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文书伪造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做出合理性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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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中,文书伪造犯罪集中体现在《刑法》第280条规定的四个选择性罪名,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本文围绕着文书伪造犯罪的若干疑难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文书伪造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做出合理性的解释。

 

一、具体行为与对象的界定

 

(一)公文、证件的认定

 

通说认为,所谓公文,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作的并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的用以管理社会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⑴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只讨论文书与印章的区分,一般认为旨在表达意思或观念的是文书,而意在说明人的同一性的是印章。我国所谓的公文与证件,其实均为表达一定意思与观念的文书。例如,结婚证无疑表达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国家准许其登记结婚的意思与观念,因而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文书。而且,伪造公文与伪造证件适用同样的法定刑,所以区分公文与证件没有实际意义。

 

理论与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是车辆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实践中发生了多起盗窃车牌后索取钱财的案件。对于盗牌索财案,有学者对实务中的处理办法归纳为五种:1.未达到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犯罪起点,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2.已达到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起点,择重以盗窃罪认定;3.已达到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起点,以敲诈勒索罪认定;4.已达到盗窃罪起点但未达到敲诈勒索犯罪起点,以盗窃罪认定;5.对于犯罪数额起点在所不问,一律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⑵肯定车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理由是,“就通常理解来看,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核心和中间部分,但运用扩张解释可纳入边缘部分。车牌除了具有是否悬挂表明登记与否、色彩差异(黄、蓝)区别车辆类型等直观性的标志作用外,还有以文字内容表明合法登记身份、车籍等证明作用,如‘沪’证明车辆的注册籍、字母加数字证明合法身份登记号等,这些已超出了标志所能起到的作用,足使车牌成为国家机关证件,且此并未超出国民可预测‘文义射程’范围。这既避免了不必要的漏洞,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⑶否定车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理由是,“刑法第281条已明文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排除在‘证件’之外,故将车辆号牌认定国家机关证件存在疑问。”⑷的确,《刑法》在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外,还在第281条和第375条第3款就人民警察、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生产、买卖、盗窃、伪造、非法提供、非法使用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而且法定刑轻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法定刑。但是,这两条之所以对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做出专门规定,是因为悬挂这类车辆号牌往往意味着可以不遵守交通规则,可以不缴纳“过路钱?,对这类车牌犯罪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是为了强调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和查处,并不能由此推出民用机动车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结论。正如,不能因为存在盗伐林木罪、抢劫枪支罪的规定,就得出林木、枪支不再是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抢劫罪的保护对象一样。至于上述两条的法定刑轻于第280条第1款,是因为第280条的对象除证件外,还包括公文、印章,证件除车牌外,还包括国家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法定刑幅度大一些是为了应付各种情形。

 

或许,人们否定车牌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直接理由是上面没有盖章。可是,基本信息相同但盖有大红印章的机动车行驶证却无可争议地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且,笔者惊讶地发现,尽管没有人否认身份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身份证上也没有公安局的印章。而且国外刑法将伪造公文分为伪造有印公文和伪造无印公文,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也说明,是否是公文,不在于是否盖有印章,而关键在于是否国家机关制作,是否表达一定的意思与观念,是否具有证明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与社会重要事实的证据功能。所以也不能否认车牌具有这种功能。

 

(二)印章是指印形还是印影

 

印形,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日本判例认为,印章同时包括印形与印影,而理论普遍认为印章仅指印形。⑸我国注意到印形与印影区别的学者,通常赞成印章包括了印形与印影。⑹笔者认为,国外部分学者主张印章仅指印影,可能是因为伪造印章只是伪造文书的预备行为,而伪造印形更是伪造印影的预备,而且实际影响文书的公共信用的是印影而不是印形,为限制处罚范围,而将伪造印章限定为伪造印影。表面上看,我国刑法处罚伪造印形的行为比国外处罚范围还广、还早,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伪造私文书犯罪,而是仅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若坚持认为伪造印章仅指伪造印形,在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印的情况下,假定行为人辩称图章不是其伪造,而是捡到的,以及不伪造有体物图章而直接在文书上描绘出图章或者通过电脑直接打印出图章的等行为,将无法以伪造印章罪定罪,显然形成了处罚漏洞。从实践中看,往往无法追查出伪造印形的人,若不处罚使用伪造的图章制作假文凭的人,显然不妥。而处罚伪造假文凭的有效方法显然是将在纸上制造了伪造的盖印(即印影)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印章,从而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或许,就国家机关公章而言,承认印章仅指印形,对于辩称公章不是自己伪造而仅使用了伪造的印形的人,尚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处;而就公司等文书而言,若不承认伪造印章包括了印影,将徒增指控犯罪的难度,最终导致大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文书的行为只能被宣告无罪。结论是,在我国承认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形和伪造印影两种,尤为必要。

 

(三)伪造的对象能否是虚构的国家机关、公司或个人

 

行为人伪造已经撤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文件、印章或者早已作古的孔子的身份证、“北京市南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只有东城区和西城区)印章等等,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制作不存在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印章的,是否构成“伪造”?否定说认为,“伪造某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以该国家机关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制造了根本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之后,又利用其实施其他犯罪,则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⑺否定说似乎是中国司法实务的通说。⑻肯定说认为,“由于本罪的法益星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的印章所显示的是国家机关,故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宜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基于同样的理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时,只是意味着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而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公文、证件。”⑼笔者赞成肯定说,刑法理论公认文书伪造犯罪的法益是文书的公共信用。无论伪造的对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真实的国家机关、公司的名称完全一致,只要达到使人误认为真实存在的程度,就会损害文书的公共信用,就有必要作为伪造文书、印章犯罪加以处罚。“文书伪造罪的保护法益是文书的公共信用,只要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真实存在的程度,就有必要肯定伪造罪的成立。”⑽中国正处在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很多国家机关的存废及新设恐怕只有编制办的人才清楚。至于公司,更是多如牛毛,即便是工商局的人也未必清楚到底有多少家公司。因此,要求所伪造的对象必须真实存在,要求过苛,不利于保护法益。

 

(四)复印件是否可以评价为公文、证件

 

实践中多发的所谓套印案件,即在真实的公文、证件上加以篡改后复印,或者在真实的公文、证件的复印件上加以篡改后再复印,是否属于伪造公文、证件?关于复印件的文书性,国外刑法理论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意思内容,复印件的名义人就是原件的名义人,由于现代复印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作为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几乎具有同样的社会机能与信用。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复印件不管怎样精确地表达了原本的意思,但除了和原件的内容相同之外,它仍然是独立于原件的物,只要这一点没有改变,复印件的制作名义人,就应该说是复印件的制作人,其制作行为没有体现文书伪造犯罪的本质——制作人与名义人之间人格同一性的冒用。作为结论,虽说复印件的社会机能应当得到保护,但它毕竟仅是证明原件存在及其内容的手段,而不是现行刑法伪造文书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文书。因此,将其作为文书,超出了刑法的严格解释的范围,和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日本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赞成复印件属于文书。⑿我国大陆有学者持肯定说,理由是,首先,“伪造公文、证件时,不可能伪造原本,只能是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至于是以复印形式伪造,还是以其他方式伪造,不影响伪造的成立。其次,复印件具有证明力,以复印件的方式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侵害了公文、证件的公共信用。”⒀笔者赞成肯定说。众所周知,复印件在现代求职、晋升、商务往来等社会交往中广泛运用,文书犯罪既侵害了文书的公共信用,也侵害了文书作为证明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他社会重要事实的证据功能。复印件能够起到让人相信其原件存在的作用,在原件或者复印件上进行篡改后制作成的复印件,无疑侵害文书伪造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有效保护文书的公共信用,应当将制作虚假的复印件的行为评价为伪造公文、证件。而且,对于将真正的印章复印到虚假的公司等文书上,制作虚假的公司等文书的行为,应评价为伪造公司等印章犯罪,例如,行为人将高校的真实印章复印到空白文凭上加以填写后制作假文凭的,由于其无权在空白的文凭上制作印影,与盗盖印章无异,应当评价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五)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的对象是否限于真实的

 

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文书伪造犯罪,仅规定了伪造文书、印章,及使用伪造的文书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印章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的犯罪。我国没有规定使用伪造的文书的犯罪,也没有规定不正当使用他人印章以及使用伪造的印章的犯罪。问题就出现了,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假公文、证件、印章能否认定为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学者指出,“买卖的对象不限于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还包括一切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因为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更为严重地侵害了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⒁另有学者虽然认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对象可以包括伪造、变造的,但却主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应限于国家机关已经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⒂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乍一看,该观点前后矛盾,其实不然。之所以认为买卖的对象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是因为《刑法》第280条第1款将伪造、变造与买卖并列规定,而且前后相继,说明两者的对象具有相似性,既然认为伪造的对象可以是虚构的国家机关,就没有理由否认买卖的对象可以是伪造的或者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像《刑法》第206条那样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因为第207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显然对象仅限于真实的,而刑法并没有另外规定买卖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构成独立的罪,而且,立法者只有如此表述,才能把买卖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与买卖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同时包括进来,否则,必然顾此失彼。我们为什么同时认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必须限于真实的?一是因为盗窃等行为并没有与伪造、变造并列规定,而是单独的罪名,伪造、变造行为对其不发生影响;二是盗窃、抢夺、毁灭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对文书的公共信用或者说对公文、证件的证明作用影响不大,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具体而言,若毁灭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没有侵害法益反而是保护了法益,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本身对法益的威胁还很遥远,若行为人进而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的,则可以相关犯罪论处,而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三是为保障人们的自由,犯罪构成要件应具有定型性,刑法中的概念原则上应是其本来的含义,质言之,除非特别说明,刑法中的对象应是“真的”,故意杀人的对象只能是真人,不可能包括假人,贩卖毒品罪的对象只能是真毒品,而不可能是冒充毒品出售的面粉,等等。

 

(六)身份证能否评价为第280条第1款的“证件”

 

《刑法》在第280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问题是,实践中多发的事先提供照片、现金、身份证信息而委托他人为其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委托者除可能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外,是否可能单独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简言之,居民身份证是否还是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对象?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第280条第3款将居民身份证从第1款的国家机关证件中独立出来。而且仅规定伪造与变造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又以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便违反了立法精神。”⒃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特殊证件,所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一般应适用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但是,行为人大量伪造、多次伪造身份证,或者以伪造身份证为业,或者使多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实施偷越国(边)境、劫持航空器等行为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低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罚(10年),可以肯定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⒄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的疑问在于,立法者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只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第18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回应。因为1997年修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尽量将附属刑法中的规定纳入刑法典,并不表明立法者认为居民身份证不再是第280条第1款中的“国家机关证件”,而是鉴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比较典型,而且附属刑法有明文规定,才将这种行为单列做出规定。正如,我们不能认为刑法在第280条第1款之外,还在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认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不再属于第280条第1款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由于第375条第1款没有规定毁灭行为,因而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无罪。正如上述学者所言,“由于本条没有规定毁灭行为,而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具有可罚性,故对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80条,认定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⒅承认居民身份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还便于对购买身份证行为的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居民身份证的特殊性,在第280条第1款之外专门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因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只能以第280条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论处,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居民身份证的,虽然可以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但宣告刑不得超过七年有期徒刑

 

(七)“省略文书”是文书还是印章

 

国外刑法理论与判例也讨论“省略文书”是文书还是印章的问题。在日本,关于邮局的邮戳,从其形态上看,可以说是印章,但如果是用以证明在一定日期授受这一事实的话,则不再是单纯表示人之同一性,而应该认为是超越了这一内容的文书。判例正是从这一观点出发,认定邮局的日期邮戳属于公文。有观点认为,如果该文书的简略程度达到可以视为仅有印章、署名的情形的话,则应该与仅有印章、署名的情形做同样处理,这种观点在学界非常有影响。但是,只要超越单纯表示人之同一性这一内容,并具有一定含义的话,则不论省略到何种程度,仍然应认定为文书。⒆在将伪造公私文书、公私印章均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和地区,区分省略文书的意义仅在于是定伪造文书罪还是伪造印章罪的问题,正如在我国,对于国家机关省略文书而言,是文书还是印章,仅涉及到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还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问题;但对于国家机关以外的省略文书,若认定属于文书而非印章,则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认定为印章,则能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论处。质言之,对于国家机关省略文书而言,区分省略文书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而且法定刑一样),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外的省略文书,则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因而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指出,“专用章与省略文书的界限是微妙的。例如,法院在判决书上所加盖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骑缝章,重在表达意思,而不是重在证明人或单位的同一性,故属于省略文书,而不属于印章……但对邮政局的邮戳如何认识还需要研究。由于邮戳不仅显示了信件处理时间,而且表明了处理的邮政局,故认定为印章比较合适。”⒇

 

笔者认为,由于伪造国家机关以外的文书不构成犯罪,为有效保护私文书,不管是否重在表达意思,只要能够证明主体的同一性,也就是说只要一般人会把所谓省略文书看作某个单位的标识,表明省略文书所代表的单位的存在,就应理解为印章,而作为伪造印章犯罪处理。

 

二、文书伪造犯罪共犯的处理

 

实践中文书伪造犯罪通常存在具体的分工,系多人所为,属于共同犯罪。而且,由于文书、证件、印章通常具有针对性,可谓民法上的特定物,办证刻章者通常都是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量身定制”,不会盲目地事先伪造出大量的证件、印章进行“批发”销售,而是根据需方的要求和提供的个性化信息定做后再“零售”给需方。例如,办理结婚证、学位证、身份证就需对方事先提供照片、姓名、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问题是,委托方的行为能否评价为伪造犯罪的共犯?对于委托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言,即便不认定为伪造犯罪的共犯,也可以单独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但对于委托伪造公司等印章、居民身份证而言,由于没有买卖公司印章罪、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若不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共犯,恐怕只能作为无罪处理。对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由于有人认为,提供照片、预付报酬属于不可罚片面对向性参与行为,而不能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结论只能是无罪。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他人为其刻制公司印章(仅以公司印章为例进行说明)、办理假的公司文书的,通常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共犯。例如,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英俊向制售假证件者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照片,购买盖有假冒‘成都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证件专用章’的成都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非法运营活动……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1)虽然理论与实务对于委托他人刻制公司印章、办理公司文书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但对于提供照片、身份信息委托他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学界的反对却很强烈。反对的理由主要是,“提供照片与预付现金,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既然如此,就不宜认定为犯罪。例如,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倘若有人贩卖淫秽物品,那么,只要购买淫秽物品者的行为没有超出购买的范围,无论如何(如预付现金、告诉住址让贩卖者送货上门)也不能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22)另有学者虽然原则上赞成购买者不成立共犯的观点,但认为,“特殊情况下购买者也可能构成共犯,目前主要是购买者向无形伪造假身份证者提供本人生物学信息的,超出了单纯购买的范围,属于伪造身份证的次要的参与行为,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论处。”(23)笔者看不出向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者购买身份证与向有形伪造居民身份证者购买,在参与程度上有什么区别,硬要说有区别的话,大概是因为前者使“人民公仆”堕落,而后者只是向职业伪造假证者提供了赚钱的机会而已。但从法益保护说立场看,这种区别没有实质意义。

 

上述以购买行为属于片面对向犯为由否定成立共犯的观点,是对片面对向犯不可罚的根据的错误把握。从国内外刑法理论与判例来看,之所以不追究主动勾引成年男子与其发生性交的少女强奸罪共犯的责任、隐瞒年龄让他人售给其香烟的未成年人共犯的责任和不追究请黑律师为其打官司并付费的委托人共犯的责任,原因只有一个,就是这些行为人是被害人,原本就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之所以不处罚购买淫秽物品的人(若认为成年购买者不是被害人的话)是因为购买少量淫秽物品自己观赏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此,不处罚片面对向犯的实质理由是,要么是被害人,要么其参与行为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而不是所谓没有超出定型性的参与行为的范围。(24)由于身份证通常都能在公安局顺利地办到,而且可以申领临时身份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办理身份证比办理结婚证、驾驶证要容易得多,行为人不去公安局申领身份证,而向制售假证者购买,通常都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且,在现代社会交往中,身份证具有重要的证明功能,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轻于购买假结婚证、假驾驶证等行为,不能认为这种所谓对向性参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综上,购买伪造的印章、伪造的文凭、伪造的身份证等的行为,法益侵害性均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不符合不可罚的片面的对向犯的条件,应当作为共犯处罚。

 

三、结语:应增强文书伪造犯罪立法的有效性

 

使用伪造的文书、印章的行为才是催生“办证刻章”的源头,才是“办证刻章”小广告铺天盖地,假文凭、假证件蔓延的罪魁祸首。除我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在刑法中不仅规定了伪造公文书、私文书、公印章、私印章的犯罪,还同时规定了行使伪造的公文书、私文书,非法使用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盗用印章等犯罪。常识告诉我们,使用假文书的行为在明处,更容易被发现,而“办证刻章”者躲在暗处,自我保护能力超强,往往很难被发现。容易发现、容易制裁的是使用假文书的行为,没有人敢使用伪造的文书,也就没有了“办证刻章”者的“饭碗”。此外,仅规定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的行为,还会导致追诉时效问题上的尴尬。例如,被告人陈鼎国于2001年对江苏省江都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发证年;限、建设规模进行更改,但直到20036月才持上述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江都市原新区国土管理所办理土地证登记手续,之后直到200835日,陈鼎国才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案发。一审以被告人陈鼎国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以“变造证件行为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扬州市中院认为,“在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只有当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行为实施后,其变造行为才具备该罪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目的行为实施之日即为犯罪之日,此时就是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故此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扬州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5)二审法官的裁决意见显然存在疑问。行为人于2001年变造完成上述文书后,行为已经既遂,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既不是继续犯,也不是连续犯追诉时效从变造完成之日起就应开始计算,怎么可能等到目的达到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呢?!

 

“办证刻章”小广告之所以铺天盖地,人们之所以可以有恃无恐地使用假文凭、假证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文书伪造犯罪的立法不具有有效性。诚如学者所言,“从刑事立法的有效性考虑,将使用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有利于预防使用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也特别有利于预防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我国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之所以猖獗,是由于使用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极为普遍,这便反过来催生了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然而,伪造、变造行为由于隐蔽性很强,即使‘办证’的小广告铺天盖地,司法机关也难以查获,故越来越严重。如果将使用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由于使用行为容易被立即发现,人们便不敢、不会轻易地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这不仅保护了法益,而且必然减少伪造、变造行为。所以,将使用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有效的犯罪化。”“伪造、变造、使用私文书、印章的行为,也引诱了诸多犯罪,同样需要实行犯罪化。”(26)

 

【作者介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1页。

⑵参见李涪燕:《对撬盗机动车号牌实施敲诈行为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2期,第37页。

⑶卢雪华:《盗牌索财行为刑法评价问题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第118页。

⑷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9页。

⑸参见[]前田雅英等:《条解刑法》[M],弘文堂2008年版,第434页。

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8页;周光权:《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等等。

⑺李洁:《刑法学(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页;另参见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70页;周光权:《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页,等等。

⑻参见阮齐林:《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6页。

⑼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0页;另参见曲新久:《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页,等等。

⑽参见[]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441页。

⑾参见[]西田典之等:《刑法の争点》[M],有斐阁2007年版,第226227页。

⑿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M],作者发行2006年版,第420页。

⒀同前注⑷。

⒁曲新久:《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页;另参见阮齐林:《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6页。

⒂同前注⑷。

⒃同前注⑷。

⒄周光权:《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0页。

⒅同前注⑷,第855页。

⒆参见[]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弘文堂2009年版,第357358页。

⒇同前注⑷,第758761页。

(21)参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2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2页;另参见汪红飞:《向制假者购买居民身份证行为的法理分析》[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25页;张新宪、冯英菊:《提供照片并出资让他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如何定性》[J],《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第47页,等等。

(23)曲新久:《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6页。

(24)参见[]铃木茂嗣:《刑法总论(犯罪论)》[M],成文堂2001年版,第193194页;[]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5年版,第504页。

(25)参见祁若冰、尹晓涛:《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09年第8期,第5758页。

(26)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23页。

 

原标题:文书伪造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论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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