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维护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角度 应当平等赋予所有不起诉人的申诉权

发布时间:2015-03-2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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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决定有三种,一是适用刑事诉讼法173条第1款作出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决定(简称绝对不起诉);二是适用刑事诉讼法173条第2款作出的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决定(简称相对不起诉);三是适用刑事诉讼法171条第4款作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简称存疑不起诉)。对于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的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可见,对于相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被不起诉人可以提出申诉,而对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其有申诉权,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理由如下:

 

一、没有完全涵盖刑事申诉客体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没有作出具体界定,但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刑事申诉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活动,包括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不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申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三种不起诉决定都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从实体上终结案件程序的刑事处理决定,均符合刑事申诉客体的两种特性即:处理决定必须生效和处理决定必须具有终结诉讼效力,因而应当共同成为刑事申诉客体,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被存疑不起诉人和被绝对不起诉人的申诉权,显然是对刑事申诉规定的疏漏。

 

二、未予当事人平等权益保障

 

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从法律的公正性出发,在自我救济方面法律应使双方利益趋向平衡。但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救济制度却使被不起诉人处于明显的劣势。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既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以彻底实现。相反,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只能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既无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又无人民法院的制约,被存疑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人则更是被剥夺了申诉权,使得其维权法律手段尽失,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三、与当事人申诉的现实需要和司法实践相冲突

 

对不起诉决定,虽然处理结果相同,但对被不起诉人来说,性质不同。虽然存疑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都是对当事人无罪的处理决定,但因有可能影响其个人名誉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等后果,实践中不乏被不起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撤销或改变不起诉决定,对存疑不起诉主要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是清楚的,不存在疑问;对绝对不起诉主要是认为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认定情节显著轻微是错误的。对此,检察实践中的做法,与刑诉法规定并不一致,主要依据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413条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6.102条都作出同样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可见,检察机关没有对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作出限制,被不起诉人无论对哪种不起诉不服而提出申诉,都属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范围,都应当进行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对这两种被不起诉人的申诉并没有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不予受理,而是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突破刑诉法规定,虽有扩张解释之嫌,但也有倒逼刑诉法尽快修正不完善规定之效。

 

鉴于以上原因且在司法实践中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情况时有发生。从维护被不起诉人合法权益角度,应当平等赋予所有不起诉人的申诉权,建议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被不起诉人申诉客体作出修改,规定所有被不起诉人都有申诉权,检察机关无论对哪种不起诉人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都应当进行审查处理。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

 

原标题:对被不起诉人应赋予同等申诉权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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