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日渐高涨。在肖扬院长于2005年3月10日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人们又开始就复核组织的设置、复核人员的选任以及复核的方式与程序等具体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人们之所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如此关注,从立法角度来看,是为了维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无论是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还是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都承袭了1979年制定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归属的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核准。从司法层面来说,是期望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来实现三项目标:(1)控制死刑适用数量,实现少杀,为将来废除死刑作准备;(2)纠正死刑错误适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3)统一全国死刑标准和平衡死刑适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说,很久以来,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死刑核准权发挥上述控制、纠错、统一三种功能抱很高的期望。不可否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意味着死刑案件比非死刑案件多了一道程序保障,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人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望值太高是不现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固然有利于实现控制、纠错、统一三项目标,但死刑复核权不应也不可能成为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方式。其实,人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预期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死刑复核程序被赋予了太多的功能压力,承载了实际不能承载之重。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不能让最高人民法院承载超出其实际能力的重负,否则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公正,就程序自身而言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因此,我们应当寻求更科学、更有效、更经济的机制来实现上述三项目标。下面笔者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大功能作些理性的分析。
一、关于控制功能
在废除死刑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的时代背景下,面对我国较多适用死刑的司法现实,越来越多的国人开始理性反思死刑的价值,并提出控制死刑的学术主张乃至立法建议。这无疑是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的。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虽然一直宣示“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然而立法却走着扩张死刑的道路。面对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大幅度增加适用死刑的条文(由15条增加为47条)和罪名(由28个增加为68个)的立法情势,学者们一度深感无奈和绝望。然而,当试图通过司法来达到限制适用死刑的观点被提出来之后,学者们一致认为这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因为立法条文只是纸上的法律,而司法是实际适用法律的实践,是将纸面的法律条文变为法律现实的桥梁,而通过这一桥梁无疑可以达到实际控制死刑的目的。许多人力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就是期望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集中控制死刑的适用数量。
然而,就控制死刑适用数量实现少杀的功能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个别化的、辅助性的方式,而不能成为规模化、主要的方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将下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较大比例地直接予以改判这一控制死刑的实体模式既存在正当性不足的缺陷,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具有很大的弊端。如果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死刑核准权或者作为最高裁判机关享有最高权威就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定罪准确和程序合法的判决较大比例地改变量刑来阐释其正当性,多少会让人感觉到在程序正义方面有所欠缺,毕竟违背了被动性的司法基本原则,更多地带有张扬行政性权力的烙印。这种规模化的改判本身对维护司法权威不利,因为它是建立在对审判程序合法的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很大程度上的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而这种否定性评价对下级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公平,因而也难以接受。即使贯彻了审级独立原则,这种改判对下级人民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乃至司法体系会产生什么样的消极影响,都有待评估。地方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的权威何在?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能否让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真正服气?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标准是否明确?同是执行刑法的规定,为什么会有这样大的差异?仿佛把“刀下留人”的“好人”、“好事”(对被告人而言)都留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来做。也难怪有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开始招聘死刑辩护律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被他们视为重大“商机”。还应当看到,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案件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复校改判一般不会遭遇来自检察机关的“阻碍”,也没有针对改判的申诉、上访这些“麻烦”。而最高人民法院一旦收回并行使普通刑事案件死刑核准权并对案件予以改判,势必面临来自被害人乃至社会公众舆论的否定性评价,这样的弊端之一是虽然控制了死刑,却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因素。因此,任何试图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控制死刑的想法是缺乏理性的法律理想主义的表现,是不妥当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各高级人民法院乃至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所作的死刑判决面临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巨大风险,就会少判死刑。这样一来,也就减少了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从而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这种观点只是一种未经证实的假说,到底能否产生这样的效果,尚待观察。事实上,这种做法很可能为下级人民法院转嫁打击不力的政治风险以及为被害方缠讼提供条件,因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是真正的终审法院,才应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负责。在中国目前重打击犯罪的思想影响下,中、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乐于判处死刑,因为这样可以免除打击不力的批评,也无需面对被害人的“纠缠”。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即便中、高级人民法院逐年减少了死刑判决数量,也只能解释为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作为改判依据的死刑量刑标准才产生了这种效果。
另外,在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学术讨论中,人们一直担心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力量是否充足。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力量不足,则必将导致司法拖延,造成久拖不决。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迟迟未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此,有一种观点提出,如此一来就可以减缓执行死刑的速度,从而实现少杀的目标。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天真的,无疑也是冒险的。首先,与美国的司法制度不同,在我国,一个死刑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每种审判程序都是有期限的,若复核程序不能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内审结(这个期限不应超过1年甚至半年),那么社会心理将难以容忍。其次,不能不提醒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导致案件大量积压从而出现“萝卜多了不洗泥”的现象?果真如此,其后果不堪设想。
笔者认为,在刑法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规模化地控制死刑的适用数量以实现少杀,应通过实体控制的方式来实现,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制定并调整判处死刑的标准,对地方人民法院进行死刑量刑的指导,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予以改判。因为死刑的数量控制问题说到底是死刑标准的设定与掌握问题,由下级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严格的死刑标准就可以达到控制死刑数量的目的,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再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必然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已经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召开全国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如1999年9月8-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并于同年10月27日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印发给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座谈会纪要》中提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具体而言,“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0年9月20—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指出,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也强调,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2000年1月5-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死刑的适用也形成了指导性的意见。在这些会议上形成的关于死刑量刑的指导思想,对农村多发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及毒品犯罪案件死刑的适用提出了较明确的要求,对中、高级人民法院从法律适用上实现严格控制死刑的功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以上座谈会毕竟是个别化的,而形成的指导意见是零散式的,不够系统,也不够具体,而且权威性不够,规范功能不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尽快制定死刑罪名量刑指南,进一步将这些适用死刑的政策、量刑标准规范化、具体化,从而在地方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严格掌握死刑标准,控制死刑数量。如此一来也利于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压力,使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有更多的力量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建设,实现程序正义的功能。
二、关于纠错功能
死刑复核程序纠正冤、假、错案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且具有成本高、代价大的缺陷。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进行事实审查非常困难。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难以或者并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书面审查方式对事实的审查功能十分有限;要求对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都开庭,审判力量难以负荷,也不太现实。再者,现代各国都没有由最高法院进行事实审查的惯例和做法,最高法院只能是关注法律的适用问题。第二,一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历经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等到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来纠正冤、假、错案,时间可谓晚矣,造成的损害可谓大矣。从刑事诉讼系统论来看,应通过完善侦查程序以及发挥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程序的作用,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特别是冤、假、错案予以消解。有人总是假设,那些已经发生的错案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过,悲剧就不会发生。事实上,这只是一种无以验证的自我安慰。试想,假如当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湖北省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嫌杀妻的佘祥林的死刑判决,根据我国当时乃至目前的司法理念,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会直接宣告佘祥林无罪吗?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会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侦查、起诉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难以发挥防错功能的情况下,期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死刑复核权来纠正错误,可谓勉为其难。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之前,仅就程序而言,已历经多次把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首先必须经合议庭讨论,然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首先要过合议庭关,然后还须过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一关。可见,死刑案件历经两级法院两个审级,实际上是四道关卡。在这种情况下,由时、空距离都很“遥远”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名复校法官仅凭书面材料进行复核,能够在多大限度上阻止错误的发生不无疑问?增加复核程序,固然多一次审核,多一道关口,但对其期望值不能太高。我们不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法官都有火眼金睛,具有识别人间真假、善恶、美丑的特异功能。事实上,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事实错误的能力都是有限的,比如湖北省发生的宗祥林案件也充分说明了上级人民法院在纠正错案功能上存在局限性。
应当看到,近年来披露的多起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因此,要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防止冤、假、错案特别是死刑谈判,绝不仅仅是发几个通知,要求强化执法观念、改善工作方式所能够奏效的,也不能把纠防的重心放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道关卡上。根本之方法在于对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进行现代化改造,强化证据意识,完善证据制度,严格规范侦查、起诉程序,特别是发挥人民法院一审程序的公正审判功能。
从司法实践看,侦查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第一,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以抓获嫌疑人为中心,取证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这种传统的、原始的侦查思维、证明方法是导致冤、假、错案屡屡出现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向以收集实物证据为中心的现代侦查模式转变,如DNA鉴定等科学手段应当广泛应用于强奸、杀人等重大疑难案件。第二,侦查制约机制缺乏,讯问程序失控。死刑误判之所以发生,最重要的原因是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说,在我国,几乎每一起司法误判(尤其是死刑误判)都与刑讯或者变相刑讯有直接的关系。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久除不去,其根本原因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缺乏监督,导致“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真正遏制住刑讯逼供,死刑误判才可能大大减少。刑讯逼供不是不可以消除,关键在于能否确立相关的保障程序和规则,这样的经验在法制发达国家已经不是什么秘密。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刑讯的诉讼观念经历了不断的变革,从“刑讯有理论”、“刑讯有用论”、“刑讯难免论”,到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刑讯违法论”、“刑讯犯罪论”,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时至今日我们并没有从程序上设置有效的防范措施。为此,必须建立防止刑讯、变相刑讯发生的机制。第三,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与破案激励机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破案需要时间收集证据,这是破案的基本规律。实践中,一些地方搞限期破案、破案立功制度,以破案率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这无疑加大了破案的压力,刺激了逼供的功利主义思想。这些违背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措施不取消,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就难以根除,司法误判也就在所难免。第四,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缺乏制度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公民一旦涉嫌犯罪成为嫌疑人,大多被长期羁押,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意志自由。嫌疑人不享有不被强迫供述的权利,而且难以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打击犯罪变成了“打击”嫌疑人。这样一来,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冤情,申诉极为困难。
改革侦查程序,重点应规范人身强制措施即拘留、逮捕程序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应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明确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尊重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误判。为此,必须采取防止刑讯逼供的措施,如大大缩短侦查机关拘留的时间(如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最长不能超过72小时),实行逮捕(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将其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树立保释是权利的理念,把羁押作为保障出庭的措施而不是获取口供的手段,羁押只能是例外而不能是常规措施;变更羁押场所的隶属关系,由不承担追诉职能的机构羁押嫌疑人;建立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并且这种监督应当是事前或同步的,而不能仅仅是事后的。
宪政设置的局限以及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重大缺陷,使得审判程序的纠错功能乏力。人民法院面对检察机关有重大疑点的指控,却未能阻挡错误的发生,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强奸、抢劫、杀人等重大、疑难的恶性案件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往往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有些地方甚至要求“联合办案”,强迫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成为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追诉机构,人民法院的审判失去独立性和中立性,审判程序成为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法庭沦为定罪量刑的工具。须知独立无编的法庭是法治的保障,为此,必须强化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废除没有法律依据的“协调办案”、“联合办案”等错误做法。在体制上,要切实坚持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
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功能。除了在体制上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外,还必须完善审判程序。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获得辩护(尤其是律师辩护)的权利,这些都是保障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机制,然而实践中往往对此重视不足,保障不够。由于过分追求惩罚犯罪的诉讼功能,导致疑罪从无等人权保障基本原则难以落实。为此,必须强化公开审判原则,完善辩护制度,实现法院的公正审判职能。一审程序是事实审理的基础程序,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实现公正审判,充分发挥事实审查功能,严格贯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证明标准,真正将在证据上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作无罪处理。二审程序也承担着事实复审的功能,应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其象征意义更大。因为死刑涉及公民的最基本人权,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宪法义务。但从防止错案的角度来说,更应重视侦查程序的科学建构,强化一审程序事实审查的功能与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而不是舍本逐本,把防错的重心放在死刑复核程序上。
三、关于统一功能
由于各地法院在量刑包括死刑判决时掌握的标准存在差异,有人因此指责,这导致了罪犯待遇的不平等,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于是,人们期望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而在全国统一死刑的量刑标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观念定位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有现实针对性的。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仅行使经济和职务犯罪等几类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事实上造成了官民程序上的不平等,已为世人诟病。值得注意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固然有利于统一量刑标准,但也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
应当说,死刑的判处是有标准的。1997《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一表述本身具有原则性,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裁量。事实上,各省、市、自治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的时候会有些差异。经济犯罪案件中关于数额在量刑上的意义就出现过差异,甚至被指责。如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金额百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判处死刑,而有的高级法院对涉案金额千万元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但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似乎出现了量刑上的不平等。但是数额是否就是最为重要甚至是唯一的量刑标准?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不能把司法量刑简单化为数学上的加减运算,不能只注重数额,而忽视其他因素,因为认定犯罪危害性的大小要考查很多指标。刑法规定了各种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些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不过不同省份、不同地区是否标准必须统一,也值得商榷。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的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标准是否必须一样才算实现了刑法上的平等?各省、市、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犯罪的危害性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因而相同的案件在量刑上因地区的差异而存在差异,从客观上讲也是正常的。
即便是在相对意义上统一死刑标准,是否一定要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所有死刑判决进行复核?首先要提出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无各类案件的死刑标准?如果没有,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恐怕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的复核合议庭的执行标准就会存在差异,根本不可能实现所谓统一死刑标准的目标。如果有,那么完全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死刑的标准,为下级人民法院量刑提供指导。如果有不遵守死刑标准的,完全可以通过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三审上诉的权利予以救济,而没有必要把全国的死刑案件都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复核。
四、结语
综上,为了实现控制死刑、纠正冤、假、错案、统一死刑标准三项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不应舍本逐末,而应把上述三项目标放在刑事诉讼系统中加以解决。为此,立法机关在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应进一步完善侦查程序、一审、二审程序。当然,这么说并不意味着笔者完全否认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而是说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是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第一步,还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因此,立法机关要修改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正确适用死刑罪名及量刑的相关司法解释。
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是机遇,更是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得民心顺民意、维护法律权威之举,有助于司法摆脱干扰推动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目标的实现,进而提升人民法院在实现宪政与法治中的地位。但是,死刑复核是事关生杀予夺的大事,最高人民法院势必会成为各种力量与利益角逐的中心以及各种矛盾的聚集地。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处于领导地位的法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一个重要原因是,“这是纯洁队伍、保证队伍不出事、保持法院稳定和提高法院整体形象的重大事情。”但是,这种做法却将责任风险转嫁到最高人民法院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核准权后,各地人民法院曾经面临的风险同样存在,而且更加集中。如何在程序上防范司法腐败,规避风险,必须未雨绸缪,要坚决杜绝出现使最高人民法院蒙羞的事情。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必须进行全面评估,以保证死刑复核程序健康运行。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人们的共识是:它是复核法院单方面进行的一种行政性书面审查程序,具有秘密进行的特点。没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程序不公开,这些都是程序公正的大敌。有人认为,被告人尤其是其辩护律师应当参与该程序,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笔者认为,这一要求是正当的,符合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参与,人们认识不一。很多人认为,死刑核准程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审查的程序,排斥检察机关的参与。如果说在1979年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时作这样的理解还算正常,但在强调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今天,仍然固守这样的观念,无疑是不能满足司法公正要求的。试想,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谁来代表被害人和公众的利益?回避检察机关的参与,回避“检察监督”,这种复核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面临正当性危机。在事关死刑改判的问题上,更不能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公开是审判程序的生命,是公平和正义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同样要公开,以避免暗箱操作与司法丑闻。我们很难想像没有公开、没有双方同时参与的死刑复核程序如何避免非正义的出现。须知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们不能以保障被告人人权为名固守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人民法院自行审查的程序从而行反程序正义之实。就目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准备工作时,应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就检察机关和律师如何参与复核程序的问题进行研究,不应搞关门办案、部门主义,而应从司法体制整体性出发,以使这一程序充分发挥作用。另外,复核后可否发回重审?复核程序的期限是否设定,如何设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回答。
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对事关生命剥夺与否的死刑复核程序极其重视,这是非常正确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又不能过度关注死刑案件而忽视非死刑案件。事实上,对非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应给予足够的关注,例如,对大量的非死刑案件如何提供有效的程序救济,就应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视野。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6-27日在北京市联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对此形成了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死刑核准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300件,其中,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改判率达30%以上。于是,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绝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是一项马上就能减少30%的死刑数量的立竿见影的重大措施。”参见陈忠林:《死刑与人权》,载陈兴良、朝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30%这么高的改判率,我们在肯定其发挥了保障人权功能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叫好的同时,是否应该深思其社会影响和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影响?难道只要改判就值得称道?
参见《最高法将收回死刑复核机死刑辩护律师走俏京城》,http://news.sina.com.cn/c/2005-03-27/083054747055.shtm1.
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缺席,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校改判带有浓厚的行政性色彩,从而有违参与、公开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为了有效地控制死刑,必须进行国民观念的改造和相关保障制度的设计。相关制度是指,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如损害赔偿、精神抚慰,特别是应对在刑事诉讼无罪的情况下的民事救济措施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使控制死刑建立在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充分弥补的基础上。
不可否认,目前中国审判体制下的上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有利于督促地方人民法院慎重判处死刑。
在中国目前的诉讼环境里,人民法院承担着“严打”的重任,如果判决不能体现出“严打”的精神即打击犯罪不够严厉,就会背上“黑锅”,甚至面临政治风险,所以在明知有被改判的风险的情况下,下级人民法院依然会作出死刑判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刑事案件改判率较高就说明了这一问题。
人们主张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确立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此遏制刑讯逼供。但是,事后救济不如事前预防,事后救济应是事前预防的补救,而不应成为通常的做法。事实上,仅靠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是极其乏力的。只有通过对讯问程序进行有效监控,才是保证口供真实性,从而实现程序公正的有效措施。
佘祥林案件就是协调的产物。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了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进行协调。协调会议的意见是,将案件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降格到京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要求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拉港”,也就是判处被告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参见黎昌政、余国庆:《佘祥林被羁押3995天预计可获22万国家赔偿款》,http://WWW.china.org.cn/chinese/2005/Apr/833287.htm.
事实上,真正从保护被告人权利出发,赋予被告人三审上诉的权利更为有意义,也更符合司法被动性规律。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参见钊作俊:《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十大缺陷及其改进》,载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死刑的正当程序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第287页。
这种观点已成为中国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参见邱兴隆:《死刑的程序之维》,《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出现建院以来最大规模的人事扩编的结果。中央已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数百名法官,目前从全国各地抽调的300余名法官已先期到位。参见柯学东、赵琳琳:《死刑复核权明年收归是高院,最高院已增设三刑庭》,http://WWW.jcrb.com/zyw/n3/ca410922.htm.
原标题:质疑死刑复核权的程序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切入点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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