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新一轮的“诉讼调解热”中实在有必要为“事清责明”原则辩护

发布时间:2015-03-3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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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是诉讼调解中所谓“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本文简称为“事清责明”原则。之所以要规定这一原则,是因为在先前“着重调解”原则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重判轻调的倾向,诉讼调解中法官的权力也缺乏有效的约束,“强制调解”、“无原则调解”、“久调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事清责明”原则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限制法官的权力,同时避免调解中无原则的。“和稀泥”

90年代中后期,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人民法院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注重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诉讼调解一度失去了往日的重要地位,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但近年来,由于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难度日益增大,人民法院面临非常大的审判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调解又引起了人民法院的浓厚兴趣,焕发了新的青春。与此同时,诉讼调解改革也再次成为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在新一轮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中,“事清责明”原则受到强烈质疑,对这一原则,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一片“喊杀”声。他们普遍认为,只有取消“事清责明”原则,诉讼调解制度才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事情责明”原则是诉讼调解制度中一项极为重要原则,对这一原则的批评反映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某些认识的偏差。在当前新一轮的“诉讼调解热”中,实在有必要为“事清责明”原则辩护:这一原则不仅不能废除,反而应当坚持,这样才能避免诉讼调解“穿新鞋,走老路”。

 

一、“事清责明”原则的“五宗罪”

 

主张取消“事清责明”原则的学者和法官提出了诸多理由,经笔者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是为“事清责明”原则的“五宗罪”。

 

第一,“事清责明”原则混淆了调解和裁判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于合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的基础上能够达成协议,合意就应当成立。这一点与判决不同,判决是强制性的,它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是取决于事实、法律和证据。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就不可能正确适用实体法,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第二,“事清责明”原则与诉讼调解追求的价值相悖。“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调解的价值取向是以简便、快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息事宁人。”因此,诉讼调解制度的主要价值一是效率,二是和谐,如果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给当事人带来诉累,使调解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同时也“不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而无法实现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

 

第三,“事清责明”原则与处分原则存在冲突,并且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按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调解就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许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解决纠纷,就是看重其高效、便捷的优势,为此他们中许多人宁愿放弃对案件是非责任的追问,若在此状况下非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显然是对其自由意志的违背。”

 

第四,“事清责明”原则人为制造障碍,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案件反而更难调解成功。”因为一方面,“一旦事实已全部查明,责任已经分清,预见到判决结果会对自己有利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作出让步。正如有的当事人所说,‘事实查清了,责任分清了,法院还调什么,直接判吧’。”而另一方面,“事清责明”原则也制约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因为诉讼调解工作往往需要法官做大量繁琐、细致的工作,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距离判决往往只有一步之遥,法官此时往往倾向直接判决,而不愿进行调解。

 

第五,“事清责明”规定为诉讼调解的原则缘于当时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现在基本不存在。“当时法院进行调解,多数情况下是由审理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并劝说当事人接受。为了限制强制调解和无原则的‘和稀泥’,民事诉讼法才如是规定。今天,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意识和权利在不断增强,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协商解决问题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多数情况下,法院提供的解决方案也不过是当事人进行协商可资参考的意见,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性。另一方面,调解不再是法官或者法院追求的主要审判方式,已经从着重调解观念转变为自愿合法调解观念,更多的情况法官也不愿过多的作调解工作。所以强制调解等调解中的不正常的情况已经不是主要问题。”因此,保留这一原则的意义不大。

 

二、“事清责明”原则缘何被“冤枉”

 

法律界对“事清责明”原则的上述批判不可谓不全面、不深刻,但并不令人信服。在笔者看来,这些批判对于“事清责明”原则来说是莫大的“冤枉”。这种“冤枉”缘于认识上的诸多误区。

 

(一)误区之一——诉讼调解“诉外化”

 

诉讼调解“诉外化”是当前诉讼调解制度诸多改革建议和措施的共同思路,它是指,在调解而不是诉讼这个概念下,整合诉讼调解和诉外调解,按照诉外调解的规律、特点、价值、方法改造诉讼调解。具体表现在:在价值上,强调效率与和谐,甚至追求“无讼”;在指导原则上,强调自愿原则,改造合法原则,否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在调解主体上,推行调审分离,由不同的法官分作调解、审判工作,而且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不能沟通案件,以避免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受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干扰:在调解时间上,强调将调解贯穿到诉讼的始终,无论是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审判阶段,甚至是执行阶段,只要有可能,就要调解;在调解方式方法上,一方面强调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法官身份要退出调解,另一方面则主张法官要积极作调解工作,能调则调,等等。在诉讼调解“诉外化”改革思路的指导下,与诉外调解不相融合的“事清责明”原则自然会受到质疑。

 

但是,诉讼调解“诉外化”的改革思路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决定了在诉讼和调解之间,诉讼调解的特点和规律更加接近前者而不是后者。

 

一方面,与诉外调解不同,诉讼调解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上一定法律后果的各种活动。”在诉外调解中,调解者与争议双方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因而该调解行为不能引起任何法律后果,并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更不是诉讼行为,纠纷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而诉讼调解则不然。在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调解权力(如主持调解工作、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等等)和履行调解义务(如告知当事人有接受调解的权利、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及时判决等等)的行为,引起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最典型的莫过于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可以终结诉讼,消灭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行为与诉讼外的调解行为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一种诉讼行为,而后者并不具有法律意义。除非《民事诉讼法》取消诉讼调解制度,否则这种区别不可能消除。

 

另一方面,与诉外调解不同,诉讼调解必须受诉讼程序的约束。“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因此,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好,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好,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否则便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诉讼调解也同样如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程序的规定很少,对诉讼调解的程序约束不如对审判那么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的调解行为可以任意为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即对调解程序作出颇为详细的规定,以使调解有章可循。而诉外调解则不受任何程序的约束,调解如何启动、如何进行都没有限制。

 

综上所述,诉讼调解无论在特点、本质和价值上都更接近诉讼,而不是调解。诉讼调解“诉外化”的改革思路人为割裂了诉讼制度,使诉讼调解与诉讼制度渐行渐远,以至于使人怀疑诉讼调解存在的必要性。以这一思路为指导提出的诸多否定“事清责明”原则的理由也就值得怀疑。

 

(二)误区之二——过度迷信处分原则,高估当事人的处分能力

 

“事清责明”原则的反对者普遍认为,该原则与处分原则相悖。按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调解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应当予以干涉。但是这一观点首先经不起推敲的地方在于: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应在调解中贯彻,在审判中同样应当贯彻,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审判中也可以不查清事实,不分清是非任由当事人处分呢?

 

即使我们可以接受与审判相比,诉讼调解中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发挥更大的作用,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处分他们的权利呢?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纠纷的真相和他们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接近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按照这一观判断,似乎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一判断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那就是“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纠纷的真相和他们利益所在。”问题是,当事人真的清楚吗?首先,“当局者迷,旁观者清”,这是一个普遍现象。其次,虽然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已经普遍提高了,但是这并意味着他们已经掌握了系统的法律知识,就笔者的经验,很多当事人都是边诉讼、边学法,这使他们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在诉讼中并不能真正理解自己纠纷的法律关系,找到恰当的法律。最后,相当多的当事人诉讼能力十分欠缺,他们对于诉讼原则、诉讼程序、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等等并不了解,而这些很难仅仅依靠庭审中法官的只言片语解释清楚。因此,“当事人清楚”这一前提,起码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并不成立。

 

更何况,在诉讼中即使当事人清楚“真相”,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也不意味着他就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处分。当事人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处分必须充分掌握法院确认了哪些法律事实,自己认为的事实有哪些并没有被法院所确认,并在此基础上预测到诉讼的结果;相反,不了解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味固执自认的“真相”,在此基础上的处分并不能给他带来最大化的利益。这样处分的结果要么是当事人的漫天要价,不能为对方所接受,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要么糊里糊涂的放弃了自己应得的利益。

 

因此,在当事人有处分权,但是处分能力欠缺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过分迷信处分原则,任由当事人糊里糊涂地“处分”,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虽然这种言论可能会被贴上“为职权主义招魂”的标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要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是应当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创造必要的条件,使他们不至于糊里糊涂的让步。但是,遗憾的是,很多人似乎并不这样想。

 

(三)误区之三——妄自揣度当事人的意思

 

否认“事清责明”原则还因为,据说当事人接受调解是为了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尽可能维持彼此的和谐关系,而一旦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再进行调解,调解的效率优势就无从发挥(因为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总是要经过一番调查、举证、质证的过程),而且经过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会进一步激化,也不利于和谐关系的实现,这显然与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本意相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都会拒绝继续调解。

 

按照这一观点,当事人选择了调解就是要效率、要和谐,同时也放弃了对其他诉讼价值的追求,因此调解的时候就必须给他们效率、给他们和谐。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是不能让人信服的。首先,调解虽然有可能,但是其实并不必然比审判更有效率,否则为什么我们只听说过“久调不决”却没有听说过“久审不决”?可能有人会说,审判是有审限的,当然不能“久审不决”,那为什么至今所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只对答辩期满前的调解规定了期限呢?笔者认为,正是因为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讨价还价、达成一致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一点固执都有可能使调解进入僵持阶段,需要重新沟通、协调,从时间上无法加以限制,只能规定不许“久调不决”;而审判的结果最终只取决于法官的裁判,他(或者他们)不需要与当事人协商,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裁判并不成问题。从这一点看,即使不查清事实、不分清是非,诉讼调解也并不一定会有效率,甚至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因为双方“扯皮”耗费更多的时间。

 

再者,不可否认,当事人接受调解有可能希望修复与对方的关系或者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最起码这有利于将来对方自动履行义务。但是,真理再向前迈一步就是谬误,过度夸大当事人的这种愿望就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的真正目的。诚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但在纠纷中,总是有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起码是有一方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当事人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害,至于这种弥补的过程是否高效,他和对方的关系是否还能保持已经不是他此时最关心的问题了。尤其是中国人历来有“厌讼”的心理,绝大多数当事人不到万不得已不愿打官司,只要可以不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只要可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还说得过去的弥补,或者只要还有必要与对方保持所谓的“和谐”,他们都不会选择诉讼。因此,进人诉讼程序的双方当事人绝大多数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绝不是什么效率、什么和谐。在公正和高效两者之间,他们看重的首先是公正,即使是迟来的正义,也比所谓“高效”的正义更受他们欢迎。因此,在诉讼调解中实现公平、正义仍是当事人首要的意愿,诉讼调解理应对当事人的这项意愿作出回应,而不是只把目标定在如何解决纠纷上,结果是纠纷解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却被牺牲了。

 

当然,笔者的上述论断也同样会得到反对者的回击:凭什么你的分析就不是“妄自揣度当事人的意愿呢”?在这里,笔者的确无法从实证的角度——举出哪怕是抽样调查得出来的数据——来证明笔者的观点,尽管“事清责明”的反对者们也同样没有做到。但笔者起码提供了一种非常现实的可能,在两种可能都存在,而且无法准确的分出高下的情况下,以反对者提出的“当事人的意愿”作为基础否定“事清责明”原则的逻辑就十分可疑。

 

三、为“事清责明”原则辩护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指出了“事清责明”原则反对者们的三大误区,基于这三大误区提出的反对“事清责明”原则的理由自然就是“欲加之罪”。对于“事清责明”原则反对者提出第二、第三宗“罪”,笔者在指出误区的同时已经做了批驳,这里不再赘述。而第一宗“罪”——“事清责明”原则混淆了调解和裁判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显然也是建立在“诉讼调解诉外化”的思路之上。这一观点割裂了诉讼中调解与审判的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互动过程。对此,无需更多批驳。对于第四宗“罪状”——“事清责明”原则人为制造障碍,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调解“顺利进行”这样一个目标对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并无太大的意义,纠纷解决的好坏标准虽然与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关,但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满意的结果,也都可能招致当事人的反对,所以调解并不一定要“顺利进行”,特别是不能为了“顺利进行”而“顺利进行”,以“调解顺利进行”这样一个并不重要而且有问题的目标能否实现,作为否定“事清责明”原则存在的依据恐怕不能让人信服。至于第五宗“罪状”——“事清责明”原则规定为诉讼调解原则缘于当时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现在基本不存在,更值得质疑。既然确立“事清责明”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种种不良现象,现在这些现象如果不存在了,不正说明这个原则起作用了吗?如果取消了这个原则,又如何能保证今后不再出现相同的问题呢?

 

在揭示了“事清责明”反对者的错误之后,为“事清责明”原则的辩护并不能到此结束。因为以上仅是阐述了“事清责明”原则对诉讼调解没有不利影响,但没有不利影响并不能成为一定要保留它的理由。因此,必须证明,“事清责明”原则对于诉讼调解不仅无害,而且非常有必要。这种必要性可以从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来看。

 

对于当事人而言,“事清责明”原则可以帮助他们充分行使处分权,使他们的处分结果真正体现他们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在查清事实的过程中,经过公开举证、质证和认证,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得以浮出水面。当事人也充分了解到,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依据的将是这些法律事实,而非他们所掌握的所谓“真相”。他们可以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进一步预测诉讼可能的结果,以权衡利弊,行使处分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以及选择接受怎样的调解协议。

 

对法官而言,首先,“事清责明”原则有助于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如果法官根本不清楚案件的事实,也分不清谁是谁非,他如何能够提出容易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呢?其次,“事清责明”原则有助于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法官如果不清楚案件事实,分不清谁是谁非,又如何判断调解协议是否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呢?再次,“事清责明”原则也有助于为调解不成后,法官能够迅速作出裁判做好充分的准备。一般而言,调解总是会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调解之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一旦调解失败,法官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及时作出裁判,避免审限的压力。最后,“事清责明”原则还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权力,防止法官无原则调解和恣意调解。

 

由此可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当事人和法官行使诉讼权利不可或缺的条件,必须予以坚持。

 

四、诉讼调解中“事清责明”的实现

 

综上所述,诉讼调解中的“事清责明”原则应当得到坚持。为“事清责明”原则的辩护似乎可以结束了。但是笔者并不想在结束为“事清责明”原则辩护之后就结束本文,因为在肯定“事清责明”原则的意义之后,如何在诉讼调解中实现这一原则的问题就突出的摆在我们面前。如果对这个问题避而不谈,就像很多反对“事清责明”原则的文章一样,本文的价值就只有“破坏”而没有“建设”。因此,笔者必须回答,在调解中,法官如何实现“事清责明”。

 

(一)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总是不断的来往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因此在事实查清之后,法官已经可以对当事人之间谁是谁非有了大致的判断。

 

(二)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只是一个目标而不是手段。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不一样的,前者需要经过调查阶段,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来完成;而后者由于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已经实现了“事清责明”,法官可以直接调解,甚至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于答辩期满前就开始调解。实践中,很多法院答辩期满调解的案件一般也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因此答辩期满调解(也有的称为“庭前调解”)并非不能受“事清责明”原则的指导。

 

(三)查清事实并不是要查清案件的本来面目。查清事实是指查清法律事实,也就是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查清事实”的一部分。如果对于某个事实,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明,法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责任。

 

(四)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查清事实的过程一般应当是公开的。但是,法官对于案件双方谁是谁非的把握应当秘而不宣,以避免“以判促调”、“以判压调”。同时,即使法官心中已经分清是非,仍然可以提出权利真正受到损害一方适当让步的调解方案,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接受该方案。

 

(五)在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消极的作壁上观,由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是诉讼调解和裁判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接受调解,或者仅仅为了当事人在裁判后能够选择法律途径而不是法律外的途径解决对裁判的不服问题,法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过程中就要注意消弭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加强沟通、增进了解,避免调解和审判中的“两张面孔”:一提调解就“苦口婆心”;调解不成就“横眉冷对”。

 

(六)诉讼调解之前查清和确认事实,除非有新的证据,不应任意改变。特别是在诉讼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让步、妥协不能作为改变已查清事实的依据。如调解不成,法官应当严格依据前面查清和确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五、结语:辩护的目的

 

30年来,诉讼调解在中国司法中的地位可谓几起几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诉讼调解被视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利的手段,社会方方面面对其寄予厚望。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颁布为契机,全国各地法院掀起了新一轮的“调解热”。不仅学者重新关注诉讼调解制度,反思和批判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各地法院也在不遗余力地加强调解工作的同时,提出了许多改革措施。这些措施可能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法院案件多、人员少的矛盾,也可能如宣传这些措施的报道所说的那样,实现了所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很多改革措施很大程度上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对“事清责明”原则的否定只是其中之一。

 

笔者并不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完美无缺的法律从来就不存在。法律总是要不断的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的进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现行法律缺陷的检讨并非不可以,但是,把检讨的结果大张旗鼓的推向实践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任何诉讼程序的变革都可能影响公民行使诉权,而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可能对这部分人是积极的,对另一部分人就是消极的,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者事实上并没有权力对当事人施加这方面的影响。通过为“事清责明”原则辩护,笔者真正的目的是:突破法律的所谓“司法改革”应当慎行!

 

【作者介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也有的文章称其为“调解真实原则”,参见宋朝武、黄海涛:“调解真实性原则质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关于完善合意解决纠纷诉讼机制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同注[2]29页。

宁杰、张传军:“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我曾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01页。

宋朝武、黄海涛:“调解真实原则质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同上注。

肖建华、杨兵:“论我国诉讼调解原则体系之重构——兼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载法大民商经济法网,发布时间:200561日,下载时间:200644日。

同注[2],第29页。

荆龙、郭京霞:“新理念催生新举措——北京一中院调解工作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51129日第12版。

同注[2],第30页。

高洪宾:《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杨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理论透视与立法思考——以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为中心的分析”,载《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21页。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实践中,“把调解贯穿在诉讼始终”几乎成为很多法院总结调解经验时必然要提到的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部分的反映了这样一种思路,比如规定第1条和第6条规定了类似“庭前调解”的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调审分离”留下余地,由于答辩期最多只有15天的时间,虽然规定没有明确否认“事清责明”原则,但是法官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因此这一阶段的调解肯定不能遵循“事清责明”原则。再比如为了调解成功,规定允许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特别是委托特定的机关、个人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进一步把案件“托出去”,而受邀请、受委托的这些机关、个人并不见得是人民陪审员。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同上注,第8页。

同注[2],第11页。

笔者认为这是时下很多当事人因不满法院的裁判不惜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不断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之一。

笔者所在城市的两个基层法院都反映,近两年的执行案件中,约20%都是执行生效的调解书。导致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原因当然很多,但是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当事人觉得调解结果并没有实现他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讲,“调解率”并不能反映诉讼调解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通过检索2005年《人民法院报》的数据检索光盘,可以发现,符合“调解”这一检索关键词的文章就有2270条之多,而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报道各地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新举措的稿件。

 

原标题:为诉讼调解的“事清责明”原则辩护

来源:法律信息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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