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看守所应对律师会见环节所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4-0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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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实施,给破解“律师会见难”这一司法顽疾问题带来了新的契机,为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有力的促进推动作用,进一步使刑事诉讼规范科学化、规范化、人性化,进而进一步提升了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和整个法律规范的科学规范。在“新法”实施的同时,也给公安工作特别是公安看守监管工作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新考验。笔者试就看守所应对律师会见环节所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思考。

 

一、“新法”对律师会见的新规定

 

“新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是围绕保障人权、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强化刑事辩护职能展开的,其中对于保障律师的权益方面作了大幅修改,给破解“律师会见难”带来了新契机。

 

第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将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扩大到辩护权。“新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明确律师辩护人地位,是“新法”从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入手,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突破,对破解“律师会见难”顽疾有重大意义。

 

第二,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新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与新《律师法》相衔接,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便利,对于破解“律师会见难”痼疾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新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

 

第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依据“新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为此,本条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第五,明确了“律师会见难”等律师辩护权利受阻时的救济途径。“新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救济途径的明确给律师依法维护诉讼权利,破解“律师会见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新法”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给看守工作提出的新挑战

 

“新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其中还规定:对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在任何诉讼阶段,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侦查机关批准。第37条还规定:除上述三类犯罪外,看守所要在检查审核“三证”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而且更明确地规定要“不被监听”。上述条款,将以前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改由看守所安排会见。

 

看守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械看守,保障安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看守所武装警戒由武警担任,看守所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也就是说,在公安看守监管场所无论出现什么问题、事故、甚至案件,看守所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都不可避免地要被追究行政、甚至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新法”对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环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容易引发的问题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捎信、传话、传递食品和烟酒、药品,提供通信工具,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做伪证,等等,这些都对公安看守监管安全提出了新要求,对诉讼公正提出了新挑战。

 

因此,既要依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权利,尤其是律师会见和通信权利,又要确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律师的安全,就成为摆在看守所民警面前的一个十分现实且亟需下大力气妥善解决的司法问题。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三点建议和对策

 

一是规范看守所在安排律师会见各项规章制度。首先,严格查验证件和相关信息。看守所在安排受委托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认真核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证件中必须注明受委托的阶段)和办案机关签章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对“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必须同时出具侦查机关的会见许可证明,会见结束后,会见许可证明应交看守所存档。必要时,看守所可以要求律师出具身份证核实信息。

 

其次,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看守所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且符合会见阶段的,应当进行登记,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戴械具后提送至指定会见室。会见前后,看守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

 

第三,实时监控会见全过程。会见过程中,不得监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话,但应通过视频监视其人身安全,遇有突发事件应及时处置。对发现有违反看守所规定的行为,看守所民警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有权立即停止会见,同时将停止会见原因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至受委托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主管部门。

 

二是对“律师会见室”进行合理改造。“新法”第37条和《律师法》第33条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看守所从维护监所安全和保障律师执业、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经过多年的改造规范,目前看守所都设置了“律师会见室”,而且都设置了金属栅栏分隔。按照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看守所监管民警为了确保安全,也可以守在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身边。为了提高会见安全,防止影响侦查机关正常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会见室还设置了监听监视设备。这种做法,虽从一定程度上给律师会见造成心理压力,但却有效地防止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接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在押人员的安全。然而,按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监听”,也就是律师在会见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和看守人员离开会见场所,这在客观上形成看守所监管民警对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的管理真空,极易造成监管安全事故,甚至为违法犯罪创造了机会。为有效应对和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律师会见室的设施进行必要的改装改造。主要是两点:一是在律师会见室设置通明而不通透的分隔设施,加设通话对讲设备;二是安装监控(但不含监听)设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全方位视频管理。这样做不但能够有效地防止出现自伤、自残、自杀、脱逃或攻击律师等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有效杜绝律师私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联系提供便利等违反监所规定的行为。

 

三是律师会见时应有两名律师一同进行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是由一名律师还是由两名律师一同进行的问题,“新法”和新《律师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新法”第32条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应有两人进行。我们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属于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之范畴,应由两人进行为妥。另外,两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能有效防止心怀不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不良行为,又能有效保护律师正常依法执业,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倒打一耙,诬告律师,或把律师拖带下水,进行通风报信、串供、翻供、销毁证据等违法行为。

 

【作者介绍】蓬莱市公安局副局长;蓬莱市看守所所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在校学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2]刘元璋.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思考.《律师世界》20010日期.

[3]刘英.高天姿.新律师法实行前后,关于律师会见都难的几点思考.《经济研究导刊》201021

[4]梅胜.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难的思考.《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4

[5]金建军.浅议看守所律师会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

[6]邓兴国,万字波.认真学贯新《刑事诉讼法》彻底破解“律师会见难”.20121224日南昌政法网

 

原标题:对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环节易引发问题的思考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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