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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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追诉制度的国家。刑事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活动。⑴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类自诉案件,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存在适应了特定的社会需要和具有相应的刑事及社会价值。第三类自诉案件规定了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赋予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不少亟待解决问题。本文拟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存在问题作指出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定义及其存在合理性

 

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能带来更大的利益,但人们对相互间的合作又相当敏感。合作既有利益上的一致,也有利益上的冲突。人们为了解决冲突,曾创设了多种制度。私力救济曾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普遍的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诸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等报复性方式来解决冲突,而代之以由第三者如国家来处理,诉讼便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⑵刑事诉讼作为社会冲突处理机制之一,其演变经历了从私人追诉主义到国家追诉主义的过程。由国家来追诉犯罪,是法律发展史上最为重大的变革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⑶

 

(一)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定义

 

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是指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将“不予追究”明确为:“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而“不予追究”具体可表现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及作出不起诉决定”三种情形。

 

(二)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合理性

 

1.平衡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同一行为分别评价不一致的需要。

 

被害人提起自诉更多考虑的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而且必须通过刑罚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惩罚才能实现对自己的救济。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对被告人不予以刑事处罚能使司法资源运用至目前阶段的结束能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两者思考的出发点、角度和追求目标不一样,那么对被告人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评价也就不足为奇。面对“不予追究”的决定,被害人希望通过自己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昭示着对“司法是最后一道救济”这一法律理念的信仰。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正是尊重这种信仰并通过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帮助使这种信仰成为现实。自诉权实际上是在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从秩序价值而言,自诉权和自诉制度能够协调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中许多犯罪在侵害国家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除了由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公诉权之外,也应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犯罪进行追究。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也不能排除二者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如果法律只重视某个利益,就会导致另一利益失去保障,法律必须对二者加以协调。倘若只允许国家机关公诉,使得国家利益掩盖了个人利益,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反之,如果完全尊重被害人个人意志,由其自主决定对犯罪的追究使国家失去追究犯罪的主动性,更易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自诉权和自诉制度正是为协调二者利益所设,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害人个人利益,赋予其一定的追究犯罪权,同时对自诉权进行了法定的明确的限制,限定在适度范围内以免威胁国家利益。⑷

 

2.协调被害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评价被告人行为在证据方面理解不统一的需要。

 

第三类自诉案件的提起需要被害人提供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据。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相关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决定”而被害人却提起自诉这表明了相关机关和被害人在证据内容、证据证明力及证明程度理解上存在偏差。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收集证据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前提。允许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提起自诉,是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通过赋予自诉权的形式肯定和落实公民及组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

 

3.贯彻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审查受理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和侦查终结工作的一种后续衔接和配合。对于某些极个别的放纵追究犯罪的行为,第三类刑事自诉权给予被害人现实上司法救济手段实现权,以实现事实上的“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存在问题

 

(一)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在若干方面存在矛盾

 

1.两处规定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外延规定不一致。

 

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是指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公诉案件;其范围限制在侵犯的客体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人身、财产中。之所以把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侵犯这两类客体的案件中是考虑到,这两类客体所涉的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最直接、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愿望最强烈、被害人收集证据也最为直接和方便。

 

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该条规定来看,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没有侵犯特定客体的限制,只要是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公诉案件都可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外延包含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外延。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侵犯非人身、财产权利的“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自诉时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受理的话,第三类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三大类中的任何一类,属“名不正、言不顺”的自诉案件,直接产生关于自诉制度的和解、撤诉、审判程序等相关规定是否适用的困境。同时,受理侵犯客体无限制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剧增。如果不受理的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就会成为无法全部落实的“空头条款”,同时也会使该规定中旨在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检察院关于移送证据材料的义务无法实现。

 

2.两处规定分别针对被害人提起自诉时证据方面要求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中对证据的要求是:“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还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则对证据方面没作要求似乎只是实行“不起诉决定书一纸起诉主义”。

 

3.两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案件后,作出“不予追究决定”机关是否有移送先前证据资料的义务规定不同。

 

关于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中是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否移送证据材料义务的规定的,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则明确人民检察院有移送证据材料的义务。

 

(二)将被害人仅局限于自然人使保护的范围过窄

 

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仅限于自然人的实践操作主要是将该规定中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作过于狭窄的理解所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独立的人身权,所以其在受到侵犯时才能作为被害人提起自诉。单位具有《民法通则》等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定权利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拟人身权利,其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就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⑸在实践中,单位的与其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拟人身权和财产权遭侵犯的事实比比皆是。不明确单位自诉方面的救济权是对单位诉讼权利能力的误解和歧视;是对单位主体权益在遭受最为严重侵犯而又最需要国家力量介入的刑事领域的漠视。同时,这也是错误评价单位主体在自诉时作为组织实体所具有的在财产、人员、证据收集等方面的优势。实际操作中对单位的自诉权的不明确做法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三)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方面的配套规定不完善

 

1.漠视被告人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立即予于解除;对涉案的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和冻结。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非刑罚处罚的处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都回复到被追究之前的状态。自诉使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动地变为被告人并且使其人身自由及财产产生再度被限制的可能。既然之前关于人身自由和财产回复的决定是由有关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无限制的自诉意味着被告人人身自由及财产需面临遭受不同机关作出多次不同评价的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是关于尊重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该原则本质上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追诉的前提。排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违法放纵不追究犯罪的个别情况,侵犯人身、财产而不予追究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被害人发现犯罪和收集证据的时间相对也不需要太长。自诉案件的追诉时间规定得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关系久置不决的状态也使矛盾容易激化,⑹与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2.为被害人设置了过高的受理门槛。

 

若不予追究的决定表现为不予立案,则在此时被害人要完全从原始的状态开始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即使受理后也不能从不予立案的机关处及时获取有实际价值的证据材料。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数量及存在时间往往是有限的,待不予追究的决定作出后才开始私力证据收集是相当被动的。其余两类不予追究决定作出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运用国家专门侦查资源获取的证据分析评价后,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效果更好。但提起第三类刑事自诉时却要求处于证据收集弱势的被害人提供的是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而证明与作出不予追究决定机关完全相反的结论——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作出不予追究决定后对犯罪嫌疑人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解除及对冻结、查封财产的解冻解封都使被告人可能为躲避承担责任而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这样就会使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因不满足“有明确的被告人”的条件而承担不予受理的后果。同时若财产被转移后,也可能使被害人认为要求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经济方面的责任无望而不愿提起自诉。

 

(四)将法院受理及审理第三类自诉案件视为对原不予追究行为的纠错弊端多

 

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的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可见,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不予立案的权力,那么就应该维护任一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职权范围作出的不予追究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第三类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应该首先有承认和尊重公、检两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意识,纠错的定位实际上是对原不予追究决定作出机关的工作一种否定,这不仅造成三机关工作关系紧张而且会产生人民法院僭越职权的嫌疑。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的法定和相对不起诉的权力。若把人民法院的受理及审理第三类案件作对纠错定位则会对不起诉制度造成相当大的冲击,可能会导致审判权干预甚至侵吞人民检察院权力情况出现。退一步而言,靠处于资源劣势下的被害人去发现、辅助人民法院纠正不予追究机关的违法行为是不现实和不人道的。被害人对第三类案件提起自诉表明其对原追究处理机关的做法有异议,并希望通过自诉实现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所以收集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都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并至少对原不追究机关的行为没有明确、针对性的指错意图和证明。由于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评价的角度与被害人不一样,那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是很难断定原不予追究决定实体上是非对错的,纠错的标准很难能确立;进一步而言,纠错的可能性、针对性和效果都不理想。一言蔽之,只有在程序上的违法才能有较明确的是非及操作标准。

 

(五)自诉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的过程都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是有充足的监督依据。同样在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认为是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检察院应该有监督的行动。自诉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受理,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并自行做出判决判决书也不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对于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就从立案到审判环节出现了监督的空白区。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往往采取的是简易程序,使审判活动相当程度上处于内无制约外无监督的状态,审判的公正性会使人产生质疑。《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自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和范畴。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对自诉案件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是职责的所在。

 

三、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提起自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财产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没有侵犯客体的限制会使人民法院受理难度增大和工作量剧增。同时,针对侵犯非人身、财产权利的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收集证据的难度会相应变大进而导致自诉的效益不高。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做任意扩大也不符合确立我国刑事追究制度中对把自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辅助功能定位。因此应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限制于侵犯客体是人身、财产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二)明确检察院、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和提起自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通过赋予当然可能成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主体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间接证明了单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⑺借助《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单位这类主体的真实存在和具有一定破坏力,这也从反面推断出单位这一主体作为真实权益载体的事实和赋予其自诉提起权的必要性。既然单位在事实可能成为被侵犯拟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被害人而现行的法律并不排斥单位的被害人身份,那么在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实践中就应明确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身份和肯定其自诉权。

 

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陈朴生认为:由检察官担当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上为诉讼行为,既非基于自诉人之委托;且其担当关系之存在,以有担当原因之存在为前提,乃具有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而变为公诉,亦非代替自诉人成为当事人”。⑻显然,检察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担当自诉,成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第四种主体。

 

当有多位被害人的时,每个被害人都可以独立地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多次诉讼和多次判决,如果一个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的被害人都不再享有独立的自诉权;相反,只能参加到已被提起的自诉程序。所有案件中对被告有利的裁判,其效力也适用于所有的被害人(包括未提起自诉的被害人)。

 

(三)细化完善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规定,明晰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界限

 

1.受理前的诉权过滤程序。

 

既然三机关都有作出不予立案的权力那么各个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决定就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如果对不予追究机关的不予追究决定一律准予以自诉的形式推翻会纵容被害人滥用诉权。

 

对于追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由于案件尚未经过侦查,证据材料十分有限,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有着较大的差别,因此不应对被害人的自诉救济权作扩张的解释。比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与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所以,对于此种案件应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立案监督作为自诉救济的必经前置程序。⑼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应规定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时间前置至被害人提出自诉请求后以便人民法院能对案件在审查考虑是否受理时有更清晰、全面的认识。

 

2.审查受理第三类案件,若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程序上违法的现象的应该先受理,同时将此违法现象书面通知作出不追诉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

 

程序是正义的基石,违反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应该是缺乏效力和权威的。对这种有明确标准衡量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就有权力和责任通过受理给予被害人、被告人在之前的违法程序中遭受不公正对待予以救济,同时也是体现对“互相制约”工作原则的贯彻。书面通知原追究机关的上级部门也是考虑到使监督、纠错工作能在实行“领导与被领导”体制的该两机关内部高效、有权威地进行。

 

3.我国立法没有对自诉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实践中便适用刑法规定的犯罪追诉时效

 

由于自诉案件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为五年以下,因而自诉时效一般为五年。犯罪嫌疑人在获得不被追究决定评价后,还要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面对随时成为被告人的风险和可能的讼累,此对其权益保障是不公正的。日本追诉制度对自诉案件的追诉时效定为较短的一年。我国刑法中关于有期徒刑的最低一个档次的刑罚是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考虑到我国与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可借鉴之实行较短的一年自诉追诉时效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尽管检察机关没有参自诉程序的义务,但是,当检察机关认为自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就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任何阶段中以明确的声明接管追诉或者法院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接管追诉时,向其移送案卷。从程序上来说,检察机关接管追诉,便终结了自诉程序,使自诉转为公诉。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改变案件性质的规定;仅规定对于证据不足或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由此途径来实现自诉转为公诉。⑽

 

(四)引入律师援助制度,提高自诉综合效益

 

1.自诉综合效益的明确。自诉功能是双重的既要着眼于“护私”,也要着眼于“护公”。“护私”指的是被害人通过自诉程序得到的救济能实现其希望被告人受到刑罚惩罚的愿望;“护公”是指人民法院对司法资源的运用使国家最终对该行为的处理能在被害人、原不予追究机关、社会中产生最大程度的公平与公正。自诉综合效益的提高还要求被害人为提起的自诉所耗费的资源和所获得的效果在一定可接受的比例范围之内。

 

2.凭借私力资源收集证据以对抗不追究决定要求被害人证据方面的收集要有相当强的针对意识和掌握一定的法律手段。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土,在帮助被害人明确证据的收集范围、途径、证明效果上所起到的成效较被害人个体而言显著。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种类似民事诉讼的受理结果若有了律师的参与能够使证据的收集有较强的针对性,尽量避免这一有悖于自诉人期望的事情发生。退一步而言,不予受理的结果确实发生了,律师也能较好运用其专业知识和修养来疏导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和帮助被害人及时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4.第三类刑事自诉中的撤诉、和解方案要顺利通过人民法院较高标准的审查准许,其内容设计的谨慎和合法合理有律师的参与会有更大的保障,这也意味着其方案获准许的成功率大一些,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

 

5.律师援助制度在初期引入应偏重救济处于证据收集弱势、未获国家力量支持追究的被害人,但待时机成熟时,要求援助律师救助被告人是不能被忽视的。相似强度力量的抗衡才更有可能实现真实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改革方向迈进的要求。

 

(五)加强检察院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监督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诉书之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监督法院是否按受案范围受案和审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送达同级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一审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发现调解并非出于双方自愿的,应当提出纠正。⑾

 

1.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对自诉案件立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书及起诉书两者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设置该规定是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监督法院是否按受案范围受案和审理。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受理决定正确的,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参加对该案的审理。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派员出庭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2.检察人员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调查的检察人员不享有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的权利,其作用是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触犯刑法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立案侦查

 

3.人民法院对在审判过程中及审判结束后所作的裁定书、判决书,应当主动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⑿

 

【作者介绍】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刘计划等:《法律帮助一点通——刑事自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⑵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9页。

⑷石红梅:《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⑸俞树毅:《刑事自诉人范围及自诉案件性质探析》,《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2期。

⑹江显和、吴姿虹:《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2002年第9期。

⑺尹丽华:《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⑻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⑼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⑽刘英俊:《中德刑事自诉制度比较研究》,《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⑾雷文波:《浅论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检察实践》2005年第5期。

⑿黄芹:《刑事自诉制度现存问题的探讨》,《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7期。

 

原标题: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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