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不服应该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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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切实利益。然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却无权“干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增强了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色彩,程序公开性得以有效保障。但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程序却未涉及,案件当事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权利救济仍是立法的盲区,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现行立法的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后,审查逮捕的纠错程序主要有如下途径:一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仍持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二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仍应对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作相应处理建议。三是对错误适用逮捕决定的受害人的救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除此,对审查逮捕决定的考察则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得以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是否获有罪判决并被判处实刑,以及被判处刑罚的多少进行判断。

 

从以上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将审查逮捕决定的置疑权只赋予了提请审查逮捕的公安机关,而作为与审查逮捕决定息息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却缺乏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渠道,这是其一。其二,新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赋予涉案当事人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现行法律未就审查范围、启动程序、审查措施、审查时限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使实践操作存在障碍,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力问题表述过于模糊,使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缺乏积极性。其三,不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错误羁押的国家赔偿,诸上程序设置仅是已然的羁押,而在审查逮捕决定作出初始,却存在着权利救济的空白,对其进行考察或救济,只有在后来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分晓。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旦审查逮捕决定错误,谁来维护当事人已受实害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能换回法律的权威、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赖吗?更何况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权利救济还仅仅是事后救济。

 

二、建立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申诉制度的意义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立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不仅最大化保障了案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同时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要求,一定程度上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体来讲,建立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申诉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作为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理应就审查逮捕决定有申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提请复议复核的积极性不高;且公安机关并非案件当事人的代言人,不能代替行使申诉权,况且公安机关只针对认为应当逮捕而检察机关不捕的案件提请复议复核。因此从权利保障角度讲,有必要建立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

 

二是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职能的监督。按照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样要接受监督。建立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赋予案件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即是对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职权的有力监督:促使检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断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司法腐败;也是及时防范、纠正审查逮捕错案,提高审查逮捕办案社会效果的有益途径。

 

三是有利于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诉讼化。以往审查逮捕程序是检察机关单方职权行为,书面化、行政化审批色彩较重。增设案件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知情权、申诉权,将利害关系人引入审查逮捕程序:一则增强审查逮捕的透明度,程序公开性、诉讼化得到保障,促进程序公正化;二则程序公开性、诉讼化有利于平息当事人怨气,防止缠访缠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案件社会效果。

 

三、建立完善审查逮捕决定申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建立完善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对强化保障人权、完善审查逮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审查逮捕程序对抗性,以及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均进行了有益尝试和探索。据此,结合当前实际,对建立完善审查逮捕决定申诉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机制设置方面

 

1.建立利害关系人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

 

建立利害关系人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首先需要增设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这是行使申诉权的基础,因此强化检察机关权利告知义务首当其冲。为使权利告知不致沦为一句空话,需要明确权利告知对象、方式、内容,以及未履行义务的责任等。对此,建议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审查逮捕决定以逮捕决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并告知其有权对审查逮捕决定提出申诉”,同时告知书中应注明行使申诉权的具体方式(下文论述)。对检察机关未能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可就此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追究相关检察人员责任。

 

2.加强逮捕、不捕理由说明制度

 

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提出申诉,其依据除了审查逮捕决定外,再则就是检察机关逮捕或不捕理由。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逮捕、不捕理由说明制度。即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注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申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同逮捕决定告知书一并发送利害关系人,或将逮捕、不捕理由在告知书中予以注明。以对使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有的放矢,利于申诉权行使。

 

3.赋予被害人审查逮捕阶段聘请律师权利

 

从行使申诉权的权利主体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依法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而容易造成双方权利失衡,有违司法公正。因此,从平衡诉讼双方法律地位的角度,建议以立法形式明确被害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聘请律师。

 

(二)程序设置方面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利害关系人行使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建议部分借鉴公安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提请复议复核程序,对申诉程序进行如下设置:

 

1.提出申诉期限。申诉期限过长,一方面是对被羁押人权利的漠视,另一方面会带来不必要的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案件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逮捕决定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申诉。

 

2.申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比较,案件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明显处于劣势。因此从保障其权利行使角度,建议将案件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机关扩大至上一级检察机关,且不再要求逐级申诉的限制。即案件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原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

 

3.申诉方式。申诉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审查逮捕决定提出申诉,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口头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诉人签字确认。

 

4.申诉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为保证申诉的质量,防止当事人无故缠访缠诉,建议规定当事人就审查逮捕决定提请申诉的。应当同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提供犯罪嫌疑人应当或不应当被羁押的证据。但由于其举证能力有限,在证明标准方面,建议不宜要求过高。即只要能引起对审查逮捕决定合法、合理性的怀疑即可。

 

5.申诉审查与处理。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指派另两名承办人重新审查案件材料,以及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维持原审查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并经科长、主管检察长审批后,将最终审查决定以申诉决定书的形式及时告知申诉人。

 

6.申诉效力。申诉人就审查逮捕决定向原审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对申诉的审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再提出申诉。申诉原则上不影响审查逮捕决定的执行,但经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变更审查逮捕决定,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作者介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利害关系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申诉制度的完善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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