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公证文书与司法鉴定结论对立时证的明力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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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4年,我市某银行根据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一笔。公证书载明,二合同系银行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印章属实,同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力。因该笔贷款未按期偿还,银行遂根据该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对刘某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刘某某提出异议称该贷款系他人冒名而为,公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手续不是其亲笔签名。刘某某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无效,并申请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中刘某某签名、指印进行鉴定。那么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即若鉴定结论确认该签名、印章非原告所为,直接与公正文书确认的实事相冲突,法院是否可以根据鉴定结论否认经公正的法律文书的效力。

 

三、问题的探讨及解决

 

我们姑且假定,该鉴定结论表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非原告的笔迹,此情况下,法院如何使用鉴定结论,如何认定公正法律文书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原则认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与经过公证的书证是同一采信顺序的证据,二者具有相等的证据证明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情况是鉴定结论表明二合同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笔迹,则直接否定了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实际上也就直接否定了公正文书的证明效力,既然合同非原告所签,那么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就应获得支持。

 

笔者不同意前述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二者的性质看,所谓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公证文书被推定为真实,并被法律推定具有完全的证明文书上各种记载事项确为当事人所为的形式证明力,从而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证明评价权力。鉴定结论,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专家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而非是专门性问题的最终结论。因为:第一,对事实的认定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只有法官才能行使该项权利,鉴定人自然不能越俎代庖;第二,人们对鉴定事项的分析大都建立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但科学认识难免也是有局限性的,甚至在同一鉴定事项上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三,鉴定结论针对的是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项,裁判者只有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才能把握案件的全貌;第四,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事项阐述的判断意见,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同样需要审查和认定。简言之,鉴定结论是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如其他证据一样,也必须在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为法官所采信,其不具有任何预决或优先的效力,其作用在于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延伸法官的认知能力。

 

从相关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要推翻公证证明所确定的事实,必须要有相反证据,并且要足以推翻。而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前提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里就存在了一个思维悖论。即谁证明谁,谁足以推翻谁。解决此问题,还得回到案件本身,即鉴定结论为为了推翻公证文书的已决效力,即公证文书是守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五项“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守方无需举证,而鉴定结论方,则为攻方,其获胜的条件必须是“足以推翻”。前述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原则认定”的规定,得出“鉴定结论与经过公证的书证是同一采信顺序的证据,二者具有相等的证据证明力”的观点,笔者认为太过于武断,法条的主要意思是说“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但并不必然得出“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系同一采信顺序的证据、具有同等大小的证明力的结论。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证证明与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时,何者的证明力更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却给出了基本的处理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从本案案情看,公证证明方无需举证证实公证证明确认的内容,而鉴定结论虽与公证证明冲突,仅凭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其次,回顾二者的性质,公证证明所确认的事实,是法律拟定的事实,是法律预决的事实,而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事实的依据,因此其“高度盖然性”小于公证文书。因此,笔者认为,仅从单一证据角度看,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大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此,若没有其他证据与鉴定结论结合足以推翻公证文书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想要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途径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

 

【作者介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公证文书与司法鉴定结论对立时证明力的探讨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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