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从广义上讲,它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即当一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具体适用于一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主要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5)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
(6)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7)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其它强制措施、或者释放:(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还应包括: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同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直取保候审:
1.可能是重大刑事、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2.可能是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员的;
3.可能数罪并罚的;
4.犯罪行为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5.累犯或有犯罪前科的;
6.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
7.可能对被害人、证人、检举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进行分侵害的;
8.有逃跑、自杀或者继续犯罪可能的;9.住址或身份不明的;
10.流窜作案的;11.有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可能的。
因此,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必须是有犯罪嫌疑,可能被判处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其中一个实质要件是看取保候审对象取保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由于取保候审是较轻的强制措施,并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在这些人中,被判处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其本身并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被判拘役一般也是罪行较轻。这些人被取保候审一般不会产生社会危险。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就要复杂些。对这部分人取保候审必须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在这一实质条件的把握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与做法。但总的看,是两种倾向,一是偏紧的理解和规定;二是较宽的适用与把握。有的法院规定凡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的,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有的地方检察院检察长明确要求办案部门今后刑事案件一律不再办保。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这些规定或作法是不妥的。刑诉法第51条第2款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是被判有期徒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明期徒刑的上限并无明文要求,只要符合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就应属于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根据法条理解,这里所说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其不致再进行犯罪,威胁被害人、证人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会进行伪造证据、串供等妨碍侦查审判正常进行的活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活动。法律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与逮捕条件相衔接。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之一,但如果对其采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其再去危害社会,就可以不对其实施逮捕。一些犯罪,如过失犯罪、非暴力、非常习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一般不会再从事新的犯罪活动或危害诉讼的活动,且能做到随传随到。对这些个实行取保候审既有利于办案,又有利于减少国家关押场所的压力与负担,减少刑事诉讼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又存在适用取保候审过宽、过松的情况。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超范围取保候审情况突出。不少地方在使用取保候审措施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扩大取保候审范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采取取保候审,尤其对严重刑事罪犯也取保候审。据统计,仅湖北省三年(199年至1999年)中对杀人、抢劫、涉枪、爆炸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的有3665人,不应取保候审而办取保候审的有1396人。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反映政法部门对犯罪打击不力,放纵犯罪和司法腐败等问题的焦点。
客观地说,产生此问题的原因并不全是政法部门主观上要放纵犯罪或少数人因司法腐败而为之。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对法律有关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及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以及对同案犯在逃,到案嫌疑人不好定罪量刑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把握等问题。
一、对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取保候审最实质的条件就是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即将其有条件放入社会有无危害社会的可能。即使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是非严重刑事犯罪,但有社会危害性的也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因此,法律同时明确规定,政法部门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决定依法逮捕。同时法律也规定即使严重刑事犯罪,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也可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5l条规定的内容应包括有此种含义。该条第二款规定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此条款的规定,一是包括的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并未规定上限。二是必须是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按此理解,严重刑事犯罪只要是可能判处有期徙刑的都应包括在内,只要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应该说是扩大解释,是源于对该法条的理解之上对社会危险性所作的一定量化,便于操作的规定。社会危险性是适用取保候审的实质条件,是一般规定,不具体便难以操作。司法部门为实践需要作出列举性的具体规定是必要和必须的。但前提条件是要与诉讼法基本精神与要求相一致,即所作的规定要适合而不是与诉讼法规定相悖或冲突,否则在具体实践中也不好操作。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施行)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该条的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对不得取保候审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犯了严重刑事犯罪能否运用取保候审措施?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对他们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但按公安部的上述规定不得取保候审、这在法理上和具体实践上都是不可取的。因此,为统一法律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对哪几类刑事犯罪不能硬性规定为不得取保候审,而应规定一般不宜取保候审,如确需要取保候审,应在审核审批办理程序上从严作出规定。这样既符合刑事诉讼有关取保候审规定的要求,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防止具体执行中发生放纵犯罪的问题。
二、因同案犯在逃,到案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应当说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实施的都是团伙或有组织犯罪,且属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其案件都是重大有影响的恶性的案件。即使如此他们中有的成员按刑诉法规定也应属取保候审范围。现在的问题是对这部分人往往以同案犯在逃、到案犯罪嫌疑人罪责不清、不明而被取保候审。2000年湖北省“两保”检查中发现被取保候审中这类人员占相当比重,而且常常是交纳大量保证金后,一保了之。从调查和检查情况看,往往这些团伙犯罪到案成员中并非是完全罪责不清。相反,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都达到两个基本的要求,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故意混淆责任,将主要罪过推到未到案的团伙身上,使办案部门难下决心,致使办案时限拖长,最后因办案时限有限,不得不取保候审。这些人员一旦取保候审,便远走他乡,再难归案。即使其他同案犯经艰苦追抓到案,也因这些人被取保后在逃,案件也难以审结,形成恶性循环,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立法上加以解决,在相关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中应当明确,涉嫌共同犯罪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基本事实清楚的一般不得取保候审。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即(1982)公发(审)53号。对同案犯在逃,但在押犯的犯罪事实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同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正确理解和认定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只要有证据能证实在押犯在案件中所实施行为,所起的作用,就应当认定,并定罪量刑。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可考虑同案犯在逃及其辩解推诿等因素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及时消化案件,防止因办案超时而取保候审后,一保了之,又可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经查实已定罪服刑的罪犯如原量刑有问题,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再作新的判决。
【作者介绍】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
原标题: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初探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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