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解析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的必要性到实现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15-03-3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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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承载着为法庭审判准备对象和裁判依据的重要职能。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设计,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追究犯罪的实际能力和国民公民权利在审前阶段的保障程度。审前程序是权利和权力的竞技场,它的结构反映着一国司法文明和民主程度。如果审前程序缺乏基本公正,审判公正就无从保障。由于审前程序整个过程充满着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和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理念的内在冲突,因此,审前程序的设计也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所重视。辩护权介入审前程序不仅是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更重要的是现代辩护权本质特征的应有之义。辩护权的现代分野就是辩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参与审前程序,通过对被追诉人利益的维护监督公权力运行,从而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正义。

 

一、审前程序辩护权是刑事诉讼内在需求

 

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测震仪,宪法优位性原则是刑事诉讼必须秉持的基石。宪法要求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确认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公民地位。因此,宪法给予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系应有之义。然而,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在刑事诉讼进行时,基于对审判程序顺利展开和判决依法执行保障之考量,对个人权利之侵害在所难免。一方面,宪法必须保障被迫诉人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国家追诉机关必须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处分,为调和二者冲突,法治国家采取法律保留原则。国家欲实施处分并进而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且应当谨守法律设定之要件限制,否则即属违法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行为。此项原则构成强制处分的“宪法”界限。同时,法治国家对于审前程序强制处分规定了一杆标尺——比例原则。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尽可能避免和限制强制性处分的适用,尽量采用非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国家在行使追诉权过程中要做到过程的道德性,使之符合理性要求,做到程序正义,这也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之一。然而,由于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强制处分的适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为防止滥用,要求其采用必须适度。就是说,强制处分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该项理念和原则,旨在强调避免过度地或不适当地适用强制处分,以防止过多或不当适用强制处分而侵犯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公民的人权[1]。同时,对于上述权利的行使,法治国家普遍规定救济原则——司法权保障之原则。司法权保障原则,是指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进行,应当由国家司法权提供保障或者予以控制,以促使追诉权和防御权的正当行使,抑制权力或者权利的滥用,使控、辩双方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本方的理由并得到公正的待遇,保证刑事审判前程序得以有序地运作和公平地进行。司法权保障原则的功能,旨在保障体现发现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相协调的刑事诉讼目的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得以实现[1]

 

毋庸置疑,刑事诉讼是国家职权性追诉行为,被追诉人乃是国家刑罚权行使之对象,对于强制处分应当有忍受之义务。国家竭力控制追诉权力的行使,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如果没有强制处分和被追诉人的忍受义务,整个刑事追诉的大厦难免倾塌。但忍受义务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底限,无限制的忍受自然会导致纠问式的专横和残暴。刑事强制处分在审前程序中常有多达数十次的使用,如果法律都将其置于司法保障范围的控制之下,诉讼效率无从保证,诉讼公正亦无从体现。因此,世界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和法治理念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处分给予司法令状主义,进行事前审查,而对于一些可能涉及严重危害诉讼人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侦查行为予以事后审查救济,依据相关原则予以评价(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前程序中权利与权力冲突既涉及法律适用,又联结司法、执法的裁量,如此纷多繁杂,控辩双方自诉讼伊始就充斥着激烈对抗,因而寄希望于权利受到限制甚或踡伏于羁押场所一角的不谙法律知识的被追诉人来自行维护自己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当权利,实为奢望,而辩护律师的介入和健全的辩护制度乃是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重要制度保障。

 

正如一句法谚所云:“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因此,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广泛的防御性权利,刑事诉讼法必须保障被迫诉人具有排除国家机关对其不利指控并影响程序进行方向的机会,辩护制度便是这种法治思想下的产物。据此,法治国家均立法赋予被追诉人随时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审前程序中能否随时选任辩护人,学术界存有不同观念。有些学者认为,在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调查该案件时,基于职权原则负有全面搜集有利或不利于被追诉人证据的客观义务,被追诉人也有权主张追诉机关搜集、固定、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那么,审前程序辩护制度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仅仅凭借客观性义务本身,并不足以有效保障被告的主体地位及防御权利。首先,应当并不等于实然!客观性义务是一种应然面向的义务,但不表示个案中之实然状态。更何况正是因为法官与检察官必须彻查事实,千头万绪,所以纵使本于良知,也很可能忽略或误判某些有利于被告的线索或证据。就此而论,辩护人的功能在于,专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国家机关实践其应然的客观性义务,并且动摇其不利于被告事项之判断,以便保证无罪推定原则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2]。再者,从司法层面来看,尽管法律赋予被迫诉人无罪的地位,给予他诉讼主体资格,但纵览过往之案例,被追诉人却是“双重角色”,他一方面是程序的主体,另一方面又是证明的对象。当追诉机关行使追诉权时甚或将其视为证明方法,这种双重角色的地位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的降低。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是基于被追诉人的双重角色和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常常导致被追诉人处于危险境地。加之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武器库”为支撑,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常常被当作纯粹的信息来源。这种把被追诉人视为信息来源的做法,往往会导致对被追诉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刑讯逼供必然在所难免。即使不刑讯逼供,这种理念也会导致追诉机关排斥辩护人的介入。缺乏辩护人介入的讯问,仅仅为探寻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明,并不能服务于澄清嫌疑的程序目的,也不利于探求事实真相。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应当始终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对追诉权力的反制措施,来有意识地限制和收缩自己的权力。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国家必须自我设置障碍,来避免被追诉人地位的矮化,使被迫诉人不至于置身于信息来源的尴尬局面。还有些学者认为,审前程序是国家机关为追究犯罪而启动的全面搜集并保全证据,并依照证据进行筛漏之过程。从侦查程序起,将不可能成为有罪裁判之案件先行过滤筛出,省却审判程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动态来看,各国均采用国家追诉机关侦查不公开原则。侦查不公开原则,具有多重目的:第一,就被告之保护而言,发动侦查只是刑事程序的绪端而已,犯罪嫌疑尚未经过程序检验,若是侦查机关任意公开破案讯息,容易误导为“媒体公审”或“人民公审”,甚或于起诉后造成不当外力,事实上可能减损被告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的机会,纵使最后判决无罪,也容易造成法官与外界无谓的对立。第二,就相关人士之权利保护而言,关系人向侦查机关透露的本案资讯,或者涉及自身、或者涉及被告的隐私、名誉乃至于身家性命,在案件正式起诉之前,应有免于资讯外流的信赖利益。第三,就侦查阶段“国家机关”的资讯优势而言,资讯优势往往是破案先机,资讯不当走漏,常会造成保全犯人或搜集、保全证据之阻碍。

 

从大陆法系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不公开,绝非概括性地排除被告或辩方地位的原则。侦查阶段,虽然并不适用指定或强制辩护,但是被告仍得随时选任辩护人,讯问被告时亦应告知此项权利[3]。至于担忧由于辩护人的介入可能导致资讯的外泄从而阻碍侦查的进行,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性处理做到保密与公开的平衡。辩护律师不是被迫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其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具有较高素质经过专业培训的法律职业人士,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其重要职责,但是辩护律师还肩负实现社会正义之职责,日本律师法第一项就明确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任务”。当然实现司法正义并非仅限于律师,但律师是重要的实践者。律师的超然诉讼地位保证了律师一般不会基于诉讼利益导致妨碍侦查的事项发生,而对于重大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例外,诸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从立法上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例外予以避免。至于担心由于辩护律师的介入可能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实在是对效率原则的曲解,效率和公正并不必然发生冲突,它们之间存在对立和统一的关系,其同一性是其主流,波斯纳认为“效率与公正是同一词”并宣称“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就是效率”[4],律师审前程序的介入,通过律师的辩护权的积极行使,从事实的另一方面来揭示事情本来的面貌,可以提高追诉机关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这种从事实的正反两个方面来看待问题既是诉讼认识的途径,也是认识事物的最佳方法,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离开公正去追求效率,只能是一厢情愿,事实上就从来没有不具有公正性的效率。诚然,效率和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效率原则要求手段的多元,控制和监督的减少,价值的单一,而所有这些都与公正原则相矛盾。审前程序辩护律师的介入,由于律师的诉讼职责的要求,辩护律师从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出发,对于追诉机关权力的行使实施监督,如明示被追诉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制止追诉机关不当讯问,这些措施可能阻碍追诉机关及时查明事实。因此辩护律师介入,可能导致诉讼的迟缓,但这是维护正义的必然代价。但这种阻碍并不是绝对的,辩护律师的任务和追诉机关的客观义务在查明错误追诉这一点上是趋同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侦查程序启动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时,辩护律师提供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阻断性证据,从而使诉讼及时终结,这一情形不但使诉讼得以公正进行还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英美法系国家审前程序实行对抗式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律给予抗辩双方平等的取证权,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在立法层面赋予被迫诉人诸多保护性措施,在司法上给予控辩双方平等保护,这些权利的维护和措施的运用,没有深谙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的帮助,权利保障势必落空,诉讼对抗流于形式。加之,在其审前程序中,程序分流已成诉讼的主要形式,控辩协商是程序分流的基础,离开辩护律师的帮助,辩诉交易根本无法进行。在司法上,缺乏辩护律师帮助的交易被看作违反程序正义的事项,为司法所禁止。因此,在英美国家,辩护权的介入已成程序公正的标尺,也为广大诉讼法学者所认同。

 

二、审前程序辩护权是维护诉讼结构的原则保障

 

控、辩平衡、审判中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方掌握资信优势,加之手握强制措施大权,控辩平衡、审判中立难以保障。审前程序辩护权可以有效弥补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实力落差,并保障裁判中立原则的实现。裁判中立性原则作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必须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遵守,也是各国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拘束。”[5]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5],并要求各成员国以此为基础保证裁判中立性在各国的实现。裁判中立性原则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机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保护。现代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原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不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尽管证据的出示、质证都发生在审判阶段,但证据的搜集、保全均发生在审前阶段,因此,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有着直接关联,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审判结果。这意味着,要评价裁判中立性,就需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考察,而审前程序在这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没有审前程序的辩护律师的介入,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实力落差太大,被追诉人无力自行准备搜集证据,也无力对抗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的行使,也就不能为审判阶段作充分的准备。控辩审前不能平等武装,则审判过程中的平等保护、裁判中立性只能成为奢望或者流于形式。为保证裁判中立性,审前程序的构造显得尤其重要。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负有追究犯罪的主要职能,因此予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属必要。为求发现事实真相,必须进行调查程序并发动强制处分,追诉机关较被追诉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具有先天性优势。但追究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犯罪必须追究,但不得以牺牲人权,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为代价。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同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确立规范是为了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设置审前程序就是为保障审前程序有关法律规范体现的价值的实现。如何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是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课题。相对于国家追诉机关,被追诉人的法律知识与国家的专职法律人员并不相当,不仅不熟诸法律之被告始为如此,而且即使熟谙法律之人,于成为刑事被告时,或因失却冷静,或因心理上受压迫,或因身体自由受拘束,而不能善用其权利[6]。因而,必须借助辩护制度弥补其间的法律知识之落差。至于羁押中的被追诉人,事实上更是欠缺防御的能力,除了借助辩护人的帮助外,难以有效行使防御权利。虽说完完全全的“武器平等”在侦查程序中,乃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皆属遥不可及的梦想,但是,透过辩护制度适度平衡双方的差距,仍属可能,并且也是公平程序的最低要求。在法律上虽承认被追诉人具有种种权利以保护自己,但通常,被追诉人仍不能善用法律所授予之权利以保护自己,故乃有必要使熟谙法律之第三人来保护被追诉人。法官与检察官固应保护被追诉人之利益,奈因法官居于消极、被动之地位;检察官在诉讼上与被追诉人之立场相反,故期待法官或检察官来保护被追诉人,并不切合实际。因此,在刑事诉讼则需要有保护被追诉人利益之辩护制度。尤其,为实现当事人平等原则,辩护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殊为不可或缺[2]。审前阶段倾向于脱离法律调整的范围,并因此成为各种权力滥用的理想场所,这种滥用不仅影响到审前程序本身,而且会成为危害随后审判的不良影响的源泉。因此,在这个阶段恰当地保护辩护权,对于预防和补救权力滥用是很重要的,由此,可以保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裁判中立性原则的尊重。⑴

 

三、审前程序辩护权是公正审判权应有之义

 

审前程序辩护权的介入是实现公正审判权,维护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措施。“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5]。此后,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得以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起诉后所拥有的最低的人权保障。受本条所保护的那些权利在公约体系中占据着一种核心地位[7]。公约第6条的保护始于一个人被控某种刑事违法行为之时,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把出于公约第6条第1款目的“起诉”界定为:“由有权能的部门就一项断言给予某个个人的官方通知:该项断言的内容为他已经犯下某种刑事违法行为。”然而,这种“起诉”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其它措施的形式:这些措施带有这样一项断言的暗示性含义,并且同样相当大地影响了有关嫌疑人的状况。”⑵公约第6条第3c项规定辩护权,并且在“JohnMurray”一案中确立审判前律师介入诉讼权利,并认为,在这一阶段律师缺乏可能会影响作为一个整体的有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⑶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正审判权的要求,明确规定“被告有权自由地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8]。此后,在世界范围内,公正审判权已成为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它标示着: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应以保障被迫诉人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换言之,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侵害[8]。公正审判权从其理论依据来看源于英美法中“法律正当程序”,⑷其它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尽管没有“法律正当程序”之表述,但“法治原则”、“程序公正”原则也得到尊崇,程序被置于法律中心地位。⑸有社会就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规则[9]。刑事诉讼是国家介入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表现为以国家“合法”的暴力压制和惩罚犯罪行为。由于拥有法律制度的支撑,这种暴力以追诉权形式出现,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一旦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在政府不得不作为一种“必要的祸害”⑹介入刑事诉讼中时,就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加上“手铐”,加以“禁锢”使之不能为害。从社会角度来看,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但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的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10]。对压制的控制(国家权力)开始于信奉规则统治这种观念的发展,必然导致程序随之成为公正使用规则的显而易见的制度保障。程序的完整性是最显著的法律价值,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11],也是公民寻求保护的必然结果。法院正是基于人们的信任才得以承担维护司法正义之职责。公正审判权与其说是公民权利重要的组成部分,还不如说是法院维护自身诉讼地位,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制度性保障。在西方社会语境中,法律权威性起源于神法的宣示和对宗教的崇拜。诚然,英国约翰·奥斯丁的实证主义法律哲学打破了这一从古希腊延续下来的信仰传统,奥斯丁认为,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人民必须绝对服从[12]。他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画上泾渭分明的界限。这种法律实证主义哲学进入现代社会后,受到激烈的抨击。“神明启迪、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拟协约,这三者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宗教、自然、政治,这是善与恶的三大类别,这三者绝不应相互对立”[10],它们相互作用,共同构建社会行为准则。即使在英国本土,实证主义继承人哈特指出了前辈的“命令说”的不足,并进行了一定修正,他认为对一个可行的法律体系来说,最低限度的道德内容(保护人身、财产、契约等原则)是必须的。⑺在美国,朗·L.富勒(LonL.Full)提出法律“内在之德”,⑻受其影响,亨利·M.赫特和艾尔伯特·塞克斯两人提出司法过程的论述,在20世纪6070年代的哈佛和别的地方影响巨大[13]。这种对司法过程道德性的关注也成为美国社会最大特点之一。在现代社会,法律与社会通行的道德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每一种法律体系的权威性都具有正当性,法律的权威性取决于民主制度的设计和手段的道德性[14]。民主制度的设计必然依据宗教、自然和政治,而这种对手段和过程道德性追求,在刑事诉讼中势必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主动性和责任性的强调,给予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给予诉讼当事人选择和影响程序进程的机会是实现当事人主动性和责任性的重要措施。而诉讼活动的平等对话以及对话的充分性,尤其是辩护人介入和辩护意见是否被充分地提出并受到有效考虑是其重要的指标。经历了平等、充分对话的诉讼程序可以吸收并化解诉讼不利方的抵触情绪,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1],从而维护法律权威性。而上述所有条件的实现是以辩护权的充分性为制度保障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宪法性原则要求的平衡和保障,还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甚或公平审判原则之理念,均要求审前程序建立和健全辩护制度。审前程序的辩护制度建立和健全,不但有利于保障诉讼人权,使审前程序合目的性进行,同时,也可能有助于发现真实。尽管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立法非但没有确立该项原则,而且从近几年的司法动态来看,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空间进一步压缩。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对于辩护律师权利认识模糊和对法律原则普适性之间关系观念的片面化。律师的辩护权是公民参与政治原则的理念下实现对国家权力运作的参与和监督,它是一项政治性权利。是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有力保障和扩充。它与一国的民主制度、法律文化、人权保障和政治制度紧密相连,因此律师的辩护权也因各国的情况特殊性而呈现不同的态势,不存在一个共同的模式。但是,文化和道德的多样性、民主制度的差异并不排斥刑事诉讼.公理原则的适用和移植。AJM.米尔恩的低限人权理论是所有人类社会所必须遵从的底限,是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基石,它来源于人类社会共同体的普遍道德权利。“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是普遍道德权利。由于普遍道德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谐和共存。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我们反对普适性原则的绝对化,但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结晶,其在一国成功地实践,必然包含一些为所有人类所接受的文明的价值。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已为世界上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也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肯定,其中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诉讼人权,遏制司法专横、司法腐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即将完成之际,借鉴和吸收域外先进的司法制度,确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不是否认司法阶级性,而是法制文化传承和发展的必由之路,是认真贯彻“司法为民”、“立法为公”的应有之举。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意大利]马可·配塔济:“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考察”,载于中国诉讼法律网。

FotivItalyJudgmentof10December1982SeriesANo56;(19835EHRR313

ImbriosciavSwitzerlandjudgmentof24NOVEMBER1993SeriesANo275;(199417EHRR441

SeeManfredNowakUNConvention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CommentarybyNPEngelPublisherKehlamRheinStrasbourgArlingtonVa1993p236

SirMauriceSAmos,“Adayincourtathomeandabroad,”CambddgeLawJournal21926).

⑹参见许兰亭:《论我国律师在场权构建》,载中国刑辩网。

Hartsupuan70at132

L.FullThelawinquestofItselfNorthwesternUPress1940).

[1]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唐豫民译,中国台湾商务印书局1987年版。

[5]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

[7][]克莱尔·澳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4][]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原标题: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必要性解析

来源: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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