实施。这样的例子在汉代正史中还很多,后文还将做具体分析,这里不一一例举。

 

此外,考虑到正史中记载的教可能存在着史家剪裁的情况,其书写格式的记载不一定完备,这就需要借助出土文献来对教的运作情况做进一步考察。在“敦煌汉简”、“居延汉简”中,关于下行文书教或记的材料并不少见,据研究,汉简的教记一般有两种书写格式,一种前书月、日,不录发文官府的全称和首长人名,都尉府仅称“府”,候官仅称“官”,下书“告(官职)、××(人名),记到”,正文之后,或称“有教”,或书“毋以它为解”;还有一种前书“月、日、官职、人名”,下书“谓××(官职)、××(人名),记到”,以正文结尾。⒅以一条完整的居延新简(EPF22459)为例:

 

府告居延、甲渠、卅井、殄北鄣候:方有戒备,记到,数循行教勃吏卒,明烽火,谨候望,有所闻见,亟言。有教。建武三年六月戊辰起府。⒆

 

此文书有“府(都尉府)”、“告”、“记到”、“教敕”、“有教”等字眼,当为下发给居延等地鄣候的教记,旨在命令他们加强戒备,无疑具有法定效力。

 

从汉简来看,教记在具体运作中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教记下达之后,还应向上级回禀,作出答复。例如,编号为DMC2的敦煌汉简在正面记录:“十二月甲辰官告千秋遂长记到,转车过车,令载十束苇为期。有教。”简的背面:“千秋遂长故行。”⒇由此可知,该简正面是候官所下教记,背面则是受教者隧长回复的执行情况;二是教记还须盖有下教长官的官印,以确认其官方合法性。1920年春出土于敦煌西北古玉门关城外的一批汉简中,第17号简记载:“府君教。敦煌长史印。元嘉二年九月廿日丁酉起。”(21)教文中所盖的正是敦煌长史的官印。

 

敦煌、居延在汉代都是处于帝国西部边陲的军事重镇,长期实行军事化管理,当地的都尉府、候官以教记的形式向下级鄣候、隧长等下达命令,实际上反映出教在军事指挥领域的运用,因此不排除其具体制度规范及运作方式与内地州郡存在差别,不过,对于我们了解教所具有的法定地位仍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总之,教的相关制度规定虽然在史籍中没有得到明确记载,但通过考察其起源、史书用例以及出土文献,可知教在汉代具有相当的法定权威和法律效力,并在实际的政务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

 

三、教的法效力形成

 

从纵向的考察来看,教的法效力形成并非一蹴而就,实际上还存在一个由弱到强的演变过程。本文在分析教的起源时,认为教的使用最初是出于教化目的,故它通常是以柔性的方式来实施,尚不具备较强的法律效力。以西汉左冯翊太守薛宣的一次下教为例,由于贼曹掾张扶在应该休息的至日坚持上班,于是薛宣对他下教:“盖礼贵和,人道尚通。日至,吏以令休,所繇来久。曹虽有公职事,家亦望私恩意。掾宜从众,归对妻子,设酒肴,请邻里,壹相乐,斯亦可矣!”(22)分析此教,薛宣主要从人情世故出发,晓之以理,以劝谕为主,比较符合教化的本意。同样,齐郡太守朱博见门下掾赣遂年老,拜起舒迟,于是给主簿下教:“赣老生不习吏礼,主簿且教拜起,闲习乃止。”(23)可见其目的旨在向主簿下达教习门下缘吏礼方面的任务,语气较为温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教都没有规定对违犯者会处以什么样的惩罚措施,足见其还不具有太强的强制性。

 

到西汉晚期,地方长官开始强化教的法效力,教的强制性逐渐增加。以安定太守王尊的下教活动为例,他在上任一月之内就连发两教,前一教通告诸属县官员,曰:“太守以今日至府,愿诸君卿勉力正身以率下。故行贪鄙,能变更者与为治。明慎所职,毋以身试法。”从内容来看,该教的教谕、劝化色彩也较为浓厚,但语气已趋凌厉;此后他下达的另一条教则有进一步变化,该教要求下属诸掾功曹“各自底厉,助太守为治。其不中用,趣自避退,毋久妨贤”,尤其还通报了对贪污不轨的五官掾张辅的惩治情况,告诫众人“戒之戒之!相随入狱矣”,(24)已经带有明显的训诫、禁约意味,王尊的两教正表明教所蕴含的复杂意义。

 

新莽时期教的强制色彩更趋明显。当时广汉太守刘咸以隐士李业“杜门不应州郡之命”,下教“强召”,其教文讲:“贤者不避害,譬犹彀弩射市,薄命者先死。闻业名称,故欲与之为治,而反托疾乎?”令其“诣狱养病”,欲杀之。(25)太守出教,威之以刑,实有问罪之意,气势可谓咄咄逼人,殊无回旋余地,若非旁人劝说,性命恐有不保之虞,教的强制色彩由此彰显。

 

东汉时期,教的法效力和执行力度愈加得到强化,有学者认为此时的教“开始带有一般命令的性质”。(26)前文提到的平原相阳球整肃吏治的教令一俟发布,“郡中咸畏服”。(27)同样,齐相周为政颇“严酷”,尤其“善为辞案条教,为州内所则”,(28)亦反映出教命在地方行政活动中所具有的权威性,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对此,史籍中通常书以“威震郡中”、“郡中大惊”等言,正体现出“州郡记,如霹历”般的法律效力。那么,教的法效力为什么能得到不断强化,则需要做进一步分析:

 

首先,教的法效力基础归根结底来自于汉代特有的地方权力架构。西汉去古未远,地方长官通常比之为诸侯,位望崇高,严耕望先生有言:“属吏之于守相更有君臣之份。”(29)杨鸿年先生也说:“汉世郡太守与郡佐属之间,存在着一种血肉相连、休戚与共的‘封建’式的君臣关系。”(30)皆是此理。这种所谓的“君臣关系”,极大地强化了教在实施过程中的权威地位。此外,长官在地方僚佐的选任方面也大权独揽,以郡府为例,除了都尉、丞等高级佐官由朝廷任命外,其余功曹、督邮、主簿及列曹掾等僚属皆由太守自辟,因此相对于朝廷而言,地方长官对下级的控制力远为强大。归根结底,教的权威实际上正是来自于地方行政机构中长官的绝对政治权威,这种尊卑分明的“君臣关系”也确保了教的法效力。

 

其次,教的法效力形成也是其实际运作的需要。虽然汉代大兴儒术,重视教化的儒学理论已经成为普遍的指导思想,但应看到的是,在具体的地方治理活动中,由于教化本身是缺乏足够约束力的,要实现政令畅通,各地地方长官往往会结合实际情况,将儒家的教化理念与法家的重刑理念、惩戒手段相结合,此即所谓“力行教化而后诛罚”的治理理念,颜师古解释为:“先以德教化于下,若有弗从,然后用刑罚也。”(31)教的运作亦是如此,由于其制颁过程较为复杂,包含了制定、宣示、执行、监督等诸多环节,故教要履行其文书职能,就不能仅仅依靠长官的个人政治魅力,而是需要严格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来确保其贯彻、落实,这样一来,法家的重刑理念也就有了用武之地。曹魏时河南尹司马芝下教向僚佐强调:“盖君能设教,不能使吏必不犯也。吏能犯教,而不能使君必不闻也。夫设教而犯,君之劣也;犯教而闻,吏之祸也。君劣于上,吏祸于下,此政事所以不理也。可不各勉之哉!”(32)无疑旨在告诫下属千万不要对“犯教”存侥幸心理,这表明长官已经有意识的用法律手段保障教的切实执行

 

实际上,那些未执行或违反教令的下级僚佐,往往会受到严厉的法律惩治。东汉平原相阳球的教令声称:“若受教之后而不改奸状者,不得复有所容矣。”惩戒意味就颇浓。据史载,阳球为政严苛,早前在九江太守任上,就“收郡中奸吏尽杀之”,故教令一出,“郡中咸畏服焉”,(33)其威慑力可以想见。更有甚者,三国时期孙吴名将黄盖在出任石城县令时,“分主诸曹”的两掾未能恪守黄盖所下教令,加之其“不奉法数事”,遂被问罪处死,结果“县中震栗”。(34)这表明教绝不仅仅凭借儒家教化、劝谕的方式来实现,而是有切实的法律惩治手段为保障的。因此可以说,儒家教化和法家的重刑理念在教的实际运作中共同发生作用,促成了教的法效力得以实现。

 

再次,教的法效力不断增强,也与地方长官有意识的活动相关,他们在教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采取特定的仪式化方式,这有助于展示教的权威性,增强其实施效力。通常情况下,教并非作为机密文书来处理,而是需要向下级僚佐甚至普通百姓公开展示,试举一例:

 

汝南旧俗,十月飨会,百里内县皆赍牛酒到府宴饮。时临飨礼讫,(太守欧阳)歙教曰:“西部督邮繇延,天资忠贞,禀性公方,摧破奸凶,不严而理。今与众儒共论延功,显之于朝。太守敬嘉厥休,牛酒养德。”主簿读(书)教,户曹引延受赐。(35)

 

从这则史料来看,太守颁布这一嘉奖教令,选择了特殊场合(“十月飨会”)和规模颇大的受众群体(“百里内县”),并有一套仪式化的过程:即长官下教——主簿读教——户曹引延受赐,它提醒我们,地方长官正是试图通过这一公开的方式来展示其政治权威。同样,文翁任蜀郡太守时,就让学官诸生明经饬行者“使传教令,出入闺合”,以至于“县邑吏民见而荣之”,富人出钱求为学官子弟,从侧面反映出传达教令所具有的荣耀性和宣示性。更有甚者,京兆尹张敞处死“不肯为敞竟事”的贼捕掾絮舜,临刑前还不忘派主簿持教告舜曰:“五日京兆竟何如?冬月已尽,延命乎?”(36)在这里教无疑成为展示“五日京兆”张敞政治权威的有效方式。

目前出土的汉简材料亦能提供佐证,里面记载有关于执行官府文书的明文规定,如“扁书乡亭市里显见处令民尽知之”或“具写檄扁传输亭隧高显处,令吏卒明”,(37)教的颁布实施亦是如此,可以说,正是这些仪式化的执行方式,进一步塑造了教的权力合法性。

 

总之,教是汉代地方行政体系中长官一元政治权威的重要表现形式,在长期的地方行政实践过程中,长官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赋予教以强制性,约束下级官吏及普通百姓按照教的规定来行动,对于不遵从者的行为予以否定和惩罚,使得法效力不断得到强化。

 

四、教对汉代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影响

 

教作为下行文书,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对下而不对上”,日藏弘仁本《文馆词林》保留了不少中古时期的教令原文,从教文书写格式来看,首句通常作“纲纪”、“府州纲纪”、“二府州国纲纪”、“告曹”、“主簿”等语,说明所告知对象通常为各类下级僚佐。汉代典籍记载地方长官下教时,通常直书某某“出教曰”,既未提及需要向朝廷报告,也未记载朝廷的相关批示。以前文提到的薛宣为例,史载:“及日至休吏,贼曹掾张扶独不肯休,坐曹治事。宣出教曰……扶惭愧。”(38)从整个过程可知,薛宣所下教令仅仅及于张扶一人,并未上报朝廷。同样,在其他关涉教记的例子中,皆见不到与朝廷之间的直接关联,因此可以说,教的制定及出台实施,皆取决于地方长官的个人意志,朝廷很难横加干预。

 

长官下教勿需朝廷批准,自有其合理因素,这首先与汉代地方行政的实际情况相关。地方长官所下之教涉及日常政务方方面面,内容非常繁琐、具体,以帝国如此辽阔的疆域,如果凡事皆须上报显然是不现实的。况且各地教令发布频繁,有些事务还非常紧急,在当时有限的信息流通条件下,如果凡事须朝廷批准,势必会造成行政效率的极度低下。从理性行政的角度来看,由于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习俗方面等都不尽相同,朝廷诏令下达到地方以后,地方长官也不可能完全照搬,在贯彻施行方面自然存在变通的可能性,这些因素都给长官下教提供了充分的发挥空间。

 

从深层次讲,汉高祖刘邦以“布衣将相之局”的方式建国,(39)兼之距春秋战国诸侯割据的时代颇近,故其开国之初即郡、国并行,朝廷的控制力较弱,地方分权的情况颇为突出。在权力配置上,地方长官被赋予了很高的自主权,使他们在处理地方事务上获得了较高的自由度。虽然汉武帝时期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中央集权的改革,削弱地方割据势力,但地方的自主权仍有不少得到保留,例如地方长官在僚佐的选任上就一直享有较为独立的自辟权。到汉宣帝以后,更是形成所谓二千石与皇帝“共治”天下的统治方式,(40)这确保了地方行政长官能在中央集权的政治模式下获得一定的权力运作空间。

 

然应看到的是,由于汉代地方长官被赋予了过大的下教权力,且较少受到朝廷制约,这势必又滋生出新的问题来,尤其当教与上位的朝廷诏书发生冲突时,其法律效力是否还具备正当性?进一步而言,如果这种合法性仍然得到承认,那么是否会出现分解中央权力、甚至反噬朝廷权威的情况?可以说,厘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汉代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至关重要。

 

关于这一争议早在汉宣帝时期就已经广受朝野关注。当时京兆尹张敞上奏抨击丞相黄霸,明确指出地方长吏守丞“归舍法令,各为私教”的情况普遍存在,并建议“郡事皆以义法令捡式,毋得擅为条教”,宣帝对此事的反应是“嘉纳敞言,召上计吏,使侍中临饬如敞指意”。(41)这一史实正凸显出西汉政权在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所面临的困境,“归舍法令,各为私教”表明,当时地方长官擅自出教不仅普遍存在,而且还透露出另一层面的信息:当地方长官自拟教令与朝廷法令发生冲突时,后者很可能就会受到虚置,这对朝廷而言无疑构成了相当严重的问题。张敞提出的解决办法是强制禁绝,并得到汉宣帝支持,说明统治者对地方擅自出教的现象是持否定态度的,并有意改变这一局面。

 

不过,张敞的建议纵然符合宣帝意图,却很难得到真正贯彻实施,因为当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已经不是朝廷能够完全左右的了。汉宣一朝,西汉帝国虽处承平之世,但与汉武时期相比,中央政府的控制力已经有所下降,《汉书·黄霸传》就说:“时上(即宣帝)垂意于治,数下恩泽诏书,吏不奉宣。”(42)指涉朝廷诏书在执行方面遇到的困难。据学者研究,诏书常见的下行路径为:御史大夫下丞相——丞相下车骑将军、中二千石、郡太守、诸侯相——郡太守下郡国都尉、农都尉、部都尉——都尉下达到候官。(43)由此可见,诏书要及时、准确地传达到帝国的各个角落,需要中央与地方各级相关官员相互密切配合,逐层传递,不能有半点疏忽。

 

“吏不奉宣”表明,由于地方官吏往往不太遵从上位诏书,中央与地方在诏令传达上已经出现了严重脱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颍川太守黄霸选派专门的“良吏”,分头到各地“宣布诏令”,最终使得全体百姓“咸知上意”。宣帝后来专门下达嘉奖诏书,称赞黄霸“宣布诏令”之功,(44)足见朝廷改变“吏不奉宣”的愿望是非常迫切的。

 

不过,黄霸的改革措施也仅仅只是权宜之计,并未根除这一痼疾。到汉成帝时期,薛宣在上奏中继续指斥地方行政之弊:“殆吏多苛政,政教烦碎,大率咎在部刺史,或不循守条职,举错各以其意,多与郡县事,至开私门,听谗佞,以求吏民过失,谴呵及细微,责义不量力。”(45)言虽凿凿,却也无法找到解决之道。

东汉建立以后,地方长官出教不受制约的情况继续存在,《后汉书·五行志三》称“夏雹者,治道烦苛,繇役急促,教令数变,无有常法。不救为兵,强臣逆谋,蝗虫伤谷。”(46)其中,所谓“教令数变,无有常法”很可能就是针对东汉光武、明帝两朝的时弊而发。及至东汉末,崔定在《政论》中的描述也就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

 

今典州郡者,自违诏书,纵意出入。每诏书所欲禁绝,虽重恳恻,骂詈极笔,由复废舍,终无悛意。故里语曰:“州郡记,如霹历,得诏书,但挂壁。”(47)

 

诏书的下达过程已见前述,通常而言,诏书下达到基层以后则须“挂壁”,以起到当众宣示的作用。不过光是“挂壁”还远远不够,因为“中央文书往往由郡直接派人下达,收到公文后,下级机构不仅要立即回文,而且要将执行状况汇报给郡”,(48)否则就成具文。有论者认为所谓“得诏书,但挂壁”,实际上正反映了“地方官府对皇帝诏令的重视程度不如州郡的命令文书,他们接到诏后只是例行性地宣布,把诏书书写于木板上挂起来之后,即不再予以理会。”(49)而“州郡记(教)”则不同,不仅要“挂壁”以公诸于众,而且还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考虑到《政论》一文撰于崔寔出任五原太守、辽东太守之后,崔氏所论者,必来自其为政切身经历,反映出东汉后期地方行政的实际状况。

 

从深层次讲,诏书虽然发自朝廷,具有至高的权威性,但由于它要经过众多环节才能到达地方,监督执行的难度较大,故在其传递过程中难免出现权威性不断递减的态势,加之东汉末年朝政动荡,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力进一步下降,“典州郡者”屡屡“自违诏书”,更助长了地方官员对诏书的消极态度。教虽然在制度规定上远低于诏书,但作为下行文书,其运作路径不需要经过朝廷,从而规避了中央的监督。更重要的是,教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所制定颁布,这些人作为封疆大吏,更容易将政治权力辐射到基层。而且针对违教者的惩治手段日益严厉,教的法效力日益强化,迫使基层官吏在执行教记时,不得不视之若“霹历”。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使得教在日常运作中不断分解朝廷的行政权力,架空诏书的法律权威,这也正是我们理解“州郡记,如霹历,得诏书,但挂壁”的关键所在。

 

五、结论

 

通过本文分析,可知汉代以儒术治国,教由此而兴,它在汉代公文运作体系中具有相当高的法定权威和法律效力。教的贯彻实施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为基础,尤其是重刑理念逐步贯彻到教的实际运作之中,其法效力得到不断强化。教记“对下不对上”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对汉代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产生影响。如所周知,自秦汉以降,中央统治权力日趋集中,但在具体施政过程中,政府的权力运作须依循特定的传递路径、运作规则来进行,这是实现国家有效管理的制度条件。具体而言,地方长官出教之权相对独立,较少受中央制约,一方面,这保障了地方行政运作的政令畅通,增强地方政府的行政决策力和社会动员能力;另一方面,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力也由此受到削弱。它表明地方可以通过操纵文书运作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权,乃至虚置朝廷诏书,因此教在具体行政运作中凌驾于诏书也就不足为怪。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虽,历史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清)严可均:《全后汉文》卷四十六《崔寔·政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71页。另,“霹历”即“霹雳”。

⑵参见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⑶(东汉)蔡邕:《独断》卷上,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5076页。

⑷关于教的研究,日本学者中村裕一的《唐代官文书研究》(中文出版社1991年版)、汪桂海的《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卜宪群的《秦汉公文文书与官僚行政管理》(载《历史研究》1997年第4期)、日本学者佐藤达郎的《汉六朝期の地方的教令につぃて》(载《东洋史研究》第68卷第4号,20103月)及《关于汉魏时代的“教”》(载《法律文化研究》(第六辑)2010年)等文,都从文书研究的角度对教展开了细致、深入的探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从法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文章尚未见到,本文将做此尝试。

⑸参见前注⑵,汪桂海书,第1页。

[]佐藤达郎:《关于汉魏时代的“教”》,载《法律文化研究》(第六辑)2010年,第360页。

⑺《语书》内容详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⑻杨鸿年:《汉魏制度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

⑼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⑽前注⑼,严耕望书,第78页。

[]佐藤达郎:《关于汉魏时代的“教”》,载《法律文化研究》(第六辑)2010年,第360页。

⑿《汉书》卷七十六《赵广汉传》。

⒀《后汉书》卷四十一《钟离意传》。

⒁(唐)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第10页。

⒂前注⒁,(唐)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书,第1011页。

⒃《汉书》卷十二《平帝纪》。

⒄《后汉书》卷七十七《酷吏·阳球传》。

⒅《敦煌汉简》,中华书局1991年版,附录第69页。

⒆《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507页。

⒇同注⒅,第266页。

(21)同注⒅,第247页。

(22)《汉书》卷八十三《薛宣传》。

(23)《汉书》卷八十三《朱博传》。

(24)《汉书》卷七十六《王尊传》。

(25)《后汉书》卷八十一《独行·李业传》。

(26)[]佐藤达郎:《关于汉魏时代的教》,载《法律文化研究》(第六辑)2010年,第361页。

(27)《后汉书》卷七十七《酷吏·阳球传》。

(28)《后汉书》卷七十七《酷吏·周传》。

(29)前注⑼,严耕望书,第77页。

(30)杨鸿年:《汉魏制度丛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

(31)《汉书》卷八十九《循吏传·黄霸传》。

(32)《三国志》卷十二《魏书·司马芝传》。

(33)《后汉书》卷七十七《酷吏·阳球传》。

(34)《三国志》卷五十五《吴书·黄盖传》。

(35)《后汉书》卷二十九《郅恽传》。

(36)《汉书》卷七十六《张敞传》。

(37)同注⒅,第271页。

(38)《汉书》卷八十三《薛宣传》。

(39)最早注意到“汉初布衣将相之局”的是清人赵翼(见《廿二史札记》卷二),近年来李开元先生在其《汉帝国的建立与刘邦集团》(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一书中有更为精辟的阐释,可参见。

(40)这一说法最早见于汉宣帝所言:“可与共治天下者,良二千石也。”此后,类似表述屡见于史籍,南齐萧玩之:“古之共治天下,唯良二千石。”北魏孝文帝:“今牧民者,与朕共治天下也。”北魏孝明帝:“刺史守令与朕共治天下。”西魏苏绰:“是以前世帝王,每称共治天下者,唯良宰守耳。”隋炀帝:“共治天下,实资良守。”另,侯旭东先生在《北朝村民的生活世界——朝廷、州县与乡里》中也对“刺史守令与朕共治天下”一语进行了解读,认为这是“当时治国实践中体现出来的关系的具体描述,包含了当时与‘民众观’相关联的另一重要观念,即刺史守令作为‘牧民’或‘亲民’之官,与皇帝共同治理天下,或帮助皇帝直接治理百姓……只是皇帝牧天下之民,而刺史守令的职权只限于境内,且有任期的规定。”(参见侯旭东:《北朝村民的生活世界——朝廷、州县与乡里》,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20页)。

(41)《汉书》卷八十九《循吏·黄霸传》。

(42)同注(41),《汉书》卷八十九。

(43)具体研究参见日本学者大庭修《秦汉法制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卜宪群《秦汉公文文书与官僚行政管理》(载《历史研究》1997年第4期)等文。

(44)同注(41),《汉书》卷八十九。

(45)《汉书》卷八十三《薛宣传》。

(46)《后汉书》卷一○五《五行志三》,第3313页。

(47)(清)严可均:《全后汉文》卷四十六《崔塞·政论》,第471页。

(48)卜宪群:《秦汉公文文书与官僚行政管理》,载《历史研究》1997年第4期。

(49)前注⑵,汪桂海书,第157158页。

 

原标题:汉代下行文书“教”的法效力分析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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