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往往不是最好的辩护策略

发布时间:2015-03-2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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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辩护策略的概念

 

刑事辩护业务不仅要求执业律师熟悉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立法、司法规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各种基本技能和技巧,如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能够正确适度地与办案人员沟通交往的能力,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正确查阅、分析案卷材料的能力,在庭审中向被告正确发问的能力,有效质证的能力,充分举证的能力和有效地展开与控方辩论的能力。从当前的现实来看,我们有许多刑辩律师的综合素能与发展中的司法实践的要求仍然有很大的差距,有些律师的基本素质虽然较高,对法律的掌握也较全面,但对如何灵活掌握、妥为运用相关知识则较为欠缺;实践中律师更大的不足表现在,有些律师在接受案件之后,对案件没有一个整体的把握,不能积极主动地投入到刑事辩护中去,反而被控方牵着鼻子走,始终消极、被动应对,不知道如何开展工作?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该做些什么?甚至由于整体性考虑欠缺,导致作出的巨大努力反而与当初的预期相违背。笔者认为,其根源就是律师在刑辩中不能正确的制定自己的辩护策略。

 

二、刑事辩护策略的种类

 

(一)以对控方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为标准,将辩护策略划分为有罪辩护与无罪辩护


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就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恰当地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所谓无罪辩护策略,就是指辩护人依据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认为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大多数情况下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许是绝对无罪,也许是存疑无罪。该策略的核心是围绕着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而展开,尽力证明被告人无罪。


确定原则是:只要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案件,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只要可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坚决不做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下,目前的司法现实,虽然不太可能真的由法院判无罪,但法院或者检察院可以让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变更强制措施,最终也可能不了了之。虽然效果不算最好,但嫌疑人获得了自由,能说是次优选择。


例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如安乐死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如非典型不作为杀人案件)、特殊的重婚案件(湖北“携患病丈夫出嫁案件”)、特殊场合的强奸犯罪、轻微的寻衅滋事案件、数额不大的内部盗窃案件和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等,就属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应当进行无罪辩护


或者,犯罪较重或严重,但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罪和不认罪刑罚结果区别不大的案件,可以选择无罪辩护。如涉案数额超过十万元的贪污、受贿案,强奸罪中具有轮奸、奸幼情节的强奸案,在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情况下,最低刑是十年,即使不认罪,实际刑罚也多不了几年。如不认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还会有被判无罪的可能,一旦认罪,将失去这一机会。


所谓有罪辩护策略,是指辩护律师依据所掌握的事实和对法律的理解,同意控方的有罪指控,多数情况下是不仅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且认为指控的罪名正确,只是在适用法律上和事实上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和规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求得对当事人从宽处罚的最大化。这是实践中最常使用的一种策略。有罪辩护中的关键,是要寻找免除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都要充分地予以列举和论证。例如,在辩护词或者法庭辩论中,要总结性地说明诸如“被告人具有以上两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显然应当依法如何从宽处罚、如何判决处理”等意见,以极大地提示合议庭。


少数情况下,虽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指控的罪名和罪数有误。辩护律师提出推翻指控罪名和罪数的意见和建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指控的罪名更改。对此,有人认为,辩护方只需依照事实和法律指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即可,没有必要说明被告人构成何罪,更不能将指控的一罪变成数罪。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说来,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材料的意见,没有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控方将轻罪指控为重罪时,律师据理力争,将所指控重罪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驳斥使其不能成立;对控方错误的把一罪指控成数罪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驳斥,使当事人构成的犯罪越少越好。但是,刑事诉讼是非常复杂的,有时控方指控某个轻罪为重罪,我们虽然将其指控的重罪的事实和理由驳倒了,但又可能给法官形成虽然不构成此罪,但又可能构成另一种重罪的印象,为防止法官将其认定为另一种重罪,就有必要对被告人构成的这一轻罪的理由充分说明。


当然,绝不能把控方误将重罪指控轻罪时,要求法官改变定性。通常对定罪保持沉默,只从量刑情节方面辩护即可。对于控方指控罪数少于实际罪数的,也不是说就不能在辩护时要求增加罪名。要充分利用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的有利点,以求得对被告人处罚的最轻化。


(二)以反驳的对象是控方指控的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为标准,将辩护策略划分为事实辩护和法律辩护


所谓事实辩护,是指认为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事实不存在或所依据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通常也将其称为证据辩,控方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有力武器就是有罪证据,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证据辩护策略的核心就是收集和运用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无罪证据。由于目前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十分困难,多数情况下是以控方之矛攻控方之盾。那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排他性和关联性就是辩护工作的焦点。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我们努力的最终目的就是打破控方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最常使用的方法。


所谓法律辩护,是指认为控方据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从而认定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方针和辩护方法。实践中,控方可能是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既有实体法适用的错误,又有程序法适用的错误。以实体法适用的错误为多。如因对刑法溯及力不了解而在新旧法律选择上的偏差;对立法规定的罪状产生错误理解,而将本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认为是犯罪;本属于甲罪而误认为是乙罪的(这是最常见的错误);对量刑幅度、情节所涉法律选择的错误,包括总则及分则中不应从严而从严,应当从宽而未选择从宽的法律,等等。


对程序法律适用既有因为对实体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错误而导致,如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是受贿罪,导致侦查机关由公安机关变为检察机关;将侵占认为是盗窃,使得本为自诉的案件而作公诉处理;也有因为对程序法单独适用的错误,如强制措施不当,剥夺或限制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超期羁押、证据收集方法违法、级别管辖、职能管辖错误等,辩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对控方进行有力的反驳。


(三)以辩护的内容是针对实体性的内容还是程序性的内容,将辩护策略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所谓实体性辩护,是指辩护人以对实体法的理解为依据,或者是以推翻指控的事实为目的而进行的希望获得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历来重实体而轻程序,以往的刑事辩护多属于此类辩护,大多数执业律师对之掌握较好。


所谓程序辩护,是指对控方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攻击而进行的辩护。19963月,我国立法机关对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完成了纠问式(也称为审问式)审判向控辩式审判的转变,这一转变不仅得到了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好评,而且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司法机关开始重视程序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但大量的事实证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不够,刑诉法的许多基本规定没有落实。比较突出的问题包括: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比例非常低,控方对言词证据在举证时几乎都是庭审前侦查或检察人员形成的书面证言材料,致使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很难得到充分、有效地行使,这明显不利于被告人;有些法官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视而不见,认为程序错误不影响实体上的定罪和量刑,有的甚至采信由刑讯逼供所得的毒树之果。而我们的刑辩律师也会因为以往关于程序的异议未得到采纳而不再考虑从程序上击破控方的指控。这种消极应对的作法必须得到改变,尤其是随着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和生效、刑诉法修正案于201311日施行,中国式抗辩制诉讼模式将会进一步得到强化,程序违法将会导致审判机关对全案的否定。非法证据排除是釜底抽薪,如办理死刑案件只要证明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其证据就会认定为非法证据,就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因此,我们必须更加重视在程序上击败对手。例如,有些毒品犯罪案件,运用“警察圈套”原理进行程序性辩护,有时能达到很好的辩护效果。再如,利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尽可能多地充分论证,否定“毒树之果”。


(四)以辩论角度的不同,对明显有罪的案件又可分为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


所谓定罪辩护,是指在肯定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指出其具体定罪罪名的错误。鉴于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所限,一般而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人不应构成重罪而应为轻罪,如对指控的贪污罪辩为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辩为挪用资金罪,盗窃、抢夺、诈骗是否转化为抢劫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是诈骗罪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等;有时可能是针对指控罪数而展开,多为将数罪辩为一罪,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将一罪辩为数罪。


所谓量刑辩也称为情节辩护,是在肯定控方指控罪名和罪数正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所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和量刑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来考虑,充分、全面阐述对其应适用的从宽情节,反驳对被告适用的从严情节。如,从犯、胁从犯身份和作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成立、自首立功情节的适用性、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健全的事实和情况等。


在实际操作中,定罪辩优先于量刑辩。比如,同样是情节严重,有的是规定在成罪条件中,比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有的是规定在成罪后的量刑中,例如,盗窃、抢夺、诈骗罪等,就一定要区分开来。不可本末倒置,将定罪的情节严重的要求理解为量刑的情节要求。

 

三、正确制定和运用辩护策略

 

辩护策略制定的正确与否,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关键,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刑事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刑事辩护律师只有具备以下能力,才能制定出正确的辩护策略并将其贯彻执行下去:


(一)深刻认识刑辩律师的法定职责并正确把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互关系


长期以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刑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在办案中,刑辩律师完全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应当受制于、听命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观点强调了刑辩律师的独立性却忽视了刑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对刑辩律师独立性产生的影响,实际上是片面的。


其实,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无论国家设置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无论法律赋予刑辩律师的职责是什么,仅以刑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绝大多数都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委托,只有少数才受法院指派还要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的事实来看,刑辩律师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独立性,事实上是相对的。固然,刑辩律师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他应当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至少应当获得他们的认可,而不能无视他们的意愿,违背他们的意志,更不得有损于他们的利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钱请了律师,律师却根本无视他们的意愿,甚至违背他们的意志、损害他们的利益进行所谓的“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信任律师,还需要律师吗?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信任律师,都不需要律师的时候,这个社会还有刑辩律师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吗?


当然,这里强调刑辩律师不能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刑辩律师就要受制于、听命于他们。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刑辩律师为他们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违背良知的辩护或其他违法行为,刑辩律师又不能说服他们改变时,则完全可以拒绝他们的要求,直至辞去委托或指派,退出诉讼。


总之,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刑辩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损害他们的利益,这应当是刑辩律师参与诉讼应有的思想准备和行为准则。


(二)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实体法及其相关理论


刑事诉讼活动说到底是要解决定罪与量刑两个问题。定罪涉及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完成形态罪(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罪(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罪重(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与罪轻等一系列法律界限;量刑则牵扯到正确掌握量刑幅度及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包括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情节、免于处罚情节等一系列法律概念并正确裁量刑罚。而所有这些问题,有些刑法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刑辩律师只要熟练掌握这些规定即可;而有些刑法条文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虽然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规定不一定很明确,这就需要刑辩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与有关的刑法理论相结合,对有关的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作出判断,特别是关于定罪中一罪与数罪、完成形态罪(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罪(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界限的问题。因此,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刑辩律师,首先就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实体法,特别要熟稔常见多发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比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的法律规定与相关争议的理论,据统计,这些犯罪占到我国犯罪的90%以上,也将成为我们辩护的主要犯罪类型。这些犯罪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我们必须了熟于心,并以此为据从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实体公正的角度,为他们进行辩护。


(三)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程序法及其相关理论


刑事诉讼活动是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诉讼活动,并且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刑事诉讼程序较之其他诉讼程序更为严格、更为复杂、更为多变。它不仅涉及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涉及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特点及相互关系,也涉及各种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等问题,而这一切都是由刑事程序法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要能从实体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能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刑事程序法,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刑诉法修正案生效后,刑辩律师要认真学习相关规定,学习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制定的实施规则,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了解其中的来龙去脉,不但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不如此,就不能称之为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就不会被当事人或者社会所认可,本身也可能会被残酷的竞争所淘汰。


(四)熟练掌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各种基本技能和技巧


1.注重程序辩护


我们认为,刑辩策略之首在于强调和重视程序辩护。我国传统的辩护模式是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为主要辩护出发点围绕着实体辩护开展,对于程序正义几乎是蜻蜓点水。但在实体辩护中,即使是错误的判决也很难明显的展现其荒谬性,这使得除非极其扭曲和泾渭分明的案件才有可能辩护成功,然而,案件经过侦查到公诉历经数个部门后,这种荒谬性已经经过加工而削减,案件的错误在加工后变得隐蔽。于是事实认定错误不易展现在法庭上,法官违背公允的判断有很大的隐蔽性。


而程序辩护却使得法官违法明显。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常常是清晰可见的,比如,简易程序案件,由于是在看守所或者医院开庭,公诉人未能出庭。而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案件,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官的违法性也会非常清晰的显露。庭审中,很多法官缺乏专业精神,而导致有很多很细微的程序瑕疵,但所有小的程序瑕疵汇集起来就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并且细小的程序往往是一些基本司法原则的表达,如公开审判、回避制度、证据转换、证据鉴真、瑕疵证据问题、被污染的证据问题等,一旦被律师利用,将会极大地化不利为有利,变优势为胜势。所以律师的程序辩护变得非常有价值和必要。当然,这需要律师有敏锐的察觉和对法律条文的熟悉。


2.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熟练掌握与被告人的互动技巧


第一,要培养耐心倾听的能力。无论是从获得接纳或认可的角度,还是从了解对方需求、掌握案情信息的需要出发,刑辩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交往中,首先要提高并培养自己耐心倾听的能力。


第二,要增强说服的能力。刑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还表现为善于说服的能力。


第三,要教被告人说话。所谓的“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一般来说,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可以完全一致进行辩护,但是,有些案件由于各种复杂原因而并不明朗,如果完全做无罪辩护,又担心被定罪后得不到从宽处理;如果做有罪辩护,又于心不甘且担心法院判决无罪。这时,就需要处理好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互动技巧,例如律师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但是让被告人客观陈述事实且“认错悔悟”,被告人甚至也可以直接承认有罪或者不直接承认有罪,达到周全无错的效果。


3.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


在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尚不完善、刑事司法环境尚不理想的现状下,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主导下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要使诉讼活动能够合法、正常地进行,作为刑辩律师还要有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良性沟通、交往的能力。这里面既有对他们应有的尊重,也有与他们善意的沟通,还有与他们坚持原则的交涉和不失灵活的妥协、让步。总之,要使他们理解、体谅、尊重刑辩律师的工作并在法律范围内支持刑辩律师的工作。没有与公检法特别是法官的良好沟通,一味用强,得理不饶人,无理辩三分,逞口舌之快,即使表现特别卖力,可能会赢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肯定,但最终必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刑事辩护注重的不仅是过程,更应注重的是结果,结果远比过程重要,委托人要的是理想的辩护结果。即使辩护的过程大快人心,甚至再完美,但辩护意见均被驳回,未取得辩护效果,委托人是不会满意的。


4.依法并有效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


调查收集证据是刑辩律师的一项基本功。特别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对刑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诸多风险的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更是对刑辩律师的一项考验。近年来,有的律师慑于压力和风险,在办案时不愿或不敢调查收集证据,其实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的律师勇气可嘉,敢于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考虑不周或方法失当,轻者使获得的证据材料由于存在某种问题而失去证明资格或证明力;重者,律师则可能被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抓住某种把柄以涉嫌违法犯罪为由立案,并被追究刑事责任。重庆李某某的案件,虽然不排除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可能,但当事律师也并非无可指责,其中教训深刻,尤应汲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办案律师缺乏依法正确、有效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


从刑辩律师的职责上讲,在办案中只要有必要就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但是,如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怎样使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既合法、有效,又能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或者即使对辩护没有实质价值,也不会被他人抓住把柄,陷于风险,这确与刑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有关。而这种能力,不仅指从调查对象那里获得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本身,而且还包括对调查对象的选择、调查时机的把握、调查方法的确定、调查风险的预测与防范等一系列问题的正确处理和精心安排。这些都需要刑辩律师不断探索,不断交流,不断掌握和运用。


5.正确查阅、分析案卷材料的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占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辩方掌握的信息不仅明显少于而且明显晚于控方,设法更早、更多地获取案件信息非常重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是一种途径,从控方逐渐提供的案卷材料中获取信息也是一种重要的渠道。而这不仅仅是指从控方那里获得尽可能多的案卷材料,更重要的是指能够从中获得尽可能多的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诉讼进度的各种有价值的信息,以供自己制定正确的辩护方案和辩护策略。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刑辩律师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材料和信息,具有整理分类、找出线索、理出头绪的能力,具有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发现问题、抓住重点的能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刑辩律师应具有从已有材料和已知信息中分析、预测未知材料和未知信息的能力。


6.在法庭审理中向被告人正确发问的能力


我国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设置了一个特别的程序环节,这就是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分别由公诉人向被告人进行讯问和由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的环节。就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而言,为什么要设置这一程序环节,它与其他程序环节是什么关系,它在各个辩护手段中具有什么地位、应起什么作用,对这些问题能否正确理解,都将影响并反映刑辩律师对被告人进行正确发问的能力。


7.在法庭审理中向控方证据以及其他方面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的能力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很大不同,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且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从理论上和法律上来说,这是对辩方有利的。


但是在法庭审理中,刑辩律师能否正确地认识到这一点,能否充分地利用这一点使自己在诉讼中的不利转化为有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控方证据以及其他方面证据的质证。这里面既包括庭前对已知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准备的分析能力,也包括庭前对未知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准备的预测能力;既包括当庭及时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并立即进行质证的能力,也包括预测自己提出质证意见后对方将如何反击并作出相应对策的能力。在此,关键是要发现对方证据的合法性、漏洞以及自相矛盾之处的能力,使对方无法运用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最大限度地重视庭审质证,庭审质证时坚持寸土必争。如果不具备这些能力,则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这其中,刑辩律师要着重掌握以下技能:


第一,“孤证”不能定案。


第二,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


第三,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


第四,证据不充分不能定案。


8.在法庭审理中向法庭合法而又充分举证的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辩方虽然既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也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在进行辩护中,为了质疑控方的证据,或者为了推翻、否定控方的证据,有时候需要刑辩律师向法庭举证才能完成。而要不要向法庭举证、向法庭举什么证、所举证据从哪里来、什么时候向法庭举证、举证后控方将如何进行质证、本方又采取什么对策,对这些问题能否正确认识,掌握和运用,也反映了刑辩律师的举证能力。

 

【作者介绍】西北政法大学;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

 

原标题:刑事辩护策略的解读与运用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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