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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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是审判结果和判决既判力的最终体现。但几年来,从执行法官反馈的信息来看,进入执行程序的知识产权案件执行操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里所涉及的实际操作,主要是针对裁判文书表述的内容上出现了难以执行的情况。法律文书主文撰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要具有可执行性,而这点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尤为突出。就此,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总结、归纳如下: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执行法官在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执行均感到有一定的困难,主要反映在:执行法官对知识产权审判不太了解;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主文的表述一般比较直接、具体,而知识产权案件表述相对比较原则、笼统;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自身特性,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产生前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1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对裁判文书表述与执行工作的影响

 

“知识”实质上就是“信息”,是无形的并以有形载体体现和表达出来;同时“信息”又是可以复制的。无形性导致了知识本身的财产权与权利载体的财产权多数时候都是相分离的,而可复制性又导致同一知识产权会同时存在不同种类的多个载体。知识产权的这种存在方式与传统民法上任何一种物权、债权的存在方式都是不同的,它的权利范围非常广阔,被侵权的方式方法也多种多样。侵权者的一项行为可能侵犯权利人的多项权利,或者是多个行为侵犯同一项权利,这之间的不对应性,造成了判决与执行的困难。

 

2、行为执行在实践中的困难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首先涉及的就是行为问题,即:权利人主张侵权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相应的知识产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但是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存在明显不同,行为与人身有着密切的联系,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往往不能直接作用于该行为。

 

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判决中“停止侵权”的表述与执行问题及解决方法

 

1.“停止侵权”的时间表述不统一

 

1)表现形式

 

在“停止侵权”的判项上的表述主要有三种:第一,×××停止××的侵权行为;第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的侵权行为;第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从我们调取的法律文书看,第三种表述所占的比重较大。

 

2)争议观点

 

这个问题的争论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法官当中。持应当表述“立即”意见的法官认为,在法院确定侵权行为后即应当立即停止,不表述“立即”会产生对停止侵权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态度,造成侵权人履行义务的拖延,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但执行法官认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判决书生效为准,如果判决书中没有生效时间,申请人就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持不必表述“立即”意见的法官认为,写明停止已足以表示法院对侵权的态度,而且不会影响到权利人对侵权者不履行义务时主张执行的权利。

 

3)我们的观点及理由分析

 

我们认为,由于停止侵权是与侵权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行为人就负有停止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并非从判决生效之日才开始存在,法院的民事判决只不过是认定了行为的侵权性质,责令其履行早已负有的法律义务。另外,无论是否加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等字样,判决的实际执行都是只能在判决生效之日之后。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的表述方式,一般适用于为当事人指定履行期限,或者说是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判项。在需要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文,比如“停止侵权”或者“解除合同”等判项,无需指定履行期间。

 

并且,实质上“停止侵权”与“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意义完全一样,仅仅在语气上存在差别。《民法通则》规定“停止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加“立即”二字。《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其他法律规定,有相应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没有加“立即”二字。因此,判决主文表述停止侵权的判项时,应尽量与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不使用“立即”字样。

 

2.“停止侵权”内容表述不明确

 

1)表现形式

 

在我们调取的文书中发现,判决主文中一般表述为“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但在多项侵权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执行法官认为如此表述过于模糊,影响执行

 

2)原因分析及解决方式

 

在存在多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官难以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逐一列举应停止的侵权行为,稍有不周延就会导致判决主文的不准确。为避免主文的不准确或不周延,法官即采用“涉案”来表述,这是一种惯用的表述方式。事实上,就审判法官的本意,“涉案”是指法律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但由于审判法官在法律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一般表述在事实的“经审理查明”阶段,然而此阶段的事实不一定都构成最终的侵权认定。因此,执行法官对具体“涉案”的内容不易了解,最终影响了执行的准确性。

 

对此我们认为,撰写裁判文书在注重主文的准确性、可执行性的同时,还应当考虑简洁性。在存在多种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复杂、难以简洁表述的情况下,“停止侵权”的判项适宜表述“涉案”,并对需要停止的具体行为采取附表的方式表述。

 

(二)有关赔礼道歉的表述与执行问题及解决方法

 

法院在认定某项行为确实侵犯权利人合法的人身权或法人的商誉权时,在主文中都会涉及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一般对此表述为:×××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或指明具体报刊)向×××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承担。)这一表述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在哪个媒体上进行公开致歉的,法院是否可以明确在某个媒体上要求侵权人进行公开致歉

 

对此,法院一般不明确具体的媒体,只是表述“在全国公开发行的非专业性报刊上”的字样,然而这样不便于执行。而当执行法官确定了具体的执行媒体后,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往往认为法院确定的媒体不能达到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效果;侵权者(被执行人)却又认为法院选择的媒体价格太高,增大了其成本。

 

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时,法院不宜替当事人明确媒体,这是在替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选择的好坏责任都在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确定刊登的媒体,并不存在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是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确认;而且明确媒体可以使执行法官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符合法律文书主文可执行性的要求。

 

至于刊登的媒体,大多数媒体对于协助法院执行还是持比较配合的态度,但也存在一些媒体以登载致歉声明或判决书主文与其办报宗旨和受众人群不相符为由而拒绝刊登的情况。对此,由于媒体不是执行对象,执行人员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我们通过向有关管理部门了解到,对此类情形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定。但应当明确,有些媒体因地位特殊,致使其不可能刊登发布这样的内容。

 

我们法院对此的做法是,在法院确定刊登的媒体前,先向该媒体询问是否接受此业务,然后再决定是否在该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或消除影响。

 

2.在选择媒体时是否要考虑执行的便利性,即考虑刊发的媒体所在的地域

 

这个问题是从我院审理的一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南方周末》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我院按照当事人的诉请进行了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该报对刊登法院文书与执行法官的意见有差距,致使执行法官几下广州,造成该案执行成本巨大。我们认为,法院在确定刊登致歉媒体时,在能够准确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以执行法院所在城市的媒体为致歉载体,这样既便于执行实施,又节约执行成本。

 

3.当侵权人不主动履行致歉义务时,法院在公开判决书时,是全文刊登,还是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还是只刊登判决书的主文内容

 

上面提及的《南方周末》的案件,执行法官几下广州的原由就是该报刊不同意刊登法院判决书全文。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法院将公开法律文书时的表述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二是“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三是“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文”。第一种认为只有刊登全文,才可能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全貌,正确地使用法律文书,最终达到还原事实真相、赔礼道歉的目的。第二种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篇幅较长,而媒体版面有限,在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必须同时考虑到执行成本,因此不宜刊登判决书全文。第三种认为判决主文是对整个判决书的总结和精华,能够反映出案件当事人谁对谁错、谁赢谁败的结果,公开判决主文就能够达到公开法律文书的目的。

 

执行法官认为,第一种表述方式比较简单,但费用较高,且很难在媒体上操作;第二种对“主要内容”不好掌握,取舍哪些部分难以定夺,而且若删减不准确不仅会影响对文书准确性的认识,申请执行人也不一定满意;第三种从执行角度上来讲简便易行,但能否达到公开法律文书的目的还值得商榷。

 

目前实践中上述三种表述方式都有,但第二种占绝大多数。我们认为,从操作层面上看适用第二种方法比较合适,主要内容包括裁判文书中的侵权事实和主文在内即可。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处于执行阶段,并且因为“主要内容”的选择,不涉及审判权的行使,只涉及对原判决书的摘录,由执行法官进行确定即可。

 

4.致歉时间的表述问题

 

“××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或指明具体报刊)向×××公开致歉”,是一般文书的表述方式。但权利人经常找到法院提出对方没有在判决书中要求的时间内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事实上,此条款的最终履行不取决于法院,而是取决于媒体的版面安排和刊登情况。因此,刊登这类内容要先经过法院的审核、再由当事人找到媒体、办理一定的手续后,由媒体再安排刊登的时间,要在短期内完成上述程序,有一定的困难。但若文书不规定时间对侵权人没有约束,又不符合判决的宗旨。

 

所以,我们在制作文书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制作两个时间段,一是当事人将其拟好的致歉函交至法院的时间,二是考虑到一般媒体安排版面的时间,确定出刊登在媒体上的时间。

 

(三)判决书中其它的主文表述与执行问题及解决方法

 

1.怠于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与惩罚性执行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金钱给付义务往往与种类繁多的非金钱履行义务同时存在。但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在涉及到一些权利的回转、转让、停止侵权等案件时,侵权人(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法律上就没有像金钱给付义务这样有明确的惩罚性规定。然而此时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可能要比侵权者怠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大得多。比如:停止侵权条款并不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但由于侵权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会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并且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造成损失的数额也是很难计算的。此时在法律文书中是否要有惩罚性的表述内容,以及此时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就显得难于确定。审判实践中,一些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就向执行法官提出,对于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行为义务给其造成新的损失的,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2.对于“销毁”的表述问题

 

对于侵权之诉而言,权利人总是在提出停止侵权的同时,提出销毁侵权物品的请求。对于此类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的主文进行了表述,但大多数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销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所以,不应在民事判决书中以判决主文的形式表述出来。

 

3.对使用“返还”的表述问题

 

在我们调取的文书中,有一些案件的主文表述上,出现了使用“返还”表述。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无形性导致了知识本身的财产权与权利载体的财产权多数时候都是相分离的,而且,最重要的是,同一知识产权会同时存在不同种类的多个载体。知识产权一旦被创造出来,就不因其载体的变化而当然存在着。知识产权和有形物的所有权是两种权利,并不当然的归属于一个主体。有形物可以“返还”,无形的权利如何返还呢?解决的根本只能是让侵权人不得使用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而非停留在返还的形式上。

 

三、对策建议

 

(一)统一认识,制定知识产权案件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标准

 

统一认识是解决问题的根本,统一法律文书的制作标准,达到执法的统一性。在此,我们提出如下方案,以期为最终统一主文表述提供一定的借鉴:

 

依据《××法》第××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的行为(如涉案侵权行为过多,可写为“×××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对于具体行为可在主文后列表);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由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或指明具体报刊)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负担);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加强沟通协调,正确行使释明权

 

知识产权审判庭室与执行庭室的加强沟通,以及与执行相关的其他单位紧密联系获得协助,是使法律文书更准确、全面、迅速得以执行的有效途径。另外,在有关赔礼道歉表述中,为了更好地确定刊登致歉的媒体,通过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让当事人在起诉时即明确其要求,更利于判决主文的明确表述和执行

 

【作者介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原标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及执行问题研究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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