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中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发布时间:2015-03-2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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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加强,国际刑事司法规约对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也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与之相适应,各国刑事诉讼中,也普遍对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中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予以实际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然而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和概括,且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犯罪嫌疑人有无会见请求权。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提出会见律师的请求,或者说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独立的会见律师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都是由律师主动提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后才能进行;侦查机关不会根据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请安排律师会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会见权仅是律师的单向性权利,与大多数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双向性会见权存在较大的区别。

 

二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缺乏明确规定。

 

侦查阶段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缺乏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往往从侦查需要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进行限制。

 

三是会见的内容是否应当向侦查机关公开。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几乎都要派员在场监督,对会见的交谈内容严格约束,以防泄露案情,影响案件的侦查。秘密性作为各国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一项共同准则,却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所否定。

 

显然,上述三个问题的存在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各国法律也从保障辩护权行使的角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这种会见权具有双向性特点,即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从辩护的需要提出会见。对会见的次数、时间长短,一般没有明确的限制;会见商谈的内容,一般与刑事诉讼有关,但法律通常不予限制。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面,通常被确保私下进行并且禁止监听。

 

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与家属的会见。与家属的会见权是被羁押人员固有的宪法权利,被羁押人员的人格尊严须得到尊重,对其精神抚慰的人道主义待遇不应当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而被不适当地剥夺。《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9条规定:“除必须遵守法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羁押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上述规定确认了被刑事羁押人员与家属的会见交流的权利。该原则第18条、19条还规定,司法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可以中止或限制被羁押人与律师和家属的会见或探访。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家属的会见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仅能通过通信的渠道与其家属联系,还要接受严格的检查;而且犯罪嫌疑人被禁止会见家属和其他人员以及通过电话交流的形式与他们进行联系。由此可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完整的法律形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会利用会见权利妨碍诉讼。然而这种担心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剥夺了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被刑事羁押者的会见权已从国际人权法向刑事诉讼领域渗透,而目前我国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改善极为不利。缺乏这种基本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就无法真正实现,因此,亟待加以完善。

 

【作者介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标题: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规定亟待完善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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