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申诉中检察收费的法律基础、现实基础及法理基础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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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收取诉讼费用有关问题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模糊,造成各级人民检察院民行监督机构对申诉抗诉案件收费问题认识不一,导致了不同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时有的不收费,有的收费低,有的收费高等收费标准不一现象发生。为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收费问题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为了不同地域的各申诉人公平合理地交费,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笔者主张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授权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收费办法》,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此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收费。

 

一、检察收费的法律基础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是否可以收费的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从这一条款的字面意义看不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制定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享有。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有制定权关键是如何理解我国民行诉讼法律制度成本的范围。如果民行诉讼法律制度成本包括检察院的投入,那么申诉人应该分担这种诉讼成本。申诉人所承担的这部分民行诉讼成本就应转化为他应向人民检察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下,民行诉讼法律制度成本应该包括检察院的投入(具体分析清参看“申诉抗诉法理基础”)。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该条款制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抗诉案件的具体收费办法。也许有的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受理民行申诉案件,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之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对申诉抗诉案件免受理费。首先,从该收费办法的法律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种办法、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并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该办法对检察机关有约束力,但从该条文解释和法意解释看,应解释为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免收当事人的案件受理费,并不包括检察院对申诉案件是否收取受理费的问题。

 

二、检察收费的现实基础

 

1.不收费可能导致二审程序虚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具体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收取的诉讼费用相当高,且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和一审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案件的收费标准相同,而人民法院对受理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不收受理费。这种民行诉讼收费制度将导致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适用二审程序所需的案件受理费,宁愿选择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愿选择二审程序。笔者通过对大量的申诉抗诉案件的个案分析,发现不收费是导致二审程序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大量的数据表明,如果检察院办理申诉抗诉案件不收费将导致二审程序的利用率下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所编录申诉抗诉案件统计数据看,在前三册收录的150个民行抗诉成功的案例,有75个案例没有经过二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利用率竟然只有50%。在这75个案例中,首先,从申诉人申诉的时间来看,19911992两年有16个,19931995三年有31个,19961997两年高达28个。这组数据表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申诉抗诉案件中二审程序的利用率在降低。其次,从申诉人的组成结构层次上看,申诉人中法人占绝大多数,自然人中很多是离退休干部或退休职工。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一般说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要比普通自然人要强,特别在涉及经济利益的时候,比普通自然人精明的多,所以当案子涉讼费用高昂且申诉抗诉成功可能性极大时,他们选择的是不需要交纳受理费的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需要高额诉讼费用的二审程序。离退休干部或职工为什么选择再审程序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一是申诉人经济生活水平普遍低于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经过一审程序后,深知法院将会收取高昂二审诉讼费用,他们将难以承受这部分诉讼费用,不得不寻求诉讼成本低廉的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其实体权利。二是申诉人更加相信检察院的公正性。由于我国法院普遍实行汇报请示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案件主办法官,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担心办错案的心态作用下,汇报请示制度被发挥得淋漓尽致,这将难以实现法官独立审判。这些制度导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一审判决的改判率要高于通过二审程序的改判率,尤其是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判决改判率更高。而人民检察院没有这些制度的束缚,有利于民行检察人员处于更加中立、公正立场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加上人民检察院极高的抗诉成功率,这部分当事人自然会选择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最后,从申诉案件的涉讼金额或诉讼费用看,只有2个案例没有涉及到金额,13个涉讼金额在万元以下,1万—10万有32个,10万——100万有15个,有6个超100万,有2个超1000万。这组数据表明,二审程序利用率下降与诉讼费用有紧密的关系。在75个没有经过二审程序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涉案金额在万元以上,大多数案件受理费在千元以上。千元以上的诉讼费用对普通当事人来说是较高的。这样,当事人可能转而寻求无需高额的诉讼费用的权利救济程序。虽然当事人不经过二审程序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但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抗诉案件不收费导致当事人规避诉讼费用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2.不收费可能导致人民检察院无奈的消极腐败。19982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在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通知指出,从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干警违法违纪案件看,检察队伍中的消极腐败问题日趋严重。导致民行检察人员消极腐败的因素很多,不收费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应当提出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不可推卸的职责。否则,属于消极腐败。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担负大量的刑事案件的批捕、公诉和抗诉任务,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法律监督资源也投入刑事案件审判监督中,导致分配到民行检察监督的监督资源相当有限。为了把有限的法律监督资源用在刀刃上,不得不放弃部分符合法定情形、但又没把握的申诉案件。解决民行检察监督资源的严重不足是消除这种无奈消极腐败的根本办法。为了弥补民行检察监督资源的不足,民行监督机构可以合理地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这样有利于提高民行检察人员办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

 

三、检察收费的法理基础

 

收费是我国现阶段合理分配民行诉讼法律制度成本的一种比较好的选择。民行诉讼法律制度成本由三部分构成:国家对法院的投入(审理成本)、国家对检察院的投入(检察成本)和纠纷当事人的投入。纠纷当事人的投入即民行诉讼成本,由法院收取的讼费、检察院收取的讼费、律师费和其它部分组成。在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讼费是当事人不可避免的、大致固定的诉讼成本。国家对法院的投入主要有民行检察人员的工资和各种福利以及他们执行任务时所需的资金等。国家对检察院的投入主要有法院的工资和各种福利以及法院建设所需的各种资金等。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将诉讼法律制度成本喻为“生产正义成本”,并将它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一部分是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如何将诉讼法律制度成本进行合理分配,美国法经济学派著名代表人物波斯纳教授认为:“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本加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合适的。但是,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由于诉讼的社会收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由于诉讼的社会收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那么诉讼量实际上就可能(虽然我们现在很难相信这一点)大大下降。政府对诉讼的补助是非常有限的。诉讼的主要费用——律师费完全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他认为诉讼法律制度成本应当由国家和当事人分担,当事人应承担主要部分。我国学者方流芳先生认为诉讼法律制度成本的分担是“法律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或是将一部分审理成本转化为诉讼成本,或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转化为审理成本”。也就是说“生产正义成本”在法律上的分配不是恒定的,它是可以根据国家和当事人实际情况,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作适当的调整。以上几位中外著名学者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审理成本和诉讼成本。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将“生产正义的成本”理解为审理成本和诉讼成本是不妥当的,它理应包括检察成本。国家承担的制度成本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投入和对人民检察院的投入,而非上面几位学者所理解的仅为对人民法院的投入。美日学者作这种解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所生活的国家毕竟与我国有不同的司法体制。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包括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司法权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权力,人民检察院可依此权力对生效民行裁判提出抗诉,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及其连续性构成了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程序的全部内容。方先生没有注意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而完全忽略了检察院抗诉所需的诉讼制度成本。当事人通过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是当事人将审判程序启动所需的诉讼成本转嫁给国家,由国家承担这部分成本。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国家财力、物力的情况下,这种转嫁是不合理的。从法理角度看,国家通过一级或二级审理程序仍未能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未能完全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应当承担因此利用审判监督程序的部分成本。所以国家明确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受理费。但并不是所有利用过再审程序的案件都是因人民法院的原因导致的,有部分是由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所以当事人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只要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决定抗诉,法院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大大节省了申诉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所以让其承担一部分诉讼制度成本是合情合理的。特别是当事人故意规避二审程序诉讼费用而申诉的案件,让其承担部分诉讼制度成本是完全必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院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应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检察院办理一起申诉案子应该收多少费才算是合理呢?检察院以什么标准进行收费?这实质上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这部分诉讼法律制度成本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3款的授权,按照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接受法院按争议金额收取诉讼费用过高的经验和教训,在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申诉抗诉案件收费的具体办法,规定检察收费的种类、标准和费用减收、免收情形等内容。同时,应根据国家对司法、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要求,完善检察收费财务制度,以加强对检察院收费的监督与管理。这是制止检察院乱收费财务制度的根本保障。

 

【作者介绍】华侨大学法律系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一、二、三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83).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79680).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130

 

原标题:检察院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收费刍议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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