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侦查阶段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5-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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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会见权是其应对国家公权侦查、控诉的重要防御权。而我国虽然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辩护律师享有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审前程序中的“会见难”问题却已经成为普遍难题。为改观实践之困境,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凭借“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法律的规定仍遭遇了实践中各地“申请批准”的寒流,《律师法》的规定成了尴尬的自说白话。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为解决该难题,重申了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但是,综观我国法律对会见权的规定,都将会见权归属于律师辩护权的一部分,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中的会见权利。鉴于侦查阶段是进入诉讼活动之门,此阶段辩护律师对保障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重要作用以及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较为容易,本文在此主要论述侦查阶段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

 

一、会见权之权属探究

 

会见权的内容强调会见双方进行话语交流,保障犯罪嫌疑人应对国家追诉压力,进行防御的权利。那么该权利的享有主体是谁,是辩护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呢?时下在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关于会见权的权属问题存在不同的规定,如日本将该权利归属于犯罪嫌疑人,俄罗斯将该权利归属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国际公约一般将该权利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而且国外司法实务中也多由犯罪嫌疑人发起会见权。与此不同,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以来,一直将会见权归属于辩护人,相应的改善措施也是以此为基点。而厘清会见权的权属,从犯罪嫌疑人角度保障权利,也是解决我国实践中“会见难”问题的有效路径。

 

首先,会见权属于辩护权,其实质在于相互交流。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核心权利的辩护权不能仅仅被囿于当庭,其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全程。正如法谚所说,“刑事诉讼的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而行使会见权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开始,是进入刑事辩护之门。会见权的实质是一种信息交流权,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应对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国家机关的控诉,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人,了解自身处境及法定权利,寻求帮助以进行自我防御。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会见权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其次,律师享有的会见权源于委托,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延伸权利。律师的辩护权从本源上看,是源于被追诉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律师的协助从属地位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下律师的独立地位,辩护律师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身份权利的形成都需依赖于被追诉者的委托或者国家为保障平衡之目的的指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与拥有国家强大司法资源的侦控机关相对比,犯罪嫌疑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虽然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但是因法律知识、辩护经验、自由等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对抗防御权容易被虚置。为弥补犯罪嫌疑人和侦控方的实力差距,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还原为现实权利,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延伸,赋予律师辩护权,及时行使会见、阅卷等权利,以保障被追诉人权益。

 

再次,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会见权是其必要防御权,是法律正当程序之要求。刑事正当程序意指在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等活动,必须依据法律所明定程序规范进行,而且内容必须是公平且正当合理。参与刑事程序诉讼主体彼此间须具有“武器的对等性”⑵。

 

现代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强调在控辩平等的原则下,进行攻击与防御。哲学家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在司法的对抗中应给予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权利。因此与国家拥有强制处分权相对应,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是其进行自我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必要程序性权利。正所谓“正义根植于信赖”,由于程序性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紧密联系,程序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程序的正义,并通过刑事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

 

最后,比较法视野中会见权多归属于犯罪嫌疑人。关于会见权的权属问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日本《宪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还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会见辩护人,收受书面文件、物品。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他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如果未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⑷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除极有限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允许向律师咨询。告知他们有在任何时候以会面、书信或电话的方式与其律师取得单独联系的权利。在被拘留36小时后,必须允许会见律师。⑸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了被告律师帮助权。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享有咨询律师的权利。⑹我国台湾地区将会见权归属于被告人和辩护人,且着重保障被羁押被告人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于接受讯问前得选任辩护人。第95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负有告知义务。第105条规定羁押之被告享有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权利。第404条规定侵害羁押被告会见权的,其享有抗告权利。⑺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人权法案》第11条(乙)规定被控告或判定刑事罪的人有给予充分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辩护人联络。⑻

 

此外,在国际公约中对于会见权属于犯罪嫌疑人亦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给予受刑事指控者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与其法律辩护人联系和商谈;应当给予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辩护人商谈”。《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⑼综上所述,会见权主要享有主体应是犯罪嫌疑人,且为保障该权利发挥最佳效用,会见的主要对象是辩护律师。

 

二、犯罪嫌疑人会见权之内容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对峙的是拥有一切统治手段和具有强大的原则上完全合法的自身利益的国家和一个相对于无权力的孤立的个人⑽,为平衡两者间的实体能力差距,法律给予被动个人程序性权利,以完善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保障法律之公平正义。鉴于会见权具有交流相互性,作为权利的享有者,行使该权利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主动会见权和被动会见权,即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应包括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和被律师会见的权利。

 

(一)主动要求与律师会见的权利

 

在诉讼活动中,“相对于那些获得利益、赢得诉讼的一方而言,那些失去利益或败诉的一方对程序的公正性更加重视,并经常以程序不公为由,挑战司法裁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程序正义是为被剥夺利益一方提供挑战裁决权威的工具”⑾。程序正义的需求愈加彰显被剥夺利益者行使对抗权利之必要。

 

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身处封闭陌生场所时,信息闭塞,与外界隔绝,只身面对拥有强权的侦查机关,此种氛围会对羁押者造成恐惧等强制心理压力。此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成为破解此种心理攻势的出口。而若被羁押者不享有主动发起权,其在封闭的强压氛围中,只能被动等待会见,那么其所拥有的会见权并不能与国家权力形成及时对抗,被羁押者的权利仅是一项虚置权。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仍深受“口供中心主义”思想影响,一方面对侦查机关而言,如若利用被羁押者的孤立无援进行心理操控,极容易获得其想要的供述,因此会影响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另一方面对被羁押者而言,其被动地位也会令其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引发内心不满。如要剥夺某一或某一些人(或团体)的利益,则程序和程序正义都将是不可或缺的。因为相对于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程序更容易化解失去利益一方的不满,令其失去抵制不利决定的借口。⑿鉴于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发起会见权是其享有该权利的首要体现。

 

(二)被律师会见的权利

 

虽然会见权源自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亦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固有权利,这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需求。首先,会见权是一种相互交流权。交流信息并非单方能够完成,被律师会见,亦是交流窗口。其次,会见权是实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之需要。为平衡个人与国家间的实力差距,我们给予个人程序上的权利以实现对抗。但是由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囿于法律知识欠缺、自由限制等因素,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外界力量的主动介入。“如果权利仅仅是一种宣告型规定而不具有实际操作所需的程序性特征,该权利就有可能被架空。”⒀单单形式上的控辩平等,并不能从实质上改观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国家权力支配的诉讼客体地位。“在国家权力和个人对峙之间,还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来分散和抑制国家权力、强化个体力量,使两者达到实质的而非形式上的真正平等。而律师的介入,正是个人求得社会依托的一种制度。”⒁再次,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并使其发挥最佳效用之需要。律师的会见权服务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律师会见,能够排解羁押犯罪嫌疑人内心的恐惧压力,寻得心理慰藉。通过会见,使得律师更清楚地了解案情,为以后进行实体和程序性辩护奠定基础。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会见权之现状

 

(一)法律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主动要求会见的权力

 

1.立法层面的不足。首先,虽然会见权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防御权利,但是一直以来,我国都将会见权归属于辩护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自该规定之后,其他法律法规皆从律师辩护权的角度对会见权予以保障完善。如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0条~154条,1998年六部委规定第1112条,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349条,2007年《律师法》第33条,包括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7条等规定皆从律师行使会见权的角度,作了阐释和完善。由于立法方面对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规定的空白漏洞,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义务,进而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可依。其次,我国目前并未给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义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该条改为118条并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法律的规定导向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处于孤立无援的极度被动地位。

 

2.实践中出现的弊端。由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主动要求会见的权利,因此当嫌疑人身处封闭场域中,无法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流获得帮助时,侦查机关在破案的压力下,会漠视嫌疑人之需求,并利用嫌疑人孤立心理甚至其身体承受度等条件以获得想要的供述。而“被告的陈述是法院认知事实的重要源泉,在经过严格证明程序并取得证据能力后,可以作为法院自由心证评价的对象”。⒂有学者专门对我国刑事错案如佘祥林、滕兴善、杜培武等50起案件造成原因进行分析,其结果证明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占据了94%。⒃以上数据凸显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人员的会见交流权是应对我国目前的“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的被会见权受到限制

 

1.因国家权力而受到的限制。如上所述,我国的法律虽然给予了律师会见权,但是“会见难”却成为刑事辩护实践中的普遍难题,在押犯罪嫌疑人被会见的权利受到限制。

 

首先,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受限。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经侦查机关批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第96条的规定,并在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六部委规定第10条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出了具体规定,聘请可以自己或者由其亲属进行。在押人员提出聘请的,须经过“双转达”。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自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至与确定律师取得联系的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意愿须经过与犯罪嫌疑人对峙方的侦查机关的转达,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不转达的不利后果。对侦查机关而言,其背负沉重破案压力,而程序的封闭性恰是破解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有利条件,因此,此种中间转达的程序规定使得实践中出现的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需求无法得以实现。如2003年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对177名在押人员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全部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率仅为14.6%。⒄法律规定作为对峙方的侦查机关掌握会见的决定权,其实质是剥夺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会见的权利。

 

其次,被律师会见受限。一方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两道门槛,申请会见成为常态。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且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外,无需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是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等都从各自角度对该权作了解释。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会见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些规定成为实践中国家部门践行的依据。且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律师如想成功会见,须经过公安机关和看守所两道门槛,手续甚为繁琐。如某律师在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一连办了5天会见手续,要层层审批,先要承办人员签字同意,再由公安局的法制室把关,再上报主管局长审批,批下后,再去过会见这一关。⒅律师的会见权,变为申请会见权,成为一种“乞丐式的权利”。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会见,需要经过“安排”。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案件在5日内安排会见。实践中,规定会见的时间限制成为各个机关“安排”的时间,真正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并不确定。安排过程中涉及理由很多,如涉及国家秘密、办案人员不在、办案人员出差、领导不在,无法请示、这段时间太忙,无时间陪同、本案属于特案特办等⒇。据实际调查,侦查机关在48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的只占律师提出会见的22.9%。(21)本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该规定仍使用了“安排”二字,且第4款并未具体限制侦查机关对“三类特殊案件”的审查许可时间。实践中,嫌疑人被律师会见的权利,被侦查机关挡在了羁押的门外。

 

再次,会见过程受到诸多限制。即使律师经过多重手续,突破两道门槛,能够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会见过程中也存在诸如会见环境、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交流内容等方面的限制。我国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凭借“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但对于侦查方而言,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无疑会增强其内心防御能力,增加破案难度。因此,基于法律并未对会见的具体细节作出规定,侦查方多设置会见障碍。如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场所存在许多隔离设施,像栏杆、玻璃窗,双向免提式对讲器等,这些设施阻碍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间接收文件、获得签名等充分交流。而会见时间、次数的限制更为普遍。2003年对北京某看守所的一个抽样调研显示,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仅为24分钟。(22)据对西部某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只有20.5%的案件没有限制会见次数,49.5%的案件只能会见一次。(23)虽然法律规定双方会见不被监听,但是,对于“监听”实践部门有不同理解,多将其理解为:利用电子通讯设备等仪器进行监听,因此当然的派员在场并不受限制。派员在场的主要目的不是防范犯罪嫌疑人逃脱,而是监督谈话内容,,避免讨论案情。据调查,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侦查人员在场率高达75.4%,而且双方谈话11.4%是被侦查人员打断而结束。(24)以上限制措施,使得会见权仅成为一种形式权利,其实体作用被严重弱化。

 

最后,会见权被侵犯后,无相应救济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是当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被侵犯以后,有关其救济途径的规定则凸显抽象性。我国规定此项权利的同时并未像德国、美国等国家规定如果未遵守规则侵害嫌疑人权利,则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而且,我国并未建立起庭前司法审查机制,而是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职责。但检察机关此时与侦查方同属于追诉方,是嫌疑人的利益相对方。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的律师转而寻求行政诉讼救济。如19992月湖南廖建华诉娄底市公安局不允许会见嫌疑人一案。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先河。(25)但紧接着在199911月,最高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73月北京律师周泽因被侵害会见权,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当日下午就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6)救济的渠道因该解释的出台而被堵塞。

 

2.因个人权利不当行使而受到的限制。在押犯罪嫌疑人寻求外界帮助的主要对象是专业律师。信赖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能够保持统一和稳定关系的基础。正基于保障此种信任关系,《律师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及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而且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刑事辩护人伪证罪。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统计,从1997年至2005年之间,除去以其他刑法条款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仅仅因为《刑法》第306条被指控的律师就有112个。(27)以上法律皆是从律师义务的角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当事人和律师的信任具有相互性,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都会给对方造成不利影响。2009年,重庆涉黑被告龚刚模检举辩护律师李庄在与其会见时教唆作虚假口供,伪造证据。之后龚刚模因检举自己的律师获得一般立功,而辩护律师李庄则被判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此案件为在押人员提供了立功、减刑的样本,并被称为“龚刚模模式立功”。在我国刑事辩护举步维艰的情况下,此种践踏当事人和律师间信任关系的案件,严重打击了律师为嫌疑人辩护的积极性。加之,我国目前并没有像日本、英国等国家的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在第一时间会见律师。根据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除盲聋哑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外,都只能进行个人委托。鉴于律师受到公权和信任的危险压力,能够及时顺利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将是少数。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权之程序构建

 

如上所述,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防御权利,而在我国该权利的行使受到各方面限制。基于刑事诉讼构建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之需求,我们需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一)立法方面给予保障

 

法律的规定是权利存在的现实依据。由于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将会见权归属于律师,而忽略了会见权的相互交流属性,在实体真实主义理念的指导下,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得不到现实保障。

 

首先,立法上应予以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主动要求即时会见律师的权利。“刑事诉讼之目的固重在发现实体真实,其手段亦应当合法正当,以保障人权。”(28)“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获得辩护人的援助而具有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29)要保障该权利,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基础。本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予以了进一步保障,但是仍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会见权。法律规定的空缺,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动等待会见的现状,其自身诉求无法及时与律师进行交流,也无法使侦控机关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行使必要的保障义务。且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亮点之一在于将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中,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以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主动要求即时会见律师的权利,使嫌疑人行使权利有法可依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即时会见权利的同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没有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嫌恐怖组织犯罪的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限制在口头交流的范围。(30)英国《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细则66规定:特定情况下,警司以上警官可以决定延迟安排被羁押人会见律师。基本条件是:一是被讯问人实施的是严重可逮捕犯罪,二是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讯问人如果即时咨询律师,可能会妨碍证据收集,导致证据毁损、对他人造成伤害、惊动其他尚未被逮捕的同案犯或者导致犯罪所得财产无法追回。(31)由以上可知,国外法律在特殊案件中会延迟会见,当然并非完全剥夺该权利。目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同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这三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即时会见律师的,为保障追诉犯罪需要,法律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会见次数、时间、会见方法等方面予以具体限制。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政府出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代理或其他法律服务的司法救济制度。这项制度在国外已经被较为成熟地运用。如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该制度24小时运作,其目的是确保每一位需要法律建议的被拘押的人都能迅速地得到建议。(32)值班律师的存在能够改观嫌疑人的被动会见地位,及时会见律师,为以后的辩护奠定基础。在对抗式制度下,双方为了收集和展示证据,专业辩护是必不可少的,而在审问式制度下,检察官和法院被要求客观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在一般案件中,辩护人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33)设立值班律师能够缓和我国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增强诉讼的对抗平等性。而且我国也不断致力于在法律援助方面的探索,如“12348”法律服务热线,值班律师试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延伸至侦查等。这些实践为我国正式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提供了经验。可以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和值班律师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首次表示需要聘请律师时,除特别指定目标外,可由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联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该在45分钟内赶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后,嫌疑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委托辩护律师。

 

最后,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和当事人互负保密、忠实义务,排除当事人以《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的检举立功。“辩护人并非单方面为被告利益之代理人,其亦是辅佐人。”(34)律师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同为辩方阵营,但是我国却出现了世界上少有的当事人举报律师并获得立功的现象。律师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维护目标,为维护双方间的信赖基础,应规定当事人对律师同样负有忠实、保密义务,律师与当事人间关于辩护话题的谈话,不能用作指控律师的证据,清除“龚刚模模式立功”形成的土壤。

 

(二)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启动

 

1.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启动时间。关于在押嫌疑人会见权的启动时间,域外有不同的时间规定。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通过MirandavArizonaEdwardsvArizona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时就享有律师帮助权,若被告要求见律师,警察必须立即停止讯问,在律师到场前,警察不得为任何讯问,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亦不得为证据。(35)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1)规定,被羁押在警署的人在提出要求时,应当有权在任何时候免费私下咨询一名独立的律师。第58条(2)规定,只要拘押人提出要求,必须可行地允许其会见律师。第58条(5)规定,特殊案件延迟36小时。(36)关于会见权启动时间,法国限制较为严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嫌疑人被拘留后可立即会见律师,在拘留20小时后可以再次会见律师;会见时间被限制在半小时之内。如果侦查涉及刑法典所规定的参加犯罪组织罪、严重的淫媒谋利罪和勒索资财罪、有组织的集团形式犯罪,会见的期限延长为48小时;如果涉及毒品走私、恐怖活动之罪,只能在受到拘留72小时以后会见律师。(37)国际公约中也有关于时间的具体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规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当确保,被逮捕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拘留之时起48小时。(38)

 

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任务艰巨、犯罪嫌疑人陈述对破案的重要作用和侦查机关转变保障人权理念较为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未被讯问之前可能并不了解被侦查所涉及的具体案情,此时与律师会见,律师难以起到真正作用。因此,普通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可在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后要求即时会见辩护律师。而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可借鉴我国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3日期限,即在被羁押后的72小时后可要求会见律师。

 

2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与公民享有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如若保障在押嫌疑人的会见权,那么侦查机关则负有告知义务,而无论嫌疑人是否知晓这项法律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他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如果未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9)英国《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规定了与负责案件调查相对独立的羁押官,具有确保被羁押人在羁押场所受到合法待遇并享有合法权益义务,同时对被羁押人自交付羁押起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3135条规定,当被拘押人到达警署时,羁押官必须告知其享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并请他在羁押报告上签名以表明他在这一阶段是否需要法律帮助。(40)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并没有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随时要求会见的权利。为保障在押嫌疑人会见权的行使,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在第一次讯问正式开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自本次讯问后有权会见辩护律师,并将带有嫌疑人本人签名的告知情况记录表,归入卷宗材料。

 

(三)对会见过程进行保障

 

法律给予在押嫌疑人会见权并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告知义务,这些仅是从形式上宣告嫌疑人具有该权利,而若从实质上保障该权利,则需要重点保障会见过程的充分性和秘密性。

 

1.无障碍交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会见权,但是法律并没有对会见场所等作具体规定。而实践中,负责羁押嫌疑人的部门多设置了会见障碍,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接收文件、传递物品。(41)这些会见障碍的存在,阻碍了交流的充分性。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2项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应当给予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辩护人商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可以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会见辩护人,收受书面文件或物品。(42)基于我国目前之状况,可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在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时设置障碍,犯罪嫌疑人在会见时可以接收文件,羁押部门应保障双方无障碍面对面交流。

 

2.会见不被监听。我国《律师法》第33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何为“监听”,实践证明侦查、羁押部门将其理解为利用电子设备进行监控,排除了“公开监督、听取他人谈话”或“不利用相应设备而直接使用人耳对他人之间的谈话进行听取”等涵义。(43)因此仍旧在《律师法》修正后,进行派员在场,控制嫌疑人和律师会见过程。侦查部门作为与嫌疑人对峙的一方,参与了解嫌疑人和律师的对话过程,是利用国家权力对个人合法利益的侵害。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4项规定,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谈,可以在执法官员的视线范围以内但听力范围以外进行。英国《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第61条规定会谈必须在第三人听力范围之外的地方进行,特别是必须不被警官听到。(44)我国可借鉴域外之规定,明确监听含义,即不被电子通讯设备监听和被人员现场监听。当然为了防范犯罪嫌疑人逃脱等意外情况,侦查机关或者羁押部门可以对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在看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监视。

 

3侦查或者羁押部门提供必要辅助设施,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形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权利并不能实现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平等对抗,且依据我国目前之现状,我国的侦查机关在对抗中掌握决定权。正如法谚所言,“蝙蝠总在黑暗中翩翩起舞”。如若法律不规定侦查机关的保障义务,那么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相应的则是对嫌疑人权利的变相剥夺。因此,在嫌疑人提出会见请求后,侦查或羁押部门应积极提供保障措施,以确保实现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被追诉者应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且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45)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之辩护功能》建议,美国各个司法区应当通过行政法规或法院规则保障被告人与律师之间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交流,为此提供电话和其他便利设施。(46)日本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希望与辩护律师会见时,需要通过侦查人员转达给辩护人辩护人不能立即会见的,应当考虑允许通过电话等进行联系。(47)鉴于此,可以规定我国在押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请求的,侦查或者羁押部门应及时转达该要求,如若律师不能及时会见的可以提供服务电话、网络视频等设备保障嫌疑人及时会见律师。

 

4.取消会见时间和次数限制。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及会见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但我国公安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35条规定,会见人犯每月不得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此即下位法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会见权的主要功用在于会见交流的充分性,能够提高处于被动地位的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作为对峙方的侦查部门规定了讯问的时间和次数,是对嫌疑人辩护防御权的限制。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以及《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都未对公安机关提讯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那么若要践行控辩平等之原则,辩护方的会见时间和次数也不应被限制,手无寸铁的嫌疑人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侦查方相对抗时,我们更应保障弱方的权利。

 

当然,个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受限制,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个人权利行使的边界。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等案件,可以通过限制会见次数、规定会见持续的时间、推迟会见时间、会见时设置隔离设施,侦查或者羁押部门可以听取会见双方谈话内容等限制嫌疑人会见权的行使,保障国家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四)建立救济机制

 

我国存在的“会见难”问题迟迟得不到改善的缘由在于侦控方在整个侦查阶段享有决定权,且法律并未给予被控方救济的渠道。侦控方行使权力,但无不利后果的制约,决定了在利益对立的时候,其肆意剥夺对方权利的必然性。“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保障在押嫌疑人的会见权,需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在日本,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员等在提起诉讼以前,“为了侦查上的需要”,可以指定会见日期、场所和时间。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服指定的,可向该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所属的检察厅相对应的法院或者该司法警察职员执行职务地的管辖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提出准抗告,如果准抗告有理由,该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处分。(48)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羁押之被告享有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权利。第404条规定侵害羁押被告会见权的,被告享有抗告权利。(49)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羁押人会见权受到侵害时,法律都规定了向中立的司法机构寻求救济的路径。此种救济途径为我国建立程序性救济机制提供了有益启示。

 

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介入审前的诉讼活动,在押嫌疑人会见权的行使被其对立的侦控方掌握。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50)在没有裁判者参与的“诉讼活动”中那种由控诉、辩护和裁判所构成的三方诉讼构造并不存在,而只能存在由侦检方与嫌疑人所组成的二方诉讼构造。这种二方诉讼构造,并不具有诉讼的基本形态,而只能是带有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质。(51)若要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则需要改变此种“二方诉讼构造”,需有中立的司法机关参与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从救济程序方面而言,我国可以把侦查阶段侵犯会见权的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受到侵犯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侦查方或者羁押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无理由拖延会见时间或者拒绝安排会见,裁定侦查或羁押部门指定时间内安排会见。从给予侵权者制裁,承担不利后果而言,可以“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的功效,最大限度消除违法者侵犯诉讼权利的动力,从而迫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52)。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是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条件限制为刑讯逼供。其他侵犯嫌疑人权利获得的供述,并不在排除之列。我们可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规定侦控机关在没有正当理由侵犯在押嫌疑人会见权的,在发生侵权行为时间内取得的嫌疑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会见权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重要的防御性程序权利,其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而完善的救济机制则是权利实现的保障。

 

【作者介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警察学校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秘书长;浙江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⑵程龙:《法哲学视野中的程序正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48页。

[]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神》,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0页。

⑺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241页。

⑻樊崇义、夏红:《正当程序文献资料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8页。

⑼同注⑻,第367392410页。

⑽同注⑷,第14页。

⑾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⑿同注⑾,第167页。

⒀丁寿兴:《刑事审判前沿》,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

⒁同注⒀,第189页。

⒂同注⑺,第131页。

⒃何家弘:《谁的审判,谁的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⒄侯晓焱、崔丽:《律师介入权需要再落实》,载《中国青年报》200376日。

⒅刘彤海:《关于代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困惑与思考》,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⒆同注⒀,第189页。

⒇孙业群:《做一个刑辩律师究竟有多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的思考》,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ZGLS200304034htm2012319日访问。

(2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22)同注⒄。

(23)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24)朱桐辉:《会见权的中国困境与再改革》,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25)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页。

(26)杨涛:《救济律师的权利》,载《光明日报》200749日。

(27)张玉镶、门金玲:《刑法第306条的理性解读》,http://wwwbloglegalcomblogcgishownewsjspid=1700013673201236日访问。

(28)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29)[]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30)同注⑷,第63页。

(31)夏菲:《论英国警察权的变迁》,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32)同注⑸,第49页。

(33)同注⑷,第55页。

(34)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5页。

(3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36)同注⑸,第47页。

(37)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38)同注⑻,第409页。

(39)同注⑷,第52页。

(40)同注⑸,第47页。

(41)如《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5条的规定。

(42)同注⑶。

(43)田暐、管瑞哲:《新〈律师法〉视野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若干问题与对策》,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10期。

(44)同注⑸,第51页。

(45)同注⑻,第367页。

(46)ABADefenseFunctionofCriminalSectionStandardstandard421

(47)同注(29)

(48)同注⑶。

(49)同注⑺,第241页。

(50)[]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5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

(52)同注(25),第265页。

 

原标题:论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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