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申诉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立法上完善刑事申诉制度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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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的过于原则,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其复查的行政模式导致一些正当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不正当申诉得不到有效抑制,难以发挥申诉的救济功能。因此,对刑事申诉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立法上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对于维护终审裁判的司法权威,有效的纠正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规定刑事申诉权行使次序,适当扩大权利主体范围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都有权申诉,这就无限制地扩大了申诉权主体的范围。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一定限制,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该说法律规定的这一变化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有两点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1.应明确规定刑事申诉权的行使次序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刑事申诉权的行使次序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同一案件多人申诉,向多个机关申诉的混乱现象;再者,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或其他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所受刑事判决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对判决提出不同意见的申诉权也应有主次之分,这也体现出对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尊重。

 

申诉权行使的次序应当是:(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或其他客观不能行使申诉权的,为其近亲属。这样的规定,既能够有效保护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限制不必要的申诉,实现申请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但这样的规定必须有一个前提,对申诉权人自由提出合理合法申诉的严格保护,这一点虽然有法律依据,但一些监管场所对在押人员的申诉还是作出种种限制,有的甚至将申诉作为不认罪服法的依据取消减刑资格,使其不敢申诉。这就要求监管场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对在押人员提出的申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转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2.对刑事申诉权人的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扩大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作为一项公权力所影响的不仅是当事人和近亲属,还有国家和社会,刑事申诉理应允许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其他公民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比如湖南“腾兴善案件”判决后,就是由腾兴善的同村村民和干部向法院提出申诉,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完全可以不予受理,如果法院那样做了,也就失去了一次纠正错案的机会。所以,应当把其他公民补充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之外的申诉权人,在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又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作为申诉权人行使申诉权。

 

■相对固定刑事申诉级别管辖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申诉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仅仅提到“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对上下级之间案件的移送作出了灵活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是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现行法律的这些规定显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管辖分工,更没有明确各司法机关的级别管辖。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问题:一是申诉人申诉无门或向不同机关、同一系统的不同级别的机关重复申诉、长期缠诉。二是由于缺乏明确的级别管辖和部门管辖的分工,造成申诉案件管辖权上的多极化、重复化,从而使不同机关对申诉互相推诿,申诉材料被转来转去。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级别管辖相对固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终审维持一审判决、裁定的,无论申诉人针对哪份判决、裁定,一律由终审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时,检、法两院的管辖分工虽不宜作明确限定,但应建立申诉案件通报制度,避免重复办理,同时受理的,应由先立案的机关办理。

 

■限定审查时限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显然,该规定仅对立案后的办案时限作了规定,对于案件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受理后立案前的审查期限均没有作出限定,这是造成申诉案件拖延的主要原因。

 

所以,刑事申诉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渠道,对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均应作出时限限制予以规范。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办案实际这样规定较为适宜:收到申诉材料后在七日内审查是否受理,受理后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立案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申诉理由需要细化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刑事申诉的门槛较低,加之各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越来越重视,形成了刑事申诉案件必受理、必复查的情况,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于刑罚的慎重,但也容易出现申诉人恶意申诉,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的问题。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已经比较突出。

 

申诉作为一种诉,必须有法定理由,符合法定条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申诉理由加以立法完善,摒弃“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能”之类的过于宽泛和笼统的规定,取而代之以准确、具体、易于司法操作的事由,比如:(1)原判决作为主要证据的证据材料已经被证明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2)申诉人提供了新事实、新证据足以对当事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等等。将这类具有司法操作性的事项规定为法定理由和条件,对申诉作必要的限制,可以有效抑制滥申诉、无理申诉,这样既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使司法机关能够针对“有理申诉”重点复查。

 

【作者介绍】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

 

原标题: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的四点建议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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