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辩护人会见权

发布时间:2015-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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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是指受委托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刑事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会晤、见面的权利。会见权是刑事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的根本保障。会见权的存在使得辩护人能够及时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真相,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另一个侧面来说,会见权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缺乏这一权利,就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也就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包括美、英、法、德、日以及我国对这一权利都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认,而且这一权利也得到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认可。

 

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对此项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以判例形式进一步确认“被告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规则》(TheJudgesRules)序言声明:……处于预审调查调查任何阶段的每个人应该能够私下同律师交谈和商量进行联系。即使他在羁押中也是如此……”。由此可见,美、英国家规定在刑事诉讼一开始,受聘请的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且允许“私下”同律师交谈和商量。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之四规定:“在拘留二十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在德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也有权与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

 

日本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人身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应辩护人选任权人的选任而准备担任辩护人的人进行会见,或接受文书,物品。在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见或接受文件、物品等日期、场所及时间。

 

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拘留之时起48小时”。该原则第8条进一步指出:“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够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另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禁者,为了准备辩护应准申请社会上已有的义务法律援助,并准许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的指示交给律师。

 

从上述简介可以看出:美、英、法、德、日等国的法律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被指控人、被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会见律师。尽管法律只从被嫌疑人域被告人角度出发,赋予其会见律师的权利,但是由于会见是双方行为,从受委托的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的角度来看,这无疑就是对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在刑事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权上,西方国家的限制普遍较少,会见权的行使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尤以英、美国家为最,体现了国家在追诉犯罪行为的同时,着重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法、德、日等国家在刑事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权上有些限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刑事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对侦查等诉讼活动的影响,以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追诉犯罪行为之间的矛盾。联合国的有关法律文件不仅肯定了刑事辩护人的会见机,而且对会见权行使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了侧重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精神。

 

我国刑事诉讼法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2款接着又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是对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刑事辩护人会见权的具体规定。不同的辩护人享有的会见权的行使方式不尽相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是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而直接享有,也是履行辩护职能所必需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因而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机关批准。只要辩护关系一形成,即依法享有,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干预或剥夺。而其他辩护人在辩护关系形成后,并不意味着必然享有会见权,其会见权的行使还要得到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许可,并持批准机关的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96条还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即“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设的内容,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诉讼民主化方面向前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的刑事辩护人会见权有所不同,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会见机的仅为“受委托的律师”。这是由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所起的作用以及律师的职业特征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仅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些工作的进行,目的在于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提供法律服务,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与合法。同时,由于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是破获案件,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阶段,往往采取不公开的手段进行侦查,因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介入侦查程序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人的必须精通法律,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并受一定的纪律约束,不会因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破坏或干预侦查程序的依法进行。这恰恰是职业律师所具备而其他辩护人所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职业特征。

 

侦查程序中律师所享有的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是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最重要的权利,缺乏或剥夺这一权利,律师就根本无法行使其他权利。因此,保障律师依法享有会见权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据此,律师能够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依法享有会见权,而不需侦查机关批准或许可,从而排除了律师行使会见权中可能出现的来自侦查机关的各种干扰,保障律师会见权得到良好的行使。

 

刑事诉讼法96条第2款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有学者认为该款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的侦查机关据此干预和妨碍了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因此,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维护律师会见权得以良好行使的同时。如何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领会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原意。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中规定会见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会见权的行使,达到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民主化进程,实现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因此,如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以行使监督权为名,就在旁边监听,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使其不敢大胆向刑事辩护人吐露有关案件事实真相,甚至使其闭口不谈或胡编乱造有关案件事实。这必然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成为一纸空文而毫无意义。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初衷。如果把“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理解为侦查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势必造成一种不良的后果,即侦查机关片面从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据此“监督权”来妨碍律师会见权的依法行使,而使会见机形同虚设。事实上,这种情况在不少地方已屡见不鲜,造成的负面影响已不容小视。因而,这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立法本意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保障会见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安全。由此,我们对“在场”的理解应有一个合适的度,即应当以看得见会见双方但听不见双方的会谈为宜。事实上,这也合乎国际惯例。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同样作了明确的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与律师联系协商时,可在执法人员仍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并且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由此足以看出:侦查机关派员在会见现场是出于保障会见双方安全的需要,而不应是监督。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才会放心地与律师交谈,把案件事实告诉律师,律师也才能据此为其提供合适的法律帮助,从而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96条第2款还规定:“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性规定。由于此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与否,因此,有必要对“国家秘密”作一个合乎立法目的的解释。笔者认为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机密的泄露,而不是以此来剥夺或限制律师的会见机。而且,根据国际惯例,所谓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一般是指危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就我国而言,应当是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在19981119日作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第9条规定:“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因而不能把案件侦查过程中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否则有悖立法本意。侦查程序中律师会见权从无到有,应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大成果,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但面对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世界潮流,我们的差距还很大,民主化程度还很不够。就刑事诉讼法自身而言,也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急待我们弥补和修正。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严重地威胁着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进而威胁到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就目前而言,侦查程序中律师会见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违反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导致对律师帮助权保障上的不平等待遇。由于会见对象是正在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内容也是针对正在侦查的案件事实,法律授权“侦查机关”来批准这种会见,又不对批准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也无法规定这样的标准),其实际执行的结果等于是剥夺这部分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律师帮助权。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角度考虑,并参酌国际司法准则的精神及多数国家的相关经验,上述“批准”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第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反映了在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关系上,立法机关对侦查权的优先保障,体现了我国刑诉法着重惩罚犯罪“兼顾”人权保障的精神:对于人权保障只限于不影响。不妨碍侦破、惩罚犯罪的限度以内,表现在侦查阶段就是对会见权的保障以不影响。不妨碍侦查活动为限,而是否存在影响、妨碍侦查活动的可能性,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之所以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一是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担心其可能对嫌疑人施加有碍侦查的影响;二是为了控制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把握“对立方”的动态,以便采取相应的侦查策略。不管这种规定从侦查现实出发是多么重要,它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一是违反我国已经承诺的国际司法准则;二是导致会见权名存实亡,不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于安全角度考虑,可以规定保安人员可以监视,但不得监听。即与最低国际司法准则保持一致。

 

第三,会见权的程序保障不足。(l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缺乏。刑事诉讼法还未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有与受委托律师会见等权利的义务。尽管司法解释有些弥补,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终不及刑事诉讼法,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诉讼法。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不了解或根本不了解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及有权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权利,更无从知道司法解释中有关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都不大为人们所知晓,更何况是只有司法部门才掌握的司法解释呢?当侦查机关因疏忽或故意不履行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时,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本应依法享有聘请的律师丧失受聘的机会,也就失去会见机,不能及时介入侦查阶段,从而也就无从谈起在侦查程序中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以弥补这一缺陷。具体可以在刑诉法第9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即“侦查机关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以及与受聘的律师会见的权利。”由此,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律师的会见权才得到真正的体现和保障。这样的规定也合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即“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从法理学上讲,由于我国是该原则签署国,该原则应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自然,该原则中的规定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理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而事实上,这一保障条款既未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更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这一问题急待我们通过立法来解决,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成果为我们提供了借鉴。英国《法官规则》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口头告知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其内容就包括了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同律师商议。法国刑事诉讼法116条也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由此可见,增设这一保障条款不仅合乎有关国际准则,而且更是侦查程序中律师会见权实现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需要。另外,一定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的,义务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权利方本应有的权利就得不到切实的享有。同样,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也以侦查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侦查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义务,律师的会见权也难以得到适当的行使。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仅包括前面所说的告知义务,而且也包括为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2)会见及时性缺乏保障。“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位改为“侦查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使律师能够在48小时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因为“48小时安排会见”不等于实际上在48小时内会见。据调查,某律师事务所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办理的几十件刑事案件中,没有一件律师能够在48小时内会见嫌疑人,但大多数案件中,侦查机关却都在48小时以内作出了会见的安排。会见权的保障重在会见,而不是“安排”。(3)侵权救济的缺乏。侵权救济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必须有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侦查机关以录音、录像或其它方法妨碍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自由会见权;二是必须有违反会见权规定的惩罚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括:超过期限不允许会见的,在此期限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告知会见权的,除非侦查机关能够证明嫌疑人知道有会见权的,所得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其它方法侵犯会见权的,侦查机关或侦查官员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并受法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一项重大成就,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相比,我们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急待我们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在实践中加以解决,从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民主进程。

 

参考文献

马进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探析》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卷。

 

原标题:刑事辩护人会见权浅论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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